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利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21
號、106 年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秀美與吳建利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秀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吳俊學(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莊永坤(附表一編號3 所示)、江榮財(附表一 編號4 至8 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嘉瑋(附 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陳忠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潘 文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潘校良(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夏志成(附表一編號15所示)等人,共計15次。 ㈡潘秀美與陳順明(附表二編號1 至10,另案審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以潘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俊學(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張寓傑(附表二編號2 、3 );於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莊嘉瑋(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陳忠全(附表二編號 10所示)、潘文雄(附表二編號8 所示)、潘校良(附表二 編號9 所示)。另潘秀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 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美秋1 次,共計11次。
㈢潘秀美、吳建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潘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俊學(附表三編號1 所示)、張寓傑(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於附表三編號3 、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趙秀婷(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夏志成(附表三編號 4 所示),共計4 次。
㈣潘秀美、張義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以潘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嘉瑋(附表四編號 1 所示)、趙秀婷(附表四編號2 所示),計2 次。 ㈤潘秀美、吳建利及陳順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以潘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永坤1 次。
二、潘秀美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知悉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尤美秋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潘秀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屏 東縣恆春鎮南光路統一便利超商,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給尤美秋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逾淨重10公克)。
三、嗣經警方對於潘秀美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 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建利、 潘秀美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 居所搜索, 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4.55公克)、手機1 支(三星牌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秀美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上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尤美秋之事實,及上 訴人即被告吳建利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所示時、地,分別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美、吳建利2 人 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 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1 卷一第22-27 頁)附卷可佐,且有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4. 55公克)、手機1 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扣案可證;而在被告潘秀美處扣得之粉末經送驗,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390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二第63頁);另事實欄二被告潘秀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尤美秋部分,並經證人尤美秋之證述明確(偵9421卷一第 248-254 頁、第366-369 頁),且證人尤美秋經警採尿送驗 ,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偵9421卷一第259 、264 、261 頁),並有潘秀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尤 美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 9421卷一第253-254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潘秀美、吳建 利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潘秀美於原審訊問時, 業已供承賣1,000元毒品可以賺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反面),是被告潘秀美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而 被告吳建利既與被告潘秀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吳建利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被告吳建利就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
仍具營利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核被告潘秀美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 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為,及被告吳建利附表三編 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秀美附表一編號 9 至15、附表二編號4 至11、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 號1 、2 所為,及被告吳建利附表三編號3 、4 所為,均係 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潘秀美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 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陳順明間;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吳建利間;所犯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部分與張義祥間;所犯附表五編 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吳建利、陳順明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秀美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美秋供其施用,業經認定如前,衡情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甚微,復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潘秀美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潘秀美前開轉讓尚未逾淨重10 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尤美秋並已成年,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 定論處。
