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寶貴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3、4、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寶貴犯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寶貴與簡金英為姊妹。簡寶貴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簡 金英長期居住在國外,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灣 內分行帳號711503xxxx7 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711300xxxx6 號(詳卷)支票存款帳 戶印鑑章、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2)及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以下合稱前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其保管之機會,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簡寶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簡金 英」印文1 枚,表示簡金英本人有意領用支票,而偽造該私 文書,並持以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行員行使,領取該行支 票號碼YA0000000至YA0000000之支票1本共25張,足生損害 於簡金英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寶貴取得前揭支票1 本後,未經簡金英同意或授權,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所示之 發票日,在不詳地點,各盜蓋「簡金英」印章或併偽簽「簡 金英」署名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並於各該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以向銀行提示或交
付予他人用以清償債務(各次盜蓋印文或偽簽署名之數量、 具體行使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㈢簡寶貴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99年4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盧賢林、李好佯稱經簡金英同意欲以前 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盧賢林、李好則表示倘以前開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金敏(盧賢林之前妻)、李好,即同意 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予簡寶貴。簡寶貴 遂於99年4 月26日,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欄盜蓋「簡金英」印文3 枚並偽簽「簡 金英」署名1 枚,佯為簡金英本人以該枚印章為印鑑請領印 鑑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相關公文書,據以核 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予簡寶貴,足以生損害於簡金英及戶 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簡寶貴繼而 於99年4 月29日,持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並在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 均盜蓋「簡金英」之印章(盜蓋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如各該 編號所示),佯為受簡金英本人委託申請以上揭建物及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李好(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李金敏(擔保 債權金額25萬元),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向高雄市新興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簡金英設定抵押權予 權利人李好、李金敏」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且致盧賢林、李好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前揭款項 予簡寶貴。
㈣簡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3 月20日, 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盜蓋「簡金英」之印章並 偽造「簡金英」之署名(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詳如各該編號所示),表示簡金英本人欲以其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向該公司借款 10萬6000元、3 萬9000元,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同時交予 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春草向該公司申辦保單 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
戶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 誤認簡金英本人有意以保單辦理借款,於核准借款後將上揭 2 筆款項匯入簡寶貴可支配之郵局帳戶(局號00xxx01 號、 帳號13xxx79 號,詳細局號、帳號詳卷)內。 ㈤簡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9 月16日, 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盜 蓋「簡金英」之印章(盜蓋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如各該編號 所示),表示簡金英本人欲以其所投保前開保單向該公司借 款2 萬2000元、8000元,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同時交予不 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春草向該公司申辦保單借 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 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簡金英本人有意以保單辦理借款,於核准借款後,將前開 2 筆款項扣除原借款之利息3399元、1442元後匯入簡寶貴可 支配之上揭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711503xxxx7號帳戶內。二、案經簡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寶貴(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寶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4、37至39頁;原審卷 第40-41、59-60、7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110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金英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春草、盧賢林 、李好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8至9頁;偵字第32 761號〈下稱偵卷一〉第64-66、105-106、123頁),復有簡
金英之第一銀行帳號7113xxxxx86號(詳卷)支票簿封面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法務部- 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年12月5日一灣 內字第00233 號函暨附件簡金英開立支票帳戶之基本資料影 本、支票領取證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及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2011年12月29日一灣內字第00255 號函暨附件簡金英 支票傳票影本及提示明細;2012年5 月9日一灣內字第00085 號函暨附件簡金英帳號711xxxxxx77 號(詳卷)97年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100002271 號函暨附件黃鐘南帳戶0510xxxxxxx6號(詳卷)個人資料查 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1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010000807號函暨附件鄭繡霞 帳戶64620xxxxxx0號(詳卷)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1年1月 17日營清字第1010001582號函暨附件鄭繡霞存款往來明細表 及對帳單影本、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高雄市○○區○○段00000 ○地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170279000 號 函暨附件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2土地登 記檔案、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高市民 二戶字第10570094500號函暨附件簡金英99年4月26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簡金英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影本、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105 年2月19日國壽字第105020755號函暨附件簡金英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11-13頁;偵卷一第6、12、21-31、36-41、55-59、6 8-71、88、126-128、144-150頁;偵卷二第48-5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自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他人: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未經簡金英同意,盜蓋其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偽造該 文書持以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行使領用支票1 本,其所為足 生損害於簡金英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對支票、地政機關土地 登記之正確性。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事實欄一㈢所述方式 ,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取得簡金英名義 之印鑑證明;嗣又持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簡金寞
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其所為,分別足生損害於簡金英、 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 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㈢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被告未經簡金英同意,分別以事實欄一㈣、㈤所述方式向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借款,使該公司誤認係簡金英欲以保單辦理 借款而予借款,是其所為,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對於保戶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柏元,欲證明被告借款金額 及犯罪所得,惟其等均未能提出該人之住址、年籍以供傳喚 ,而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安南 分行函查帳號64620xxxxx10號(帳號詳卷)帳戶之戶名及年 籍,經華南銀行總行函覆該帳戶之申請人為鄭○霞(詳卷) ,有該行106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01104號函可稽,是上 開帳戶非曾柏元所有;另經本院電詢上開銀行該帳戶有無關 於曾柏元資料,經該行承辦人員回覆稱,需要提供身分資料 ,如無身分資料即無法查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雖辯護人嗣又請求傳喚證人鄭○霞,證 明曾柏元之年籍(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其亦稱不知鄭○ 霞與曾柏元之關係,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106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鄭○霞是曾柏元之人頭 ,請求傳喚予以證明附表一編號9 之款項有無清償(見本院 卷第114 頁反面),惟其鄭○霞非本件被害人,且被告於原 審亦自承該筆款項係其自己的錢存入以供兌現(見原審卷第 77頁反面),是被告就該筆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辯護人 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與罪之關係:
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即應負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 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 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 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 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 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 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盜蓋「簡金英」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
