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上訴人 李國憲
李國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11,6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為規避強制執行 ,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2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1/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典 所有,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物移轉物權行為,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前開無 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6 年2 月2 日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3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國憲應將106 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阿鑾即伊等母親所有 ,林阿鑾年事已高,於105 年12月間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長子李國頌所生子女李世玄、李書 儀、李世元,次子即被上訴人李國憲所生子女李培瑜、李芷 瑩,三子即被上訴人李國典,每房各分得應有部分1/3 。又 為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遂要求代書於105 年12月28日, 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典應有部分1/3 、李書儀應有 部分1/9 、李培瑜、李芷瑩應有部分各1/6 ;另於106 年1 月3 日,再移轉予李世玄、李世元應有部分各1/9 。詎代書 於105 年12月28日填載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竟將受贈人「李
國典」誤載為「李國憲」,嗣經查悉,代書即將誤移轉予被 上訴人李國憲之應有部分1/3 ,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李國典,林阿鑾與被上訴人李國憲間、被上訴人李國 憲與被上訴人李國典間,均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純係代 書誤載再予移轉更正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於 1 06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國典應將106 年2 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上訴人511,63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 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
㈡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李 書儀、李培瑜、李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各1/9 、1/6 、1/ 6 、1/3 (共計7/9 ),另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分別贈與李世玄、李世元各1/9 (共計2/9 ),均於 106 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 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57至88頁)。 ㈢被上訴人李國憲於106 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國典, 於同年2 月10日辦畢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申請移轉資 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 至1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1頁 )。
㈣李培瑜、李芷瑩為被上訴人李國憲之女,有身份證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㈤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為李國頌之子女,有身份證影本附 可參(原審卷第69頁、第84頁)。
㈥被上訴人均為林阿鑾之子,有身份證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 第28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暨登記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 權行為?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㈠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登記予被 上訴人李國憲,應屬代書辦理時誤載所致:
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
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即每人每年之贈與總 額在220萬元範圍內,無需繳交贈與稅。
⒉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9 、1/6 、1/6 、1/3 (合計7/9 ),予李書儀 、李培瑜、李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等4 人。再於106 年1 月3 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 贈與李世玄、李世元( 合計2/9 ),且均於106 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申請移轉資料及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 至8 、57至88頁) 。其中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贈與李書儀、李培瑜、李芷 瑩、被上訴人李國憲等4 人合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7/9 部 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贈與價額為2,208,888 元,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3 頁),僅略高於前揭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220 萬元之規定, 應繳納稅款719 元(原審卷第72頁),而106 年1 月3 日贈 與李世玄、李世元等2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計2/9 部分,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贈與價額為631,111 元,應繳款項 239 元(原審卷第87、88頁),是林阿鑾前後2 次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時點,分別為105 年年底及10 6 年年初,且第一次贈與價額與220 萬元相近,堪信係為避 免在同年度同時贈與系爭房地全部,其贈與價額顯會超逾22 0 萬元之免稅額,致遭課贈與稅之不利益。佐以前揭2 次贈 與移轉,則係一併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原審 卷第58頁及第7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欄記載,收件 時間相同,且註記共2 件,105 年12月28日贈與者為第1 件 ,106 年1 月3 日贈與者為第2 件,並同時於106 年1 月1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林阿鑾係為得 享免繳贈與稅之優惠,而將系爭房地之贈與分2 次在2 個年 度分別贈與,合於常理,堪信為真實。
⒊又林阿鑾分2 次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為李書儀、李培瑜、李 芷瑩、被上訴人李國憲、李世玄、李世元。其中李培瑜、李 芷瑩為被上訴人李國憲之女(見兩造不爭事項㈣),李書儀 、李世玄、李世元為李國頌之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李國頌及被上訴人李國憲、李國典又均為林阿鑾之子(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林阿鑾29年10月12日生,其於105 年年底及106 年年初為前揭贈與時,已滿76歲,年事已高, 受贈者均為其後代子孫,其中李國典未婚且無小孩,則被上 訴人辯稱林阿鑾所為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三名子女 名下之行為係為分產,應屬合情合理,堪可採信。衡之民間
