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4號
KSHM,106,重上更(三),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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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劉榮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顯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董志槱
被   告 王國華
被   告 阮文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陳訓宗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對 外代表枋寮鄉,綜理枋寮鄉鄉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枋寮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訓宗就任後,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葉泉力於95年 5 月間簽請陳訓宗決定是否將枋寮鄉公所設立之殯儀館委外 經營,陳訓宗於95年6 月1 日正式核定委外經營。 ㈡被告董志槱(外號阿宏)為殯葬業者,在95年5 月間得知枋 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委外經營後,與五洲禮儀社之負責人 即被告王國華計劃共同合作取得經營權,因此推由董志槱透 過與陳訓宗熟識的枋寮鄉地方人士即被告劉榮謄李顯章( 外號阿財),與陳訓宗見面並向陳訓宗表達有意經營之意思 ,同時希望陳訓宗能降低租金金額,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 章因此認有機可趁,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推 由劉榮謄李顯章2 人與董志槱期約,允諾由董志槱取得經 營權,董志槱則必須支付賄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給陳 訓宗、劉榮謄李顯章,將來由李顯章出面收取,但300 萬 元賄款可扣掉董志槱日後標得殯儀館經營權5 年應付之租金



總額,董志槱並告知王國華期約賄賂之事,王國華同意而與 董志槱有共同犯意。此後董志槱王國華即共同準備以五洲 禮儀社名義投標,並由王國華負責投標文件的填寫及投標。 ㈢上述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並經枋寮鄉代表會於95年7 月10日、 11日之會議中決議同意鄉公所所提委外經營案。陳訓宗於95 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由評審委員先審查 廠商提出之企劃書後評分,再與合格廠商(60分以上)進行 協商議價,如投標廠商未達3 家則當場逕改採限制性招標辦 理(詳見「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 採購評選辦法」,又本件是將殯儀館委外經營,不是採購案 ,故是比照政府採購法上相關規定辦理)。該標案在95年7 月13日公告後(同時上網公告),為能順利如約由五洲禮儀 社得標,由李顯章及其手下在枋寮鄉公所外「顧標」,以便 勸退有意投標之廠商或圍標由董志槱得標(但未發現有其他 廠商投標)。陳訓宗明知身為枋寮鄉鄉長,理應謀求鄉公所 最高利益,竟為取得高額賄款,於95年7 月20日核定底價時 ,違背職務而故意壓低5 年租金金額底價為55萬元(按期約 之賄款300 萬元要扣掉5 年租金金額,所以租金愈低,支付 給陳訓宗等人的賄款金額愈高),陳訓宗亦明知底價事關廠 商投標價格及決標價格高低,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 違背職務而先告知李顯章底價金額,再由李顯章於7 月20日 上午9 時48分以電話告知董志槱租金只要填寫60萬元即可( 按廠商投標價格必須高於底價以上才可決標),董志槱再告 知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之王國華於標單上寫60萬元,王國華即 照此填寫60萬元。上述標案於9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截標, 僅五洲禮儀社一家於7 月21日上午9 時37分投標。同日上午 10時30分開標進行審查,評審委員評分結果為77.8分,又因 五洲禮儀社之投標價為60萬元,已經高於底價55萬元,故即 以60萬元決標給五洲禮儀社(按此委外經營案於95年9 月28 日簽約,經營5 年至100 年9 月27日止,5 年之租金於簽約 時支付一半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應於96年12月31日前付清 )。
㈣被告董志槱在得標後,因殯儀館尚需添購設備才能營運,因 此即邀被告阮文得出資為股東,阮文得經由董志槱告知亦知 上述期約賄賂之事。因上述標案5 年應支付之總租金金額為 60萬元,故董志槱尚須交付240 萬元賄款給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五洲禮儀社得標後,於得標當日即與王 國華先到枋寮鄉民族路30號枋寮鄉民主促進會(由劉榮謄發 起設立,為劉榮謄李顯章及渠等手下聚集之場所)辦公室 ,交付18萬元給李顯章,此後又陸續交付賄款30萬元給李顯



