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31號
KSHM,106,侵上訴,3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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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被告)與代號0000-00000 0A(真實姓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夫妻 ,0000-000000 號女童(民國9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則為被告與甲女之幼 女,被告與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女於103 年5 月間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搬離被告位於高雄 市仁武區之住處,被告自103 年10月起,約有一半之夜間與 乙女同睡於上開住處2 樓之房間,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 利用與乙女同睡一床之機會,不顧乙女之抗拒,以手撫摸及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外陰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共 4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 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被告之供述,甲、乙女 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證人乙女老師周 ○苓(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證人即乙女學校教保人員丁 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丙女(乙女祖母)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甲女離家後,曾與乙女同睡於2 樓房間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 稱:伊未曾有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配偶、乙女之父,原與其母丙女同住於高雄 市仁武區某透天住處內,而甲女於103 年5 月間因與被告 相處不睦而搬離上址,而甲女離家後,乙女與丙女原同睡 在3 樓之房間,惟自103 年10月間起,乙女則與被告同睡 在2 樓房間之情,而乙女自103 年8 月間起,至高雄市仁 武區○○幼兒園就讀中班,其所就讀班級之帶班老師分別 為周○苓及李○曄(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丙女 、周○苓、李○曄丁女(該幼兒園兼任教保、業務之老 師)分別於偵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置於彌封袋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30 頁,偵一卷第2-6 頁)及乙女就讀幼兒園103 學年度第1 學期聯絡簿影本(另置於彌封袋中)在卷可憑,故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女於104 年2 月4 日偵訊時,固稱:「(問:爸爸 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有」、「(問:爸爸露出他 尿尿的地方會做什麼事?)他會用他尿尿的地方,往我尿 尿的地方隨便碰」(偵一卷第8 、9 頁),然經原審於10 5 年9 月22日及10月6 日勘驗乙女於該日偵訊光碟之情節 如下:
1、『檢察官先對乙女詢問與案情無關之事項,與乙女建立關 係後,再詢問乙女「媽媽是不是對你很好?」,乙女表示 肯定後,檢察官又問「那你覺得爸爸對你好嗎?」,乙女 亦回答「好」,檢察官再詢問「爸爸會不會對你做你不喜 歡的事情?」,乙女仍明確回答「不會」,檢察官乃反問 「不會嗎?」,這時在場之社工即將乙女原本在玩的玩具 收起,經檢察官建議後,僅允許乙女留下一個玩具,甲女



(乙女之母)亦表示「講完話再繼續玩」,檢察官續行詢 問「爸爸會對你很兇嗎?」,乙女回答「不會」,檢察官 稱「不會喔?那爸爸會摸你嗎?」,乙女則2 次明確回答 「不會」』等語(上開見原審卷第96頁)。
2、『乙女在為「爸爸不會摸我」之回答後,檢察官又再次詢 問「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時,乙女則稱「有」 ,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地點、時間等細節時,乙女則答稱 「平常在家裡的時候」、「睡覺的時候有在房間」、「我 睡在他旁邊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經檢察官 再次詢問乙女(「問:妹妹《乙女》,爸爸摸你尿尿的地 方都是睡覺的時候在房間嗎?還是有在別的地方?)睡覺 的時候有在房間。」「(問: 就是都是睡覺的時候在房間 ?是在床上嗎?你睡在他旁邊的時候嗎?)我睡在他旁邊 的時候。」「(問:你可以說爸爸是怎麼樣摸妳嗎?)我 不知道。」』(以上見原審卷第97頁)
3、『乙女於本次偵訊過程中,除於中後段顯露出疲憊、無法 理解問話或不耐煩之情形,其餘時間均顯得愉快、亢奮, 並無害怕、遲疑等情緒,甚至敘述被害過程時猶帶有笑容 等情』(見上開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 由上開原審法院勘驗偵訊光碟之過程中,被告果真有撫摸 或以生殖器觸碰乙女陰部之行為,則乙女於接受此部分之 偵訊時,理應會感受到不愉快、不舒服或畏懼之情,然乙 女於本次偵訊之過程中,乙女除對檢察官一再重覆詢問相 同之問題表示不耐煩外,並未有何異於一般孩童因遭性侵 後當被詢及是否有遭性侵之間題時,其態度上呈現不自然 、畏縮、害怕甚至沈默之情節。參以乙女受偵訊時,其年 僅4 歲,而乙女先前即表示被告不會摸伊下體(尿尿的地 方),嗣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後,卻又表示「有」遭被告猥 褻之言詞,是其在該次偵訊中,究是否曾遭被告猥褻下體 所述之內容先後所述之情節已有不一,故自難僅憑乙女上 開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猥褻乙女之依據。(三)又本件肇因於乙女就學之幼兒園老師周○苓之通報,始進 入司法程序,嗣經檢察官評估進入「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 早期鑑定」流程。而乙女除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檢察官 之偵訊後,亦於104 年3 月6 日及104 年3 月10日亦先後 接受心理衡鑑。而心理師於104 年3 月10日請乙女對其身 體部位命名時,乙女即主動向心理師表示「妳會問有誰摸 過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此見高雄榮民總醫院早期鑑定報 告書自明參(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堪認乙女在接受心 理衡鑑之前,對其已知悉本次接受詢問之目的即在確認其



