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01號
KSHM,106,聲,140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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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盛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最後事實審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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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