章。迄至95年8 月16日前,尚餘192 萬元賄款未付(即240 萬元減48萬元等於192 萬元),因董志槱資金不足,乃又與 劉榮謄李顯章約定192 萬元賄款分3 期支付,每一期支付 64萬元,每期期限3 個月。第一期賄款於95年8 月21日交付 20萬元給李顯章收受,餘款44萬則因董志槱資金不足而拖延 未付,惟劉榮謄李顯章則一再催討,董志槱因此於96年1 月8 日請知悉行賄內情而與董志槱有共同行賄犯意之阮文得 準備9 萬元賄款交付李顯章,另又交待其經營殯儀館之會計 葉姿萱準備2 萬元,再通知李顯章葉姿萱拿取2 萬元及到 林邊鄉阮文得家中拿取9 萬元(惟其中1 萬元是贊助某廟宇 廟會活動經費,屬於賄款之金額實為8 萬元)。之後董志槱 又在劉榮謄李顯章催討之下,於96年2 月1 日要求阮文得 先籌集10萬元賄款要給「公所」,並於96年2 月2 日通知李 顯章向葉姿萱拿取10萬元。嗣董志槱又於96年3 月2 日交待 阮文得,發完薪水後尚餘之5 萬元要作為賄款交付給李顯章 ,並通知李顯章葉姿萱拿取5 萬元。至此,陳訓宗、劉榮 謄、李顯章等人共計收受董志槱交付之賄款93萬元(48加20 加10加10加5 )。
㈤因認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3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另被告董志槱阮文得、王 國華3 人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 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等6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枋寮鄉 公所委外經營管理殯儀館租賃招商案卷。㈡枋寮鄉公所鄉立 殯儀館委外經營租賃契約書。㈢屏東縣枋寮鄉代表會第17屆 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㈣被告董志槱之陳述。㈤95年7 月 17日17時18分54秒李顯章陳訓宗之通話內容。㈥95年7 月 20日9 時48分57秒李顯章董志槱通話內容、同日9 時51分 57秒董志槱王國華通話內容。㈦95年7 月21日7 時38分55 秒至同日11時41分12秒之間,李顯章董志槱劉榮謄、林 國慶、李竣宜、林璟蒼、李家豪等人彼此之通話內容。㈧成



本開銷紀錄。㈨董志槱於95年7 月21日得標後陸續交付之賄 款金額及證據。㈩枋寮殯儀館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 細表)。被告王國華之陳述。被告阮文得之陳述。證 人葉姿萱之陳述。被告陳訓宗之陳述。被告劉榮謄之陳 述。被告李顯章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
五、訊據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 得等6 人均分別堅詞否認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或收賄 之犯行,被告陳訓宗辯稱:本件殯儀館委外經營與其餘被告 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但伊並沒有向董志槱等人期約及收 受賄賂云云。被告劉榮謄辯稱:李顯章董志槱來找伊幫忙 ,伊只帶董志槱去過鄉公所1 次,後來李顯章董志槱發生 什麼事伊並不知情,並沒有與陳訓宗等人共同向董志槱收受 賄賂云云。被告李顯章辯稱:董志槱因前揭標案找伊幫忙, 因伊當時家裡有狀況,伊才以陳訓宗的名義向董志槱詐騙, 並非真有陳訓宗要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被告董志槱辯稱: 一開始伊本以為是要向陳訓宗行賄,後來才知道係李顯章騙 伊,根本沒有行賄這件事;帳冊上300 萬元是寫給股東看, 並非事實云云。被告王國華辯稱:本件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件 ,我們都是按照招標流程來做,並沒有行賄之事云云。被告 阮文得辯稱:當初董志槱拿錢去做什麼事,伊都不知情;且 伊亦不知道董志槱有向鄉公所行賄之事云云。查: ㈠被告陳訓宗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其於 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長後,該鄉殯葬管理所所長 葉泉力即於95年5 月間,簽請被告陳訓宗決定是否將枋寮鄉 公所設立之殯儀館委外經營,經被告陳訓宗於95年6 月1 日 簽准;嗣該殯儀館委外經營案經枋寮鄉公所送請枋寮鄉鄉民 代表大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於95年7 月10日、11日舉行 之第1 、2 次會議討論,嗣決議同意鄉公所所提之委外經營 案後,被告陳訓宗即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 即由評審委員先行審查廠商所提出之企劃書後予以評分,再 與分數達60分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協商議價之方式決標,如 投標廠商未達3 家,則當場逕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責由 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藍世雄負責承辦此招標案;又被告陳 訓宗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該標案於95 年7 月13日公告,並於95年7 月21日開標,至當日10時截標 ,僅五洲禮儀社1 家於當日9 時37分投標,同日10時30分開 標進行審查,經6 位評審委員評分結果,五洲禮儀社平均得 分為77.8分;又因五洲禮儀社之投標價為60萬元,高於底價 之55萬元,故即以60萬元決標予五洲禮儀社。再此委外經營



