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元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士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8時 23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於屏東縣內埔鄉建明路與新埔北路 口拘提邱士元,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 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除前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邱士元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7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依法無庸停止審判:
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明定 ;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 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17時至 18時間之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屏東縣○○鄉○○○道 路○○○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8 日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審理在案,此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是否成立並非以上開刑事案件為斷。是以被告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於橋頭地院上開案件併案審理 前,停止本案之審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貳、實體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元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 聯時間與楊呈祥以簡訊進行聯繫,並先向楊呈祥收取3,000 元,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價值3,500 元之海 洛因予楊呈祥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楊呈祥說要還伊錢,結果伊與楊呈祥見 面後,楊呈祥表示他要拿3,500 元海洛因,伊說伊也想要拿 海洛因,就向楊呈祥拿取3,000 元現金即離開,再與上手見 面購買兩包各3,500 元之海洛因,之後再與楊呈祥會面,並 將其中1 包之海洛因交予楊呈祥,故伊係與楊呈祥合資購買 毒品,僅涉犯幫助施用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照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雖具暗語及金 錢之內容,然與金錢相關之內容部分無從證明係針對毒品交 易,另楊呈祥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有恩怨嫌隙,有 誣陷被告之可能,證述自非可採,是本件應僅構成幫助施用 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楊呈祥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通訊,及先向 楊呈祥拿取3,000 元現金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地交付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予楊呈祥乙節,業經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供述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且經證人楊呈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2頁、原審院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0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橋頭地院106 年
度聲羈字第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1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楊呈祥合資購買,而非意圖營利販賣價值 3,500 元之海洛因與楊呈祥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 通訊內容均係伊與被告通訊內容,其中第一通詢問被告「現 在要和你拿『酒』好嗎?」,其中「酒」係指海洛因,被告 再以簡訊回覆說可以,之後被告向伊收完錢後即出去找別人 拿海洛因,嗣後再以簡訊跟伊聯繫,將海洛因交付予伊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至第89頁】,而酌以毒品係法所明令 禁止持有或流通之物,故毒品交易者多以暗語稱之以躲避查 緝,且「酒」尚屬市面流通販售之物,故楊呈祥以簡訊向被 告詢問是否可以拿「酒」應非此字面含意,是其前揭證稱其 傳送簡訊內容中「酒」係指海洛因之暗語應屬可採。又被告 於楊呈祥傳送上揭簡訊約2 分鐘後即回覆「可以,我在過來 的路上」,足認被告應當知悉楊呈祥所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中 之「酒」係指海洛因,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不知楊呈 祥於當日傳送之首通簡訊中之「酒」係屬何意云云,自無可 採。由此以觀,楊呈祥應係以該簡訊向被告表示要向其拿取 海洛因,被告隨即以簡訊應允並與其見面拿取現金3,000 元 ,之後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價值3,500 元之海洛 因予楊呈祥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楊呈祥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簡訊內容 係指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當日未與被告合資購買、轉 讓或欠債還錢等語【見偵卷第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從未與被告合資購毒,伊就是將錢拿給被告之後,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就會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且被告也未提到說 要跟伊一起購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自己當天有無購買海 洛因,至於被告要去跟別人拿是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 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0頁】。是證人楊呈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始終否認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且表示對當次被告 向上手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被告事後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如 何朋分與己均不知情;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交 付海洛因與楊呈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0 頁反面、第 198 頁至第199 頁】,嗣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則坦承曾拿海 洛因予楊呈祥,且就此供稱:楊呈祥很常向伊要毒品施用, 伊有時候會拿毒品給他一起用,但未曾向楊呈祥收錢云云【 見原審院一卷第52頁】,而均未提及合資購買乙節,是被告
事後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始改稱係與楊呈祥合資購買或係代楊 呈祥向上手拿取海洛因之辯稱已難遽予採信,且核與證人楊 呈祥前揭證述顯然不一,復參以楊呈祥當日首通發送與被告 之簡訊所指拿取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而被告就此逕行回覆 「可以」,業如前述,益徵楊呈祥應係向被告交付價金及拿 取海洛因,而無被告所稱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或代楊呈祥 向上手拿取海洛因之情。
