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石居福
石陳玉珠
石榮吉
被上訴人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居福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石陳玉珠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石榮吉新台幣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3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石居福、石陳玉珠為夫妻,上 訴人石榮吉為伊2人之子,3人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被上訴人在同街148號之住處位於上訴 人前揭住處斜對面。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 人在其住處前,與石陳玉珠因路燈遷移問題發生口角,被上 訴人竟手持長棍物作勢毆打石陳玉珠,石居福見狀前往欲拉 走石陳玉珠,被上訴人卻將石居福踹推倒地,並持長棍物毆 打石居福左肩,石陳玉珠及聞聲前來之石榮吉欲阻止被上訴 人,均遭被上訴人以長棍物毆打,石居福受有右臀部、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腦 震盪等傷害,石榮吉受有頭部鈍損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石榮吉並因欲奪下被上訴人所持之長棍物,遭被上訴人摔拉 在地,而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石居福、 石陳玉珠及石榮吉因而依序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50 元、1,670 元、900 元,並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 應各賠償每人慰撫金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石陳玉珠451,670 元、給付石居福450,350 元 、給付石榮吉450,900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石居福4, 200元本息、給付石陳玉珠3,200 元本息、給
付石榮吉3,35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石居福150,150 元本息 ,應再給付石陳玉珠151,470 元本息,應再給付石榮吉150, 550 元本息。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石陳玉珠如同往常於上開時、地謾罵,伊以 三角架設置相機蒐證,石陳玉珠衝入伊住處騎樓欲打壞相機 ,伊起身欲制止,雙方始生衝突;石陳玉珠所稱腦震盪及石 榮吉所稱右上臂瘀傷、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 均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石居福、石陳玉珠為夫妻,石榮吉為其2人之子,3人同住於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被上訴人在同 街148 號之住處位於上訴人前揭住處斜對面。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石陳 玉珠、石榮吉於同一時地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院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依序判處拘役25日 、30日確定(以下統稱系爭刑案)。
四、上訴人3 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蓄意推倒或持 長棍物毆打,致石居福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石陳玉珠 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石榮吉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推倒石居福,且上訴人3 人於偵查中所述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打致成上揭傷害之經 過,互核大致互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急診科病歷 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8、30、33頁;外放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01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 31頁】。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3 人所受上述傷害 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上訴而確定。是堪認上訴人前 揭主張係屬真實。至石陳玉珠主張其併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石榮吉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擊併受有右上臂瘀傷, 另遭被上訴人摔推在地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 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石陳玉珠主張其併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惟觀之事發當日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傷勢為左頭皮、肩部挫擦淤傷(見 原審訴字卷第30頁),未見記載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其 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石榮吉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擊併受有右上臂瘀傷云
云,雖提出右上臂瘀傷照片2 幀為證(本院卷第38頁)。惟 核閱該等照片並無顯示日期,無從佐證係於事發當日所拍攝 。且石榮吉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17分即前往健仁醫院檢傷, 觀之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 、醫護採證照片,對石榮吉所受傷勢俱逐一記明,然卻全無 石榮吉所指右上臂瘀傷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明確(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1至34頁)。以上揭照片2 幀 所呈右上臂瘀傷之範圍、色澤並非微淺,以一般目視即可輕 易察覺,倘確係上揭時地遭棍棒毆擊即已產生,上開醫院醫 護人員當無不予載明之理。基此,上揭照片2 幀顯不足證明 係遭被上訴人毆擊所致。石榮吉就此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 實,自難憑採。
㈢石榮吉另稱因遭被上訴人推摔在地致受有手裂傷、膝、小腿 及足裂傷等傷害云云。查:
⒈石榮吉固援引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石榮吉受有上開傷害, 不足證明上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推倒所造成。
⒉石榮吉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要拉我父親, 你(指被上訴人)就把我推倒,我要拉我父親走的時候背對 你,你在我後面,你把我推倒等詞【外放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5 號影卷(下稱簡上字影卷)第137 頁】。準此,倘依石 榮吉所述其於欲拉走石居福之際遭被上訴人推倒,則石居福 就石榮吉如何被推、如何倒地,應最明悉。惟石居福於系爭 刑案二審審理中就此係稱:(你有無看到你兒子如何倒地? )他用推的;(你兒子被推倒,身體哪個部位先著地?)臀 部先的樣子;(你兒子是臀部先著地?)對等語(簡上字影 卷第132 頁及後1 頁)。核與石榮吉所稱其遭被上訴人由後 面推倒、理應正面倒地,而非臀部著地之情,明顯扞格,則 石榮吉所稱其遭被上訴人自背後推倒,實堪質疑。至石陳玉 珠雖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陳稱:他(指被上訴人)推倒我 兒子,我兒子被推倒時,身體趴著著地,他穿短褲腳都擦傷 等語(簡上字影卷第127 頁後1 頁)。惟石陳玉珠並非石榮 吉所稱遭推時最接近其之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同有本事件之 糾葛,故其此部分所言難免附和石榮吉之嫌,自無可取。 ⒊反之,證人即兩造鄰居蔡素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日 有聽到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起爭執的聲音,並沒有馬上出 去,直到聽到乒乒乓乓地聲音才出去,出去時剛好看到石榮 吉從他自己的住處跑出來,整個人往前撲倒等語(見他字影 卷第45頁正、背面)。又證人即兩造鄰居顏張淑金、方金月 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石榮吉當時跑回家,又跑出
來時就跌倒了,其因跌倒受有額頭、下巴、膝蓋、腳趾頭等 傷害等語等詞(見簡上字影卷第96頁後1 頁、第100 頁後1 頁、第121 頁)。互核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大致無異,且參 諸石榮吉所受手、膝、小腿、足部之傷勢均在人體前方等部 位(本院卷第40-41 頁),而屬跌倒時常會出現之傷勢,核 與上揭3 位證人所證述目睹石榮吉自己跌倒受傷之情節相一 致,足認其等前揭證述互無歧異,且合於客觀事證,堪予憑 採。雖石榮吉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均屬偽證云云,惟石榮 吉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陳明上訴人3 人住處裝設有監視器 ,且其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照片係由監視器影片擷取而出(簡 上字卷第135 頁後1 頁)。職是,石榮吉既握有監視器錄影 資料,自得據以證明其並非跘跌撲倒而係遭被上訴人推倒, 惟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托詞監視器影片損壞而未提出,僅 提出對己方有利之擷錄畫面,則其片面指稱上揭3 位證人所 述不實,益難遽信。
⒋承上,石榮吉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另遭被上訴人推摔在地,而 受有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等傷害,要無可採。五、上訴人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為給 付150,150元、151,470元、150,550元,是否有據? ㈠醫療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受傷治療所 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 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石陳玉珠主張其就所受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除原審判 命給付之健仁醫院醫藥費200元,尚支出國術館推拿費1,320 元,雖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2頁)。惟石陳 玉珠既已接受健仁醫院之治療,衡情當無再施以傳統推拿整 復之必要。遑論上開收據所載推拿部位為右肩、右背,與石 陳玉珠所受上開傷勢,並不相符,無從認係為治療上開傷症 所支出。是石陳玉珠所為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⒉石榮吉因遭被上訴人持長棍物毆擊僅受有頭部鈍傷,其所受 左膝、左足鈍挫傷係自己撲跌,而非被上訴人推倒所造成, 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治療左膝、左足鈍挫傷之 醫藥費350元(250元+1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自屬 無理。
⒊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因遭被上訴人推倒或持棍棒物毆 擊,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左頭皮、左肩部擦挫瘀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於事發當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治療,且為 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依序支出證明書費150元、150元、200 元 (原審訴字卷第29、31、35頁)。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求償 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3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付上開診斷 證明書費用,係有所據。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上訴人3 人所受傷勢多為皮肉組織傷害,並非嚴重,及兩 造之年齡、學經歷暨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 字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外放證物袋),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依序賠償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慰撫金4,000 元、 3 ,000元、3,000 元,係屬允洽,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每人各15萬元,非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石居福、石陳玉珠、石榮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為給付150,150元本息、151,470元本 息、150,550元本息,於其中150元本息、150元本息、200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