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78號
KSHM,106,聲再,7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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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旺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98年度偵字第20597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聲請再審狀)。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 、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張卜文(即本件聲請人張德旺,下稱聲請 人)於該案審理中所辯:本件所簽發之本票僅供向莊亞力借 款擔保之用,無以該本票供行使、對外流通之意圖云云。已



敘明:「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刑法上所謂偽 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 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 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 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 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本件被告未經吳良樂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以吳良樂之名義,以偽造「吳良樂」署名及印文 之方式共同簽發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而被告偽以 吳良樂之名義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係交付給莊亞力作為本 件抵押借款之擔保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4頁),與證人莊亞力於原審證述:面額120 萬元本 票係供擔保本次(120 萬元)抵押借款之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20 頁背面),顯見被告偽造該本票並交付莊亞力之目的 ,係以該本票作為本件抵押借款之擔保,倘被告未償還借款 債務時,莊亞力(執票人)即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及吳良樂(發票人)強制執行,被告 偽造本票之目的,既為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交付 莊亞力供借款之擔保,並使莊亞力陷於錯誤,誤認吳良樂亦 負擔保之責(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無訛。至於 證人莊亞力於原審另證稱:該紙面額120 萬元本票僅為擔保 本次借款使用,並無打算轉出去作為金錢使用云云(原審卷 二第120 頁背面),然此僅屬莊亞力個人使用該紙支票之方 式,並不影響本票為有價證券之性質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該紙本票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簽發本票僅供向 莊亞力借款擔保之用,並無以該本票供行使、對外流通之意 圖云云,亦難以採信。」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倒數第6 列 至第15頁第1 列),據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偽 造該本票並交付莊亞力,其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 擔保,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聲請意旨所執之主張(見附件第 7 頁倒數第4 行至次頁第5 行)並無不同。本件再審聲請狀 所爭執者仍係此一事實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實係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自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



聲請人前曾以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 第171 號裁定以此部分「事實涵攝之法律效果,究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抑或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苟有爭執,要與聲請 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理由,駁回其聲請(見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71 號裁定理由四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㈣載稱:「被告向莊亞力借款後,於94年 12月間應莊亞力要求,在未經吳良樂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 簽「吳良樂」署名,共同簽發(以被告及吳良樂名義為發票 人)發票日:94年12月29日、到期日:95年2 月28日、票面 金額:12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予莊亞力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 ,並經證人吳良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3頁),復有本票 影本(偵一卷第58頁)在卷可憑。」等語(見該判決倒數第 8 列以下),其認定聲請人冒簽「吳良樂」署名以之為共同 發票人簽發該本票,已敘明其所憑證據,並就聲請人為此冒 簽行為之目的雖係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仍構成偽造有價券罪 ,及莊亞力收受此本票之用途如何,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等情 ,詳述如前項。聲請再審狀理由四㈡猶以聲請人、證人丘德 爭及莊亞力等人之供述,主張聲請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 意,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斷之事項,重為片面之爭執 ,自為不同之評價,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㈢、聲請再審狀理由四㈣雖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金主莊亞力 僅有一筆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3萬5 千元匯入人俊公司, 主張聲請人確未收到借款200 萬元,並以上開匯款單據5 張 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其並 未收到借款等語,如何之不足採信,已依證人莊亞力、丘德 爭之證述,聲請人於95年10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及相關匯款 單據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並審酌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等 情,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且就已存在之債務為抵押權之設定 ,與一般交易習慣亦無何違背。聲請意旨所持此部分理由, 係以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符合。㈣、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最終是否果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 果,固係裁定開始再審後,更為審判之結果。然該證據從形 式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觀察,仍須達顯然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而為較有利於被告判決之程度,始可認係發 現「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聲 請再審事由。此與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聲請,



或同條第二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自 屬有別。又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 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 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 外從嚴」之法理,前揭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卷存證據綜合 觀察,形式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 件加以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何彩蓮乃聲請人之 配偶,於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下同)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即為聲請人所明知之證人,聲請人不僅未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請何彩蓮到庭作證,且於本案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情節供稱:「(有無簽此份切結書給莊 亞力?〈提示偵卷第129 頁並告以要旨〉有。(既未拿到借 款,為何未就借款事宜提出抗辯,反而就抵押權如何實行一 事,允諾債權人處分系爭房地?)當初是丘德爭跟我說如果 錢沒有還的話,就會實施抵押權,我有跟邱德爭抗辯我真的 沒有拿到錢,如何叫我還錢,所以邱德爭叫我寫此份切結書 。」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並未言及有何聲請再審狀第14、15頁所指遭黑道 逼債始簽該切結書,在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廠與丘德爭莊亞力見面時,現場有黑衣人數名,何彩蓮被驅離至工廠 外面等候,並有黑衣人看守到丘德爭莊亞力處理完畢始放 聲請人夫婦離開等情,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僅係單純提出證據方法,自無從認已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前開事證,一部分係以同一事 由重覆聲請再審;其餘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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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