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3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4 年7 月26 日22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羅亦揚,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順昌路口時,因遇員警 攔查,為逃避追捕,乃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加速逃逸,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正興路與建和街交 岔路口處,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輛左側與丙○○駕 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原審 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甲○○肇事後,主觀上已預見駕車肇 事可能致丙○○受傷,竟未得丙○○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基於縱使丙○○ 因其肇事而受傷仍欲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於同日23時4 分許,行至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車道入口處棄車逃離。嗣羅亦 揚移至駕駛座繼續開車,於同日23時5 分許自撞大樓花台, 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追獲逮捕,經羅亦揚 告知肇逃駕駛人為甲○○,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偵一卷第92至93頁;偵二卷第48至49頁;原審交訴卷第 103 、111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 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羅亦揚及員 警張國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7 頁 ;偵一卷第17至20、32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員警張國輝製作之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 40、42至48、51至52頁;偵一卷第24、39至40頁;原審交訴 卷第103 至10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述:我沿正興路西往東行駛,對方開很快,因為警 察在追他,他從後面過來撞上我很大力,都沒有停等語(見 偵一卷第17頁背面);另證人張國輝於偵查中亦證述:發現 被告的車是通緝犯的車牌,我們車子靠近,被告就撞到另一 台車逃逸,被告車速很快等情(見偵一卷第32頁),核與被 告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甚快,因為有警察追捕等情大致相 符(見原審交訴卷第105 頁);參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 車輛右前輪全毀(註:警卷第4 頁誤載左前輪全毀),且告 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脊髓損傷及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 偵一卷第24頁),顯示被告當時車速度快,撞擊力道甚大, 縱被告係因逃避員警追緝而肇事,衡以其等發生撞擊時之力 道甚大,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因遭受此一巨大撞擊而受傷 ,自難以其逃避員警緝捕,而解免其肇事後,對告訴人及時 救護及應負在場之義務,其既未留在現場救助、採取必要措 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顯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於肇事後雖書寫自白書供承其駕車肇事,並經羅亦揚 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提交檢察官(見偵一卷第33、39頁 ),然查:證人羅亦揚於偵查中證稱:「(甲○○為何會寫 自白書給你?)因為我被抓,我叫我父親去找甲○○,我父 親不清楚為何我會被抓,找甲○○說清楚,甲○○就寫自白 書寄給我父親看,我父親再寄進來給我。」等語,可知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前,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亦未 自行、或託羅亦揚以該自白書代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思 (按:被告書立自白書時仍在逃亡通緝中);本件係因被告 肇事後棄車逃逸,僅羅亦揚留在車內遭警查獲,警方以羅亦 揚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方偵辦,羅亦揚為佐證其非實際 駕車肇事者,透過其家人請被告提出該份文件,作為其訴訟 上防禦使用,並非其受託代被告自首甚明。本件具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係依羅亦揚之供述等事證進行清查,而循 線查獲被告涉案,故被告雖曾書立該份自白書轉交羅亦揚, 亦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予指明。
㈢、被告雖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為逃避員 警緝捕,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貿 然於夜間違規超車急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見警卷第40頁、偵一卷第24頁),傷勢非輕, 而被告犯後長期逃匿(按:104 年7 月26日肇事,105 年6 月14日另案緝獲),遲未出面關心告訴人傷勢或洽談賠償事 宜,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受理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原審 審交訴卷第56頁);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係考量被告尚有多年徒期待執行,已難期獲被告金錢賠償, 為避免訴累,始以「無條件」方式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5、 69頁)。縱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緝獲,始逃離肇 事現場,惟此事項(犯罪動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
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基此,被告肇事後逕 自逃離,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抵 觸法律誡命應負之義務,嗣始由檢察官依羅亦揚之供詞等事 證清查,而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 可憫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逃避警方追捕,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撞擊而肇事,已預見告訴人因該車禍可能受有傷害,卻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車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造成之危險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不願追究已撤回告訴,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古董藝品業,月入約3 萬元,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1 名(原審交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可憫而得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已詳如前述;且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為累犯,原審審酌其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於依累犯加 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接近最低度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