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52號
KSHM,106,聲,145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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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179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清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179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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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