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32號、106 年度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啓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洪啓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1 至17、20部分 ),及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供(預備供)為秤重、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至11月19日間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渡假汽機車旅館」118 號 房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富江6 次、王天福3 次、鄭仁傑 5 次、柯毅為3 次、沙天恩及彭春花1 次、沙天恩2 次、杜 清福及彭春花1 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對象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洪啓閔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 2548號、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22日3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民生路附近某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洪啓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懷疑洪啓閔涉有販賣毒品犯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 後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夢之鄉汽車旅館」前發現洪啓閔,洪啓閔見警攔查,自知 無法狡飾,於員警具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應員警要求自背包拿 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員警再持搜索票至洪啓閔之屏東 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此為搜索記載之搜 索處所)及對洪啓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身體執行搜索,計查扣洪啓閔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6.057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08 公克)、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殘渣袋1 個及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洪啓閔除自首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外,並於偵訊、審理中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洪啓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 院卷第48-5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8 、14-15 、30頁背 面-33 ,105 偵字8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 、245-24
6 頁,原審卷第34、35、58-60 、112 、113 、169 頁,本 院卷第46、84頁背面-92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富江於 警詢、偵訊(見警卷第82頁面-84 頁,105 他1683號卷《下 稱他卷》第185-188 頁)、王天福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 198 頁背面-199頁,他卷第155-157 頁)、鄭仁傑於偵訊( 見偵卷第165-168 頁)、柯毅為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3 2 頁背面-133頁,偵卷第198-200 頁)、證人沙天恩於警詢 、偵訊(見警卷第157 頁背面-159頁,他卷第215-218 頁) 、彭春花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79 頁背面-180頁,偵卷 第88、225-227 頁)、杜清福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19 頁背面-220頁,偵卷第220 、221 頁),及證人即代為聯絡 購毒事宜之麥杜金玉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46 頁背面-2 47頁,偵卷第216 、217 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5 年 8 月24日至11月1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黃富江、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王天福、麥杜金玉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12 、19、35-40 頁,原審卷第71-81 頁);又證人王天福、黃 富江、沙天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亦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7、88、92、167 、168 、172 、205 、206 、209 頁) ,可知證人王天福、黃富江、沙天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⑵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00000n 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51頁,105 毒偵 28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
⑶扣案白色結晶粉末7 包,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合計淨重6.057 公克《各為:3.532 、0.359 、0.383 、0. 311、0.363 、0.566 、0.54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 5.908 公克《各為:3.512 、0.338 、0.361 、0.290 、0. 342 、0.545 、0.52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0 、251 頁)。
⑷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 、殘渣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⑸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瑪家鄉往涼山 方向之某雜貨店旁」。惟被告已於原審明確供稱:「我於10 5 年11月5 日、6 日與黃富江交易的地點,是在屏東縣內埔 鄉隘寮村內某雜貨店旁」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②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工業區之 夢之鄉汽車旅館前」,且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惟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於105 年10月6 日與王天福交易是在『夢汽 車旅館』」、「當天王天福有給我500 元,但其中300 元是 王天福清償之前的借款,我只給王天福價值2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7頁)。 ③如附表編號8 所示交易,被告業已取得證人王天福交付之50 0 元現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這次王天福只有給 我300 元,還欠我200 元未還」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 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天福於偵訊證稱:「這次交易, 我還尚欠被告200 元,尚未給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6 頁)。
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公 車總站、鴨肉便當店旁」。惟被告於原審明確供承:「我與 鄭仁傑本來是約在『鴨莊便當』對面某機車行交易,後來, 我們改約在水門站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⑤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天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惟被告於原審 供認:「(編號18)當時我是聯絡沙天恩要前往沙天恩在屏 東縣瑪家鄉內某處之鐵皮屋工作室工作,是到達後,沙天恩 、彭春花表示要合資向我購買毒品,我才賣毒品給他們」、 「(編號19)當天我打電話給沙天恩,是要向沙天恩借錢繳 旅館住宿費,沙天恩到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後,才 說要向我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才賣1,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給沙天恩,就不用借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
⑥本院審酌被告既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認 罪之表示,未有逃避,當不致就上開各節虛詞以供,應認被 告上開供述可採。是據此,當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 易地點均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內某雜貨店旁」;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夢汽車旅館」 ,該次交易金額為2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交易,被告
僅取得300 元,其餘200 元因證人王天福賒帳迄未收取;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屏東客運 水門站近處」;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交易,均非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均併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1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及證人黃富江、王天福、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 、彭春花、杜清福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 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本 件自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 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黃富江、王天福、鄭仁傑、柯毅為、沙 天恩、彭春花、杜清福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 (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 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 人黃富江、王天福、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彭春花、杜 清福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法追訴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548號、 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3 頁)。是被告於105 年 5 月12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5 年 11月22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自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
