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同進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 請求被上訴人謝同進、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及原審被 告蔡明秀共同返還其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2萬元(210 萬÷5 =42萬)。於本院則 請求㈠謝同進、蔡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㈡ 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 ,㈢上開㈠㈡之任一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對謝同進、孫王狩猛、孫玉 文、孫可亦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蔡明秀部分另行裁定)。又謝同進 、孫王狩猛、孫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上區營西村後營68之4 號房 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與 謝同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與蔡明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伊已繳納土地價金79萬 6000元、房屋價金66萬9000元,共計146 萬5000元。詎蔡明 秀均未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謝同進雖於84年9 月7 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未交付伊占有,伊先後於89年 2 月24日、103 年12月26日分別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 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蔡明秀 、謝同進對伊已無價金債權存在,然蔡明秀仍由其所經營之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尾款債權21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孫渭 真,孫渭真遂對伊訴請給付上開尾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下稱第1389號) 判決,命伊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伊乃依該判決於85年9 月3 日向台南地院提存210 萬 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 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致伊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伊之損 害起因於謝同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孫 渭真則受有利益,而孫渭真業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孫王 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為其繼承人,伊自得請求孫王狩猛、 孫玉文、孫可亦返還其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㈠謝同進應給付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王狩 猛、孫玉文、孫可亦應連帶給付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 ㈡之任一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 上訴人同免其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謝同進給付79萬 6000元本息、及請求蔡明秀應賠償210 萬元本息部分,另行 裁定;上訴人於原審對蔡明秀請求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 契約之尾款價金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載述。)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謝同進部分:伊已依約於84年9 月7 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 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㈡孫可亦部分:伊否認上訴人上開 主張,孫渭真未取得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亦未就 系爭尾款債權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㈢孫王狩猛、孫玉文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擴張部分:⒈謝同進應給 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 。孫亦可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五、上訴人及孫可亦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謝同進、孫王狩猛、孫 玉文則未予否認,堪認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82年8 月26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謝同進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與蔡明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土地 價金為232萬元,房屋價金為128萬元,系爭房地總價為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
㈡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前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確定,該判決 理由認定上訴人已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㈢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依 契約記載: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210 萬 元(即陳永昌向本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 )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 。並經上訴人在其上「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 無訛」等文字旁簽名。
㈣孫渭真前就系爭尾款債權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台 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 嗣孫渭真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效果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主文之諭知於85 年9 月3 日提出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院提存所(即 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經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9 月20日 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即85年度取字第2330號 ),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謝同進、孫王狩猛、孫玉文、孫 可亦應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則係以當 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分別向謝同進、蔡明秀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83年底交屋。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工程 由孫渭真承包。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陷於給付不能,乃 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由台南地 院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經提起上 訴後,又撤回上訴,於85年4 月10日即告確定,此有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94頁)。又上訴人於台 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判 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台 南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惟因該擔保金未能 及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故不能免為假執行,於同年 9 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取回擔保金(85年度取字第2330 號),經提存所核准後業於同年10月1 日取回,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5 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台南地院提存所104 年10月19日函文 檢附案件查詢資料、提存現金登記簿等件附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案卷可憑(該案卷二第146 、152 頁,卷 三第73至77頁)。