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采朱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尤文智
被上訴人 孫于沛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行左轉時,因未注 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 左轉,適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路對向慢車道駛至,遭上訴人撞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擦傷、上腹挫傷、兩側前臂 手腕及兩手多處挫擦傷、右臀挫傷、右大腿及兩膝挫擦傷、 左小腿瘀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右腕三腳軟骨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69,957元、醫療 護具及耗材費用共4,648 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 40,100元,且受有住院及休養期間由家人照護之相當於看護 費損害共106,000 元,並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 106 年3 月26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計算 ,共受有薪資損失617,290 元。又伊因此多次住院及長期休 養、復健,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2,520 元,合計受損1,000,51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5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係於路口停等, 禮讓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機車群通過,嗣即遭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上。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 自陳在事故發生前有見及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欲左轉入正勤 路等語,惟其卻未減緩行車速度,仍維持高速駕駛致煞車不 及而撞擊伊車肇事,顯見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自應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於事發當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右大腿及兩膝擦挫傷、二 側前臂、手腕及二手多處擦挫傷」,竟遲至同年4 月17日始 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為「右腕三角軟 骨韌帶破裂」,於同年5 月21日經阮綜合醫院診斷為「右膝 後十字韌帶部分受損」(與右腕三角軟骨韌帶破裂,下稱系 爭2 處韌帶損傷),惟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別已逾3 個月 、4 個月,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2 處韌帶損傷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為開刀、檢查、復健之醫療院所均不 相同,開刀日期亦錯開,導致右手腕、右後膝所需休養時間 均未重疊,非如常人所選擇一併開刀治療,同時休養,其選 擇此方式進行治療,顯已不具備休養必要性,況醫囑係建議 「宜」休養期間,而非「需」休養期間,伊自不必負擔超過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2 個月以外部分之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9,886 元【(住院醫療費 54,887元+ 證明書費1,200 元+ 護具及耗材費4,648 元+ 就 診交通費39,735元+ 看護費106,000 元+ 薪資損失510,896 元+ 精神慰撫金162,520 元)=879,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 勤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因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為左轉,致與對向
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臉部挫擦傷、上腹挫傷、兩側前臂手腕及兩手多處 挫擦傷、右臀挫傷、右大腿及兩膝挫擦傷、左小腿瘀挫傷之 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21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五、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若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2 處韌帶損傷,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亦設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 小客車至系爭路口欲行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為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 行經系爭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所涉犯系爭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21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已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所 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陳於事發前已見 及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路口欲左轉入正勤路,惟其仍不予注意 直行而肇致系爭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辯以其係基於信賴上訴人會遵守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直行,自無過失可言等語,並以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鑑定認其無肇事因素 (下稱系爭事故鑑定)為據。查系爭路口之中山三路南向快 車道劃設有三線道(路寬共計10公尺),慢車道設有二線道 (計7.5 公尺),其停等線至正勤路西向車道邊線約等寬於 快車道寬度,而正勤路西向則劃分有快(寬3.5 公尺)、慢 (寬4.8 公尺)二車道(寬計8.3 公尺),事發後系爭小客 車頭西尾東停置於南向慢車道、正勤路西向車道之正中央處 ,右側車身距正勤路西向車道邊線約4.8 公尺,系爭機車則 倒置於系爭小客車右前門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外放警卷第5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 )在卷可稽。合計兩造行向之中山三路南北二向車道即已逾 35公尺以上(17.5×2 ,再加計3 分隔島),上訴人欲行左 轉之正勤路全寬則計16.6公尺,系爭路口自甚寬闊。再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外放警卷第6 頁)所載 及上開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其行車視野可及 範圍內,即無任何障礙阻隔,且依系爭路口之寬廣規模,亦 應可輕易見及系爭路口內對向車道車輛之動向無礙。而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偵時陳稱:伊騎乘機車由中山三路內 側慢車道北向南直行,當時時速約40公里,有看見對方由同 路對向欲左轉正勤路,小客車當時停在中山三路分隔島旁欲 左轉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警卷第4 頁),是其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當可見上訴人準備左轉,其對此即應採行閃避或減速 以利隨時煞車等安全措施之準備,始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再以系爭路口之寬闊、被上訴人所行慢車道停等線至兩 車撞擊處之距離(等寬於南向快車道及正勤路慢車道計14.8 公尺),暨其於此前已見及之車況,如被上訴人所自陳之行 車速率為真,且亦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以上訴人自中山三路 北向快車道分隔島附近停等、越過南向快車道左轉至被上訴 人所行之慢車道中間已行進10餘公尺,此狀在視野良好之情 下,當為被上訴人所輕易見及。則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至 撞擊發生前,依其時速可反應之時間及機車可煞停之距離, 應可及時反應而為閃避或煞停機車。惟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 所示,事發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及 葉子板附近遭撞損,系爭機車之車頭凹損,顯見被上訴人係 未煞車即直接撞上,故被上訴人在見及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路 口停等之情狀後,未加以注意,並採必要之預防舉措,即貿 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以其對上開交通法令規定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就系爭事故自不得以信賴原則(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為由主張免除其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鑑定既未審酌此情,即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鑑定,所認尚不足採,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所辯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以及兩造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2 處韌帶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2 處韌帶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肇 致,業經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外放證明文件㈠)為據,上訴人固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而查:
1.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系爭2 處韌帶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經原審分別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及小港醫院, 阮綜合醫院業以105 年8 月10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412號函 覆以:因車禍會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可能為同一原因所致( 見原審卷第121 頁);小港醫院則以105 年12月27日高醫港 管字第105031734 號函覆以:右腕三角軟骨韌帶破裂應為同 一原因所致(見原審卷第189 頁)等語在卷。 2.依被上訴人為急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153 至18 0 頁)所載,被上訴人急診時主訴右上臂及雙膝疼痛,經檢 查後確有右手腕及兩手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及兩膝挫擦傷等 多處傷勢,醫師檢查後並各標明其傷勢位置,被上訴人於同 日晚間23時35分經治療後即行離院。準此,可確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右手腕及兩膝均有受傷。再依被上 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外放證明文件㈡、㈠第3 至6 頁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外放證明文件㈠第 11頁以下)所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27日返回阮綜 合醫院就診,自同年2 月12日起至3 月16日止則至小港醫院 門診計12次,3 月17日小港醫院門診後診斷為:「雙側手腕 扭挫傷,『疑右腕三角軟骨韌帶破裂』,『雙膝扭挫傷併關 節炎』」;被上訴人同日再至阮綜合醫院門診,診斷為:「 右手腕尺側關節韌帶受傷、左手腕挫傷」;此後至5 月14日 止,被上訴人分至小港醫院、阮綜合醫院門診計19次,並於 5 月15日至16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診斷為右手腕尺側關節
韌帶受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受 損。則被上訴人在急診時既已確定其右手腕及兩膝受傷,而 其自離院後至確診時均已為密集門診治療,於3 月17日即已 確診雙膝有扭挫傷併關節炎及右手腕韌帶受損,依其治療及 確診歷程,距事發之日尚不足2 月,且其最後確診之傷勢與 最初傷位之演變亦屬相符,小港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上開2 覆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處 韌帶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 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請求送請第三方單位鑑定系爭2 處韌帶 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惟阮綜合醫院及小港醫院本係 被上訴人最初急診、手術與數十次門診之醫院,其等就被上 訴人之傷勢、治療歷程應最了解,依其等為醫療專業機構, 亦無迴護之必要,依上所述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本件自無 再送其他醫療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0日起至 106 年3 月1 日止:
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急診、同月22日及27日 就診後,其右手即需托手版固定,並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 養2 個月(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文件㈠第12頁) ;復於104 年 4 月8 日因實施右腕關節鏡清創及修補手術在小港醫院住院 ,同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4 個月(見原審卷第193 頁 );再於同年8 月2 日因接受關節鏡手術入住阮綜合紀念醫 院,於同月5 日出院,需休養2 個月(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文 件㈠第18頁);此後因右膝關節持續疼痛,於11月2 日及12 月28日分別門診後,均宜繼續休養3 個月(同上文件㈠第19 、20頁);末於105 年2 月24日再因接受右膝關節鏡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入住阮綜合紀念醫院,於同年3 月2 日出院,出 院後宜休養1 年(同上文件㈠第21頁)。審酌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係在常人慣用之右手腕及右膝,其行動及施力能力 均因此受限並造成不便,自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其係於多次 門診治療中始陸續發現各情並確診傷勢,再依此逐一進行門 診治療觀察及手術修補,此時程應係各醫院為治療所評估是 否需手術以致,且病歷並無記載醫院建議同時手術,為被上 訴人所拒,難謂係被上訴人所故為。被上訴人既有手術及術 後休養復健之必要,為使被上訴人傷勢有良好癒合狀況,認 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尚堪採取。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而有上開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自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被上訴人就 此損失雖主張以其月薪23,000元計算,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03 年12月13日即已自世昌食品原料行離職(見同上文 件㈢第9 頁反面),其主張依原領月薪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尚嫌無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59頁), 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 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屬合理。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 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為21,009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為510,896 元(19,273/30x161 日+20,00 8/30x549日+21,009/30x59 日=51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其中住院醫療費54 ,887元、證明書費1,200 元、護具及耗材費4,648 元、就診 交通費39,735元、看護費106,000 元、精神慰撫金162,520 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與上開 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879,886 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 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15,920 元(879,88 6×70% =615,920 )。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險保險金128,975 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149 頁),經 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86,945 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86,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