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40號
KSHM,106,上訴,74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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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鳳財
被   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承鋼
被   告 許淑卿
前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貞
被   告 張簡錫安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黃義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211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尹鳳財之部分撤銷。
尹鳳財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義彬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段 457 之12、457 之13、457 之25、457 之26及457 之42地號 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猶遠在彰化縣任職, 乃先委請居住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尹鳳財就近代為設置管制進 出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並加鎖而分持鑰匙以防免其他人 、車恣意進出,繼再陸續委託尹鳳財就系爭土地各處,進行



小型排水等工程並種植作物。詎尹鳳財仗勢自己就系爭土地 具有實質管理權,而真正之土地所有人黃義彬又遠在外縣市 無法立即掌控土地現況,其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約於10 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門鎖,供 該不詳之2 人各駕駛乙輛載運有廢玻璃纖維製品、廢輪胎、 廢電容器、廢塑膠、廢泡棉、廢辦公桌椅及少許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下稱系爭一般廢棄物)之俗稱夾子車(即附有抓斗 之貨車,以下逕以俗稱代之)進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一般 廢棄物堆置於其中之大樹段457 之12地號土地(下稱457 之 12號土地)上。嗣檢察官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回填事業廢棄 物,而於102 年3 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 保局等單位人員赴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宜時,發現45 7 之12號土地上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有露天焚燒廢棄 物後持續悶燒之現象,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惟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 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逕從程序 上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意志同此見 解)。查檢察官就後述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未分就不同 被告逐一列明,然檢察官既包裹式指摘該等被告共同營造買 賣假象,自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違法及可非難性云云,依 前述說明,即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楊豐銘、東遠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張簡錫安之辯護人為渠等抗辯 檢察官對渠等之上訴部分未敘述具體理由,尚無足採,本院 自應併就被告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之部分,進行實 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檢察官及被告尹鳳財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2 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所指之被告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楊 承鋼、許淑卿楊豐銘、東遠公司、張簡錫安黃義彬(就 被告楊承鋼許淑卿楊豐銘張簡錫安黃義彬之部分, 下合稱被告楊承鋼5 人)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 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尹鳳財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辯稱:我固受黃義彬之託而為系爭土地安裝大門並配 鎖,且因持續向黃義彬承攬種植作物等工作,而一直持有系 爭大門鑰匙以便不時入內澆水並照顧作物,但我係於102 年 3 月22日17時37分許接獲黃義彬來電,要我開啟系爭大門以 便讓車輛進入系爭土地,而當我前往現場時已發現有2 輛夾 子車在門口,但因車斗很高我無法知道裡面究竟裝了什麼, 我開了門並囑託司機離開時要記得將門關好且上鎖後,就直 接離開現場。數日後,我因再次接到黃義彬來電要我為檢警 人員開啟系爭大門而返回現場,才首次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已 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我既非地主即不可能自作主張,如 果不是黃義彬來電要我開門讓前述2 輛夾子車進入,我不可 能會讓他們進來傾倒廢棄物云云。