案於95年9 月28日簽約,約定經營5 年,期間至100 年9 月 27日止,5 年之租金於簽約時支付一半即30萬元,餘款30萬 元則應於96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事實,為被告陳訓宗、劉榮 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等6 人所不爭執(見 上訴卷第121 至122 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11月 26日枋鄉行政字第0960012568號函檢附枋寮鄉公所95年7 月 28日收款正式收據、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鄉立殯儀館委外 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綜合評分暨開標決標紀錄表、95年7 月21日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評分表、 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之殯儀管理所簽 呈、行政室簽呈、枋寮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投標須知、投標 補充規定、行政室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0日簽呈、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評選辦法、 95年7 月21日簽到簿、密封底價核定表之公文封暨95年7 月 20日預估底價核定表、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 臨時大會議事錄(第1 至3 次會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分 別見他字卷一第48頁;他字卷二第22至28頁;1167號偵卷第 152 至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董志槱王國華決定以五洲禮儀社名義參加前開殯儀館 委外經營案投標後,被告李顯章即於95年7 月20日9 時48分 57秒,以電話告知被告董志槱,投標時該標案底價須填載60 萬元,被告董志槱旋於同日9 時51分57秒以電話告知被告王 國華此事等情,業據被告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3 人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他字卷二第6 頁反面),互核彼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屏東縣枋寮鄉殯儀館建物工程於94年11月22日開工,於95年 3 月30日竣工,95年4 月10日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時任枋寮 鄉殯葬管理所約雇人員之葉姿萱簽請所長葉泉力轉呈鄉長即 被告陳訓宗核定是否採委外經營(並附委外經營評估表,表 示由鄉公所自己經營每年約虧損136 萬8 千元,委外經營可 淨收租金每年6 萬元),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藍世雄亦於95年 5 月14日簽請委外經營管理殯儀館招標案,被告陳訓宗於95 年6 月1 日核定委外經營,並於95年7 月13日核定底價為55 萬元;再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第1 次、 第2 次會議,於95年7 月10日、11日審議枋寮鄉殯儀館委外 經營管理案,第3 次會議於95年7 月12日舉行臨時動議議程 等情,有使用執照、簽呈、評估表及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 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議事日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35 至242 頁、第155-1 至155-3 頁)。足見前揭枋寮 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並經枋寮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無訛。 ㈣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等6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分別所 指之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行賄等 犯行。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董志槱行賄之金額為300 萬元,且已陸續 支付93萬元,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顯示,主要係以被告董志 槱於96年11月7 日在市調處所供:「(問:你與李顯章、劉 榮謄如何議定該「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案 公關活動費?