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89號
KSHM,106,聲,138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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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信宇因恐嚇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柯信宇因恐嚇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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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