㈡經查:
1.黃義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猶遠在彰化縣任職,乃 先委請居住在高雄市大樹區之被告尹鳳財就近代為設置系爭 大門並加鎖而分持鑰匙,以防免其他人、車恣意進出,繼再 陸續委託被告尹鳳財就系爭土地各處,以連工帶料之方式, 進行小型排水等工程並種植作物,累計黃義彬支付予被告尹



鳳財之相關施工及作物養護費用已近新臺幣(下同,如係美 金則另行標註)50萬元各節,經被告尹鳳財坦言在卷(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義彬所述大致相符(左營分 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273568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下稱警一卷,第67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0至14頁),並有與 2 人前揭所述內容相符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二卷,第163 、171 、178 至182 、212 至218 頁),則 被告尹鳳財因保有系爭大門之鑰匙,並居住在系爭土地所在 同一行政區域,復持續向黃義彬承攬系爭土地各處之小型排 水、作物種植等工程(工作),致需不時進入系爭土地養護 作物,而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管理權,且較諸遠在彰化任職 之黃義彬,更能及時掌控系爭土地狀況至明。
2.檢察官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回填事業廢棄物,而於102 年3 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 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等單位人員前 往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宜,當時係由黃義彬聯繫被告 尹鳳財就近為檢警人員開啟系爭大門,而檢警人員入內後, 發現其中457 之12號土地,乃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有 露天焚燒廢棄物後持續悶燒之現象,嗣員警於103 年5 月15 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發覺現場另遭被告尹鳳財為自己之利 益而放置有大量之木材等情,業據被告尹鳳財供承在卷(警 三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三第236 至237 、248 頁,本院卷 第291 頁),核與證人黃義彬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67頁、警三卷第10至14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102 年3 月25日及103 年5 月15日現場照片、員警陳坤志 於103 年5 月15日赴系爭土地勘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10至16、78至79頁;警三卷第33至50頁;偵二 卷第224 至23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檢警人員 於102 年3 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時,既經被告尹鳳財解鎖開 啟系爭大門始得入內,亦足見系爭土地之進出管制門鎖在檢 警人員抵達前並未遭破壞,而係持續發揮作用。 ㈢關於系爭一般廢棄物由來之認定:
1.由被告尹鳳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黃義彬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有打電話通知說有車輛要進入系爭土地,要 我前去開啟系爭大門,我在開門時有看到2 部車,都是配有



大型夾子(即抓斗)的俗稱夾子車,後續我再到現場時,有 看到廢家具及泡棉等廢棄物仍在燃燒等語(警一卷第71至75 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可知被告尹鳳財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原迭坦承由其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 啟系爭大門門鎖,讓2 輛載運有系爭一般廢棄物之夾子車順 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又依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紀錄、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表、10 2 年3 月25日現場照片所示(警一卷第10至16、78至79頁; 警三卷第33至50頁):系爭一般廢棄物連綿散布約十餘米長 、寬,且有部分隆起,並恰自短邊中段往內凹陷一與常見夾 子車等大型貨車車斗相當之長方形區塊(該區塊內並無廢棄 物);又該等廢棄物多數已燒成灰燼並持續冒出悶燒之煙霧 ,而以目測推估總量縱未多達需仰賴大型貨車清運數十趟次 之程度,但顯非單憑一人徒手之力得於短短數日內,自他處 搬運至此地,且殘存可辨識之部分則為廢玻璃纖維製品、廢 輪胎、廢電容器、廢塑膠、廢泡棉、廢辦公桌椅及少許生活 垃圾,廢棄物種類多樣,而應非單一來源,復乏刻意集中搬 運至此地俾予分類回收之價值,顯經人以大型貨車陸續自多 處收取該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此地而以高抬車斗方式向後傾 倒(前述無廢棄物之長方形區塊即為大型貨車在傾倒廢棄物 時之停放處)、堆置而予拋棄,再進一步加以焚燒;佐諸可 供進出系爭土地之大門平日乃上鎖,以避免其他人、車恣意 進入,且該管制進出門鎖在檢警人員於102 年3 月25日抵達 現場前並未遭受破壞而持續發揮作用,既均如前述,則若非 對於系爭土地擁有實質、立即管理力之被告尹鳳財刻意放行 ,斷不可能如此,是以前揭被告尹鳳財警詢、偵查中關於係 由其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啟系爭大門之 門鎖放行2 輛夾子車入內傾倒系爭一般廢棄物之自白,恰可 合理說明系爭土地何以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乙情,而得互 為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2.