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02號
KSHM,106,上訴,702,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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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琳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
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宗勳(綽號「16」及「小愛」)、吳岱倫(綽號「牛奶」 )、林雅婷(綽號「木瓜」) 分別於民國104 年8 至10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亂馬小茜」、「笑軒軒」、「宇 宙」、「少子」及「龍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中謝 宗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提起上訴,但未敘明具體理由, 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吳岱倫及林雅婷所 涉詐欺部分,原審傳拘未著另結),由林雅婷(編號9 )、 吳岱倫(編號10)擔任「車手」持謝宗勳所偽造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識別證出面向被害人行使,以取得詐騙款項或提款卡 。上述車手向被害人直接取得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再 交予謝宗勳彙整後上繳集團上游。緣龍琳翔於104 年10月26 日經由林雅婷介紹,以向林雅婷週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住宿費及5,000 元生活費之代價,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 與林雅婷搭配共同前往指定地點附近接應,再由向林雅婷前 往向被害人取款,或於謝宗勳吳岱倫長途駕車至指定地區 而感覺疲勞時接受駕駛之工作。龍琳翔即與謝宗勳吳岱倫 、林雅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亂馬小茜」、「笑軒軒」、 「宇宙」、「少子」及「龍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編號9 、10「犯罪手 段」欄所示公務員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同表被害人,致該等 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前揭集團並推由林雅婷(編號9 )、 吳岱倫(編號10)擔任「車手」持謝宗勳所偽造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識別證出面向各該被害人行使之(編號10則同時出示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向葉陳美英行使之), 因而取得上開編號所示財物而既遂。又前開集團於同表編號 10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推由吳岱倫將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 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



款項既遂(各該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上述車手向被害人直接取得或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謝宗勳彙整後上繳集團上游 。嗣為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查獲謝宗勳吳岱倫、林雅 婷及龍琳翔,併予扣得該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龍琳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惟被告、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龍琳翔固不否認於104 年10月26日受同案 被告林雅婷之邀幫其開車,並與之約定週領9,000 元住宿費 及5,000 元生活費,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日期,與林雅婷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其指定地點附近後,由林雅婷下車向被害 人取款,伊則在附近等候林雅婷,俟林雅婷取款後,再經林 雅婷電話聯絡與之見面,2 人再一同至某飯店,由林雅婷進 入飯店交付物品予同案被告謝宗勳,伊在樓下等候;及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吳岱倫第一次向被害人取款前一天,於謝宗 勳駕車搭載吳岱倫、林雅婷及伊自北部南下高雄時,曾代謝 宗勳駕車,並於當天與渠等共同投宿在高雄歐悅汽車旅館, 翌日再由謝宗勳駕車載吳岱倫前往台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辯稱:為警查獲前,伊不知謝宗勳吳岱倫及林雅婷為車 手,而且附表一編號9 部分,伊沒有駕車載林雅婷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取款,林雅婷向被害人取款時伊亦不在場;附表 一編號10部分,伊亦未駕車載謝宗勳吳岱倫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且吳岱倫取款時伊亦不在場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受同案被告林雅婷之邀幫其開車,並 與之約定週領9,000 元住宿費及5,000 元生活費,及於附表 一編號9 所示日期,與林雅婷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林雅婷指定 地點附近後,由林雅婷下車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在附近等 候,俟林雅婷取款後,再經林雅婷電話聯絡後與被告相約見 面,2 人再一同至某飯店,由林雅婷進入某飯店內交付物品 予同案被告謝宗勳,被告則在樓下等候;及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吳岱倫第一次向被害人取款前一天(即104 年10月 29日),於謝宗勳駕車搭載吳岱倫、林雅婷及被告自北部南 下高雄途中,曾接手駕駛謝宗勳車輛,並於當天與渠等共同 投宿在高雄歐悅汽車旅館,翌日再由謝宗勳駕車載吳岱倫前 往台南向被害人取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勳、林雅婷、吳岱 倫於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0、71至72、82至83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芸萍葉陳美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5 至27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蔡芸 萍指認林雅婷照片紀錄表(警三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35至40、50至55頁)、被害 人葉陳美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 卷第26、48至62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於原審多次表示認 罪在卷(原審審訴卷㈠第97、150 、167 、216 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不知謝宗勳吳岱倫及林雅婷為詐騙 集團車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坦承:「(你於何時? 