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5號
KSHM,106,上訴,83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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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群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0、20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達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39 號判決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就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就 製造槍枝未遂部分駁回上訴、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288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案);就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改諭知鄭達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鄭達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甲、乙、丙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 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 下稱子案),丁案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減 刑及定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丑案) 。上開子、丑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鄭達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或 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收取賴仁傑交付之毒品價金後,代賴仁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如該編號所



示之海洛因,而幫助賴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 間、地點及方式,詳附表編號1 所示)。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吳永琮交付之毒品價金後,代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海洛因,再交付予吳永琮,而幫助吳永琮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2 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各詳附表編號 2 、3 所示)。
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榜,藉此牟利(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詳附表編號5 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 、6 、7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 廖正富1 次、林明志2 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各詳附 表編號4 、6 、7 所示)。
嗣經警方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達群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鄭達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4至6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6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 問:販賣1500元的毒品,可以取得多少利潤?)我賣1500元 的毒品,可以取得200 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7 頁),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轉讓及販賣 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為其幫助施用、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其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有如前述,爰就其此部分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係幫 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 分,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之所以查獲該「來源」者,並非因被告之供出,或被告雖 供出所謂之「毒品來源」,然該「來源」者與被告本案犯罪 之毒品並無關聯,亦即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並非來自於該「 來源」者,自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可言。本件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固函 覆稱:「依鄭達群之供述循線有查獲陳志賢1 人,並經陳志 賢自白在卷與鄭之供述相符。」等語,有該檢察署屏檢錦黃 105 偵8796字第20669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 ,惟並未說明循線查獲之細節及是否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等 情。經原審傳喚偵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 陳群智為證,其具結證稱:我們有問鄭達群關於「阿賢」的 事情,鄭達群表示認識,但無法提供詳細的真實姓名,我們 沒有辦法查,後來鄭達群就被收押了,在他收押的這段期間 ,我們繼續偵辦其他案件,聽到別的分局有提到「阿賢」的 本名與住址,我們才知道「阿賢」的真實姓名,因為與我們 懷疑的人有地緣關係,且移送書上寫的也是監聽時有出現的 人,讓我們更加確定這個「阿賢」就是當初賣毒品給鄭達群 的人,所以我們才借提鄭達群出來確認。借提之前我們已經 知道上游叫陳志賢,也幾乎已經認定陳志賢就是「阿賢」, 因為移送書上面那些資料、關係人及地緣關係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 至177 頁)。