夾子車係屬大型車輛,一出動即需耗相當之成本、費用,應 不可能僅為代步工具,且主要用以廢棄物等散裝、零碎物之 抓取載運,本為眾所周知,遑論被告尹鳳財所稱之2 輛夾子 車又係在天色已昏暗後始進入系爭土地,則除傾倒所載運之 廢棄物外,顯乏他項合法之目的,若謂被告尹鳳財不知此情 ,孰能置信?從而被告尹鳳財明知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 分稍後某時,在系爭大門前等候之2 輛夾子車乃載運有系爭 一般廢棄物而欲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因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認系爭一般廢棄物之總量逾被告尹鳳財所稱2 輛夾子車 得載運之數,是依證據裁判原則,本院即按2 輛夾子車計)



,猶然在未事先徵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開啟大門放行 該等車輛,而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甚灼。被告尹 鳳財嗣自原審起辯稱因夾子車車斗很高,是以不知車子載運 何物云云,乃係飾卸之詞,要屬子虛,無由採信。 3.綜上,系爭一般廢棄物乃係被告尹鳳財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之情況下,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稍後某時,開啟系 爭大門,讓載運該等廢棄物之2 輛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者,是被告尹鳳財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黃義彬就被告尹鳳財前述犯行是否同為共犯之認定: 1.被告尹鳳財固早自警詢起即另以:我係於102 年3 月22日17 時37分許接獲黃義彬來電後,始依指示開啟系爭大門讓車輛 入內云云圖卸,並提出手機來電紀錄供翻拍成照片為證(警 一卷第76頁)。惟被告尹鳳財此部分所述縱屬實在且查有相 當之補強,僅生黃義彬同為共犯之結果,本不得據以抗辯其 行為乃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不罰,是故無從稍解其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責,首應指明。況黃義彬既始終否認有何利用 該次通話指示被告尹鳳財開啟系爭大門之情,且單憑前述翻 拍照片,亦不能知悉實際之通話內容而無從補強被告尹鳳財 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本院原即無由逕予採信。此外,本院 遍閱全卷,復查無其他足認黃義彬就被告尹鳳財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確切事證,自難 遽認黃義彬就被告尹鳳財之本案犯行同為共犯。 2.再經核「黃義彬曾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致電被告尹 鳳財」,及系爭土地中之457 之12號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 已遭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且總量為2 輛夾子車各載運乙趟 之數而尚非甚鉅,其中多數更已遭焚毀等客觀事實暨相關之 時序排列,原無以全然排除被告尹鳳財係因該次通話獲悉黃 義彬近日內不會自彰化返回高雄,而無法立即掌控土地現況 ,遂擅作主張,趁機應允本案之2 輛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 倒系爭一般廢棄物,黃義彬對此毫不知情之可能。遑論本案 苟係被告尹鳳財黃義彬聯手所為,以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大 門管制進出,且立於門外僅能窺見小部分範圍,而無法一覽 全貌,有現場照片可稽(偵二卷第163 頁、第225 至231 頁 ),則渠2 人原可大肆供更多之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內傾倒、 堆置並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又豈有旋就2 輛夾子車載運而 來之系爭一般廢棄物予以點火焚燒,而讓可能隨風四散之煙 塵,加速犯行敗露、提高渠2 人遭查緝風險之理?換言之, 本案如係被告尹鳳財黃義彬共謀為之,實難認有何倉促焚 燒系爭一般廢棄物之必要性,毋寧應係被告尹鳳財抓準黃義



彬無法立即掌控系爭土地現況之機會,擅自應允本案之2 輛 夾子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始不得不趕在黃義彬親自返回系 爭土地查看前,匆匆焚燒系爭一般廢棄物,以避免事跡敗露 ,較符實情。
3.更有甚者,縱不算入黃義彬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投入之上千萬 元資金成本(偵二卷第212 至218 頁所附債權買賣契約書參 照),單就黃義彬支付予被告尹鳳財之系爭土地排水工程及 種植作物等費用,累計已近50萬元,業如前述,若黃義彬確 意在將系爭土地闢為廢棄物露天堆置處以藉此營利,實乏該 等支出之必要;另方面,黃義彬既已不惜耗費數十萬元款項 ,就系爭土地進行排水工程並種植作物,足見其確具將系爭 土地用於農作之計畫,又豈有容任甚或應允他人堆置系爭一 般廢棄物並焚燒而危害農作物、土地之可能?