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大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儲業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5 月分別承攬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下稱二○三廠)震動篩 及管線設備承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伊施作,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02 年 8 月15日施作完成,經二○三廠於102 年8 月21日驗收完畢 。伊乃開立5 紙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分別為:日期102 年8 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下稱發票①)、日期102 年8 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 金額37萬元(下稱發票②)、日期102 年8 月28日,號碼 0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下稱發票③)、日期102 年11月 5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3萬元(下稱發票④)、日期 102 年11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8萬2500元(下稱 發票⑤),上開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 票③。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發票①②之工程款共48萬元,拒絕 給付其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將上開5 紙發票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進項憑證,足認伊已施作該項工程,被上訴人自應再給 付伊工程款計131 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均
由訴外人林文山負責,由林文山代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轉 包予伊,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林文山,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 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經業主二○三廠驗收完畢,伊已支 付上開發票①②③所示工程款予上訴人。其中發票③之工程 款60萬元,伊係交付現金40萬元予林文山,由林文山與上訴 人拆帳計算後交付上訴人。至於發票④⑤之發票日期102 年 11月1 日、102 年11月5 日,距離驗收完成已逾3 個月,乃 上訴人事後自行開立,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因誤 報進項憑證,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註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4 、5 月承攬二○三廠系爭工程,並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於102 年8 月15日施作完成,全部工 程經業主二○三廠於102 年8 月底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已開立發票①號碼00000000號,金額11萬元、發票②號 碼00000000號,金額37萬元,共計48萬元之工程款,已給付 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 萬2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二○三廠系爭工程,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伊施作,伊已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①②③④⑤交予被 上訴人,其中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 ③,被上訴人僅支付發票①②之工程款共48萬元,餘款迄未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發票①②④⑤為證(原審卷一第82、85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承攬關係包括發票①② ③之工程款(原審卷一第61至62、283 頁),惟抗辯:伊已 將發票③之工程款60萬元,以現金交付林文山,因上訴人另 因施作通風系統及溫度紀錄器工程,與林文山有合作關係, 林文山為與上訴人拆帳,而要求伊將發票③之工程款以現金 交付林文山,再由林文山轉交上訴人,故伊並無積欠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76 頁)。嗣否認有轉包予上訴人
發票③款項之工程,於本院再否認有轉包予上訴人發票①② 款項之工程。上訴人則對林文山有交付其40萬元及其與林文 山個人間有拆帳關係一節有所爭執。
㈡經查:證人林文山到庭證稱:伊專門承作軍方工程,因伊無 資金且未開設公司,故與被上訴人合作,以被上訴人名義參 與投標,被上訴人不懂工程,乃由伊負責投標、採購、施工 、監造及估算,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成本,再與伊 分配利潤一人一半。伊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為合作關係,得 標後為分包關係,分包是指工程勞務之執行、履約及工程估 算均由伊為之。施工現場由伊指揮,並由伊與業主聯繫,多 少人進場、施作多少工程,伊都相當清楚,因伊要控管現場 成本,如有虧損即會損及伊之利潤,伊要負成敗責任等語( 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55 反面至156 、169 頁),核 與證人即二○三廠監工人員楊博文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施 工期間,被上訴人方面均由林文山與二○三廠聯絡,林文山 並負責現場,帶領工人,指導監督,伊認為林文山係被上訴 人之代表,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不相干之人代表其做事等 語(本院卷第143 反面至144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工程之廠商報價單、銷貨單、訂購確認單等,其上 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林文山(原審卷一第288 、291 、 294 、303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透過林文山與上訴人 溝通接洽等情(原審卷二第4 頁),足徵被上訴人與林文山 合作標得系爭工程,約定由林文山負責現場施作及與下包廠 商溝通接洽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成本 ,再與林文山分配利潤一人一半。則被上訴人與林文山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名及出資(成本),由林文山出力,日後均分 利潤,兩人應具有合作或合夥關係,並非單純完成一定工作 而獲取報酬之承攬關係,林文山所述兩人間為分包關係云云 ,尚屬誤解,本院自不受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應就施工之 相關事宜概括授權林文山處理,林文山就此部分具有代理權 ,甚為顯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二○三廠之標案共分為震動篩、管線設備 、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4 小案,其中震動篩、管線設備( 即系爭工程)由伊承攬,通風系統由上訴人得標,溫度紀錄 器係訴外人聖鐘公司得標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因林文山 對相關工程熟稔,上訴人亦將其自己其他標案之工程事宜交 由林文山負責,且上開標案結束後,上訴人與林文山又繼續 合作其他工程,可見上訴人與林文山關係良好,系爭工程應 係林文山個人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與伊無關云云。惟承前所 述,被上訴人就施工之相關事宜概括授權林文山處理,林文
