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夢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82)及其上同段90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伊祖父母贈與予伊所有,因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姑姑黃 ○珍名下。嗣黃○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 因伊自幼發展遲緩、智能不足,對外界事物遠低於相同年齡 之理解能力,故由訴外人即伊父親黃○誠協助辦理相關過戶 、貸款事宜。詎黃○誠竟與其現任配偶即上訴人共同詐欺, 以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手續未辦妥,須再補簽文件為由,誆 騙伊在空白登記書表上簽名,而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辦理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業於104 年12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22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為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已不 存在,應予塗銷。又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瑕疵,然伊自始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將來亦不擬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 所設定之債權並不存在,亦無發生可能,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767 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智能偏低、判斷力不足之情況, 泛稱遭伊詐騙,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房地實係黃○誠 代理被上訴人向黃○珍購買,購屋手續、房屋價金(除銀行 貸款部分)、代書及相關費用等皆係黃○誠代理被上訴人向
伊借貸墊付。而伊將出售另棟房屋所得部分價款,分別於10 3 年5 月12日、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5萬元、45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定存。同年9 月26日黃○誠代理被 上訴人與黃○珍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應交付黃 ○珍現金100 萬元(分2 期各50萬元),剩餘200 萬元則向 聯邦商銀辦理貸款給付。黃○誠遂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 將上開100 萬元定存解約支付予黃○珍。另系爭房地過戶及 向銀行貸款之相關規費、稅金、保險,及103 年11月至104 年12月與105 年1 月至同年6 月房屋貸款本息共計320,511 元,甚至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險 (下稱富邦保險)之保險費51,902元,均由黃○誠代理被上 訴人向伊借貸墊付。伊已陸續借貸被上訴人137 萬餘元,被 上訴人乃同意而由黃○誠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 款債權。又系爭抵押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第19條明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係被上訴人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上開借款債權,自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黃○誠代 理其處理購買系爭房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惟被上訴人 將買賣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帳戶文件(如銀 行存摺等)等均交由黃○誠管理、使用,並將系爭房地交由 黃○誠使用收益處分,黃○誠亦應係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 ,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黃○珍名 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4 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即其女黃○芸(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胞妹 )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7 房地,並將其中價款1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辦理定存。系 爭帳戶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9 日各轉出50萬元至 履約保證專戶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該筆100 萬元最終 由黃○誠取回。
㈣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親自申辦,被上訴人 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上簽名、用印。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如認兩造間無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無義務而代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此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至被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為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 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基礎關係。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 關係,僅泛言或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而設定概括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即難謂為有效。惟除此部分之約定外,約 定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如已明確、特定,尚難指該部分之約 定亦一併歸於無效。
