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24號
KSHM,106,交上易,12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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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順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 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計程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 217 號)前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起駛,駛至該道路外側快車道 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劉順發理應注意在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實黃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之處所任意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頭朝東北方方向準備迴 轉,因遇前方人行道有行人通過,無法立即迴轉,遂未回正 車頭,逕將車輛插入內、外側快車道,將之橫停在上開兩車 道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陳靖云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而至,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劉順發所駕計程車之 左後車門車身處,陳靖云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擦傷、挫傷、雙肩、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劉順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靖云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計 程車,與告訴人陳靖云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肇事路段準備迴轉,但有行 人通過,路況不允許,遂斜停在兩車道上,但其定點停車時 ,目睹告訴人從一心二路迴轉出來,車速很快,並與告訴人 機車後座乘客聊天,所以才撞到伊的計程車,伊並無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第59頁)。經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 業。其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217 號)前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起駛,駛入三多 三路外側快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車頭已朝東北方向 ,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處,機車車頭撞上計程車 左後車門處,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原審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22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 紙、車損暨現場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31至33頁;原審審交易 字第518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又案發地點係在三多三路「225 號」(即「 寶雅百貨前」),業據被告陳明(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 ),並核與告訴人證述(見前揭卷第51頁)相符,然起訴 書誤載為「217 號」(即「SOGO百貨公司」前),故應更 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計程車車頭是



在快車道,即在中間雙黃線旁邊,橫著,我有注意到被 告並未打方向燈,我也是騎在快車道,因為通常該路段 計程車會停在慢車道上,所以機車都會騎在外側快車道 上;我看到被告之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直接撞上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50頁反面),並在GOOGLE街景圖上標 示撞擊時被告之車輛位置,有該圖示1 紙附卷為參(見 原審二卷第58頁);且證人即後座之謝鳳庭亦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接撞上被告 之計程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亦在GOOGLE街景 圖上標示被告車輛位置,有該圖示1 紙附卷供考(見原 審二卷第57頁),佐以被告提出案發時其計程車停等位 置之圖示,係在一心路右轉三多三路225 號前之外側快 車道上,車頭朝東北方即對向車道處,車頭已有部分橫 向在內側快車道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圖示1 紙存卷可 按(見原審一卷第57頁),是以被告、告訴人、證人謝 鳳庭三人手繪之被告車輛位置圖,雖有些微不同,然計 程車車身均係橫斜在該三多三路225 號前,靠近SOGO百 貨槽化線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則屬相當,故堪以認定 被告供稱案發當下停車之位置及方向,應屬實在。再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係準備要迴轉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參以 其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直接撞上計程車 左後車門之車身處一節,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欲迴轉而將 車頭朝對向車道等情,亦無疑義。綜上論證,本案係被 告駕車由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後方撞上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又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計程車係 橫停在前述三多三路之肇事地點,並橫跨內、外兩快車 道停放一節,有被告本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詞可憑(詳見附表一),且核與證人暨告訴人陳靖云 於偵、審中所證等語(詳見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手繪之肇事位置圖(見原審一卷第57頁)及告訴人陳 靖云手繪之肇事位置圖(見原審二卷第58頁)各1 紙附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 條第2 款載有明文。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



