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俊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期給付內容及條件,對告訴人陳香伶給付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俊傑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香伶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且被告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又本案車禍被告需要負全部之責任,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顯 屬重大,且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 日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敘 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未謹慎騎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加重嚴懲,兼衡本件被告過失犯罪之 情節、犯後坦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家有車 禍受傷之母親、生病之妹妹需照顧」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應考量之具體情狀,詳加審酌,尤 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傷所受之痛苦及危害、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無駕駛執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犯罪情 節等,均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由,原審之量刑審酌及裁量, 尚無違法、失誤或不當之處,況檢察官上訴後,本案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檢察官以 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蔡俊傑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 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係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因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 犯罪,已見被告願對本件過失傷害交通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 積極態度,並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為 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賠償條件,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認有必要於5 年之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以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分期付款之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之 分期給付期間、內容及條件,給付予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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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告蔡俊傑應分期給付告訴人陳香伶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其│
│ 分期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 │
│⒉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每月10日給│
│ 付伍仟元,分八十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蔡俊傑應將上述每期金額匯入原告陳香伶設於楠梓亞洲城之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以上同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
│載分期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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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傑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憓婷, 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 0 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香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蔡 俊傑前方,蔡俊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首不慎撞及陳香伶所騎乘 之機車後方,致陳香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部挫傷、扭傷合併頸椎2/3 節間及6/7 間椎間盤突出及 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蔡俊傑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俊傑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4、77、82、 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香伶、證人李憓婷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陳香伶部分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0-11 反面;李憓婷部分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 、25-29 、32-35 、40頁)。 又告訴人陳香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陳香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該車 平時多由被告所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 頁) ,是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 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陳香伶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加重嚴懲( 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家有車禍受傷 之母親、生病之妹妹需照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