⑶另證人楊呈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拿3,000 元現 金予被告以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向上手拿回海洛因交付予伊 ,但未跟伊說海洛因價值,直至事後才傳送簡訊跟伊說尚欠 500 元,伊始悉該包海洛因價值3,500 元,而事後被告也沒 跟伊要該筆欠款,所以該簡訊所稱欠500 元可能僅屬玩笑等 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而指稱該次購毒款應 為3,000 元,惟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交付予伊之海洛因 價值3,500 元,才會傳簡訊跟伊說尚欠500 元【見偵卷第92 頁】;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表示其交付楊呈祥海洛 因時已明確告知該包毒品價格為3,500 元【見原審院二卷第 174 頁】;復參以楊呈祥收受被告所傳送尚欠被告500 元之 簡訊後,並未見另行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被告爭執購毒款 。足認楊呈祥確係向被告購買價值3,500 元之海洛因,是楊 呈祥僅交付3,000 元現金,故尚賒欠被告500 元購毒價金乙 節應無疑義,證人楊呈祥前揭證述所指該次購毒款為3,000 元且應無賒欠購毒款500 元乙節應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⑷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楊呈祥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且因被 告多次向楊呈祥催討借款不成,而與被告間有恩怨嫌隙,故 有誣陷被告之可能,證述自非可採,並提出楊呈祥所簽立之 本票及借據為佐。證人楊呈祥於原審雖亦不否認該本票及借 據係其所簽發,且坦言確有積欠被告款項,惟證稱所欠款項 係向被告購毒所積欠,而非借貸款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 76至77頁】,另就楊呈祥有無因被告向其討債而與被告吵架 一事,證人楊呈祥於原審雖亦證稱: 「有稍微吵架」等詞【 見原審院二卷第91頁】,則楊呈祥因向被告購買毒品積欠款 項,而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及被告向楊呈祥催討欠款時 ,兩人曾發生口角乙節,固堪認定。惟證人楊呈祥於原審已 證稱: 「他有時候會來跟我要錢而已,沒有什麼恩怨」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79頁】,且楊呈祥於106 年1 月17日被查 獲當天於偵查中,就其於查獲前106 年1 月15日所施用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供稱不是向被告買的,而是楊呈祥在喝美沙 東時有人賣給楊呈祥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並未指證係 向被告購買,顯見證人楊呈祥並無因被告向其討債心生不滿
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參以楊呈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係經具結為之,如內容不實尚需負偽證之刑責,衡情應 不至僅為上開購毒債務而承擔偽證之刑責風險,而故為構陷 被告之不實證述,從而,實難以辯護人所為上揭辯稱據為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衡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承前所述,楊 呈祥就此次交易並不知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海洛因之實 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 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 賺取「價差」乃至「量差」,即與一般常情無違。且毒品交 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楊呈祥於該時對被告尚積欠金 錢債務,如上所述,衡以一般常情與事理而論,倘無利可圖 ,被告豈會為其債務人楊呈祥甘冒重刑風險,耗費油錢、電 話費向被告拿取價金並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後再無償交付予楊 呈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應認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應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楊文祥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 訊,且先與楊文祥在高樹國小大門見面拿取2,000 元現金, 之後再由被告與上手進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話通訊,並 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再與楊文祥以電話聯繫,而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楊文祥見面再交付0.4 公克之海洛 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楊文祥騙伊說要還伊錢,伊過去時他就說要拿海洛因,伊 說伊也要拿,並可順便幫他拿,伊問他要不要去,他說他要 載孫子不能去,叫伊去拿,他拿2,000 元給伊,伊就去向藥 頭拿自己的3,500 元及他的2,000 元海洛因,並將買回來的 海洛因交給他,伊沒有賺錢,所此僅構成轉讓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楊文祥與被告間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均未見毒品之暗語,且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 明渠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楊文祥與 被告間有債務糾葛,且就毒品及金錢交付時間先後順序之證
述有所矛盾,故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疑,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楊文祥為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話通訊,且先與楊 文祥在高樹國小大門見面拿取2,000 元現金,之後再與上手 進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話通訊,嗣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 ,之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0.4 公克之海洛因 與楊文祥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不諱【見原審院 二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且經證人楊文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 頁、原審院二卷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復有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橋頭地院106 年 度聲羈字第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1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幫楊文祥代為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惟證人楊文祥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內 容係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伊給被告2,000 元,被告給 伊以夾鍊袋包裝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且當天並無合資購買 、轉讓或欠債還錢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訊跟被告 聯繫購買毒品,伊確定當天有拿2,000 元現金與被告,被告 再拿2,000 元之海洛因給伊,且當日伊係在高樹國小拿2,00 0 元現金予被告,並跟被告說要2,000 元,被告拿取現金後 