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 明文規定。查本案案發地之三多三路為雙向車道,中間 有雙實黃線分道線,肇事地點之西往東方向車道,最外 側為慢車道,往內則有2 快車道,以白虛線作為車道之 劃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57、58頁 )。因該處既畫設有雙實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即不 得從慢車道駕車切入外側快車道,再由外側快車道迴轉 至對向車道,亦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跨越內、外兩快 車道橫向停車,致妨礙其他直行車輛通行。惟被告駕駛 之計程車車頭已經偏向東北方,侵入內側快車道,此係 預備迴轉之動作甚明,又其車身斜插停止在內、外兩快 車道上,妨礙直行車輛之交通,故其駕車違反前開交通 規則,要屬明確。復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 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卻未注意不得在此處迴轉,而 逕行迴轉,並為圖迴轉方便,將車身斜插在內、外車道 上呈橫停狀態,妨礙直行車輛通行,以致騎乘機車直行 之告訴人碰撞被告計程車之車身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要為明確。其所辯其係在道 路淨空狀況下迴轉云云,亦非可信,蓋若其係在道路淨 空之情形下迴轉,當不致於迴轉途中,有橫跨在內、外 兩快車道上暫停,自陷進退不得,致阻礙直行車行駛之 狀況發生。
⒋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有無超越當 地速限?卷內並無證據可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撞 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被告已經停車(見原審二卷第 52頁),而非在被告行進中發生碰撞。於本院審理時, 又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問:所以妳以為他可以迴轉 過去,所以妳可以從快車道直行過去,結果他停在那裡 ,妳就撞上去?)對」(見本院卷第59頁)。如其所言 屬實,則告訴人於發現前方被告違規迴轉時,即應減速 ,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其竟發生誤判,致生碰撞,則其 是否果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即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先稱被告迴轉時未打方向燈(見原審二卷第50 頁),嗣又改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計程車從路 邊開到妳所看到橫在路上的位置,還是計程車直接在其 車道上要轉彎?)應該不是在那個車道,因為我轉過來 的時候,在我的視線範圍中是沒有車子要行進、左右的



,所以應該是路邊,因為他們計程車都停在路邊。(法 官問:所以事實上妳是沒有看到,因為沒有車子在妳的 前面,等妳撞到才看到這台車子,妳才作這樣的判斷? )因為轉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旁邊有一排計程車,可 是沒想到有車會轉出來,所以他應該是從路邊要轉出來 。(法官問:妳當時是否有看到計程車有打燈或手勢? )手勢是很肯定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3頁正、反 面),是告訴人對於肇事前之車前狀態,如被告有無打 方向燈、是否從路邊突然衝出等情,陳述亦甚模糊。再 者,告訴人曾自稱其發現被告之計程車時,兩車距離約 210 公分,其車速約為時速30、40公里(見原審二卷第 52頁、第49頁),依此數據計算(告訴人每秒車行距離 約為833 公分﹝0000000 公分/3600 秒=833.33 公分/ 秒﹞至1111公分﹝0000000 公分/3600 秒=1111.11﹞) ,其於發現被告之計程車後,應僅約0.25秒(210/833 )至0.19秒(210/1111)即發生碰撞。然汽車從路邊起 駛迴轉,因需起動及轉彎,故其速度衡情應較直行車緩 慢,而機車撞擊被告計程車之位置,又係在計程車之左 後門處(見警卷第32頁右上方之車損照片),故被告較 無可能於0.25秒至0.19秒的時間內,從路邊起駛狀態, 瞬間加速迴轉至肇事地點後停止,再由告訴人碰撞其車 尾。是以,本院認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計程車業 已橫停在內、外車道上,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能及時減速,進而直行撞擊被告計程車車尾之車禍經 過,較為合理。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告訴人所稱被告突然開車從路旁衝出,致其不及反應 云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駕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撞下去時,怕 機車倒地會受更多傷,加上我後面有載我朋友,我有頂 住機車,胸腔撞到機車龍頭;救護車到現場時,我說不 用送醫,是因為後座之謝鳳庭還要趕去高鐵站,我已經 通知另一位友人柯怡婷前來,我怕謝鳳庭擔心,而且根 據之前經驗,搭救護車要付費,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想讓柯怡婷載我去醫院即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0、51 頁);告訴人友人柯怡婷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知出車禍,因為我剛好住在附 近,她請我過來,我不到10分鐘就到現場;被告沒有講



