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6年度,20號
KSHM,106,附民上,2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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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興進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被上訴人 蔡丁志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號
上列被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與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間,遊說上訴人投資詹謙 吉等人所經營澳瑪公司即將投資引進之「亞太之星」郵輪, 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講得天花亂墜,畫下大餅,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損 害發生時(即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據其陳述稱:公司不是伊開設的, 不同意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投資的錢也不是交給伊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號意旨參 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蔡丁志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與他人共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 ,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 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雖為受被上訴人招攬投資之人,惟上 訴人縱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



而與他人共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而受有損 害,揆諸上揭說明,尚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該刑事案 件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審認上訴人本件所受 損害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非於原審審理105 年度金 訴字第1 號案件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認其起訴為不 合法,駁回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上 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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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