經過詳情如何?)在該「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 館委託經營管理」案於95年7 月21日開標前,劉榮謄與李顯 章便曾帶我拜訪枋寮鄉長陳訓宗及枋寮鄉民代表會主席鄭永 章以爭取承攬該「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案 ,開標前,劉榮謄李顯章便以枋寮鄉鄉陳訓宗及鄉代會 代表需要打點為由,與我談妥需要支付公關活動費300 萬元 ,但需扣除得標應付鄉公所之租金,後來我等股東以五洲禮 儀社、標價60萬元得標,亦即應支付240 萬元之公關活動費 給劉榮謄李顯章轉交枋寮鄉公所及鄉代會人員,之後,我 先陸續支付約48萬元賄款給李顯章(包括95年7 月21日開標 當日我與王國華前往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18萬元) ,到95年12月底約剩須再付賄款192 萬元,我便與劉榮謄李顯章約定192 萬元再分3 期、每期64萬元方式支付賄款; 95年12月27日左右,我向劉榮謄要求延期支付本期賄款44萬 元,但劉榮謄認為是48萬元,我稱:1 期64萬、3 期才19 2 萬元,先前拿20萬元,現在剩44萬元,劉榮謄說電話中講這 個會死人,要他下來枋寮見面再講,我隔日即南下枋寮與劉 榮謄確認賄款尾款為192 萬元。我後來於96年1 月8 日交待 葉姿萱交付10萬元賄款給李顯章,我再於96年2 月2 日交待 阮文得葉姿萱交付賄款11萬元給李顯章(包括1 萬元贊助 李顯章廟宇活動)」、「(問:除前述48萬元及10萬元、10 萬元賄款外,你等股東有無再支付劉榮謄李顯章轉交鄉公 所人員之賄款?)有的,我於96年3 月間又交待葉姿萱交付 李顯章賄款10萬元,另於96年8 月間交待葉姿萱交付李顯章 賄款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為其主要之 依據;雖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另於偵查中證述:「(問:96年 11月7 日你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你答應付給李顯章、劉榮 騰的條件是300 萬元,但要扣掉將來租金60萬元,所以要付 給對方的錢是240 萬元,得標之後你有陸續付了48萬元,剩 下192 萬元分成3 期給付,每1 期要付64萬元,有何意見? )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3 頁);



惟其於96年10月18日市調處又稱:「我即向劉榮謄表示,願 意花250 萬元取得經營權,但需要扣除租金後,全數交給劉 榮謄去處理,我以5 年總租金60萬元取得經營權後,本應給 付190 萬元,我已忘記為什麼會再加2 萬元,我得標後,劉 榮謄即與我約定,192 萬元分成3 期、每期64萬元,每3 個 月給付1 次。我應該是只付了32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 第17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卷二第7 頁反面);復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本來跟「阿財」說,如果我有 得標,我要給他250 萬元去打點,但是這250 萬元要扣掉60 萬元的租金,所以要打點只有190 萬元。我只有拿32萬元給 「阿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頁);再於96年10月19日 原審法院聲押庭訊問時稱:「(問:本件行賄是否有與藍世 雄或陳訓宗接觸?)都沒有,都是找阿財,總共分3 次,1 次12萬是我給的,兩次10萬是葉姿萱給的,葉姿萱是枋寮火 葬場的雇員,總共給阿財現金32萬元」、「(問:你250 萬 元都沒有付,怎麼可能得標?)當時我有答應他,得標後25 0 萬扣除60萬的租金,60萬是實際上要付給鄉公所的租金, 剩餘的190 萬元就是要交付給阿財,這190 萬元是包括阿財 所稱鄉公所由他處理的賄款」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 404 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準此以觀,顯然證人即被告 董志槱就其係與劉榮謄李顯章2 人,或係與劉榮謄1 人, 或李顯章1 人約定支付賄款、約定賄款之數額若干、已支付 多少賄款等事實,前後所供明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再觀 之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結果,其又明 確、肯定證稱:「阿財答應我說,公所他會處理,費用是當 初我們2 個人說的,我答應190 至200 萬元要給他」、「本 件我都是找李顯章」、「本件我總共拿32萬元給阿財,這32 萬元是我們碰面拿給阿財的,鄉長沒有在場」、「當初我答 應要給李顯章100 多萬或200 萬元,是我主動提出」、「我 後來才曉得李顯章在騙我,他才叫劉榮謄打電話叫我拿錢給 他」、「我沒找鄉長質問,因為我知道跟鄉長陳訓宗沒關係 」(見原審訴卷一第207 至224 頁)、「(問:陳訓宗有無 要求你拿到標案要給他回扣?)