哪裡受傷,但她看起來臉色不對,臉色蒼白;因為只有 我跟我媽媽兩個人共乘1 輛機車到現場,我沒有駕照, 就先帶她回去我家,等我爸爸回來之後再一起載去醫院 ;當天我陪同告訴人到醫院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40至42頁);證人謝鳳庭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陳:被告因為肚子那邊有撞到龍頭,我看到她臉色很蒼 白、很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即柯怡婷謝鳳 庭均證述告訴人當時臉色不對,身體有撞到機車等情, 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當,復佐以告訴人於104 年8 月 6 日晚上7 時55分許至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其受有 雙肩、左膝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再於104 年8 月10日門診共2 次,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 、105 年1 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016號函檢送之急 診病歷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至 30頁背面),再經原審詢問阮綜合醫院,為何開立兩份 診斷證明書,經函覆稱:該兩份診斷證明書各係外科及 骨科開立,皆為延續104 年8 月6 日急診同一事故之傷 勢等語,此有同院105 年10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5 59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本案車禍 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告訴人於當日晚上7 時55分許即至醫院急診就醫,因告訴人係經由友人事後 送醫,僅相隔2 小時,並分別經由外科及骨科檢傷,以 醫師之專業,應不致將舊傷誤為新傷而為診斷並開立證 明,故應足以證明告訴人證稱受有前揭傷勢,是因為與 被告發生車禍所導致,應已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當 時並未受傷等語,並非可採。
⒉至於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時,向救護人員表時不用送醫 ,警方在110 報案紀錄單上填載「無受傷」等節,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2 月1 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570017300 號函、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0573484900 號函檢送報案紀錄乙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2頁;原審二卷第67至70頁),然告訴人對於 在場向救護人員表示不用送醫乙節,已提出解釋,其慮 及救護需付費、友人謝鳳庭趕時間要離開等節,而認為 先不用送醫,然已經通知友人柯怡婷到場,可協助送醫 ,認有其正當之衡量理由,況告訴人所受傷,外觀上並 非有明顯流血或骨折等重大傷勢,須立即處理否則可能 危及生命之狀況,告訴人想請友人送醫,同時節省可能 須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亦屬有據。況且告訴人係在騎乘



機車之狀態下,以約每小時30、40公里之時速,正面撞 擊被告之計程車左後方,造成計程車車門明顯之凹陷( 見警卷第32頁左下方車損照片),對一般人體而言,以 此衝擊力道,可造成外傷,應不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是無從僅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要求救護車送醫,或 者警方在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無受傷」,即推斷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基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㈣另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駕駛計 程車停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SOGO百貨前,讓客 人下車,我看後照鏡,一心路與三多三路是紅燈,我就在 路邊等候同向機車通行,等到都沒有機車,打左轉燈起步 切入外側快車道,在三多三路223 巷口前等待行人及機車 通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三多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 快車道,直接撞擊計程車左後車門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嗣於偵查中供述:我已經切入外側快車道,在SOGO百貨 前斑馬線先等行人通過,又因為當時有行人,車身無法完 全打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供 陳:我當時有打方向燈,路面是淨空,我才切入,事發地 點是225 號前面,即「寶雅百貨」前面,遭撞擊後我車已 經停止、車頭朝東北方,準備迴轉,等待行人通過,我是 在完全靜止狀態下被機車撞到,我從路邊開到遭撞擊處, 是有看路面淨空,後方無來車才迴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21頁背面)。將其前後各次陳述對比可知,其於原審證述 之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同,然有關被告車輛遭 撞上之位置及撞擊後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三多三路225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計程車車頭朝東北方向,則與告訴 人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相關繪製之現場圖示在卷可查, 已於前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其若果係由 路邊起駛,欲駛入快車道,且後方無車、路面淨空等情屬 實,則其應不可能以此方式停等在外側快車道上。即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等語,應較 可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信。
㈤再者,本案前經送鑑定結果,認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計程 車,於三多三路217 號前慢車道由西向東起駛時,適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三多三路西向東駛來,劉車左側車身與陳 車前車頭撞及而發生事故,即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又經原