⒋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21次所為(即附表編號1 至21),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8、2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有2 人,惟其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販賣行為亦為單一,各屬單純一罪。至於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惟第4 條第2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上開2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販賣對象亦非同 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查,自知無法狡飾,於員警 具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應員警要求自背包拿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 頁) ,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載明「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文字)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犯 罪,並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亦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哥仔』之 謝才雲,及謝才雲之上手即『明仔』之高子明,雖謝才雲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仍屬因被告之供述,檢察官始發動偵查,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經原審 、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關「哥仔」、「明仔」之偵查情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0月5 日函覆稱:「本署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高子明或其他共犯、正犯」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5 日屏檢錦金105 偵8832字 第317 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哥仔』、『 明仔』,經查本名分別為謝才雲、高子明,其中謝才雲部分 ,尚待借提詢問查明案情;另高子明部分,經研判已無蒐證 必要」、「被告供述之上游高子明,本隊即於105 年12月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調閱通聯在案,於分析 通聯資料時,高嫌即因他案遭緝獲入監服刑,故無法持續監 控高嫌之販毒事實,亦無其他線索及方式可供繼續追查,遂 於106 年2 月7 日將本案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止 偵辦,故本案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語,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443900 號函、106 年10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479000 號函暨附 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 頁,本院卷第 65-66 頁);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謝才雲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 因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謝才雲的犯行」等 語,及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指訴為真,乃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66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5-107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對判決上訴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準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 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 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諭知部分,駁回上 訴之理由
⑴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乃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 記取教訓;且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並助長毒品泛 濫,危害國家、社會甚鉅;又被告犯罪手段均非以暴力為之 ,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自害其身;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所得不同,次數有21次,販賣對象共7 人,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自承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共同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後合計淨重5.908 公克),為 被告最末次即附表編號17所示105 年1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7 個,與所包裝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第二 級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為供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 編號1 至17、20之販毒事宜之用,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③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 所有、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使用之物,扣案夾鏈袋1 包,亦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59 頁),分別依毒品危 害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宣 告沒收。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58-5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⑤未扣案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⑥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 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已遭警方扣得 相關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警方自然高度懷疑被告涉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警方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8 分採取被告尿液作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 於當日14時56分許員警詢問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自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 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為 警攔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 應員警要求自背包拿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警察機關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亦載明「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 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文字等節,業如前述,被告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自首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自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 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 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尚未及任何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合計之刑度,顯未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尚有未恰」等語,另對原判決 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⑵本院審酌:
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雖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因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是定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審認被告總計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計2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罪》、3 年9 月《6 罪》、3 年10月《7 罪》、4 年《7 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1 罪(7 月),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22罪 之刑度加總後為81年7 月(即979 個月),然原審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竟僅定有期徒刑7 年2 月(即86月),即就其餘 其他21罪,不分各罪罪質、情節輕重,各僅微幅向上累加約 2 個月,且所定執行刑亦僅佔總刑度比例約8.7%,此定執行 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線,然實質上使得其他各罪之 罪行並未完全充分評價,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極易 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無法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 事政策考量;且以被告行為時年近30歲,為年輕力壯且心思 意念應屬成熟之人,並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共同務農維生,家 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等人,衡情,家庭開銷當非全由被 告負擔,顯然被告之家庭並非必須鋌而走險販毒營利之艱困 家庭,被告卻前於104 年1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 後,仍再從事本件販毒營利行為,復持續吸毒,所為更屬不 該;再者,被告本件遭警查獲時仍持有第二級毒品7 包等物 ,若非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自有再使毒品流布市 面之可能。是原審就被告本件22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各次犯行之罪性。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上開⑵之事由,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資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沒收之宣告 │
│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 │ │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
├─┼───┼────┼─────┼───────┼────┼───────┤
│1 │黃富江│105年9月│價值300元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28日下午│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1時15分 │他命1包、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通話後之│具體數量不│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址設屏東│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縣屏東市│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自由路 │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790號「 │ │富江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渡假汽機│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車旅館」│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18號房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內 │ │ │ │額。 │
├─┼───┼────┼─────┼───────┼────┼───────┤
│2 │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19日中│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2時50│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龍泉│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元│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氣」飲料│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店前 │ │富江收取現金 │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元,而完成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同上 │105年10 │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九│
│ │ │月25日上│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八四一二三七一│
│ │ │午10時53│ │17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七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某時 │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永田│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