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4號
TYDV,89,家訴,4,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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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財政部台灣?
  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君勵
        梁唯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葉磬銘間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其陳述略以: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磬銘於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稅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
徵遺產稅在案,嗣該處聲稱:查獲被繼承人生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新竹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取八百五十萬元,轉存入其媳婦葉詹桂玉於該社之儲蓄存款
帳戶六一九二號內,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提領三百萬元,併同上敘葉詹
桂玉自六一九二號帳戶撥入一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以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AC
0000000號支票(面額四百萬元)轉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被繼承人配
偶即原告乙○○○活存帳戶,被告因認上開四百萬元之轉入原告帳戶,其中自葉
詹桂玉之六一九二號帳戶撥入一百萬元,係屬被繼承人葉磬銘對於葉詹桂玉之贈
與,另外之三百萬元為葉磬銘對原告之贈與云云,向原告課徵九十二萬七千六百
六十三元贈與稅,然該轉入原告帳戶之四百萬元,乃係葉磬銘代為處分原告所有
土地之價款,絕非所謂之贈與,原告因被告任意指自葉磬銘受有三百萬元之贈與
,率而向原告課徵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贈與稅,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
語。被告則以:本件向原告課徵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贈與稅之事件,係屬
公法上之行政訴訟,且亦均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故本件原告顯係重複起訴等語,以資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葉磬銘間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三百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雖係私法上之贈與法律關係
,屬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惟原告卻係主張確認被繼承人葉磬銘生前於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間之已過去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諸上揭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上開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任意指其自葉磬銘受有三百萬元之贈與,率而向原告課徵九十二萬七千六
百六十三元贈與稅,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自有提起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核課贈與稅捐九十二萬七
千六百六十三元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
書及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國稅局處分書所載之贈與稅捐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係基於
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僅不能為
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況且上開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係贈與稅捐之公法上請
求權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贈與關係不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兩者之訴
訟標的完全不同,且亦無法以民事之確認判決除去或排除上開對於原告不安及不
利之贈與稅捐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藉民事確認之訴訟程序以事爭執,不僅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原即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葉磬銘間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三百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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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