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1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海雲向賴興源 、翁素香借款共81次(見附件1 賴興源自製日利計算利息一 覽表),第一部分:個人借款58次、還款50次(見附件2 起 訴書附表一、二),第二部分:借款15次,計150 萬元(見 附件2 起訴書附表三),曾言明不計利息,移為預購泰茂公 司上市股票150 張(見附件3 保管條)是為憑證,第三部分 :18% 優利借款7 次,計260 萬元,寫給借條7 張(見附件 4 ),每月給付利息3.6 萬元,計付利息27個月97.2萬元, 漏掉9 個月只記收到64萬8 千元(見附件2 起訴書附表四、 五),以上三部分帳目一目瞭然,足證沒有使用詐術借錢, 詐欺案根本不能成立,原告訴人將三部分民間一般借款誤認 為詐欺原因(動機)而提起刑事訴訟,法官不查明實際情形 而竟冤判有罪,就是不法了。請責成相關單位提出下列事證 ,准予再審,以平反冤判:⒈提出詐欺意圖(動機)之原始 證據,不然就是無證據,則詐欺案根本無法成立。⒉提出查 明三部分借款實情,證明毫無使用詐術,則詐欺案根本不能 成立。⒊提出100 年12月9 日在再審聲請人住處錄音、照相 之錄音(影)帶播放,證實其自製之錄音(影)光碟有剪接 、捏造事實,誠為偽造文書,沒有證據能力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 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 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