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得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56、1317
1 、14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洪明得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 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昀德共2 次、康正義1 次,並 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㈡洪明得與郭慶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黃國峯(起訴書誤載為黃國峰)共2 次,並收 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二、嗣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0時40分許 持搜索票,至洪明得位高雄市○○區○○里○○街0 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3-1 至5 所示之物;另 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郭慶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淑 婷(改名為郭舒童)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郭淑婷警詢陳述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 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 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正、反面,他字卷第95頁,聲羈 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49頁、 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昀德、康 正義、黃國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林昀德部分見 警一卷第93頁正、反面,他字卷第33頁反面;康正義部分見 警一卷第117 頁正面,他字卷第72頁反面;黃國峯部分見警 一卷第128 頁,他字卷第5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4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慶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黃國峯、林 昀德、康正義之通聯譯文、附表一編號4 毒品交易之蒐證照 片等(見警一卷第7 至14頁、第18至22頁、第133 頁、第15 4 至155 頁),及附表二編號1 、3-1 至6 所示之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92包〈原編 號1 至17、19至22、24、26至92、99、102 、103 〉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7 公克〈驗餘淨 重15.92 公克〉,純度55.38 % ,純質淨重8.9 公克。送驗 粉末檢品10包〈原編號18、23、25、93、94、95至98、100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73公克〈 驗餘淨重9.66公克〉純度32.62%,純質淨重3.17公克。送驗 粉末檢品3 包〈原編號101 、104 、105 〉經檢驗均含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3.2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0 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94 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重,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海洛因 之理,是被告為上開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據上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 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6所示犯行,與郭慶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 罪,有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 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 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 ,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並無不佳,本院復考量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5 次,對象亦僅林昀德、康正義、黃國峯3 人,所得亦共僅 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 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衡其情節,縱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上開偵審自白部分遞減輕其 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 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乃綽號「老師」之謝忠成及 楊東山,惟查:被告就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初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供稱,係於105 年2 月初,以13萬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區○○路○○○○○○號「老師」之謝忠成 購得37.5公克的量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而於同年 9 月20日警詢又稱:「(問:警方於105 年8 月22日9 時50 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8 查扣槍枝1 枝、 海洛因毒品23包〔共計毛重556.1 公克〕等物你是向何人所 購買?)毒品是向我的毒品上手楊東山及謝忠成購買。向謝 忠成購買的時間是104 年11月至1 月份,我以新臺幣70萬的 價格向謝忠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重量是9 兩3 錢重;向楊東山購買的時間是105 年1 月至3 月份向楊東山 購買2 次,均是以新臺幣90萬的價格向楊東山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1 塊,重量也是9 兩3 錢重。」、「(問:警方 於105 年8 月30日14時1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 字第0000000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0執行搜索時,查扣你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 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42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 2. 21 公克〕等物是向何人所購買?)我是於105 年8 月28 日15時以新臺幣4 萬5 千元向楊東山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1 頁反面)。不惟其就向謝 忠成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且由時 間點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稱於105 年8 月28日向楊東山購得 之海洛因,顯與本件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無關。又被告於10 5 年9 月20日警詢固稱,有分別於104 年11月至(翌年)1 月間,及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向謝忠成與楊東山分別購 買海洛因,有如上述,然其並未曾陳稱有以該購得之海洛因 出賣予本案購毒者林昀德、康正義、黃國峯等人之情事,復
核以其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僅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謝 忠成,絲毫未提及楊東山,而苟楊東山確與謝忠成均係被告 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來源,衡情被告因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因而供出謝 忠成後,實無不併予供出另名毒品來源楊東山之可能,乃被 告竟僅供出謝忠成一人,核與常情有悖,是實難認被告所稱 ,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楊東山等語為可信。 ⒉再者,經警依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為謝忠成加以調查結果, 並未發現謝忠成有涉及毒品相關之犯罪事實;而楊東山雖經 查獲有販賣毒品案件,然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係 因第三人蔡○○(確實姓名詳卷)供出因而查獲等情,分別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 大偵16字第10670127800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6 月19日橋檢俊歲106 他151 字第38407 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檢舉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第160 至 161 頁),復查無楊東山有其他因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而遭查 獲之情事,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故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
⒊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固又主張,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係透過「陳有賢」向楊東山購買的,但因「陳有賢 」均使用老爺機,無法監聽,請求本院命檢察官發動偵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被告既係於106 年9 月27日 始於法院供陳上情,縱蒞庭檢察官知悉被告有此主張,亦難 期待檢察官在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能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陳有賢」;況且,依辯護 人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所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大隊表示,將於下星期借提被告訊問,調查「 陳有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益可見偵查機關在 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 而破獲「陳有賢」係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再者,被告 本案販賣之海洛因,難認係來自於楊東山,前亦述及,則被 告前開陳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透過「陳有賢」向楊東山 所購買的,「陳有賢」係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難認 可採,故而依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進而,被告請求本院 向高雄戒治所調取「陳有賢」106 年8 月24日之會客紀錄, 核無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大,僅 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誠有可議,又其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而經 判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販毒所獲利益均屬 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暨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6 之毒品交易係居於主導角色,並衡以被 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以油漆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 23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經檢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6 )宣告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
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 ,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 解。經查:附表一編號2 至4 等次毒品交易之所得,業由被 告收訖,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附表一 編號1 、6 等次毒品交易之所得,則由共犯郭慶豐收取後, 交予被告,亦據證人即共犯郭慶豐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 卷第131 頁反面),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所得,均由被告取得 ,被告於原審復自陳:扣案的款項就是本案犯罪所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 頁正面),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至 3 -5所示各1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各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等次罪刑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內插之SIM 卡), 係被告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犯行所用之物,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內插之SIM 卡1 張) ,係共犯郭慶豐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6 犯行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及共犯郭慶豐於原審供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犯行,秤量、 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 正面),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隨同 被告前揭犯行宣告沒收(詳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 所示)。