是以,堪認被告並未提供偵查警員 有關「阿賢」之真實姓名、身份,使其等得以查獲,而係警 員自其他偵查途徑查獲陳志賢後,再向被告確認該人即係「 阿賢」,故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再者,被告就其本案 分別幫助施用、轉讓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其於105 年2 月4 日偵訊時本供 稱:我的第一級毒品是向屏東一名綽號叫「阿賢」的男子買 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200 頁),然於同年3 月1 日偵訊時則稱:我的毒品來源最 少兩個,一個叫「阿賢」、一個叫「阿華」,「阿賢」只賣 一級毒品,「矮仔華」有賣一級及二級毒品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164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15 頁),嗣於本院



106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再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 至7 的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跟陳志賢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而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則供陳: 陳志賢只有販賣一級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而如被告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係陳志賢,衡情被告自無 為如上所示陳述歧異之可能。又證人陳志賢於原審亦結證稱 :我印象中並沒有因為鄭達群的介紹拿海洛因給其他人,也 沒有由鄭達群與他人聯絡後,再由該人直接向我拿毒品的事 情,我印象中也沒有在104年12月23日與鄭達群交易毒品後 的隔天,有在富門飯店與鄭達群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至212頁),亦否認有經由被告居間而提供毒品海洛因 予他人之情事,是實難認被告所稱陳志賢係其本案各罪之毒 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屬真實。而陳志賢既非被 告本案各罪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依之上開說 明,縱被告曾供出陳志賢此人,並因而查獲陳志賢另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 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9至24頁), 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故而,被告主張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有供 出毒品上游來源為陳志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已 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幫助施用、轉讓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前開行為 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仍為上揭犯行,依一 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容難採納。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與人來往或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或販賣、或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



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並獲得不法 利益,甚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販 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大、販賣之金額非鉅,顯 非大盤交易之毒販,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時間、動機、侵害法益、手段、所得利益等整體犯 罪之可非難性,及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說明、裁判如下: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4 、6 之罪所用之物,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隨同被告此2 次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漏載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執行」 二字,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其至楊文榜住處後,與之 當面協議始決定販賣,是被告與楊文榜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SIM 卡尚非供其犯罪所用,爰不隨同該次罪刑宣告沒 收。
㈡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亦有使用前開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 7 頁、偵二卷第199 頁),並有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警 一卷第18頁),然因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隨同被告該3 次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漏 載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執行」二字,惟因不影響判決本 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獲取之新臺幣15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隨 同被告此次罪刑宣告沒收。又因該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共同被告陳尚賢,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對│時間、地│方式 │數量 │證據出處 │原判決「所犯罪│
│號│象│點 │ │ │ │名、宣告刑及沒│
│ │ │ │ │ │ │收」 │