有無遭人撫摸下體之情,已甚顯明。又依乙女接受本次受 心理衡鑑時,其對熟悉地點位置之概念及瞭解衣服穿/脫 、裡/外/上/下、蹲/站/坐等姿勢、摸/捏、大力/ 小力等抽象概念較能完整回答,然有時會因不理解提問方 式而誤答,故整體而言,乙女雖具有一般的智慧發展,而 有基本的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然對複雜、抽象,或不熟 悉的問題則容易產生混淆…,因此,精神科之診斷及評估 ,認乙女有高度倚賴個案或旁人之主觀敘述,因受限於描 述性診斷方法,及未有客觀之實驗室檢驗證據,故本報告 無法直接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受性侵害是否屬實等語,此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4 月13日高總精字第1041100003 號函暨檢附早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6-2 1 頁),是乙女上開偵訊中所述遭被告於睡覺時或洗澡時 予以猥褻之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四)本件乙女就讀之幼兒園擔任教保業務之老師即證人丁女於 偵訊已證稱:本件在通報2 、3 週前,乙女班上老師周○ 苓跟伊說乙女疑似有遭受爸爸撫摸下體,伊有請老師再做 觀察,並請周老師跟「阿媽」(丙女)講,(103 年12月 )23日那天早上周○苓老師又跟伊說狀況蠻嚴重的,伊就 詢問社工要怎麼處理,並在當天下午進行通報本件性侵害 等語(見偵二卷第28、29頁)。證人周○苓固於偵訊證稱 :乙女來學校的時候,伊就覺得這個孩子怪怪的,(103 年)12月下旬,伊看到乙女用鞋子磨蹭她的下體,…,問 她為什麼要這樣用,她好像沒有說,後來伊才問她有沒有 人會摸她尿尿的地方,她就說是爸爸,丁女有叫伊先跟家 長說,讓家長先留意一下,乙女第2 次講就是通報那天, 因伊再次問她,她還是那樣說,所以就通報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0 頁),並證稱:伊會覺得這個孩子怪怪的, 因她的內褲都是鬆垮的,這是(103 年)8 月來時就有的 事情,伊之後有觀察,乙女吃東西或是跟人家講話時都是 雙手握拳抖動,眼神是惶恐的,很害怕,她睡覺的時候會 去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23-125 頁)。惟證人丙 女於原審則證稱:乙女原都是跟伊睡,但因乙女怕熱,而 伊又未開冷氣,所以在103 年10月以後,乙女才有跟被告 一起睡,而周○苓老師有在(103 年)9 月底或10月跟伊 講過乙女的褲子太鬆,並說乙女常摸尿尿的地方,而伊也 有跟周老師說乙女是在拉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156頁)。另證人李○曄於原審亦證稱:因周○苓 老師常請假,所以幾乎都是伊負擔乙女班上的工作,包括 小朋友照顧、教學、改作業及關心小朋友身體健康等等,