㈣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用以聯絡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犯罪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惟未據扣案,酌以審判實務上,販毒者為避免遭 警查緝,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常有頻繁更換之情形 ,復依被告供稱:前開門號之SIM 卡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 頁反面),堪認該SIM 卡業已滅失,而無從再供被 告犯罪所用。而我國對於行動電話申辦程序之管制寬鬆,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在偵查、審判實務上,也常見販毒者可輕 易取得預付卡、人頭卡作販毒使用之情況,是以若宣告未扣 案之前開門號SIM 卡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SIM 卡之價額,除徒增執行程序之困 擾與司法成本之支出外,並無助於防制販毒行為,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共同被告郭慶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被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則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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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方式、數量及│原審主文 │
│(起訴書│ │ │對象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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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明得│105 年2 月6 │黃國峯以其持用之門號09│洪明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郭慶豐│日15時4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在黃國峯位│5 年2 月6 日14時5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 │ │於高雄市OOO │傳送「時間到要掛號ㄌ」│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1 │
│ │ │區OOO 街OO巷│之簡訊至洪明得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O 號住處門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均沒收。 │
│ │ │附近 │,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再由洪明得於同│ │
│ │ │ │日14時58分許,持前開門│ │
│ │ │ │號行動電話與郭慶豐持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並指示郭慶豐│ │
│ │ │ │前往與黃國峯交易,而推│ │
│ │ │ │由郭慶豐於左列時、地交│ │
│ │ │ │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 │
│ │ │ │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 │ │
│ │ │ │包予黃國峯,並收取價金│ │
│ │ │ │1000元,再由郭慶豐將該│ │
│ │ │ │收取之價金交予洪明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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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明得│105 年2 月13│林昀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9│洪明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2) │ │日19時3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後約10多分鐘│明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
│ │ │之某時,在高│87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2 │
│ │ │雄市大寮區後│月13日19時35分許聯絡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庄火車站附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元均沒收。 │
│ │ │ │,由洪明得於左列時、地│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 │
│ │ │ │量海洛因1 包予林昀德,│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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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明得│105 年2 月20│康正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洪明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3) │ │日8 時5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後某時,在高│明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
│ │ │雄市大寮區大│87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3 │
│ │ │漢路附近加油│月20日8 時55分許聯絡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元均沒收。 │
│ │ │ │,由洪明得於左列時、地│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 │
│ │ │ │量海洛因1 包予康正義,│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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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明得│105 年2 月26│林昀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9│洪明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4) │ │日16時3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在高雄市大│明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
│ │ │寮區後庄火車│87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 │
│ │ │站附近民泰街│月26日16時1 分許聯絡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內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元均沒收。 │
│ │ │ │,由洪明得於左列時、地│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 │
│ │ │ │量海洛因1 包予林昀德,│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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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慶豐│105 年3 月5 │陳志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0│(與洪明得無關,不在本案│
│(5) │ │日21時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審理範圍) │
│ │ │高雄市苓雅區│慶豐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憲政路附近公│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 │
│ │ │園 │5 日20時39分許聯絡欲購│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
│ │ │ │由郭慶豐於左列時、地交│ │
│ │ │ │付價值500 元之不詳數量│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志弘,並│ │
│ │ │ │收取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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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明得│105 年3 月20│黃國峯以其持用之門號00│洪明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6) │郭慶豐│日21時2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在黃國峯位│5 年3 月20日19時21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於高雄市OOO │撥打郭慶豐持用之門號09│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區OOO 街OO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如│
│ │ │O 號住處門口│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附表二編號3-5 之販賣毒品│
│ │ │附近 │因,但撥打洪明得持用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未接等語,郭慶豐獲悉│ │
│ │ │ │上情後,即依之前洪明得│ │
│ │ │ │事先指示郭慶豐處理此種│ │
│ │ │ │情況之模式,自行前往洪│ │
│ │ │ │明得住處拿取海洛因後,│ │
│ │ │ │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 │
│ │ │ │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 │
│ │ │ │1 包予黃國峯,並收取價│ │
│ │ │ │金1000元,再由郭慶豐將│ │
│ │ │ │收取之價金交予洪明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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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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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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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05 包 │洪明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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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洪明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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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
├──┼────────┼─────────────────────┼──────┤
│3-2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
├──┼────────┼─────────────────────┼──────┤
│3-3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
├──┼────────┼─────────────────────┼──────┤
│3-4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
├──┼────────┼─────────────────────┼──────┤
│3-5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
├──┼────────┼─────────────────────┼──────┤
│4 │電子磅秤 │1 台 │洪明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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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惟不含內插之門│洪明得 │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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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927│郭慶豐 │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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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 │1 包 │郭慶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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