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錡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佩錡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同盟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 然左轉欲駛入同盟一路。適有謝連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因而與宋佩錡駕駛之前開小客 車右後方發生撞擊,謝連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 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宋佩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連福之女謝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宋佩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被害人 謝連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是在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才左轉同盟一路,我是依 照燈號指示行進並沒有過失,我在警詢時雖然自承是在案發 路口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就左轉,但那是因為我 跟員警的認知有所不同,我當時所說的綠燈轉彎,其實是指 看到左轉箭頭綠燈轉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與被害人謝連福 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謝連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80508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 16至18頁)。又高雄市民族一路與同盟一路交岔路口,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由民族一路南向北左轉同盟一路之交通號誌 運作情形為該路口有直行紅燈搭配左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 頭綠燈等時相,並無直行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存在之時 相,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 1153400 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建志職務報告、民族一路南向北 左轉同盟一路交通號誌燈運作情形之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 卷第77至79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並執前揭情詞為 辯。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未待左轉箭頭綠 燈亮起,即自高雄市民族一路南向往內側車道左轉欲駛入同 盟一路,因而與沿民族一路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謝 連福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8 月2 日之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 ⒉經原審勘驗被告案發當日(即104 年8 月2 日)在肇事地點 ,與處理員警之對話內容為:「(以下代稱員警為「警」, 代稱被告為「宋」)
警:…來齁,這一張你剛剛所陳述所幫你做的紀錄,你看一 下內容看有沒有問題齁。
宋:嗯。
警: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民族一路的快車道,你走的
那個方向快車道總共有4 線道,總共有4 線道,從你走 的這邊開始是左轉專用車道,畫雙白線,過來是2 個直 行車道,然後過來再是右轉專用車道,然後它有特殊時 相號誌,它平常、它的開放的話先是直行,直行完之後 變成紅燈、左右轉綠燈,你懂我的意思嗎?它那個時候 變成說它會、它會把那個慢車道的車擋下來,然後讓你 們的車開放左右轉,是這樣子,它的號誌算是比較特殊 的時相運作,那沒有關係齁,所以說你那個時總共有四 個車道嘛,你就是走在最內側,我們的內側是指左邊, 內側左轉的專用車道,打亮左轉方向燈準備由南邊齁, 南邊往西邊要左轉同盟一路嘛齁,同盟一路的對面這邊 是建工啦,妳先在路口處停等,看對向沒有來車起步左 轉,那、這個時候你有看到對向慢車道有一輛普重機車 是阿伯的車子。
宋:嗯。
警:從北向南而來,但是因為覺得還很遠,沒有影響就繼續 左轉,然後妳左轉到肇事處的時候,就是車禍發生地點 的時候,那你的車子的右後。
宋:嗯。
警:齁,右後車角就被碰撞,才肇事,那當時的燈號依照你 剛剛講的,他是綠燈。
宋:對。
警:但是左轉專用的號誌還沒開放啦齁。
宋:嗯。
警:ok,那開車有沒有講手機?
宋:蛤?
警:有沒有講手機?
宋:沒有。
警:沒有啦齁,OK,那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就車禍發生的 過程看看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除了剛剛所陳述的這 些之外,還有嗎?好啦,如果沒有就好啦,人平安就好 啦。
宋:沒有。
警:嘿啦,人平安就好啦。
宋:因為我想說綠燈可以左轉。
警:沒有,因為。
宋:沒有想到說這邊的號誌。
警:它那個是特殊時相號誌。
宋:對,所以我,…。
警:特殊運作的,沒有關係啦,沒有關係啦,人平安就好,
人平安就好,你家裡如果會處理,後面再處理就好了, 好嗎。
宋:嗯。」(此有原審106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由之可知員警當時已說明案發路口之 號誌時相,明確提及有直行綠燈、左轉用綠燈等區別,且於 詢問被告時亦未籠統以綠燈代稱左轉燈號,而係待被告表示 案發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後,再進一步詢問左轉專用號誌是否 尚未開放,未見有何令人混淆之處;酌以被告斯時亦自陳被 害人謝連福係綠燈行駛,則被告經過員警說明,顯已知悉案 發路口除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專用號誌甚明,衡情,實無 所謂因與員警認知有所不同,故以「綠燈」代稱「左轉箭頭 綠燈」之可言。
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勘驗報告〕勘 驗結果認定被告於肇事時是綠燈左轉,非左轉專用綠燈,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未依號誌左轉有過 失,有何意見?)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實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 頁),對前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轉,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佐,堪認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待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同盟一路,致被害人謝連福之 機車與該小客車右後車方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再經原審將本件車禍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106 年6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 078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益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復被害人謝連福確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已述及,則其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 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查 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害人謝連福於104 年8 月2 日案發後經送醫接受急救,發 覺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其當時意識清醒,嗣於同日辦理出院 ,惟因其出院後發覺病況有異,於翌(3 )日再轉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治,於同年月4 日0 時28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回函、相關病歷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他字第20至43頁 )。而觀諸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回 函及死亡證明書,已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疑似急性心 肌梗塞」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所致。而被害人謝連福本 身有糖尿病等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且心臟肥大足認長期有 慢性病變,有其病歷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且分別 經證人即高醫主治醫師蔡鋒繼、榮民總醫院醫師張簡保昌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見他字卷第15頁、第52頁),則被害人 謝連福之死亡結果已有可能係其自身痼疾所致;再參諸其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在左肩、左手肘、下肢等部位,依人體受 傷之機轉,難認該等部位傷勢將導致心臟受傷(此亦經證人 蔡鋒繼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害 人謝連福之死亡結果尚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從遽然繩以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 人謝連福受有前開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於審理中飾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至原審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 謝淑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僅以無能力賠償,即拒不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 有被告105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6 年9 月26日電話 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已 可認並無彌補被害人之意,甚且為達掩飾自己駕駛行為之過 失,陳稱:是車禍當下有一名男警察跟我說我是綠燈左轉, 所以我就認為警察說的是對的,我才會在醫院作筆錄時,說
我是綠燈左轉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0頁),意指係因執法人 員之誤,始造成其陳述之錯誤,顯然為求自身訴訟之利益, 不惜誆指執法人員之不是,由其種種所為,足見其對自身所 為毫無悔意,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 當,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參、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上,被告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