沒有」、「從頭到尾都是我 跟阿財的關係,與陳訓宗無關」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 9 、231 頁),職是以觀,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前揭經公訴意 旨執為指稱被告陳訓宗等人涉有前揭犯行之證述,是否真實 ,自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曾分別證稱:『 (問:據本處依法監聽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顯 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葉姿萱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的通聯及譯文顯示,李顯章曾多次告訴你前述 賄款是要給鄉長的,而你也多次轉告阮文得葉姿萱,前述 賄款是拿給「長仔」或鄉長的,請問你是否知道前述賄款是 要轉交給鄉長陳訓宗的?)李顯章是這樣告訴我的』、『( 問:既然你等股東係將前述賄款交付李顯章,為何以「公所 」名義登載該等賄款支出?)劉榮謄李顯章向我表示係要 將前述賄款轉交鄉長陳訓宗,所以我們就交待葉姿萱以「公 所」名義登載前述賄款支出帳目』、「(問:給阿財的錢是 要給鄉長陳訓宗?)是阿財這樣跟我說的」(見他字卷二第 7 頁反面至8 頁、他字卷二之一第108 頁反面、100 年度偵 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4 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前 揭所證,其主觀上之所以會認為賄款是要用以行賄被告陳訓 宗,應均係聽聞被告劉榮謄李顯章所述,並非係以其親身 所見聞或係被告陳訓宗本人所告知,則是否能以證人即被告 董志槱聽聞被告劉榮謄李顯章2 人轉述之內容,逕以認定 被告陳訓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亦非無疑。 況且,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問 :有無覺得李顯章在騙你?)後來我才曉得。他才叫劉榮謄 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問:原因為何?)因為我知道 跟鄉長陳訓宗沒有關係」、「(問:劉榮謄為何對你那麼凶 ,還跟你要錢?)剛開始是阿財跟我要錢,後來我覺得阿財 好像拿鄉長陳訓宗的名義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付錢給他, 阿財才找劉榮謄打電話跟我要錢」、「(問:後來如何知道 李顯章騙你?)我從周遭聽到消息說李顯章在外面利用這個 標案,用鄉長的名義拿錢」、「(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 你覺得你被李顯章騙,而你既然答應要給錢,你為何不給錢 ?)後來我知道李顯章拿別人的帽子在騙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0 頁、219 頁反面至221 頁),則依證人董志槱上 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陳訓宗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更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是以鄉長名 義向他(指董志槱)表示可以協助爭取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 外經營案,再以行賄鄉長為由,向董志槱騙取活動費」等語 (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分別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用鄉長的名義在外 面招搖撞騙?)對」、「(問:但鄉長說他有聽到外面傳言 你用他的名義在騙錢,而且他還警告過你?)有。我有用鄉 長的名義在外面跟人家借錢」、「(問:你曾經約董志槱陳訓宗在枋寮民主促進會辦公室見面?)是的」、「(問: 為了何事?)就是為了騙董志槱我跟鄉長很熟」、「(問:



你假藉鄉長的名義?)是」、「(問:你跟董志槱拿這錢是 你騙他?)我不是騙,他自己要給我的,我們一起賺」、「 (問:你的意思就是你用鄉長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是」 等語(見他字卷二之一第79頁、155 至156 頁;原審卷一第 143 頁反面、145 頁反面),是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所 證,被告陳訓宗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令人疑竇。 ⒋公訴意旨雖引用多通通聯譯文(見起訴書第8 至13頁;通聯 內容請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4頁、38 頁反面至41頁、43頁反面至46頁、57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 頁、148 頁)用以證明被告陳訓宗確實有因上開標案透過被 告劉榮謄李顯章向被告董志槱等人收取賄款之情。