經何人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假檢警詐欺?)約104 年10月下旬, 朋友林雅婷介紹」、「(你於詐欺集團中之腳色為何?負責 工作為何?酬庸為何?)我都是負責開車,. . . . 酬庸是 林雅婷每週給我住宿費9 千元及生活費5 千元,. . . . 」 等語(警三卷第10頁正反面);於104 年11月13日偵查中陳 稱:「(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04 年10月26日左右,因為 那一次林雅婷要開始工作,她要我開車,若是謝宗勳疲勞時 換我開,. . . . . 林雅婷說一禮拜給9000元的住宿費及50 00元的生活費」、「(工作?)開車」、「(你的報酬?) 一個禮拜9000元的住宿費及5000元的薪資,金額是我與林雅



婷談的,談完後,於104 年11月5 、6 日左右,有拿到1 萬 4000元」(偵一卷第74頁至75頁)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婷於警詢復證稱:「龍琳翔是我專用的司機。負責帶我 去各個縣市,謝宗勳吳岱倫在忙時,都由龍琳翔負責開謝 宗勳7K-9571 黑色自小客車,. . . . 做我的司機他一個星 期領9000元住宿費及5000元薪水及其他雜支」等語(警三卷 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他(指龍琳翔)知道我當 車手」、「(龍琳翔報酬?)一個禮拜9000元的住宿費及50 00元的薪資,金額是我與他談的,談完後,我於104 年11月 5 、6 日左右,我有拿1 萬4000元給龍琳翔」等語(偵一卷 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 (指龍琳翔)知道我當車手」、「(龍琳翔是否知道你們在 當車手?)應該知道,因為他已經幫我們開車一個禮拜了, 怎麼會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79頁反面)。互核上情,則 被告已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開車載送集團成員謝宗勳、吳岱 倫及林雅婷工作,並事後有取得報酬,灼然甚明。而且被告 於104 年10月26日即自同案被告謝宗勳處取得公機使用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坦承無訛(警三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宗勳證稱「是上面要我拿一支公機給他(按指被告)用, 上面都是用公機聯絡他」等語(偵一卷第79頁反面)相符, 被告復於警詢供承「(警方現提供你持用之Infocus 黑色牌 手機之通話紀錄,請指出各該門號為何人使用?)該手機是 謝宗勳於104 年10月26日開始交給我使用,而諸時段通話紀 錄有+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門號,都是 詐欺上手,我都不知道他們名字,他們只通知我到某處搭載 林雅婷。. . . . 」等語(警三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04 年10月26日,即已取得詐騙集團提供之扣案 公機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益徵被告自104 年10月26日即 已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案發時知謝宗勳吳岱倫及林雅婷為 車手,否則詐騙集團豈有提供公機予被告供聯絡使用之理。 是被告所為案發時,不知謝宗勳吳岱倫及林雅婷為詐騙集 團車手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雅婷雖於104 年12月1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9 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取款時,被告還不知道我們在做什 麼云云(偵三卷第30頁),惟此與其於104 年11月13日所證 被告知道我在當車手(偵一卷第72頁)等詞,及證人謝宗勳 於偵查中所證: 被告應該知道我們在當車手,因為他幫我們 開車一個禮拜了,怎麼會不知道等詞(偵一卷第79頁反面) 不符,參以出面前往被害人處取款之車手,其失風被捕之風 險本已極高,則若非由知悉詐騙集模式之人配合前往、提供



協助、將徒增被捕之風險,是亦無由不知情之人陪同車手林 雅婷前往之理(附表一編號9 部分)。是證人林雅婷此部分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憑採。
㈣另證人謝宗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 (偵一卷第79頁),惟此非但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其於 104 年10月下旬、104 年10月26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警三卷第10頁、偵一卷第74頁)不符,且謝宗勳確有將詐騙 集團提供之公機交予被告使用,及詐騙集團確有撥打該公機 與被告聯絡等情,亦如上述。倘被告尚未加入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上手豈有提供公機予被告並與之聯絡之理,益徵證人 謝宗勳上開所證,顯係對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認知有所誤會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駕車載林雅婷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林雅婷向被害人取款時伊亦不在場;附表一編號10部 分,伊未駕車載謝宗勳吳岱倫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吳岱倫取款時伊亦不在場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可稽。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 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 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 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 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 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詐騙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而共同正犯既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雖未駕車 搭載林雅婷(附表一編號9 部分)、謝宗勳吳岱倫(附表 一編號10部分)至指定地點,惟被告既與林雅婷搭配一組, 並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日期,夥同林雅婷搭車前往指定地點