2.是核被告潘秀美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再被告潘秀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潘秀美、吳建利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潘秀美 上述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潘秀美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0 年 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上開案件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潘秀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 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潘秀美所犯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秀 美、吳建利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3 日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渠 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 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末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潘秀美、吳建利前揭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所 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3,000 元間,販賣對象未達 5 人,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 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 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 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潘秀美、吳建利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潘秀美、 吳建利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被告潘秀美、吳建利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如事實欄一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潘秀美、吳建利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渠等法定刑分別已得減為3 年6 月(被告吳建利)、3 年7 月(被告潘秀美),再衡以渠等販賣之對象、次數、各 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如事 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3.至被告潘秀美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林盈成」等語,然檢警 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林盈成」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2 月28日恆警偵字第106303767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50-151 頁)、106 年3 月24日恆警偵字第10630547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 卷一第170-1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 22日屏檢錦讓106 蒞1036字第08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67 頁),是被告潘秀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潘秀美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吳建利就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數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 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潘秀美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 )減輕之;被告吳建利則分別遞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潘秀美、吳建利2 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潘秀美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 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 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竟或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 難;另衡酌被告潘秀美販賣海洛因次數多達14次,價格於50 0 元至1,000 元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9次,價格 於500 元至3,000 元間,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 次數非寡,然獲利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潘秀美有多次毒品 前科,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尚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情 狀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伍月;並以上開所為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 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及審酌被告吳建利與 被告潘秀美共同販賣海洛因次數為3 次,價格均為500 元、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均為1,000 元;次數非鉅 ,且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係居於附從被告潘秀美之地位,未 有證據證明渠等有自被告潘秀美處朋分利益等情;暨考量渠 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建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吳建 利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及說明沒收部分:⒈扣案之 海洛因3 包(見上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4,毛重 分別為2.15公克、1.10公克、1.3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單1 份附卷可憑;而 上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除供其 施用外,亦有供作販賣之用,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潘秀美販賣所剩餘 ,是應於被告潘秀美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2 )、被告潘秀美與被告吳建利(附表三編號編號1 )、原審同案被告陳順明(附表二編號1 ),及上開3 人( 如附表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⒉內含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9-11)均為被告潘秀 美所有,自行施用毒品之用,難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一第 123 頁、卷二第20頁反面),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 美所有,且供被告潘秀美獨自或共同與被告吳建利、原審同 案被告張義祥、原審另案被告陳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8 、12-13 、15;附表二編號1-4 、7-11;附表三各編 號;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至四交易 方式欄),為被告潘秀美、吳建利所供承(原審卷二第20頁 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供被告潘秀美 獨自或共同與被告吳建利及原審同案被告張義祥、原審另案 被告陳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 、9-11、14;附表二編號5-6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潘秀美 、吳建利所供承(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潘秀美附表一編號3 、9- 11、14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5-6 部份,由被告潘秀美、原審另 案被告陳順明;附表四編號1 部分,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 ;附表五部分由被告潘秀美、吳建利、原審另案被告陳順明 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秀美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轉 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潘秀美所供承(原審卷二第20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於被告潘秀美此部分犯行下諭知沒收。