然查, 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 宗(即通訊監察譯文卷宗)末頁之「偵查錄音(影)帶、光 碟片存放袋」中,固存放有「監聽檔案光碟乙片」,然經本 院更二審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內容係有關「砂石載運」、 「職棒及六合彩簽賭」等通訊監察錄音,並非本判決附表所 示關於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貪瀆案之通訊監察錄音等情, 有本院前審105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更 ㈡卷二第199 至211 頁);且本案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錄音光碟,因已時隔9 年,相關處所迭經3 次搬遷及人 事更替致搜尋無著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 104 年6 月30日以高市肅字第10468560220 號函1 紙說明在 卷(見上更㈡卷二第2 頁),故本案已無當初監聽檔案光碟 一節,堪以認定。惟即單純詳審上開通聯之通話,其通話之 對象或為被告董志槱與被告李顯章,或為被告李顯章與案外 人林國慶,或為被告劉榮謄與被告董志槱,或為被告董志槱 與被告阮文得,或為被告董志槱與案外人葉姿萱,或為被告 李顯章與被告阮文得,或為被告李顯章與案外人即被告李顯 章之前妻吳月華,此分別有上開通聯譯文附卷可查,但均未 有被告陳訓宗和其他被告或案外人與本案相關之通聯,則倘 若被告陳訓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何以在檢 調機關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尚能監聽到其他被 告相互間或與其他案外人間有關上開標案相關之內容,惟卻 未能監聽到被告陳訓宗與其他被告或案外人間任何1 通與上 開標案行賄或收賄相關之通聯內容,故依檢調機關於長期監 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均未能監聽到被告陳訓宗與上開 標案行賄及收賄之相關內容以觀,被告陳訓宗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收賄之情事,確難令人無疑。而依上開通聯之通話內 容記載,其他被告或案外人雖於對話中曾提及「長仔」、「 鄉長」等語,有上開通聯譯文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



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9頁、41頁反面至42頁、45頁反面、14 8 頁反面),惟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於警、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若被告李顯章係要假藉鄉長之名義向他人 索取賄款,則被告李顯章為能取信他人,當然要對他人告以 鄉長之名義,此乃自然之理,故即便其他被告及案外人於上 開通聯中曾有提及「長仔」或「鄉長」等情,亦難基此認定 被告陳訓宗確有如通聯內容所談論收取賄款之情,自不待言 。
⒌至成本開銷紀錄表固有記載「鄉公所殯儀館租金〈五年300 萬〉已付0000000 元,另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 )中,95年12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100000元」,96年元 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110000+員工借支20000 」,96年 3 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100000元」,96年8 月份收入表 有記載「公所50000 元」,此分別有成本開銷紀錄表、收入 表等件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30 頁、 他字卷二第91至96頁),惟前揭開銷紀錄表及收入表所記載 之內容,係被告董志槱阮文得以口頭或以紙條告知證人葉 姿萱後,即由證人葉姿萱加以記載之情,業據證人葉姿萱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故該等成本開銷紀錄 表、收入表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同有疑義。 參以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如 果沒有的話,成本開銷紀錄被扣案,上面為何有記載殯儀館 租金5 年300 萬?)那時候我拜託會計幫我做帳,會計是初 步的記載,這不是正確的數目」、「(問:檢察官扣案的成 本開銷紀錄簿上面記載殯儀館租金5 年300 萬元,是否成本 開銷紀錄簿都是隨便寫的?)是。這是我跟會計說的,是要 給股東看的」、「(問:後面所記載已付108 萬也是隨便寫 的?)是」、「(問:成本開銷紀錄你跟葉姿萱說時,是實 際的開銷,還是你自己編數目叫她寫的?)有的是事實,有 的是編給股東看的」、「(問:所以成本開銷紀錄簿不是完 全正確的?)是」、「(問:公關費用只有寫76萬而已,為 何只記載這樣?)葉姿萱可能一部分一部分記載,那時候帳 目還沒有完全做好」、「(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在95年8 月21日你這邊支付20萬元給李顯章,有無此事?)應該沒有 。我知道有拿給他,但確定的時間忘記了。有的帳目是我叫 葉姿萱做假帳,支出剩下的錢就算是我的股份」、「(問: 你們合夥時,有無告訴共同經營的人說有公關費76、300 萬 元這回事嗎?)這是沒有確定數目,只是紙上作業,實際我 是依300 萬元我來做公關費,實際上300 萬元、76萬元我沒 有支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214 頁反面至215