山就此範圍即具有代理權,自不因林文山有無對外表示其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影響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是 林文山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係代理被上 訴人所為,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自認其有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上訴人,該轉包工程應支付發票①②③之工程款,且發 票①之工程款11萬元、發票②之工程款37萬元,係交付以被 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兌現,被上訴 人有持上開發票①②③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等情,復有上 開發票、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62、283 、82、83 、73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林文山代理權而與上訴人 間成立轉包契約,而非僅表見代理。縱令上訴人與林文山間 有其他工程之合作關係,亦與兩造間轉包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係林文山 個人發包予上訴人,伊交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及將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基於工程慣例云云,並以證人林文山 證述:伊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系爭工程由伊全權執 行,伊以個人名義找上訴人協助部分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從未碰面,亦無電話聯絡,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71 頁),並提出林文山對其所發電子郵件稱:「對 不起讓你捲入大耘紛爭,他怎麼會跟你要錢呢」、「你要付 什麼錢給大耘、用什麼名目給、如果給也是我給…」等語為 據(本院卷第224 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係透過 林文山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並有將系爭工程一部分轉包予上 訴人,並曾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林文山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轉包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其 交付上訴人工程款及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工 程慣例云云,不足以推翻其自認,難以採取。證人林文山係 因轉包契約由其出面與上訴人商議談妥,兩造間未曾謀面或 電聯,而推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乃對法律關係之誤認 所致,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係法院之職責,本院自應依調 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依職權認定,不受證人林文山所表示 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上開事證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翻異前詞,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轉包 契約存在,尚無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約定之工程款為 何,上訴人固主張為179 萬2000元(即已付48萬元+未付 131 萬2000元=179 萬2000元),並提出施工日誌、請款單 、工項表、材料費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266 頁、本院 卷第60至81頁)。惟證人林文山證稱:系爭工程因二○三廠
之所長蕭文龍介紹上訴人施作震動篩11萬元、管線設備37萬 元,故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伊另請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配合施 作。工程結束後,伊與上訴人結算其所施作全部工程,上訴 人有提出工料清單及支出明細,因金額有浮報不實,最後折 價約90幾萬元,加計上訴人之利潤為108 萬元,扣除上開11 萬元、37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同意才開立 金額60萬元之發票③。發票①②金額無誤,品名伊不太注意 ,發票④⑤係上訴人為膨脹自己營業額,請伊幫忙而交予伊 ,適因被上訴人缺進項發票,伊即將此兩張發票交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此兩張發票可以請領之工程款存在。 上開11萬元、37萬元係因當時上訴人急需資金調度,所以先 交款予上訴人使用,並無法區分11萬元、37萬元、60萬元各 係何工項。又上訴人製作之工項表(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 及提出之材料費單據(即本院卷第62至81頁),部分係上訴 人所施作,部分不是,因上訴人同時施作系爭工程及二○三 廠之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4 小案,該工項表及材料費單據 有部分為用於其他工程,非用於系爭工程,有部分為4 案工 程共用,不應全部列為系爭工程,另有雜支油費、汽車修理 費等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至工人數及工資並無依據,伊核對 施工日誌後,總計僅有80多萬元用於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 二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155 反面至156 、169 反面至172 頁)。依證人林文山所述,其與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結算, 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08 萬元,核與上訴人所開立發票①② ③金額共計108 萬元相符。