反之,員警於 103 年5 月15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發覺現場另遭被告尹鳳 財為自己之利益而放置有大量之木材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該情於黃義彬顯無任何好處,且被告尹鳳財僅空言主 張已徵獲黃義彬同意而無以提出相關證明(原審卷三第237 頁參照),益徵被告尹鳳財確有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實例, 其首揭辯稱:我不是系爭土地地主,不可能自作主張云云, 顯非實情,被告尹鳳財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應係其個人在黃義彬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 ,並非出於黃義彬之指示或授意,方屬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尹鳳財個人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鳳財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公布,於同 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 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 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 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 萬元,自仍應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尹鳳財,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是以被告尹鳳財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將其實質管理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系 爭一般廢棄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尹鳳財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部分,遽為無罪判決,尚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本院審酌被告尹鳳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其實質管理 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並加以焚燒 ,污染環境,誠屬不該。惟念系爭一般廢棄物之總量尚非甚 鉅,且被告尹鳳財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全然承認犯行,但就 主要客觀犯罪事實猶仍坦言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再斟以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以務農及承攬小型工程 營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爰就被告尹鳳財 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承鋼係被告永豐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一切事務 ;被告許淑卿係被告楊承鋼之妻,協助被告楊承鋼處理被告 永豐盛公司業務並負責公司帳務;被告張簡錫安為被告東遠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義彬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為址設 彰化縣○○鎮○○○○區○○○路0 號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廠負責人;被告楊豐銘(綽號「阿儒」)為興元 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興元豐環保公司)負責人。緣被 告楊承鋼許淑卿及永豐盛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簡錫安及東遠 公司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另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其向中 鋼公司購入之轉爐石,雖為中鋼公司一貫化作業高爐冶煉鋼 鐵所生之物質,並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而 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中聯公司購入中鋼公司之轉 爐石後,並非逕將之使用於工程填地材料、道路級配、填海 造陸材料或水泥製造原料,而係再進行裂解、磁選作業,磁 選所得之鐵礦回售予中鋼公司,其餘之物則為爐渣,因已再 行加工,而非可認係中鋼公司之產品,即屬事業廢棄物,其 作為再生資源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 之,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耕地,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 即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因被告永豐盛公司曾 向中聯公司承攬上開裂解、磁選作業而知悉上情,被告張簡 錫安則於調度司機進行清運作業時知悉之;詎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簡錫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義彬楊豐銘則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楊豐銘、永豐盛公司聯繫並表示可由被告黃義彬提供系爭 土地回填爐渣後,中聯公司即以銷售名義與被告黃義彬訂立 買賣契約,製造被告黃義彬以每噸5 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 買爐渣之外觀,營造中聯公司「販售產品」予被告黃義彬之 假象,實則該款項係由被告許淑卿以被告黃義彬之名義,並 以被告永豐盛公司之資金252 萬8186元匯入中聯公司帳戶, 中聯公司再以每噸155 