審送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 ;原審卷第80頁),然發生車禍之位置係在三多三路225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並非217 號前,又被告駕車係要迴 轉,於停等時發生車禍,並非起駛切入快車道而發生車禍 ,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之地點及原因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 符,本院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至肇事地點,係欲迴車至對 向車道,並非欲切入快車道,故其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有關汽車駕駛人不得迴車之規定,而 非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汽車駕駛人其起駛時, 注意並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前開鑑定及覆議對 此部分之意見,容有未洽,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有前揭各項事證存 卷可考,被告否認犯行所執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 時,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是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係由名為黃○崑之男子報案, 此有報案紀錄及電話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二 卷第68、75頁),而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此有談話紀錄1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頁 ),嗣於本案後續之偵查、審理期日均到庭接受裁判。雖 警方因雙方均表示無人受傷,故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 此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14頁),然實則 告訴人係受有傷害,已於上述。而被告對於係其駕車肇事 之事實,亦始終承認,僅對於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 主張或辯解,此係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應注 意在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實黃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客觀情況,本能注意,卻未注意,仍強行迴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外,亦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卻為圖迴轉之 方便,逕將車輛插入內、外側快車道,將之橫停在上開兩 車道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同 為其過失行為之一部,原審僅認定前者之過失情形,而漏 未論及後者之過失情形,尚有未洽。㈡本件告訴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時減速,避免肇事,且依當時情形,應能 注意卻未注意,是其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認定 告訴人並無過失,亦有可議。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 車禍是告訴人騎車之過失造成自己的傷害,被告毫無過失 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 務及能力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7 萬元(不含強制險),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1頁 ),惟事後又反悔,拒絕依約賠償,迄本院判決前為止,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審酌告訴人因本 案受傷之傷勢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 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同住,經濟仰賴其一人 之收入、經濟狀況欠佳(見警卷第3 頁之教育程度欄位; 原審二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另行具 狀向本院陳稱尚有漏未調查之事項,希望能再開辯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其在與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中 之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充為再開辯論之理由 。惟查,其所稱漏未調查之事項,本院均已審理調查,並在 判決內詳為論述,並就卷存證據及判決認定之結果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事證已明確,故已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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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順發陳述之內容 │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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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切入內二車道,我只是在SOGO(按:│偵卷11頁│
│應為寶雅百貨之口誤)前的斑馬線先等行人通│反面 │
│過」;「因為我的前方有行人要過馬路,車身│ │
│沒有辦法完全打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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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頭朝東北,準備迴轉,等待行人通過,我│原審二卷│
│是完全靜止的狀態下被機車撞到的。」 │2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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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確是三多路、中山路是紅燈,後來等路│原審二卷│
│面淨空,打方向燈,我切過去的時候,我是停│100 頁反│
│在前面是槽化跟斑馬線,停在那邊大約有30秒│面 │
│左右的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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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切進去的時候,在那邊停了差不多30幾秒│原審二卷│
│,才看到對方與後方在聊天,沒有看前面就撲│106 頁 │




│ 過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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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當時準備要迴車,當時我的車身是斜插在│本院卷第│
│兩個車道上,還沒有迴正。」 │42頁反面│
├────────────────────┼────┤
│「(問:你車子靜止時,是停在內快車道與外│本院卷第│
│快車道之間,並不是在雙黃線上?)對,在雙│56頁反面│
│黃線的邊緣,我車子是斜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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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事故發生時,你的車子是橫跨二個車道│本院卷第│
│?)對。(問:車子斜停?)對。(問:你車│58頁 │
│子斜停多久?)約6 、7 秒。(問:你在原審│ │
│說斜停30秒,有何意見?)應該是6 、7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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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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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陳靖云陳述之內容 │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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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車頭是在快車道,即在雙黃線的旁邊,│原審二卷│
│就是這樣橫著,我的車子是撞到計程車的左後│50頁反面│
│門,我是在中間的快車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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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妳在撞到的當下,被告的計程車是在│原審二卷│
│行進中,還是在停紅燈?)撞到的當下他已經│52頁 │
│停下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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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妳有看到我迴轉嗎?)如果你路邊起│原審二卷│
│步的話,應該不會這樣橫過來,橫過來照理來│53頁 │
│說,應該都是要迴轉吧,不然怎麼會整台車橫│ │
│在路邊。」 │ │
├────────────────────┼────┤
│「(問:以三多路來看直行車是平行的話,當│原審二卷│
│時妳看到被告計程車時,計程車是完全跟道路│53頁 │
│垂直,還是車身是斜斜的?)是橫著在路上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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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