即離去,之後再拿海洛因予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1 頁 至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依證人 楊文祥就當日交予被告之2,000 元現金,係作為被告當日交 付海洛因對價之證述前後一致,而堪以認定;又參以楊文祥 於附表一編號2 當日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之後被告向 上手聯繫拿取海洛因、嗣後楊文祥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見 面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見被告 確為交付海洛因予楊文祥而與上手聯繫、見面,待取得海洛 因後,再與楊文祥聯繫、見面並交付海洛因;再酌以楊文祥 於該時尚欠被告金錢債務,此有被告所提出楊文祥所簽立之 本票、借據及擔保債務之土地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 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 153 頁至第157 頁】,並經證人楊文祥於原審證述甚詳【見 原審院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耗費自己時間、金錢,甚至徒增自己遭
警查獲毒品之風險,先向上手聯繫、見面拿取海洛因,再與 楊文祥聯繫見面交付海洛因,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債務人 楊文祥,是證人楊文祥上揭證稱其當日係有償向被告拿取海 洛因,且所交付之2,000 元即屬當次購毒之對價等語,應屬 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 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惟毒品、禁藥之買 賣、轉讓既為法律明文禁止,誠難期待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 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 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又毒品 之買賣若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 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 作為提醒即足。是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清楚呈現標的物 、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 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 證。且各次交易,或由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已可見 被告與購毒者間有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之共識,而以隱諱用語 作為雙方見面目的、地點與價格可能高低之代稱;或以被告 對於購毒者之隱諱用語,不僅沒有相互質疑或嘗試釐清對方 用意,反而順勢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情;或由被告交易毒 品的手法,通常都是於電話中聯絡、相約一地點見面、談話 中常論及金錢、相約見面皆甚為迫切等情,參酌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可見其具犯罪的同一性等理由,資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要非單憑上訴人 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隱諱,即推論上訴人之犯行。其所為 論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本件 被告與楊文祥之通話內容,兩人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情,然 依楊文祥問被告「你在哪裡?」,被告表示「我在高樹」, 楊文祥再表示「我要找你」,被告隨即回答「我要下去了」 ,而未詢問楊文祥找其為何事,顯然被告已清楚楊文祥找其 之目的為何,始會僅直接表示「我要下去了」;再者,被告 隨後再為「我要過去了,哪裡等?」之簡短表示時,楊文祥 亦立即以「高樹國小大門等」,經被告表示「好」,雙方即 結束通話,顯見2 人僅由上開簡略對話,即對楊文祥找被告 之目的有所默契,被告已洞悉楊文祥要向其購買毒品,而直 接應允前去找楊文祥,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 ,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
間心照不宣之話語溝通之情相符。是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楊文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補強證 據,辯護人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提及毒品暗語及金錢交付 事宜,認譯文難以補強楊文祥證述之真實性云云,自非可採 。
⑵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 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 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所述,證人楊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因屬傳聞法則,而無 證據能力,如前所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故以下援用證人楊文祥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供作本院判斷其偵訊證述之證明力,而非援引此部 分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論據,合先敘明。又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 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 證人楊文祥於106 年2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係以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通訊內容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 因,且係在高樹鄉的全聯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 易,而伊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得0.4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151 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伊和被告之對話,該次交易有 成功,地點係在屏東縣高樹鄉第一公墓旁縣道旁,伊給被告 2,000 元,被告則交付伊用夾鍊袋裝約0.4 公克之海洛因,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係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向 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當天被告係交付伊2,000 元之海洛因, 而伊給被告2,000 元之現金,係在高樹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又於同日改 稱:伊係於高樹國小先拿2,000 元予被告,說要買2,000 元