⒉系爭設定契約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原審卷一第68頁)。而上開約定 除後段已具體、特定為「借款、保證、票據」之一定基礎法 律關係,而符合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之 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之規範外,其前段所謂「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泛言 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具體、特定,顯然欠缺基礎之一 定法律關係,自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指稱系爭抵押 權並不限於借貸,僅需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可,故如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均包括在內云云,自非可 採。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保證或票據關係存在,則 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僅需查核兩造間
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即可,其餘縱有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合先指明。 ⒊上訴人主張黃○誠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00 萬元、103 年11月至104 年12月聯邦商銀房貸本息130, 061 元、105 年1 月至同年6 月聯邦商銀房貸本息56,671元 、系爭房地過戶及聯邦商銀抵押設定相關費用19,437元、土 地增值稅17,474元、契稅19,344元、履約費3,000 元、貸款 手續費3,300 元、火災及地震保險費3,692 元、塗銷原抵押 登記費用67,532元、富邦保險第1 期保費51,902元,共計1, 372,413 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珍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謄本可稽(原 審卷一第25、20頁)。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款為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以現金給付,另200 萬元則以貸款方式 給付(原審卷一第58-64 頁)。而上訴人出售黃○芸名下房 屋,並將其中價款1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於10 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9 日各轉出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芸、被上訴人存摺內頁、聯 邦商銀函文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229-232 、259 頁)。 ②被上訴人供稱:系爭房地原為康○睿所有,因遭黃○誠欠債 連累而遭法拍,伊祖父出資購回並贈與伊,因當時伊年紀尚 小,故借名登記予黃○珍名下;黃○珍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黃○珍亦未曾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等語(原審卷 一第84、85頁)。與康○睿證稱:系爭房地原來登記伊名字 ,因伊當黃○誠保證人而遭法拍,後來被上訴人祖父母將房 子買回來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未滿20歲所以先借名 登記在黃○珍名下;黃○珍移轉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並未拿 一毛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4-96 頁);及黃○誠證稱:伊當 時因案入監,出來時發現系爭房地已經被拍賣了,伊母親出 資100 萬元,以黃○珍名義貸款150 萬元將房子買回來,所 以登記在黃○珍名下;系爭房地黃○珍沒有出錢,只是單純 出借名義來辦貸款;系爭房地形式及實質上所有權人是被上 訴人,不是黃○珍;履約保證的100 萬元最後是拿給伊,黃 ○珍實際上沒有取得任何價金;系爭房地移轉完成並貸款下 來後,聯邦商銀簡先生就通知說黃○珍交代100 萬元給伊; 100 萬元伊已花完等語(原審卷一第98、99、101 、103 、 175 、176 頁)相符。則以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及黃○珍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而觀,足徵系爭房地確僅係借名
登記在黃○珍名下,黃○珍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至明。又黃○ 誠證稱:因為贈與課稅問題,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等語( 原審卷一第175 頁背面)。黃○珍並於過戶、貸款手續辦妥 後,迅即返還履約保證之100 萬元予黃○誠,顯見黃○珍與 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僅係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實 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便宜措施,該100 萬元亦僅係為形 式上符合買賣價金給付流程所為,並無需實際給付予黃○珍 ,此並應為負責處理所有過戶、貸款手續之黃○誠所明知。 又黃○誠證稱:被上訴人看不起上訴人,都會罵上訴人,要 上訴人搬出去,且不止是罵三字經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7 5 頁、卷二第6 頁及其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關係不 佳。被上訴人衡情顯無委由黃○誠向其看不起且經常辱罵之 上訴人借款以支付事實上不存在之買賣價金之必要。且系爭 房地係於103 年10月間辦理買賣移轉,系爭抵押權則於104 年11月始行設定登記。則上訴人出資當時未有任何之擔保, 被上訴人亦未書立任何文件以為其借款之憑據,上訴人何有 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同意借款給關係不睦之被上訴人10 0 萬元之可能。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而由黃○誠代理向其借款100 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③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於被上訴人在104 年12月申報遺失 前均由黃○誠保管使用,此經黃○誠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 173 頁背面)。上訴人並應明知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黃○ 誠,乃願於103 年5 月間將其出售黃○芸名下房屋所得價款 之一部匯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又系爭房地為黃○誠夫妻及 黃○芸主要居所(原審卷一第105 頁)。所謂之100 萬元僅 係為符合買賣價金交付流程所為,並無須實際交付黃○珍, 已如前述。佐以黃○誠證稱:系爭房地應該是要給伊的,是 黃○珍說要將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實際上應該 是被上訴人與伊共有,因為被上訴人是伊兒子;房子是被上 訴人的,當然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98、106 、 107 頁)。則黃○誠將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以符合買賣資金流程,是否係基於代理被上訴人借貸以支 付買賣價金之意,或係為保有自身住房利益而要求上訴人暫 時墊付所為,尚不無可議。自難單憑上訴人有匯款100 萬元 至黃○誠保管之系爭帳戶,黃○誠並將之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之客觀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至黃○誠事後將 黃○珍退還之100 萬元中飽私囊而未返還上訴人,為其與上 訴人間之紛爭,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無涉。
