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40號
KSHM,106,上訴,94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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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豐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豐彰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詹豐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 空夾鏈袋2 只,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豐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10 6 年1 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復有106 年度聲搜 字第14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 辦詹豐彰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至13、15至17、20頁),另有殘留第一、二級毒品 之吸食器1 組及空夾鏈袋2 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然本件起訴書並 未具體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雖被告嗣於 原審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原審並未進一步訊明被告 之施用時地與方法;參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簡易試 劑測試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測試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見該組吸食 器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無訛,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等節大致相符;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 陳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堪認被告係將第一、 二級毒品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又被告①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



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③④,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 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係分別施用,而予以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已有 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意志不堅 ,復參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二級 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並有上開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測表可佐,其殘留之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袋2 只,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槍械(手槍)1 把,經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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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