附近等候接應林雅婷;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即104 年10月30日)前一日,與吳岱倫及林雅婷共同搭乘謝宗勳所 駕車輛南下高雄,並於途中代謝宗勳駕車搭載其餘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共犯謝宗勳吳岱倫前往指定地區遂行詐欺犯行, 雖被告未全程參與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各 個環節,而僅屬實施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但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並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 集團之運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且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三、另關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謝宗勳吳岱倫及林雅婷部分, 其中證人謝宗勳部分,檢察官已於本院106 年10月26日審判 期日當庭捨棄聲請傳喚該證人(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另 證人吳岱倫及林雅婷部分,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本院卷第108 、112 、120 頁),復據原審發佈通 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檢 察官於本院106 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捨棄(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分別係犯同表「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行為人」欄所 示之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中曾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編號9 至10 犯行,及曾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葉陳美英之編號10犯行 ,於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行為後,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葉陳美英先後交付現金205 萬、205 萬 、130 萬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者,附表一 編號9 、10「所犯法條」欄所列各罪,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被 害人財物目的之階段性所為,行為時間亦有部分重疊,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 2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且連帶使公務機關公信力淪喪, 尤以現今假冒司法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詐欺犯罪手法猖獗, 是類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 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另被害人葉陳美英(同表編號10)遭騙之現金,其中136 萬1,000 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 輕;又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佐以本件各該被害 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均達數十萬元,非在少數,甚且編號10 被害人葉陳美英遭騙金額更高達500 餘萬元,對於其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甚鉅,另衡酌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 多寡(詳後述)及被告擔任駕駛一職,犯罪參與程度較屬輕 微,兼衡渠其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43所示行動電話係本件詐欺集 團所有,供作實施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所用之公用手機, 編號20至23、27至29亦係集團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14 、15、32則為同集團實施偽造特種(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 ,同時亦供詐欺取財犯行車手取款時出示以取信被害人之用 (編號15所示公文書與被害人葉陳美英所提出本件集團交付 者內容不同,堪信扣案此張公文應未交付該被害人),至編 號30之車輛則係集團上游出資購買專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 點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宗勳、林雅婷、 吳岱倫歷次陳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又編號18、34雖各係同案被告謝宗勳、林雅婷私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然渠等或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繫 通訊,或插用集團所發送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使用,而屬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同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⒉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則僅供私人使用(詳如同 表「備註」欄所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曾作 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之用,另編號45所示車輛乃同