但伊沒有看過乙女有摸自己下體的行為,她是偶爾會拉一 下衣服,扯一下褲子,而在幼兒園的小朋友都多少會有拉 衣服拉褲子的行為,但乙女不喜歡睡午覺,她不睡午覺時 就會跟伊聊天,不然就是蓋被子小聲唱歌等語(見原審卷 第191-194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乙女於 案發前有遭性侵害之跡象。復衡諸各人對身上衣褲物是否 鬆緊,每人之感受本屬有別。又觀察他人身上之穿著是否 過於寬鬆,更屬個人主觀上之感覺,故證人周○苓上開之 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乙女已遭受性侵害之情。況乙女當 時年僅4 歲(見彌封卷姓名對照表),而幼兒出現探索自 己身體各部位(含私處)之舉動,亦屬成長過程中之正常 現象。本件乙女於103 年5 月間因父母因分居,而於103 年8 月進入幼兒園之團體生活環境中,本需較長時間以適 應團體生活等種種變化,縱令乙女所穿著之內褲確屬過於 寬鬆或曾觸摸、磨蹭私處之行為,然仍不得認係屬遭被告 性侵害後之不正常舉止。
(五)乙女於103 年12月24日經驗傷時,固經檢出處女膜7 至9 點鐘方向有表淺裂傷併陰道口周圍紅腫之情,此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參照。然上開傷勢造成之 原因則有可能為外力所致,如手指或其他外物撥開、置入 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5日(104 )長庚院高 字第E9368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惟乙女於偵訊 已證稱:爸爸不會用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不會 用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不會用別的東西伸進我尿尿的 地方(見偵一卷第9 頁)。復參諸證人周○苓證述: 伊曾 於103 年12月下旬,有看到乙女用鞋子磨蹭她自己之下體 等語,故乙女私處表淺裂傷併陰道口周圍紅腫之情,是否 乙女自行所為造成之結果,亦非無可能。既未有何證據足 證被告曾有猥褻乙女下體之行為,自難僅憑乙女之高雄長 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作為認定被告對乙 女為性侵害之佐證。
(六)又證人李○曄於原審證稱:乙女是伊的學生,她屬於慢熟 型的孩子,比較害羞,剛就讀的時候很安靜,後來就很會 跟伊聊天,她沒有什麼不正常的狀況,也不會有膽怯、害 羞或是不敢講話的情形,她在班上沒有什麼特殊的狀況, 她不屬於孤僻或不能融入團體之那一型的,她情緒不好時 最多就是不講話,而小朋友忍耐度都很低,如果有陰部受 傷的不舒服,乙女一定會跟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 194 頁)。再對照乙女之幼兒園聯絡簿(置於偵二卷彌封



袋中),亦未記載乙女有何觸摸、磨蹭下體之情,且乙女 於103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該幼兒園期間 ,其情緒均屬愉快,生活及幼兒園與其他幼童互動情形亦 屬良好等情,復有高雄市立00幼兒園103 學年度第1 學期 聯絡簿在卷可按(見偵二卷彌封袋)。顯見乙女於案發前 在幼兒園期間,並未有何異於一般幼童之言行舉止。又觀 諸證人李○曄自103 年7 月至12月間在該幼兒園擔任乙女 班級教保員期間,未曾有缺曠課或請假之記錄,此有高雄 市立○○幼兒園106 年1 月24日高市○幼字第1067001780 0 號函檢附李○曄老師103 年8 月至12月間出勤紀錄可按 (原審卷第208-212 頁),是證人李○曄於上開期間每日 既與乙女相處,而乙女又常與其聊天,而李○曄既未曾發 現乙女有何異狀,故難亦認乙女有遭被告性侵之跡證。(七)又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偵訊中即已表明願意接受測謊( 見偵二卷第17頁),而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接受測謊時,而其中對被告詢問「你 有沒有在那段時間裡(103 年10月1 日到12月22日)用你 的性器官磨蹭被害人的生殖器?」、「你有沒有在那段時 間裡(103 年10月1 日到12月22日)在你家用你的性器官 磨蹭被害人的生殖器?」,被告均回答「沒有」,被告經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及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對於上開 回答均未呈現不實之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察局105 年 12月7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9340 號函檢附被告測謊鑑定 書1 份可按(原審卷第184-185 頁)。又按本件測謊人員 經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 能力,並自99年間即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足見其經驗豐 富,而所使用之Laffayette-LX 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 則經定期檢測校正,運作正常。復參以被告數字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復 在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之專業測謊室為之,測謊環境 良好,當無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亦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 件,故開測謊結果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甲女雖於偵訊證稱:伊帶乙女一起住3 天後,乙女說 要講1 個秘密,一開始是講阿媽的事情,後來伊有問她還 有什麼秘密要講,她就說「爸爸有摸我」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然此係乙女對甲女之陳述,並非甲女親臨感受 或目睹之事證,應屬傳聞證據,而乙女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有上開矛盾及不明確之情節,故亦難以甲女上開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猥褻乙女之犯罪依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乙



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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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