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99號
KSHM,106,交上訴,9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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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丁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福丁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原審 僅科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 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全然坦認犯行不諱。況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危害,惡性非微,本 院因認其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以促其日後得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福丁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 內側車道行駛,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交岔路口左轉時, 適有李怡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外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所騎機車車頭撞及黃福丁所駕汽車之 右後車身,李怡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足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福丁聽聞碰 撞聲響並感到車身震動,知悉其駕車肇事,可預見李怡誼有 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救助處理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楊艾 心見狀後,騎乘機車從後追趕至鳳誠路與鳳誠路112巷交岔 路口,趁黃福丁停等紅燈之際,上前拍打黃福丁所駕汽車車 窗加以質問,黃福丁始返回肇事現場,俟警方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福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 審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4頁、本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怡誼發生車禍 後,未停車察看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雖感到車身有些許震動,但因重聽且當時 車內收音機音量大聲,故認為僅是壓到石頭而已,不知發生 碰撞,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9日21時4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 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害人騎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至該 路口,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車身,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惟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現場,經由路人楊 艾心騎機車追趕至鳳誠路與鳳誠路112巷交岔路口,趁被告 停等紅燈之際,上前拍打被告所駕汽車車窗加以質問,被告 始返回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李怡誼楊艾心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0、39頁、偵卷第20頁反面 、30頁反面、交訴卷第3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2、33- 35頁)、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2頁、交訴卷第1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9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見交訴卷第24-27頁)、車損照片7張(見警 卷第41-42頁)、GOOGLE電子地圖3張(見偵卷第6、33-34頁 )、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照片7張(見偵卷第23-27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撞 擊力道很大,機車倒地聲響大聲,附近住戶因聽聞碰撞聲而 外出察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交訴卷第31頁反面 、33頁正反面),證人楊艾心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中正路 65號前聽見車禍聲音,發現中正路2巷巷口有交通事故等語



無訛(見警卷第19-20頁),再觀諸前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 汽車右後車身後,人車分離而往左前方跌倒在地;車損照片 則呈現被告所駕汽車右後保險桿脫落之情形,堪認被害人所 述撞擊力道很大以及碰撞聲、機車倒地聲均大聲等情,應屬 可信;況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承:有聽聞碰撞聲音等語(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有感覺 到一點震動等語(見交訴卷第37頁反面),被告自可從碰撞 聲響、車身震動等跡象,知悉其所駕汽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要難諉為不知。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誼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倒 地後,見被告所駕汽車駛入巷口處,剎車燈有亮起等語(見 偵卷第20頁反面、交訴卷第34頁正反面),衡以被害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於案發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嫌之告訴,且於105年11月2日在偵查中作證前 ,已於105年9月8日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3頁),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語在卷(見交訴卷第35頁正反 面),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當不對被害人生任何影響,被 害人自無必要就事故發生當下之情節為虛偽之證述誣陷被告 ,其所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從中正路左轉進入中正路2巷 巷口後,確已察覺有異,否則當不至有踩剎車之舉動。復參 以路人楊艾心在鳳誠路與鳳誠路112巷交岔路口追上被告質 問其何以肇事逃逸後,被告未經楊艾心告知肇事地點,即能 自行駕車返回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楊艾心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頁),若非被告自知其有發生車禍,豈會 不待路人楊艾心之告知即明瞭在何處肇事,益徵被告確實知 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情。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1份,記載其罹患雙耳聽力障礙,左右耳聽力各為62.5分貝 、宜配助聽器等節,惟查:
1.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承有聽聞碰撞聲音等語,已如前述,其 在重聽之情況下猶能聽聞碰撞聲,自當知悉該碰撞聲之產生 非比尋常,應係發生碰撞所造成,豈是單純車輛駛過石頭或 坑洞所致,故被告以雙耳聽力障礙為由,辯稱其不知發生車 禍云云,顯難可採。
2.依吾人日常駕車經驗,當知車輛駛過石頭或坑洞時所產生之 上下震動或彈跳,與車身遭側面撞擊時所感受來自側面之震 動,兩者顯然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車輛壓過物 品與遭物品撞擊,震動方式是否一樣?被告亦答稱:不一樣



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7頁反面),被告既能區別兩者震動 態樣不同,豈會將車身遭撞擊時之震動,誤認為車輛駛過石 頭或坑洞所致?況且被告所駕汽車之撞擊點在右後方,以車 輛行駛軌跡,若有坑洞,自應是右前輪先經過,而非僅有右 後輪觸及,被告更無誤認可能。是被告辯稱誤認車輛駛過石 頭或坑洞云云,實悖於常情,洵不足採。故而,被告實係知 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實堪認定。(五)本件車禍撞擊力道很大,造成被告所駕汽車右後保險桿脫落 ,且被害人人車分離往左前方跌倒在地等情,已如前述,衡 諸常情被害人當然可能受傷,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滿66歲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傢具行,應具相當社會經驗 ,被告對於此種機車大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中,常 有機車騎士死傷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其竟仍未停留於現場 、請求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於駕 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 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駛離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 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犯後飾詞脫免責任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揚言:本案只要沒事情,伊就沒意見, 如果判伊有罪,伊就會告被害人是否製造假車禍向伊求償等 語(見交訴卷第30頁),顯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傢 具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0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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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