元、合計7837萬3725元之運費,由被 告永豐盛公司承攬運輸,將中聯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爐渣 清運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土地再予回填,事實上係中聯公 司支付每噸150 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7584萬5539元予 被告永豐盛公司,被告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再委由被告東遠 公司、張簡錫安調派車輛,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即自 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自中聯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街0 號之「利昌廠」及位於高雄市○○區 ○○街0 ○0 號「億昌廠」清運爐渣至被告黃義彬所有系爭 土地,合計50萬5636.94 噸。因認被告楊承鋼許淑卿、張 簡錫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被告楊豐銘黃義彬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定科 處罰金云云。
㈡被告黃義彬於前揭回填爐渣完成後,即雇用尹鳳財管理系爭 土地。詎被告黃義彬竟與尹鳳財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聯繫被告 黃義彬,表示欲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被告黃義彬允諾 後,即於102 年3 月22日17時37分許,通知尹鳳財開啟門鎖 供該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進入傾倒、堆置系爭一般廢棄物。因 認被告黃義彬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鋼5 人涉犯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嫌,應係以被告楊承鋼5 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尹鳳財之陳 述,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金泉、該部南部 資源廠廠長鄭春長行政部協理李淑珠、業務工程師朱文雄 、工程師黃進章、管理師黃馨諄之證述,證人即曳引車司機 黃欽森蘇郁文劉俊江黃賓紀右春周黃金銓、鍾進 義、王明煬李明輝侯文彰陳佳興林耀民李應曉潘鵬宇李順涼鄭宇峻鄭文岳蕭盛志、黃忠雄、潘清 文、郭振坤黃俊逢,證人即中聯公司派往系爭土地進行確 認之技術人員蘇晨瑋,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內搬運作業之莊 勝惠、李賢杰於警詢之陳述,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蒐證及現場照片、修造/ 工程發包申請單、工程發包承認 單、標單、大樹區大樹段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合約修訂同 意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 底稿、工程底價單、轉爐石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 4381000 號函影本、被告永豐盛公司與中聯公司間「爐石資 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作合約」、環保標章使用 證書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查 詢資料、中聯公司之收入帳明細、中聯公司之發票明細帳、 中聯公司之送貨對帳單明細、中聯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 原始憑證、被告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日記帳 、分類帳、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2000000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民 營字第0051號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承鋼5 人及被告永豐盛公司、東遠公司均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永豐盛公司代表人兼 被告楊承鋼辯稱:永豐盛公司領有高雄市環保局核發之清除 許可執照,且本件所承攬運輸的是中聯公司生產之「轉爐石 級配」(有時會在原名稱再加「料」字或「粒料」2 字,以 下均以較簡潔「轉爐石級配」稱之,下同)產品,不是起訴 書所載之「爐渣」廢棄物等語;被告許淑卿辯稱:我擔任永 豐盛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雖曾依楊承鋼指示,將永 豐盛公司之252 萬8186元款項以黃義彬名義匯入中聯公司帳 戶,但我們公司承攬載運的是「轉爐石級配」產品,不是「 爐渣」廢棄物等語;被告楊豐銘辯稱:我有居間跟楊承鋼聯 繫,表示黃義彬可以提供系爭土地回填中聯公司之「轉爐石 級配」,但依我的認知,該物既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物等 語;被告東遠公司代表人蘇玉貞辯稱:我是東遠公司登記負 責人,並在東遠公司內擔任會計,但業務部分我不了解,都 是先生張簡錫安在處理等語;被告張簡錫安辯稱:我才是東 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永豐盛公司委由我調派車輛載運「 轉爐石級配」,我因而調度司機前去中聯公司之利昌廠、億 昌廠,將指定之物載運到黃義彬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我的認 知,該物既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物等語;被告黃義彬辯稱 :我係以上千萬元個人資金價購(投資)不良債權,嗣因承 