⑵就103 年11月至104 年12月聯邦商銀貸款本息130,061 元部 分:
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珍名下時,曾於100 年12月21日因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而設定 抵押,直至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始以被上訴人為借 款人並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銀貸款,而於103 年10月23日清 償積欠新光公司之貸款債務,有異動索引、聯邦商銀授信批 覆書(原審卷一第25、206 頁)可參。康○睿證稱:黃○誠 那時候缺錢叫黃○珍用系爭房地去借貸200 萬元給他花用, 要辦過戶的時候,黃○珍要求被上訴人要先塗銷抵押才願意 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94、95頁)。黃○誠亦稱:黃○珍說 系爭房地要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要塗銷以其名義向新光公 司貸款之2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8頁)。而以黃○珍為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收取任 何價金,而僅要求塗銷新光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如該筆貸 款係其自身借貸使用而為者,黃○誠應無無異議為之清償之 理。又以被上訴人為81年11月生(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 於向新光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當時,年甫19歲,並無大筆資金 需求之必要。則新光公司之抵押借款實際上係黃○誠之借貸 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房地嗣向聯邦商銀貸款所得 用以清償新光公司抵押債務,實際上乃係清償黃○誠之個人 債務,上訴人縱有支付聯邦商銀貸款,所償還者終究為黃○ 誠之個人債務。則上訴人縱有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其抗辯係 借貸予被上訴人者,即有可議。
②又黃○誠雖證稱:伊要被上訴人繳房貸時,被上訴人說沒有 錢,指定伊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從未拿錢給伊繳房貸等 語(原審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7 頁)。惟被上訴人供稱: 伊自103 年至今都做裝潢拆除業或工地打雜,每月貸款本息 為伊將工作所得(每月2 萬元)交付黃○誠,再由黃○誠持 往銀行繳納,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86 頁)。參以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業中,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47 頁),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而 聯邦商銀之貸款雖用以清償黃○誠之個人債務,然借款人仍 為被上訴人名義,如未繳納房貸本息,被上訴人除有喪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外,經濟信用亦將受影響,被上訴人衡 情應無全然不顧貸款繳納情事,而推諉沒錢,甚指定黃○誠 向關係不睦之上訴人借款清償之理。是黃○誠上開所述,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難以遽採。又上訴人稱此期間之貸款均為 其所支付,除黃○誠所述外,並未能提出確切之支付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黃○誠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以償付上開 貸款本息云云,要無可採。
⑶就105 年1 月至同年6 月聯邦商銀貸款本息56,671元部分: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黃○誠代理向其借款以支 付聯邦商銀貸款本息,並提出105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4日之貸款活期儲蓄存款單6 份(原審卷一第76、77、14 0 頁)為佐。惟:
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商銀抵 押借款,並以系爭帳戶為委託扣繳本息帳戶,105 年8 月間 申請更換委託扣繳帳戶為另一活儲帳號;被上訴人於104 年 12月間申請掛失系爭帳戶存簿,有聯邦商銀函文資料可稽( 原審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②黃○誠證稱:被上訴人把帳戶報遺失,所以無法去繳聯邦商 銀房貸,是放款的邱先生通知伊去繳錢的,伊無法聯絡到被 上訴人,因超過5 日就會開始罰錢,而且信用不良,所以伊 跟上訴人說,如果不繳房子會被拍賣,以後伊等住哪裡?然 後上訴人就拿錢叫伊去幫他繳;當時是放款部門開繳納本息 的傳票讓伊等去繳,不是從存摺裡面繳納,不然伊等沒有被 上訴人存摺,也沒他的帳號;105 年7 月後銀行說被上訴人 已經繳納了,所以伊等沒有再繳等語(原審卷二第7 頁及其 背面)。是以,105 年1 月至同年6 月聯邦商銀貸款本息56 ,671元,顯係黃○誠及上訴人為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喪失棲身 之所,而主動繳付者,並非被上訴人授意黃○誠借貸代繳, 且黃○誠當時既無法聯絡上被上訴人,何有代理與上訴人達 成借貸合意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云 云,要屬無據。
⑷就系爭房地過戶及聯邦商銀抵押設定相關費用19,437元、土 地增值稅17,474元、契稅19,344元、履約費3,000 元、貸款 手續費3,300 元、火災及地震保險費3,692 元、塗銷原抵押 登記費用67,53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付上開費用乙節,固提出土地增值稅、契稅繳 款書、各項規費收據、代書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 第136-139 頁)。惟,黃○誠先稱:系爭房地形式上及實質 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頁);復稱: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是被上訴人與伊共有,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就是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頁);又稱:系爭 房地原係登記在黃○珍名下,因為伊信用不良,上訴人是越 南人,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登記房子,也無法把房子登記 在黃○芸的名下,所以才把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是依黃○誠所述,似指系爭房地係 因無法登記在其或上訴人或黃○芸名下,始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供扣繳貸款本息之扣款帳戶
