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蕭智文
蕭智偉
蕭玉玲
蕭玉秋
共 同 陳建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林祿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芳菱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汽油耗盡,於民國104 年 1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以徒步方式牽著機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至 加油站加油。適訴外人劉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而擦撞至張芳 菱,劉瑞敏人車因而失去平衡,往前倒在快車道上,此際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 貨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沿上開陸橋自後駛至, 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停,致撞擊並輾壓倒在 地上之劉瑞敏,使劉瑞敏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力撞擊外傷, 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伊等均為劉瑞敏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與母天人永隔,身心 悲痛至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又上訴人蕭智文另為劉瑞敏支出喪葬費20萬3,100 元,扣除 伊等業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後,蕭智文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20 萬3,100 元,上訴人蕭智偉、蕭玉玲 、蕭玉秋各得再請求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蕭智文220 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2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不爭執,惟上 訴人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蕭智文34萬2,170 元【(喪 葬費203,1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70% -50萬元= 34萬2,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蕭智偉、 蕭玉玲、蕭玉秋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70% -50 萬元=20萬】,及均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4 人各35萬元(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70% -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判決確 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審判決命就原審原告劉淑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劉淑惠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皆 已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芳菱因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汽油耗盡,於104 年1 月2 日 下午5 時50分許,以徒步方式牽著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 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適劉瑞敏騎乘 系爭B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擦撞張芳菱致失去平衡,往 前倒在快車道上,此際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以50至60 公里之時速超速沿上開陸橋自後駛至,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煞停,致撞擊並輾壓倒在地上之劉瑞敏,劉瑞 敏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力撞擊外傷,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 容性休克當場死亡。
㈡上訴人均為劉瑞敏之子女,為劉瑞敏之法定繼承人。 ㈢上訴人已分別請領強制險50萬元,合計200萬元。 ㈣蕭智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3 萬元。蕭智偉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市場從事零售業,每月 收入不固定,約3 萬元。蕭玉玲為高中肄業,目前於早餐店 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蕭玉秋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 庭主婦。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目前為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5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人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有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並輾壓倒於嘉 新西路陸橋西向快車道之上訴人之母劉瑞敏,致其當場死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上訴人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核屬可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劉瑞敏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等因此痛 失母親,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蕭 智文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3 萬 元;蕭智偉高中肄業,目前於市場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不 固定,約3 萬元;蕭玉玲高中肄業,目前於早餐店工作,每 月收入約2 萬多元;蕭玉秋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 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目前為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 約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蕭智文名下僅投資3 筆,無 動產及不動產,104 年度所得5 筆,共約6 萬元;蕭智偉名 下無財產,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蕭玉玲名下有汽車1 部, 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蕭玉秋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所得1 筆,約10萬元;被上訴人104 年度共有所得6 筆,名下有不 動產14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約1,356 萬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頁證物存置袋)在 卷可憑,暨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 智文等4 人各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每人10 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又 上訴人就其母劉瑞敏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無爭執。其等所為請求既係基於 被上訴人對劉瑞敏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即應有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經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30 ﹪為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70萬元(100 萬 元×70 %)。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50萬元後,各人可得請求者即為20萬元。原審既已如數 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人35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各人35萬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