受該債權之抵押物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系爭土地斯時 已遭人盜挖,而楊豐銘提及爐石可以合法回填至系爭土地並 出示產品證明供我觀覽,我主觀上認為回填之爐石是無毒、 合法才予以同意,另我委託尹鳳財在系爭土地進行大門搭建 、種植作物等工作後,雙方間即不再有任何法律關係,只是 因人遠在外地,是以猶然請託他就近看管系爭土地,以避免 有人、車恣意闖入傾倒廢棄物,詎料系爭土地竟猶遭人載運 系爭一般廢棄物入內傾倒、堆置,若傾倒者乃係經由尹鳳財 開啟大門以進入系爭土地,實際上乃尹鳳財擅自所為,事先 並未取得我的同意,更非我所指示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義彬因購買不良債權而承受抵押物,遂成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取得斯時該等土地俱已遭盜挖諸多砂石 而需予填補,之後經由被告楊豐銘居中接洽,被告黃義彬書 立同意書予被告楊豐銘,該同意書再透過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被告永豐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承鋼轉交予中聯公司 ,中聯公司因而以每公噸5 元之代價,出售「轉爐石級配」



、「高爐石級配」、「脫硫渣級配」(惟「高爐石級配」、 「脫硫渣級配」僅分占極少部分,各不到十分之一、千分之 一,百分之九十以上均為「轉爐石級配」,以下逕以「轉爐 石級配」作為統稱)予被告黃義彬以回填系爭土地,並另以 每噸155 元之代價(未稅,含稅即為每噸162.75元),將運 輸、填築工作,發包由被告永豐盛公司承攬,嗣被告永豐盛 公司之會計即被告許淑卿,依被告楊承鋼之指示,以被告黃 義彬之名義,將252 萬8186元之公司資金匯入中聯公司帳戶 ,俾清償被告黃義彬依約應付之買受「轉爐石級配」價金; 另方面,被告楊承鋼又以被告永豐盛公司之名義,以每噸約 62元之代價,將前述運輸工程轉包予被告東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張簡錫安,被告張簡錫安因而調度曳引車司機黃 欽森、蘇郁文劉俊江黃賓紀右春周黃金銓鍾進義王明煬李明輝侯文彰陳佳興林耀民李應曉、潘 鵬宇、李順涼鄭宇峻鄭文岳蕭盛志、黃忠雄潘清文郭振坤黃俊逢等人,約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 27日止,前去中聯公司「利昌廠」或「億昌廠」,將合計約 為50萬5636.94 噸之「轉爐石級配」,均運至系爭土地作為 回填使用;又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及高雄市環保局等單位人員赴系爭土地執行會勘、開挖事 宜時,另發現在其中457 之12號土地上,遭堆置有約2 夾子 車數量之系爭一般廢棄物,並有露天焚燒廢棄物後持續悶燒 之現象等節,分據被告楊承鋼5 人坦言在卷(原審卷二第64 至67頁,原審卷三第249 至265 頁,本院卷第97至98、116 、276 至280 頁),核與證人葉金泉、鄭春長朱文雄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4、28至33、 36至40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22至26、28至30、63至67、69至71頁,偵二 卷第80至84、95至100 、119 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11至25 、27至31、125 至137 頁),證人黃馨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一卷第48至53頁,偵二卷第58至62、64至71頁), 證人黃欽森蘇郁文劉俊江黃賓紀右春周黃金銓鍾進義王明煬李明輝侯文彰陳佳興林耀民、李應 曉、潘鵬宇李順涼鄭宇峻鄭文岳蕭盛志、黃忠雄潘清文郭振坤黃俊逢蘇晨瑋莊勝惠李賢杰於警詢 之證述(警一卷第88至2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事業機構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蒐證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修造/ 工程發包 申請單、工程發包承認單、標單、大樹區大樹段轉爐石填築 工程合約、合約修訂同意書、採購核定表、請購/ 委修/ 工 程發包案決標過程工作底稿、工程底價單、轉爐石提運申請 單、材料使用同意書、中聯公司送貨對帳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買賣契約書 、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被告永豐盛公司與中聯公司 間「爐石資源化處理人員操作暨重機具協力工作合約」、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 000 號函、中聯公司之收入帳明細、中聯公司之發票明細帳 、中聯公司之送貨對帳單明細、中聯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 、原始憑證、被告永豐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日記 帳、分類帳、中聯公司暫收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 4 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2000000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9 日(102 )兆銀 民營字第0051號函、永豐盛公司取得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警一卷第10至16、78至79頁;左營分局高市營左 分偵字第10273568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下稱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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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