即系爭帳戶印鑑、存摺均由黃○誠保管,亦據黃○誠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8 頁)。又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過戶或設定抵押等情事,實際上均由黃○誠主導處理, 向聯邦商銀抵押貸款所得,亦係用以清償黃○誠之前積欠之 新光公司抵押借款。則為將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予聯 邦商銀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縱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其究係為 黃○誠或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誠有可疑。況兩造關係不佳 ,被上訴人並無委黃○誠代理向上訴人借貸前開買賣價金、 貸款本息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向上訴人借貸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設定抵押等相關規費、手續費之合意之可能。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⑸就富邦保險之保險費51,902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黃○ 誠為身故受益人投保富邦保險,並繳納第1 期保費51,902元 後,即於104 年11月間辦理解約。富邦保險嗣將解約金25,1 24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富邦保險函文資料、存摺內頁可 稽(本院卷第69-72 頁、原審卷二第48頁)。而辦理本件保 險之業務員簡中遊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和黃○誠一起過來 洽商保險事宜,第一期保費是從被上訴人帳戶扣繳,第二期 就沒繳;是被上訴人出面洽商解約;本張保單如果以黃○誠 本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條件會比較差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 面-100頁背面)。而黃○誠固證稱:被上訴人係要存錢所以 去保險,第1 期保費是向上訴人借的云云(原審卷二第8 頁 )。然上開保險之第1 期保費係自系爭帳戶自動扣繳(原審 卷二第47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在104 年12月均由黃○ 誠保管使用,實際上是黃○誠個人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 則上開保險如係被上訴人個人為自己資產規劃所為,被上訴 人應會使用個人帳戶而非透過由黃○誠管控之系爭帳戶辦理 扣繳,亦無在無法支付保費之情況下,向關係不睦之上訴人 借款支付保費以累積自己保險資產之必要。佐以上開保險係 由黃○誠偕同被上訴人出面辦理投保事宜,該保險之身故受 益人為黃○誠,被上訴人並在104 年11月離家前,不顧保險 提前解約所受之重大損失而逕行辦理解約,則上開保險是否 為黃○誠為取得較佳之保險條件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者, 並非無疑。是縱自系爭帳戶扣款之第1 期保費係由上訴人所 支付者,亦難認即係由被上訴人委黃○誠代理向上訴人借貸 所得。況上訴人供稱:除過戶及房貸的錢外,其他錢有無交 給被上訴人,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 則其何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保費借貸合意可能。至富邦保 險解約後之款項嗣縱由被上訴人所領取,此亦屬上訴人是否
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與借貸仍屬無涉 。
⑹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有由 黃○誠代理向上訴人借貸之有利心證,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1,372,413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雖將買賣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 及存摺帳戶等資料均交由黃○誠管理、使用,相關款項亦係 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名義下之債務。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 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 而系爭帳戶實際上由黃○誠管理、使用,上訴人將自己款項 置於系爭帳戶內辦理定存,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為黃○誠;系爭房地之過戶實際上應係為黃○誠、上訴人、 黃○芸之住居利益所為,均如前述。而上開過戶、抵押規費 、貸款本息、保險等費用,均由黃○誠一手操辦,並透過系 爭帳戶為之,上訴人既然明知黃○誠持有被上訴人印鑑、存 摺並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且其與被上訴人關係不佳,向無 良好互動,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黃○誠代理向其借 貸乙節,顯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餘 地。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並無得撤銷原因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則系爭抵押 權即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告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又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以「借貸、保證、票據」關係為限 ,非此等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保證、票據關係存在等情,亦如 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得撤銷事由,惟其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共同擔保抵押之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擔保範圍 │
│動產 │收件字號 ├────────┤總金額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1.高雄市鳳山區新│高雄市政府地政│104年11月4日 │最高限額│擔保債務人│
│甲段1186地號土地│局鳳山地政事務├────────┤200 萬元│對抵押權人│
│(面積2559平方公│所收件字號104 │124年11月2日 │ │現在(包括│
│尺、應有部分萬分│年鳳專字第031 │ │ │過去所負現│
│之82) │240 號 │ │ │在尚未清償│
│2.高雄市鳳山區新│ │ │ │)及將來在│
│甲段9057建號建物│ │ │ │本抵押權設│
│(應有部分全部,│ │ │ │定契約書所│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 │ │ │定最高限額│
│山區大明路111之9│ │ │ │內所負之債│
│號3樓) │ │ │ │務,包括借│
│ │ │ │ │款、保證、│
│ │ │ │ │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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