之海洛因,之後被告再於第一公墓旁的縣道拿毒品予伊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就其交易海洛因 之地點係在高樹鄉全聯門口,或高樹鄉第一公墓旁縣道旁, 或係先在高樹鄉國小交錢,再於高樹鄉第一公墓旁的縣道交 付毒品之所述,及就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 交錢再交貨之證述,固前後不一,然證人楊文祥證稱其當日 係以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被告進行聯繫購毒 事宜,並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主要事實核屬一致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已如上述,則證人楊文 祥所述交易方式、地點等細節雖有所出入,諒係距離案發日 、時久隔,致記憶模糊、淡忘所致,並不影響證人楊文祥證 詞之可信度。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文祥前後供述不一,故其 證述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⑶又楊文祥因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未給付價金,而積欠被告債務 ,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收執,及被告曾因向楊文祥討債 ,而捶打楊文祥胸部一下等情,固經證人楊文祥於原審證述 甚詳【見原審院二卷第96至98頁】。惟警方於警詢時提示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文祥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話譯文予楊文祥檢視,並 請其指出哪幾通係楊文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譯文時,楊文祥 證陳「有的是,有的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並未 就每通電話均指證係與被告為交易毒品而聯絡,可見其並無 誣陷被告之意圖;而且證人楊文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係經具結為之,如內容不實尚需負偽證之刑責,是證 人楊文祥應尚不至僅為上開金錢債務而承擔偽證之刑責風險 ,而為構陷被告不實之證述;再酌以楊文祥於106 年1 月17 日與被告以電話進行通訊時,聯絡對話內容如下: ┌─────────────────────────┐
│被告:喂。 │
│楊文祥:喂~我跟你說~你跟呈祥在電話中有說甚麼嗎?│
│被告:沒有。 │
│楊文祥:呈祥抓去了。 │
│被告:難怪喔。 │
│楊文祥:你不要這麼快下來~他們再抓~再追。 │
│被告:好像目標是我餒。 │
│楊文祥:好像是~因為有問到你的電話。 │
│被告:我的電話是新的餒。 │
│楊文祥:我跟你講~你不要這麼快下來。 │
│被告:要不然你過來。 │
│楊文祥:你要注意一下。 │
│被告:我不知道電話是誰被監聽。 │
│楊文祥: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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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員警於106 年1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指被告與楊 文祥進行通訊之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可見楊文祥於其弟楊呈祥遭警詢問時,尚於電 話中善意通知被告注意及規避警方查緝,是如楊文祥有為規 避債務而陷害被告之情形,當無在前揭電話聯繫過程中特別 提醒被告注意警方之可能,益徵證人楊文祥應無規避債務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文祥因與被告間 有債務糾葛,其所為被告販毒之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而不 足證明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依證人楊文祥之證述、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 證,認楊文祥應係先於高樹鄉高樹國小交付2,000 元現金予 被告,由被告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楊文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 因予楊文祥,楊文祥再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乙節, 應有違誤,惟此尚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同一性,自得由 本院本於上開心證更正被告與楊文祥之交易流程為上揭所示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楊文祥及郭冠踪,待證事實為楊文祥 曾與被告一起向郭冠踪借款20萬元,嗣後由被告返還郭冠踪 18萬元,餘款2 萬元由楊文祥負責歸還,但楊文祥還不出來 ,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而於本案誣陷被告等情。惟證人楊 文祥於原審已出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證稱確有與被告共同 向屏東某人借款20萬元乙事【見原審院二卷第102 至103 頁 】,且縱被告與楊文祥間有因共同向郭冠踪借款而產生金錢 糾紛,楊文祥非必然即為虛偽陳述,況本院並非僅依證人楊 文祥之唯一證述為認定依據,尚有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 得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文祥之確信心證。是本院認本 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聲明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 罪)。被告各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 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 案);復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D 案);前揭A 案、B 案、C 案及D 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減輕事由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且2 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為 3,500 元及2,000 元,均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量處經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揆諸 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偵字第 4481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均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此部分卷證與本院原卷證 均相同,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附此敘明。五、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 ,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 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再 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家境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另敘明: ㈠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手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SIM 卡,分別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此有法院勘驗附表二之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顯示通話所使用手機序號之筆錄在卷可稽,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業已滅失,是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SIM 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一「販毒價金」欄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價金,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
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件販毒所得均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記載犯罪所得於「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屬贅載,惟此部分與本判決要旨 尚無影響,故毋庸更正,逕予更正即可)。㈢又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針對沒收部 分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