├─┼─┼────┼────────┼────┼───────────┼───────┤
│1 │賴│104 年12│賴仁傑為施用海洛│第一級毒│①被告陳述(見警一卷第│幫助犯施用第一│
│︵│仁│月25日凌│因,遂以其所持09│品海洛因│ 8 頁、偵三卷第316 頁│級毒品罪,累犯│
│起│傑│晨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價值新│ 、第430 頁、第436 至│,處有期徒刑拾│
│訴│ │在屏東市│話與鄭群達所持09│臺幣(下│ 437 頁、原審卷一第10│月。 │
│書│ │富門大飯│00000000號行動電│同)5000│ 0 頁、原審卷二第116 │未扣案之行動電│
│事│ │店前(起│話聯繫後,由賴仁│元 │ 頁) │話壹支(含門號│
│實│ │訴書誤載│傑駕車搭載鄭達群│ │②證人賴仁傑證述(見警│00 0 00 0 0 │
│欄│ │為富光大│至左列地點,賴仁│ │ 一卷第80頁、偵一卷第│0 0 0 號SIM 卡│
│一│ │旅社) │傑交付5000元予鄭│ │ 136 頁、原審卷二第10│壹張)沒收,如│
│㈠│ │ │達群,鄭達群再向│ │ 1 至116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或不宜沒收,追│
│ │ │ │綽號「阿賢」之成│ │ 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徵其價額。 │
│ │ │ │年男子購買右列毒│ │ ) │ │
│ │ │ │品後,將毒品交付│ │ │ │
│ │ │ │賴仁傑,嗣賴仁傑│ │ │ │
│ │ │ │給予鄭達群摻有海│ │ │ │
│ │ │ │洛因之香菸2 支。│ │ │ │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9頁正、反面】 │
│0000000000號(鄭達群持用)與0000000000號(賴仁傑持用)間 │
│104 年12月24日下午11時38分16秒 │
│ 鄭:喂。 │
│ 賴:阿群喔? │
│ 鄭:對。 │
│ 賴:你41的多少錢啊? │
│ 鄭:5千5啊。 │
│ 賴:你娘哩!那一半呢? │
│ 鄭:什麼啊? │
│ 賴:一半呢? │
│ 鄭:一半喔? │
│ 賴:恩。 │
│ 鄭:一半我不知道欸。 │
│ 賴:一錢呢? │
│ 鄭:一錢1萬7。 │
│ 賴:幹你娘哩!一錢1萬7? │
│ 鄭:恩,1萬7到1萬9啊。 │
│ 賴:1萬7到1萬9。 │
│ 鄭:恩。 │
│ 賴:41的話5千5喔? │
│ 鄭:對,41的5千5 ,一錢的話就1萬7到1萬9,兩個不一樣啊。 │
│ 賴:一半呢? │
│ 鄭:一半喔,一半1 萬1 啊 │
│ 賴:一半又1 萬1 ? │
│ 鄭:恩,懷疑喔? │
│ 賴:懷疑啊很懷疑啊。 │
│ 鄭:阿他們現在就這樣弄啊,我也不知道 │
│ 賴:5 千拿不拿的到? │
│ 鄭:5千拿什麼? │
│ 賴:拿41的啊,不然要拿什麼。 │
│ 鄭:拿的到啦,差不多啦。 │




│ 賴:差不多啊。 │
│ 鄭:恩。 │
│ 賴:多久會到啊? │
│ 鄭:什麼多久會到啊? │
│ 賴:要我們去喔? │
│ 鄭:什麼? │
│ 賴:是要我們去嗎? │
│ 鄭:我聽不懂啦。 │
│ 賴:是要我們過去找你朋友嗎? │
│ 鄭:沒有啊,怎麼了嗎? │
│ 賴:還是現在會過來? │
│ 鄭:你是要拿嗎? │
│ 賴:對。 │
│ 鄭:5千喔? │
│ 賴:恩。 │
│ 鄭:5千41的拿不到,屏東的41拿不到。 │
│ 賴:幹,阿妹喂!又拿的到又拿不到。 │
│ 鄭:我那時候8千元,他才給我3個81的,半錢都拿不到,他才給我1萬1。 │
│ 賴:我是說41的呢?5千5。 │
│ 鄭:我問一下好不好? │
│ 賴:你不要給我塔上去(客語:加價的意思),如果你塔上去的話就太只白(客語:三字經的│
│ 意思) │
│ 鄭:因為我拿就3 千5 ,81的啊,你聽得懂嗎? │
│ 賴:81的塞牙都不夠鄭:我會不知道嘛。 │
│ 賴:快一點啊。 │
│ 鄭:好啦。 │
│ 賴:41的啊。 │
│ 鄭:好。 │
│ │
│104 年12月24日下午11時55分37秒 │
│ 賴:你走出來,我在你家旁的土地公廟,快一點啊! │
│ 鄭:好。 │
│ 賴:我要到了。 │
├─┬─┬────┬────────┬────┬───────────┬───────┤
│2 │吳│105 年1 │吳永琮為施用海洛│0.2 公克│①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幫助犯施用第一│
│︵│永│月19日中│因,遂以其所持09│之第一級│ 437 頁,原審卷一第10│級毒品罪,累犯│
│起│琮│午12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 0 頁、第132 頁) │,處有期徒刑捌│
│訴│ │,在屏東│話與鄭達群所持09│因1 小包│②證人吳永琮證述(見警│月。 │
│書│ │縣萬巒鄉│00000000聯繫,吳│,價值10│ 一卷第98頁、偵三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
│事│ │成德村墳│永琮交付1000元予│00元 │ 327 頁) │話壹支(含門號│




│實│ │墓場前 │鄭達群鄭達群向│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00 0 00 0 0 │
│欄│ │ │上開「阿賢」取得│ │ 卷第104頁) │0 0 0 號SIM 卡│
│一│ │ │右列毒品後,於左│ │ │壹張)沒收,如│
│㈡│ │ │列時間地點交付予│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吳永琮。 │ │ │或不宜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4 頁正面】 │
│0000000000號(鄭達群持用)與0000000000號(吳永琮持用)間 │
│10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2分20秒 │
│ 吳:你那邊可不可以調? │
│ 鄭:我問一下 │
│ 吳:什麼你看一下? │
│ 鄭:多少啊? │
│ 吳:一千啊。 │
│ 鄭:好我問一下 │
│ │
│10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52秒 │
│ 鄭:你去寮下的公墓等我啊。 │
│ ...... │
│ 吳:好 │
│ │
│105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19分01秒 │
│ 吳:要來了嗎? │
│ 鄭:你們不要催好不好?拜託一下 │
│ 吳:吊ㄟ,我痛苦一整天了啊 │
│ 鄭:不是,我很不喜歡跟你接觸就是這樣 │
│ 吳:要多久,你跟我說,我不吵你。 │
│ 鄭:5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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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105 年1 │吳永琮為施用海洛│0.2 公克│①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幫助犯施用第一│
│︵│永│月25日下│因,遂以其所持09│之第一級│ 437 頁,原審卷一第10│級毒品罪,累犯│
│起│琮│午2 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 0 頁、第132 頁) │,處有期徒刑捌│
│訴│ │,在屏東│話與鄭達群所持09│因1 小包│②證人吳永琮證述(見警│月。 │