再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 登記簿上均有上訴人之印文一節觀之,提存之擔保金確係由 上訴人領回,其主張未領取該擔保金,而受有損害云云,要 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曾領回上開擔保金,取回提存物請求書 、提存現金登記簿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上開台南地院85 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件乃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事件中自行提出,於本院亦再 次提出(本院卷二第465 、477 頁),則其接獲執行命令記 載「…台端以已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擔保為由,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等語,焉有遲未辦理取回提存物之可能。又擔保金倘非其聲 請取回,其又如何能持有並長期保管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更 遑論其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記載,若認他人冒用其名義聲 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又豈有10餘年來均未曾向提存所異議 或起訴請求返還之理,其主張未曾領回上開擔保金,實與常 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曾與孫渭真於85年9 月16日簽立和解書, 而上開擔保金210 萬元係於同月20日領取,顯係孫渭真因和 解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讓伊領取,事實上為張天良律師 代領,並流向孫渭真處,孫渭真於101 年6 月聲請強制執行
金額為36萬4229元,足證孫渭真確已收受擔保金173 萬5771 元(210 萬-36萬4229=173 萬5771元),自有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刑事案件之證人郭㻑祝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18 至524 頁)。觀諸證人郭㻑祝於該案證稱:伊曾在張天良律師事務 所擔任會計,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內關於「陳永昌」及代理人 「劉淑鈴」之姓名地址、取回金額等文字,是張天良律師叫 伊所寫,伊不知為何寫,亦不知何人拿去法院辦理,且不知 後來何人將劉淑鈴之姓名地址劃掉等語(本院卷二第518 至 519 頁)。依其所述,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內之文字,固係張 天良律師事務所會計郭㻑祝所書寫,惟細繹取回提存物請求 書內容顯示,請求人之代理人原記載劉淑鈴及其地址電話, 嗣經刪除,並於刪改處蓋有「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校對章」 ,可見係上訴人親自領取,始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將代理 人劉淑鈴部分刪除並蓋校對章,否則,如係委任其他人代領 ,提存所理應會要求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方是,至為 明甚。是張天良律師縱指示其會計郭㻑祝書寫取回提存物請 求書,亦不能證明係張天良所代領,更無從認張天良將該21 0 萬元擔保金交付孫渭真,難謂孫渭真確有收受該款。 ⑵上訴人又提出張天良律師於85年9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內 載:「茲代孫渭真先生向台端(即上訴人)收取就85年9 月 16日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訴訟費用二一四二○元及利息九六 ○八○元,合計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正無誤」(本院 卷二第303-1 頁),惟此證明書為影本,孫可亦否認曾有和 解情事(本院卷二第267 頁),且該證明書內容無法得知上 訴人與孫渭真就210 萬元有達成和解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和解書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孫渭真間確有和 解情事。況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係翌日即85年9 月 20日聲請領取,於同年10月1 日領訖,業如前述,張天良果 有收受上訴人擔保金210 萬元並轉交孫渭真,上訴人焉有未 要求張天良或孫渭真出具類此證明書之理,自難認孫渭真確 有取得210 萬元擔保金。
⑶再上訴人於87年間對孫渭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 南地院於88年10月2 日以88年度訴字第740 號裁定,認上訴 人提起確認之訴,為該院第1398號給付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乃以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裁定可 參(本院卷二第479 、397 頁)。則上訴人於第1398號確定 判決後若有給付孫渭真擔保金210 萬元,何以未於此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益徵上訴人主張孫渭真曾收受伊提存
之擔保金210 萬元,且伊曾與孫渭真於85年9 月16日簽立和 解書,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伊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實無足採。
⑷另孫渭真雖於101 年6 月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6萬4229元, 惟該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具狀人(即孫渭真)也是本 件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本狀所載債權也是假扣押債權。執 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比本狀所載上開金額多,因具狀人已另案 求償一部分,剩下之債權為上開金額新台幣三十六萬四仟二 百二十九元。」(本院卷二第275 頁),基此,孫渭真係因 另案求償,故請求剩餘之36萬4229元,不足遽認即為收受上 開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而該「另案求償」究何所指,孫 可亦表示:因本事件為孫渭真生前自己經手,繼承人不清楚 另案求償情形,剩餘之36萬4229元其後經由執行程序取得本 息及執行費用共3 萬531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67 、266 頁 ),其固無法提出「另案求償」之具體情形,然不能排除孫 渭真自富昌公司或蔡明秀等債務人處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性 ,此參諸台南地院88年85南院鵬執簡字第328 號函所示,孫 渭真曾對富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孫渭真承受該執行不 動產獲償之情可佐(本院卷二第307 、308 頁),尚難徒憑 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有將擔保金210 萬 元交付孫渭真。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孫渭真曾對其「另案 求償」而取得173 萬5771元(210 萬-36萬4229=173 萬57 71元)情事,自無從認孫渭真有對上訴人另案求償取得上開 款項。
⑸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固認定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此有該 判決可按(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迭次主 張孫渭真係收受其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而受有利益,並未 主張孫渭真受有其他之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規定意旨,其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上訴人,本院僅需 審認孫渭真是否收受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而受有不 當得利甚明,上訴人尚不得僅憑本院上開103 年度上字第21 1 號判決逕認孫渭真即獲有超過82萬元之不當得利。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孫渭真收受其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乃 屬不當得利,而請求其繼承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連 帶返還該款,自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受有210 萬元 之損害,其請求謝同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王狩猛、孫玉 文、孫可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 訴人同免其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擴張之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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