2.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簡金英」署 名或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其各次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等行使之輕度行為分 別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係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支票,不僅發票日不同、退票或兌現提示日亦有不同,有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2011年12月29日一灣內字第00255 號函所 附之支票傳票影本及提示明細可稽(見偵卷一第21至30頁, 其中提示日見第22至30頁之各該頁右上角所載日期),再該 等支票亦非交予同一人提示或清償債務,顯見被告各該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所 為,自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辯護人所述自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簡金英」署 名或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為順利在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後向高雄市三民區 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 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數次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俱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純一罪。 4.另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實現向 盧賢林、李好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且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所為,各罪間應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 所為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彼此互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即前 述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 及向盧賢林、李好詐欺取財而各成立1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應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2.被告2 次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蔡春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 辦保單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簡金英」 署名或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分別基於辦理保單借款之犯罪計 畫,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個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各次偽造數量均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影響社 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於提示後即遭退票,被告完全無法藉 此卸免債務,而附表一編號9 所示支票固提示成功,然被告 係以自己金錢存入前開支票帳戶供兌現,已經其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 序影響尚屬有限。又雖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致使其姊簡金 英之信用受有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表示欲與簡
金英和解,希望獲取原諒,經本院2 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均 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87-88 頁 ),且被告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各罪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 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 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求周轉,竟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 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亦影響票據流通性及交易秩序,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 之損害,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以及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支票 ,既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隨同各次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簡金英」簽名1 枚,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上之「簡金英」印文,係被 告盜用告訴人簡金英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 ,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未因偽造該等支票直接獲得款項 ,亦未因支票兌現而獲得債務清償等不法利益,堪認就此部 分均無犯罪所得。㈤至如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雖經提示兌現 ,然該筆票款係被告以自己金錢存入前開支票帳戶供兌現一 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而參以前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頁),確實 顯示支票帳戶經匯入相當於票款之金額後,該張支票旋於同 日遭提示兌現。審諸告訴人於當時既居住國外而將該支票帳 戶交予被告保管,當無可能於偽造支票遭提示當日,存入相 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所未使用之該帳戶,足見被告 前開供述應可採信,其確實係匯入自己金錢供持票人兌現,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得,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 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李好、李金 敏、盧賢林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6頁),且已於106年6月2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有款 項,亦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林憲一於本院調解時陳述在 卷,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並予沒收犯罪所 得,即有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足生損害於簡金英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等,惟未於理由欄予以論述如何損害,顯有事實與理由 不合。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未慮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之請領支票一本,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動作,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然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17日,先行盜蓋簡金英之印 章而請領支票1本;嗣於100年2 月19日起始分別偽造簽發支 票,其偽造私文書請領支票之時間與簽發各該支票之日期相 隔已月逾,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尚難認有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另原判決有如前述一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竟未經其姊簡金英同意,擅自利用保 管簡金英印章之機會,盜蓋簡金英之印章,而申領支票、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僅違背了簡金英之信任,更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信用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亦影響票據流通性及交易秩序;又其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偽造 前開私文書請領印鑑證明,進而以簡金英所有前開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盧賢林、李好詐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戶政機關印鑑登記、印鑑證 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其以前揭手法偽造私文書,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詐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簡金英 ,並破壞保險公司就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 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暨事後已於本院與盧賢林、李好、李金敏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 頁),且亦清償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款項,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已盡力補 償上開等人之損失;又參酌其係高雄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清潔工,月入24,000元,離婚、有三子,其中一子 有憂鬱症、強迫症、一女罹患右脛骨巨大細胞瘤接受腫瘤切 除,需要回診及靜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123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㈡本件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已與被害人李好、盧賢 林、李金敏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告偽造附表 一編號1至9之支票發票日時間為10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 21日止、時間約僅1月,且除編號9係由被告自己存入款項兌 現外,其餘均係退票等一切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1.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 4月、5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被告上開駁回上訴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 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條文為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予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附表二編號2 、7 至10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之「簡金英」簽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私文書上之「簡金英」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簡金英所 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否 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 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 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 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 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 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 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 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 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 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 ,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 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 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 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 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 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 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 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向盧賢林、李好之詐欺所得部分,因被告 已與李好、盧賢林、李金敏等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給付3 人24萬元,並自106年8月15日起先給付12,000元,其餘款項 228,000元,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是以,被告既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除賠償部分損害外, 其餘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利益。
㈢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14萬50 00元、2萬5159元,被告已於106年6月2日清償全額完畢,業 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林憲一於本院調解程序陳述在卷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56 頁),是被告 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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