頁),由此觀之,亦難認成本開銷紀錄表及95年及96年帳冊 (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係完全與事實相符。從而 ,成本開銷紀錄表及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是否足堪做為認定被告等6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證據,當非無疑。
⒍另五洲禮儀社係以5 年租金60萬元標得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 館委託經營案之情,業如上述,而該標案應填寫標金60萬元 用以投標係被告李顯章以電話告知被告董志槱一節,除為被 告李顯章董志槱2 人所是認外(見他字卷二之一第52、80 、106 頁;他字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32頁、100 年度偵 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2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210 頁、216 頁反面),並有2 人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 足稽(見他字卷二之一第62頁),固堪以認定。惟何以被告 李顯章會告知被告董志槱應填寫60萬元之標金,證人即被告 董志槱於調詢時雖供稱:「李顯章確實也有轉達陳訓宗指導 該標案要寫底價60萬元等訊息給我」,但旋又供稱:「(問 。……李顯章究係如何知道底價並洩漏給你?……)李顯章 當時僅以電話告知我底價要60萬元,至於他是如何得知的, 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反面至6 頁); 嗣於偵查時復稱:「(問:〈枋寮〉鄉公所是否有人先拿底 稿給你看過?)『阿財』〈指李顯章〉有告訴過我,要出60 萬的總價」、「(問:他怎麼會知道有60萬的總價?)這我 就不曉得了」、「(問:你有沒有跟鄉公所的人直接談到, 你要給他們多少好處?)沒有,我都是透過『阿財』」(見 同上卷宗第32至33頁);而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為何叫董志槱標金寫60萬 元?)我們當地的田地一分地的價格約60萬元,就是這樣來 計算的」、「(問:你打電話給董志槱要他在殯儀館委外經 營案寫60萬元,這60萬元是多久的租金?)我不知道。我只 是叫他以枋寮當地一分地60萬元的價格去寫」、「(問:你 怎麼會知道這個價錢?)我是依我們那邊的土地1 分4 、5 萬元的租金」、「(問:60萬元也是你推算一分地出租的價 錢再告訴他?)是」等語(見他字卷二之一第80、106 頁; 原審卷一第144 至145 頁),故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所 證,已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陳訓宗將底價告知被告李 顯章,再由被告李顯章告知被告董志槱要填寫60萬元乙事, 係屬真實非虛。再者,當時被告陳訓宗所核定之底價為55萬 元(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陳訓宗真係有將該底價告知被 告李顯章,被告李顯章為求其等能收取更多之賄款,自應告 知董志槱填寫之標價僅要高於底價一點即可,如56萬或57萬



等金額,何以要告知被告董志槱填寫高於底價5 萬之60萬元 ,故被告李顯章是否確實經被告陳訓宗告知而得知該標案之 底價,當有疑義;且依卷附95年5 月14日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行政室之簽呈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53 頁 ),當時被告陳訓宗曾於95年7 月13日在該簽呈上批註:「 租金年收入10萬元以上」之內容,衡以該簽呈並未加註為密 件,則上開被告陳訓宗所批註之內容,除被告陳訓宗自己知 悉外,亦無法排除他人得知之可能,則該他人自可從上開批 註「10萬元以上」之金額去推算可以得標之標價,故即便被 告李顯章係經由他人所告知標價,亦無法直接認定即係被告 陳訓宗所告知,而非無由他人告知之可能。
⒎此外,被告董志槱曾於95年7 月18日以電話詢問證人葉姿萱 該標案共有幾家廠商投標,而證人葉姿萱因此打電話詢問證 人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藍世雄等情,業據證人葉 姿萱、藍世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二第98、120 頁、他字卷二之一第156 頁、100 年度偵 字第1209號第174 頁;原審卷一第22頁),復有被告董志槱 與證人葉姿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 765 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25頁反面),倘若被告陳訓宗與 被告劉榮謄李顯章已共同決意要以此標案向被告董志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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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