│書│ │縣麟洛鄉│00000000聯繫,吳│,價值10│ 一卷第99至100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
│事│ │麟頂村吳│永琮交付1000元予│00元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話壹支(含門號│
│實│ │永琮住處│鄭達群鄭達群向│ │ 卷第105頁) │00 0 00 0 0 │
│欄│ │ │上開「阿賢」取得│ │ │0 0 0 號SIM 卡│
│一│ │ │右列毒品後,於左│ │ │壹張)沒收,如│
│㈢│ │ │列時間地點交付與│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吳永琮。 │ │ │或不宜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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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5 頁正面】 │
│0000000000號(鄭達群持用)與0000000000號(吳永琮持用)間 │
│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24分49秒 │
│ 鄭:找我幹嘛?你打給我幹嘛? │
│ ...... │
│ 鄭:我等等過去你那啦 │
│ 吳:好,快一點,在痛苦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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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105 年1 │由鄭群達以其所持│數量不詳│①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犯轉讓第一級毒│
│︵│正│月28日下│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 436 頁、原審卷一第13│品罪,累犯,處│
│起│富│午13時(│電話與廖正富以08│品海洛因│ 2 頁) │有期徒刑玖月。│
│訴│(│原判決載│-0000000號市內電│,僅供1 │②證人廖正富證述(見警│未扣案之行動電│
│書│成│為某時)│話聯繫後,於左列│次施用之│ 一卷第55至56頁) │話壹支(含門號│
│事│年│許,在屏│時間地點,鄭達群│量(不能│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00 0 00 0 0 │
│實│人│東縣內埔│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證明其淨│ 卷第28頁) │0 0 0 號SIM 卡│
│欄│)│鄉內埔村│予廖正富。 │重為5 公│ │壹張)沒收,如│
│一│ │廖正富住│ │克以上)│ │全部或一部不能│
│㈣│ │處(起訴│ │ │ │或不宜沒收,追│
│︶│ │書漏載地│ │ │ │徵其價額。 │
│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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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105 年1 │由楊文榜以其所持│價值1500│①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犯販賣第二級毒│
│︵│文│月9 日15│0000000000號行動│元之第二│ 437 頁、原審卷一第13│品罪,累犯,處│
│起│榜│時(原判│電話與鄭達群所持│級毒品甲│ 2 頁) │有期徒刑肆年。│
│訴│ │決載為某│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②證人楊文榜證述(見警│未扣案之販賣第│
│書│ │時)許,│電話聯繫後,鄭達│命 │ 一卷第122 頁、偵一卷│二級毒品所得新│
│事│ │屏東縣O │群於左列時間至楊│ │ 第144 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
│實│ │O 鄉OO村│文榜左列住處,兩│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沒收,如全部或│
│欄│ │OO路000 │人始協議販賣右列│ │ 卷第22頁) │一部不能沒收,│
│一│ │號(即楊│毒品予楊文榜,並│ │ │追徵其價額。 │
│㈤│ │文榜住處│收取右列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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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105 年1 │鄭群達先將右列毒│摻有第一│①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犯轉讓第一級毒│
│︵│明│月17日晚│品置於香菸盒中,│級毒品海│ 432 頁、第435 頁,原│品罪,累犯,處│
│起│志│間某時,│放置於左列地點,│洛因之香│ 審卷一第132 頁) │有期徒刑玖月。│
│訴│(│屏東縣內│再以其所持000000│菸1 支(│②證人林明志證述(見偵│未扣案之行動電│




│書│成│埔鄉和興│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能證明│ 三卷第381頁) │話壹支(含門號│
│事│年│村活動中│林明志所持000000│其淨重為│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00 0 00 0 0 │
│實│人│心公告欄│0000號行動電話聯│5 公克以│ 卷第389頁) │0 0 0 號SIM 卡│
│欄│)│下 │繫,於左列時間無│上) │ │壹張)沒收,如│
│一│ │ │償轉讓右列毒品予│ │ │全部或一部不能│
│㈥│ │ │林明志。 │ │ │或不宜沒收,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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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105 年1 │鄭群達於左列時間│摻有第一│①被告自白(見偵三卷第│犯轉讓第一級毒│
│︵│明│月26日下│地點,無償轉讓右│級毒品海│ 432 頁、第435 頁,原│品罪,累犯,處│
│起│志│午6 時至│列毒品予林明志。│洛因之香│ 審卷一第132 頁) │有期徒刑玖月。│
│訴│(│7 時之間│ │菸1 支(│②證人林明志證述(見偵│ │
│書│成│,在屏東│ │不能證明│ 三卷第382頁) │ │
│事│年│縣內埔鄉│ │其淨重為│ │ │
│實│人│新紅館前│ │5 公克以│ │ │
│欄│)│方道路上│ │上) │ │ │
│一│ │ │ │ │ │ │
│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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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