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晉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 日。詎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二、三日內 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南溝路口之統 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晉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81頁、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 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115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1151)在卷 為佐(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6年度訴字第5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七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後, 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我控制能力 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前從事水泥工,經濟小康,因離婚心理受創,賺錢不 易,又交到壞朋友,才施用毒品,其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等 情(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 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其他被訴於101 年3 月22日11時3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後未據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