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偉松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3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偉松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夏偉松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經屏東監理所 於民國84年11月16日逕行註銷,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 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其於105 年4 月12日8 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其依先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 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 ,是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 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可能因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同日(12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李國樑)上 路,旋於17時17分許,駛入屏東縣○○鄉○○村○○路0 號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區內,沿學府路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燈桿1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精神辨識、注意 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竟因受上開施用毒品藥效影響,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偏向外側慢車道,自後追撞 前方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林銘嬈,致使林銘嬈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
錯位、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 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 中樞衰竭,於翌日(13日)0 時46分許不治死亡。嗣夏偉松 肇事後,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該小客車 停放在屏科大校園盡頭垃圾掩埋場後,先至屏東縣○○鄉○ ○村○號「發仔」住處躲藏,再聯絡友人李國樑到場搭載其 離去。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成立專案小組,員警於 查訪李國樑後,依李國樑陳稱「夏偉松每天施用毒品3 、4 次。夏偉松向我表示車禍當時,似乎產生幻覺」等語,及查 知夏偉松為吸毒人口,而合理懷疑夏偉松可能因施用毒品始 產生幻覺肇事,乃於105 年4 月19日以夏偉松違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循線掌握夏偉松藏匿在新北林口、桃 園龜山一帶,又夏偉松於逃匿期間之105 年4 月23日在桃園 市平鎮區再次服用毒品駕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員警獲報 後於同日至桃園市將夏偉松拘捕歸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林銘嬈之夫鍾芳 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夏偉松(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80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敏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7 頁,105 偵30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5 頁,原審 卷第102 、148 頁,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2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芳廉、證人李國樑、證人即目擊者潘聰景、證 人即李國樑之妻翁菁惠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指)述情相 符(見警卷第9-12、15-16 、21-25 頁,105 相306 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90-93 頁,105 偵350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8頁,原審卷第105-106 頁);且被害人林銘嬈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缺氧腦病變、頸椎錯位 、肺挫傷併右側血胸、肋骨骨折、腹部出血、左肩胛骨骨折 、骨盆骨折等傷害,後因多重性外傷、中樞衰竭死亡,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相片多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19 、37-48 、96 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門口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校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5267號、105 年5 月6 日 刑生字第105003517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 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536958700 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2 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19551號 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0月 6 日內警偵字第10632160600 號函暨附件通信監察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0-121、123 頁,原審卷第81-87 頁 ,本院卷第140-199 頁)。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
⑴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 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91年5 月14日管檢字 第105513號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 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 ,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又另據 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
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 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 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 、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 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 物管理署)95年2 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1668號函、97年9 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 之1 、134 之5 頁)。
⑵經查,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6日請法醫師當庭採集被告毛髮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頭髮不分區段),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03235210 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第45頁);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車禍發生當日,我上午8 時許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當天下午駕車行駛時,突然失去記 憶,不知為何會開車進入屏科大校園,直到因撞上被害人後 發出巨響始醒來」(見警卷第4-5 頁)、「我每天約吸毒5 、6 次,我覺得我當天開車開到一半突然記憶力喪失,跟我 吸毒有關係,因為我當天開車前沒有飲酒、也沒有服用其他 會影響精神的藥物或食物」(見偵一卷第84頁)等語,而證 人李國樑亦於105 年4 月18日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0 5 年4 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到內埔鄉 中林村綽號『發仔』男子家中載他,我問被告為何會撞到人 ,他說他感覺眼睛被蒙住看不到,後來我載被告到屏東市大 武營附近讓他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相驗卷第91 -92 頁),顯見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產生幻覺、 迷幻之情形,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已較 平常狀況薄弱無訛。至於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惟上開鑑 定,雖自被告頭髮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惟因並未區分頭 髮區段,難以認定被告係於何時施用海洛因,而被告亦僅坦 承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因施用海洛因後致不 能安全駕駛,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並違反注意義務之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後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23 頁),依其原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 注意能力;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產生幻 覺、迷幻之情形,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 已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被害人林銘嬈,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足認被 告服用毒品、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⑴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 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 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 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 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 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06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 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220 頁),是依其先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上開 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 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而肇致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林銘嬈死亡之結果,其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 雖以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與被告又互不認識,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 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 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小客車體積非小, 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人車隨時出現之道路上,客觀上肇 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 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 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上 路,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因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 特別處罰之規定;又被告同時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 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就數種加重事 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 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以免雙重評價,致有過度處 罰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無照駕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⒉被告本件犯行無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9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合稱甲案),刑期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而④案之刑期則接續執行自103 年9 月4 日 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4 年7 月13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而經判決 徒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7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4-220 頁),則被告於上開甲案執行中之103 年6 月16日經 假釋,執行未達期滿日之103 年9 月3 日,而其後假釋又經 撤銷,甲案之刑期自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於105 年4
月12日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
㈢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業如前述,原審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 未恰。被告雖非執此提起上訴,惟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㈣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而致協調功能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未久,即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 ,於日間在人車眾多之時段上路行駛,所為實已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高度之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 傷之結果,復闖入內有學生及一般民眾之屏科大校園內,衝 撞毫無過失之前車,造成正值壯年(61年次)之被害人林銘 嬈因車禍不治死亡,其配偶頓失人生伴侶、子女年幼即失去 母愛、年邁高堂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絕非常人可以 忍受,終生傷痛難癒,犯罪所生實害至鉅;且被告於肇事逃 逸後雖曾以電話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躲藏於桃園 地區期間,竟再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與人發生 車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該次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僅能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當可證明被告犯後未能記取教訓以自我警惕、及其極度輕忽 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當 庭向被害人林銘嬈配偶及家屬道歉,但未能取得原諒,亦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告前 有多次毒品前科、到案後坦承犯行、自陳領有殘障手冊、具 國中畢業學歷、原從事採收椰子為業、家庭狀況小康、家中 有母親、哥哥、姊姊、弟弟、2 個女兒等素行、學經歷、家 庭狀況等具體情況,暨原審之量刑,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涉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自毋庸就上 開所處之刑,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再定其應執行 刑,而應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均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