長輩分配財產予後代之原則,通常重在公平,即各房平均分 配,林阿鑾三子應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始符常情 。而依106 年1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結果,除 李國頌該房由其子女(李書儀、李世玄、李世元)共分得應 有部分1/3 外,被上訴人李國憲除由其女兒(李培瑜及李芷 瑩)共分得應有部分1/3 外,其本身亦分得應有部分1/3 , 合計該房分得2/3 ,而被上訴人李國典則未取得任何應有部 分,實有違前揭家產分配比例,洵非無疑。再參以105 年12 月2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顯示,其中受贈人李 國憲之「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原均係以打字 方式填載被上訴人李國典之資料,嗣後始以手寫方式修改為 被上訴人李國憲之資料,此有上開契約書及兩造之身分證影 本可資比對(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28頁身分證影本),益徵被上訴人辯 稱係代書在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欄位,將 本欲填載之「李國典」誤載為「李國憲」,因地政人員發現 該部分所記載「李國憲」之基本資料不符,要求予以更正, 代書在更正時僅發現基本資料填寫確有錯誤,但未發現係受 贈人人名填載錯誤,錯認係「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 」欄之基本資料填錯,因而修改「出生年月日」、「統一編 號」,造成原應贈與移轉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典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3 ,誤登記為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憲等情(原審 卷第35至36頁答辯狀所載),尚合於常情,而承辦代書既因 錯誤未發現其將「李國典」人名誤載為「李國憲」,因而連 續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以「李國憲」之 印章用印(原審卷第58至65頁),亦屬代書基於同一錯誤認 知同時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執「李國憲」之印文數量非少而 謂應無錯誤登記之可能云云,核不足採。嗣由被上訴人李國 憲於上開錯誤登記後,約20日後之106 年2 月10日,即將上 開錯誤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國典(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105 年12月28日申辦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李國憲部分,乃原欲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典, 僅因代書辦理時之失誤,始誤分配予被上訴人李國憲等語, 堪信符合經驗法則及常情,應為屬實。從而,林阿鑾於105 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嗣於106 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堪認乃林阿鑾欲贈與移轉予 被上訴人李國典,詎因代書辦理時之錯誤記載,始誤登記為 被上訴人李國憲所有。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暨登記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 為:
⒈承上所述,林阿鑾於105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嗣於106年1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3 堪認原本乃林阿鑾贈與移轉於被上訴人李國典,僅因代書辦 理時之錯誤記載,始誤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憲所有。是被上 訴人抗辯渠等間嗣於106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暨登記行為,係於發現代書 辦理錯誤後,再申辦由被上訴人李國憲以贈與移轉方式,登 記為被上訴人李國典所有,應屬合理,可以採信。 ⒉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其511,632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 又據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顯示利息係由95年2月2日開始起 算(原審卷第4 頁),可見被上訴人李國憲積欠上訴人債務 已久,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移轉對象均屬自家人 之情形下,若如有規避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顧慮,大可由林阿 鑾直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直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 人李國典即可,何需迂迴先贈與移轉被上訴人李國憲後,再 由李國憲贈與移轉予李國典?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3 之贈與移轉實無贈與之意,前揭形式上以 贈與為原因之移轉,僅屬為更正錯誤,而簡化原應由被上訴 人李國憲將錯誤贈與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回復登記 為林阿鑾所有後,再由林阿鑾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國典之 程序,跳過林阿鑾之縮短給付程序,即直接由被上訴人李國 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國典所有乙節,堪 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屬於無償法律行為, 且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並訴請 被上訴人李國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託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應知錯誤 登記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回復原狀,無需 大費周章以贈與之方式變動物權關係,被上訴人既已變動物 權登記,則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之權益應受保護云云。 然查: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 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 文。依前所述,本件原登記錯誤情事乃承辦代書先誤載受林 阿鑾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者之人名「李國典」為 「李國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記載正確) ,嗣又手寫更正李國典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李 國憲之資料,已如前述,足見本件非屬地政登記人員登記錯 誤或遺漏或與原始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被上 訴人委託代書申辦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既遭代書填寫錯誤, 而不符合前揭規定所指得聲請更正或由地政人員逕予更正之 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被上訴人倘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 聲請更正,自有遭否准之風險。從而被上訴人為避免代書上 開錯誤登記行為造成之損害擴大,乃選擇形式上以被上訴人 李國憲「贈與」予被上訴人李國典之方式,重新辦理移轉登 記更正之,尚非法之不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為錯誤 登記應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回復原狀為之,不需 大費周章變動物權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 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 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 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同年2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訴請被 上訴人李國憲應將106 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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