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 就被告潘秀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附表二至五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係 被告潘秀美收受,被告吳建利、及原審同案被告張義祥、原 審另案被告陳順明等人並未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潘秀美( 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及吳建利(原審卷第87頁反面 )、張義祥(偵9421卷一第135 頁)、陳順明(偵9421卷一 第415 頁)等人供述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利、原審 同案被告張義祥、原審另案被告陳順明等人有分得價金,應 足認係被告潘秀美獨得,自應僅就被告潘秀美於附表二至五 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庸 就共犯吳建利、張義祥或陳順明,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 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潘秀美、吳 建利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如 上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潘秀美單獨涉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容(類型/ 價格)│ │條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1 │105 年9 │吳俊學以其持用之│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0日晚│行動電話00000000│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間7 時55│00號、電話000000│ 9421卷三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000號(起訴書漏 │ 88至97頁、│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載,應予補充)撥│ 125至129 │1 項(│扣案門號○○│
│編號├────┤打潘秀美持用之00│ 頁) │販賣第│○○○○○○│
│1) │屏東縣恆│00000000號行動電│2.吳俊學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春鎮南光│話聯絡後,相約在│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路統一超│左列時地見面,由│ 書、尿液採│ │M卡壹張)沒 │
│ │商前 │吳俊學以新臺幣(│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 │下同)500元現金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向潘秀美購得海洛│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吳俊學 │因1小包。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三第115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113 、112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000│ │ │
│ │ │ │ 000000、吳│ │ │
│ │ │ │ 俊學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 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卷三第122 │ │ │
│ │ │ │ 至124 頁)│ │ │
├──┼────┼────────┼──────┼───┼──────┤
│ 2 │105 年11│吳俊學以其持用之│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17日晚│行動電話00000000│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間9 時50│00號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三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88至97頁、│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125至129 │1 項(│扣案之海洛因│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頁) │販賣第│參包(毛重共│
│2) │位於屏東│面,由吳俊學以50│2.吳俊學之勘│一級毒│計肆點伍伍公│
│ │縣恆春山│0 元(起訴書誤載│ 察採證同意│品罪)│克)沒收銷燬│
│ │腳里○○│為600 元,應予更│ 書、尿液採│ │;扣案門號○│
│ │路000 號│正)現金向潘秀美│ 證編號姓名│ │○○○○○○│
│ │之國民黨│購得海洛因1 小包│ 對照表、尿│ │○○號行動電│
│ │部前 │。 │ 液初步檢驗│ │話壹支(含 │
│ │ │ │ 報告表(10│ │SIM卡壹張) │
│ ├────┤ │ 5 偵9421卷│ │沒收;未扣案│
│ │吳俊學 │ │ 三第115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113 、112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頁) │ │沒收,如全部│
│ │ │ │3.潘秀美0000│ │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吳│ │收或不宜執行│
│ │ │ │ 俊學000000│ │沒收時,追徵│
│ │ │ │ 0000、0000│ │其價額。 │
│ │ │ │ 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105偵9421│ │ │
│ │ │ │ 卷三第122 │ │ │
│ │ │ │ 至124 頁)│ │ │
│ │ │ │ │ │ │
├──┼────┼────────┼──────┼───┼──────┤
│ 3 │105 年9 │莊永坤以其持用之│1.莊永坤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4日下│行動電話00000000│ 述(105偵 │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1 時50│00號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二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160 至166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105 偵│1 項(│未扣案門號○│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9421卷三第│販賣第│○○○○○○│
│3) │位於屏東│面,由莊永坤以50│ 2 至11頁、│一級毒│○○○號行動│
│ │縣恆春鎮│0元現金向潘秀美 │ 45至48頁、│品罪)│電話壹支(含│
│ │○○路○│購得海洛因1小包 │ 50至51頁)│ │SIM卡壹張) │
│ │段000號 │。 │2.潘秀美0000│ │及未扣案販賣│
│ │之屏東牛│ │ 000000、莊│ │毒品所得新臺│
│ │餐廳 │ │ 永坤000000│ │幣伍佰元均沒│
│ ├────┤ │ 0000號通訊│ │收,如全部或│
│ │莊永坤 │ │ 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5偵9421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卷三第42至│ │收時,追徵其│
│ │ │ │ 44頁) │ │價額。 │
├──┼────┼────────┼──────┼───┼──────┤
│ 4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2 日下│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4 時38│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捌年。 │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
│編號│ │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
│4) ├────┤面,由江榮財以1,│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潘秀美位│000 元現金向潘秀│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在屏東縣│美購得海洛因1 小│ 書、尿液採│ │M卡壹張)沒 │
│ │○○鎮○│包。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路○○│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巷00號之│ │ 液初步檢驗│ │臺幣壹仟元沒│
│ │0居所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江榮財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
│ │ │ │ 頁) │ │價額。 │
│ │ │ │3.潘秀美0000│ │ │
│ │ │ │ 000000、江│ │ │
│ │ │ │ 榮財000000│ │ │
│ │ │ │ 0000號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卷一第280 │ │ │
│ │ │ │ 至282 頁)│ │ │
├──┼────┼────────┼──────┼───┼──────┤
│ 5 │105 年10│江榮財以其持用之│1.江榮財之證│毒品危│潘秀美販賣第│
│(即│月3 日上│0000000000號行動│ 述(105 偵│害防制│一級毒品,累│
│起訴│午8 時25│電話撥打潘秀美持│ 9421卷一第│條例第│犯,處有期徒│
│書附│分 │用之0000000000號│ 272 至279 │4 條第│刑柒年拾月。│
│表一│ │行動電話聯絡後,│ 頁、370 至│1 項(│扣案門號○○│
│編號├────┤相約在左列時地見│ 374 頁) │販賣第│○○○○○○│
│5) │吳建利、│面,由江榮財以50│2.江榮財之勘│一級毒│○○號行動電│
│ │潘秀美位│0 元現金向潘秀美│ 察採證同意│品罪)│話壹支(含SI│
│ │在屏東縣│購得海洛因1 小包│ 書、尿液採│ │M卡壹張)沒 │
│ │○○鎮○│。 │ 證編號姓名│ │收;未扣案販│
│ │○路00之│ │ 對照表、尿│ │賣毒品所得新│
│ │0號之住 │ │ 液初步檢驗│ │臺幣伍佰元沒│
│ │所 │ │ 報告表(10│ │收,如全部或│
│ ├────┤ │ 5 偵9421卷│ │一部不能沒收│
│ │江榮財 │ │ 一第286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290 、287 │ │收時,追徵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