佐以系爭工程之震動篩、管線設 備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1日經二○三廠驗收完 畢,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驗收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第67 頁、卷二第19頁),而發票③之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原 審卷一第73頁),係於驗收完畢後所開立,上訴人理應將其 施作部分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全部提出以供結算,始符常情, 難認上訴人開立發票③時,尚未結算完畢,是證人林文山所 述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工項表既為其單方面所製作 ,請款單及材料費單據僅為其自己向他人採購之證據,並非 兩造所約定之工項及單價,要難認均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究不得資為請求工程款之憑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發票①②③之品項並 無伊施作之配管配線工程,故伊於102 年11月5 日開立發票 ④,金額63萬元,於102 年11月1 日開立發票⑤,金額68萬 2500元,上開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 ③,被上訴人持發票④⑤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足認伊已 施作該項工程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震動篩、管線設備分別於
102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1日經二○三廠驗收完畢,上訴 人無不能於開立發票③前結算之理,上訴人迄於同年11月間 始開立發票④⑤,乃係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逾2 月餘,亦與上 訴人所陳一般廠商係在月底結算而隔月請款之慣例(原審卷 二第72頁)不符,況上訴人就發票④⑤未提出出貨單及報價 單等足以證明兩造有此工程款之約定,自不得任意自行開立 發票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發票①②③之品項雖無上訴人 施作之配管配線工程,惟上訴人自承震動篩工程並無發票④ 所載品名「震動篩PLC and Scada (人機介面可開發程式) 」之工項(原審卷一第277 至278 頁),且發票③之品名為 「管線設備電控工程- 設計規範」,倘發票③為發票⑤所取 代,發票⑤何以未記載此品名?則發票③⑤之品名記載是否 正確,亦啟人疑竇,況證人林文山證稱:伊未注意發票品名 ,只注意金額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發票記載 之品名與該發票實際施工項目並非全然相符,自無從僅憑發 票所載之品名,認定為該發票金額之工項。再者,被上訴人 雖將發票④⑤申報進項憑證,惟已於104 年4 月17日向國稅 局申請更正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及補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6 至78頁),核與證人林文山所證係其將該2 紙發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其實際與被上訴人合作所需申報之進項發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42頁),尚屬相符,上訴人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 已收受發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外 ,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賴忠賢、現場師傅董俊鑫、上 訴人之下包翁國興,即使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均未能證明兩 造約定施工範圍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
㈦兩造間既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8 萬元,惟 被上訴人僅支付發票①②共48萬元,有該支票2 紙可稽(原 審卷一第83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發 票③之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款60萬元,伊交 付現金40萬元予林文山,由林文山與上訴人拆帳計算後交付 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之提款紀錄、林文山簽收之 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林文山雖證 稱:發票③之60萬元,伊有支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另20萬 元為伊協助上訴人施作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2 個小案之酬 勞,而與上訴人拆帳處理。交款時無證人在場,亦無出具書 面收據,因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伊僅於擔任經手人,直接轉 手未賺取價差時,始會請雙方簽收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 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40萬
元,徵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存摺內頁及支出證明單所示 ,可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文山40萬元,該支出證 明單載有「工程結算費用」、「肆拾萬元」等文字,林文山 並在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簽名,基此,依林文山上開所述 ,被上訴人交付林文山40萬元請其轉交上訴人,此40萬元並 無價差,林文山倘確有交付上訴人,自應請求上訴人出具收 據,乃竟捨此未為,難信其確有交付上訴人此筆款項。又林 文山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前已論及,被上訴人僅將款項交予林文山,並未轉交予上訴 人,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上訴人否認與林文山間有約定酬 勞拆帳處理之事,林文山亦未就此提出具體酬勞計算之憑證 以資認定,被上訴人逕予扣除上訴人之工程款20萬元,殊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0萬元,上訴人 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如數給付,洵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至上訴人主張發票⑤之金額係包含發票③之金額在內,發票 ③應予作廢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發票⑤之金額既包括發票③ 之金額在內,即不影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 60萬元,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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