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8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順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 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供為毒品 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至6 月9 日間,在 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博仁 2 次、林福祿1 次、林書禾1 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對象及價格等,均詳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嗣經警依法對林順明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悉上情,而林順明亦 於偵訊、審理中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55-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7 頁, 105 偵62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5-107 頁,105 偵814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6 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64 、 75頁背面,本院卷第54、99頁背面-100頁),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原審、本院亦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75頁背面,本院卷第54、100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博仁、林福祿、林書禾於警詢、偵訊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背面,偵一卷第35-37 、54 -56 、61-62 、77-78 頁,偵二卷第30-31 頁),並有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6日、28日、6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8-9 、50頁);又證人林福祿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 室檢驗報告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認證人林福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需求。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就附表編號2 部分,因為鄭博仁 沒有給我錢,因為我認知上的不足,認為這樣沒有成立販賣 ,才會在警詢、偵訊否認」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經提示105 年5 月28日8 時23分許其與鄭博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分別供稱:「鄭博仁當天是約我去看廟會,沒有毒品 交易」(見警卷第6 頁背面)、「105 年5 月28日我跟鄭博 仁他見面,是向他要錢,沒有毒品交易」(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顯見被告係全然否認有此次毒品交易,並非因證 人鄭博仁未給付價金,始誤認毒品交易未成立,且證人鄭博 仁於105 年8 月25日、9 月22日偵訊均證稱:「這次毒品交 易有給付被告1000元,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5 、152-153 頁)。則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及證人鄭博仁、林福祿、林書禾一再供(證)稱其 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
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鄭博仁、林福祿、林 書禾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 他命」之名為陳述。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 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 人鄭博仁、林福祿、林書禾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無疑。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惟第4 條第2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沒收部分,則應適用新法, 詳如後述)。
⒉罪數
被告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亦有區隔、對象亦非同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
⑴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4 月、5 月、5 月、1 年、1 年4 月、7 月、1 年,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 104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94 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如附表編號1、3、4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3 項,應予補充)」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 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 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 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非鉅,對象共3 人,次數僅4 次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7 年4 月、3 年10月、3 年10月,並 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說明「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插置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被告所用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000 元、1000元 、500 元、40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3 公克)、Benten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無事證顯 示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 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並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4 次、對 象3 人),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 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處,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犯行,復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不符,自不應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⑵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 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 害性,造成毒品之擴散)、素行(有多次竊盜、搶奪、毒品
前科)、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利情形及販 毒對象(共2,900 元,對象3 人),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 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10月 、3 年10月,已依最低法定刑減輕將近一半,而就所犯如附 表編號2 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亦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再者,原審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4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年6 月,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復無違法、失 當可指;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因施打毒品患有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簡稱AIDS,領有重大傷病卡),亦無從認原審量刑 不當。是應認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執行刑,均 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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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原審主文 │
│ │ │ │ │ │數量、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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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博仁 │105年5月│屏東縣枋│林順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 │林順明販賣第二級│
│ │ │26日9時 │寮鄉東海│32號行動電話與鄭博仁所持用之│小包、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51分許通│路343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期徒刑肆年。 │
│ │ │話後約半│鄭博仁住│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順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小時 │處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號0九八九0七四│
│ │ │ │ │予鄭博仁,並收取1,000元之價 │ │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 │105年5月│同上 │林順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 │林順明販賣第二級│
│ │ │28日8時 │ │32號行動電話與鄭博仁所持用之│小包、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23分許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話,後於│ │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順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當日晚間│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 │ │新臺幣壹仟元及門│
│ │ │某時交易│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號0九八九0七四│
│ │ │ │ │予鄭博仁,並收取1,000元之價 │ │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林福祿 │105年6月│屏東縣枋│林順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 │林順明販賣第二級│
│ │ │9日19時 │山鄉嘉和│32號行動電話與林福祿所持用之│小包、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19分許通│路上某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話後約半│貨店前 │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順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小時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 │ │新臺幣伍佰元及門│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號0九八九0七四│
│ │ │ │ │林福祿,並收取500元之價金而 │ │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完成交易。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林書禾 │105年5月│屏東縣枋│林順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 │林順明販賣第二級│
│ │ │28日8時 │寮鄉德興│32號行動電話與林書禾所持用之│小包、4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30分許 │路「大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網咖」內│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林順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元之價 │ │新臺幣肆佰元及門│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號0九八九0七四│
│ │ │ │ │林書禾,並收取400元之價金而 │ │五三二號行動電話│
│ │ │ │ │完成交易。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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