案被告林雅婷所有,雖曾用以作為詐騙交通工具,然該車究 非如前述編號30車輛係由集團出資購得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審酌其市場價值及比例原則認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又卷附 偽造之公文書(警四卷第122 至127 頁)業經交付予被害人 葉陳美英,已非屬前揭被告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附表一編號9 、10「所得財物」欄所 示財物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中所詐得被害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部分,因該等卡片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 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係約定以一定金額作為其駕車之報酬,且參酌其 於本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司機,如令其須就集 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 開說明,就其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分別 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雖到庭辯稱;伊並未實際拿到報酬云 云,然其前於偵查中即已自陳約於104 年11月5 或6 日自林 雅婷處取得1 萬4,000 元薪資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雅 婷偵查供述內容相符,且渠等斯時均敘及「1 萬4,000 元」 之具體數額,應無誤認之可能,乃認被告到庭所述洵非可採 ,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已取得之1 萬4,000 元無訛。綜上 所陳,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就被告之前述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八、同案被告李毅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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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如為現金單│佐證書證 │所犯法條 │主 文 │
│ │告訴人 │ │ │位為新臺幣) │ │ │ │
├──┼────┼────┼─────────────┼──────────┼──────┼──────┼────────────┤
│ 1 │林施錦美│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8 月│①現金共45萬元(林施│林施錦美嘉義│刑法第339 條│無 │
│ │(告訴人)│謝宗勳 │31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 錦美所直接交付25萬│湖內郵局帳戶│之4 第1 項第│ │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施錦美,│ 元及遭盜領20萬元)│客戶歷史交易│1 、2 款三人│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其│②郵局提款卡1張 │清單 │以上共同冒用│ │
│ │ │ │後電話乃轉接至某自稱「黃少│ │ │公務員名義詐│ │
│ │ │ │誠員警」之男性成員向林施錦│ │ │欺取財既遂罪│ │
│ │ │ │美佯稱其遭人盜用開戶涉及毒│ │ │、第339 條之│ │
│ │ │ │品案件、欲監管其銀行帳戶存│ │ │2 第1 項以不│ │
│ │ │ │款云云,致林施錦美陷於錯誤│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臨櫃提領25萬元,繼而依指示│ │ │他人之物罪、│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嘉│ │ │第216 條、第│ │
│ │ │ │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嘉油鐵馬道│ │ │212 條行使偽│ │
│ │ │ │路口將上述所提領25萬元連同│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郵局提款卡1 張,交付予持偽│ │ │ │ │
│ │ │ │造識別證之李毅軒李毅軒取│ │ │ │ │
│ │ │ │得此等物品後復交予謝宗勳,│ │ │ │ │
│ │ │ │謝宗勳再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 │ │ │
│ │ │ │其後集團上游復指示李毅軒於│ │ │ │ │
│ │ │ │同(31)日及翌(1 )日持上│ │ │ │ │
│ │ │ │開林施錦美所交付提款卡,至│ │ │ │ │
│ │ │ │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以│ │ │ │ │
│ │ │ │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 │ │ │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 │ │ │ │
│ │ │ │卡人,接續提領10次各2 萬元│ │ │ │ │
│ │ │ │,共計20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 │ │ │ │
│ │ │ │勳,謝宗勳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 │ │ │
│ │ │ │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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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瑞香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14萬6,100元( │郭瑞香臺灣銀│刑法第339 條│無 │
│ │(被害人)│謝宗勳 │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張姓│ 遭盜領者) │行屏東分行、│之4 第1 項第│ │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瑞香,佯│②左揭提款卡2張 │麟洛郵局帳戶│1 、2 款三人│ │
│ │ │ │稱其涉嫌毒品及冒領健保費案│ │存摺封面暨內│以上共同冒用│ │
│ │ │ │件,須凍結其所有帳戶暫管其│ │頁影本 │公務員名義詐│ │
│ │ │ │提款卡云云,致郭瑞香陷於錯│ │ │欺取財既遂罪│ │
│ │ │ │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屏│ │ │、第339 條之│ │
│ │ │ │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永興巷33號│ │ │2 第1 項以不│ │
│ │ │ │前,將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及│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麟洛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該集團│ │ │他人之物罪、│ │
│ │ │ │復指示李毅軒於同(2 )日某│ │ │第216 條、第│ │
│ │ │ │時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某金融│ │ │212 條行使偽│ │
│ │ │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 │ │ │ │
│ │ │ │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 │ │ │ │
│ │ │ │持卡人,接續自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2 萬、6,100 │ │ │ │ │




│ │ │ │元(共4 萬6,100 元),及自│ │ │ │ │
│ │ │ │麟洛郵局帳戶提領6 萬、4 萬│ │ │ │ │
│ │ │ │元(共10萬元),共計14萬6,│ │ │ │ │
│ │ │ │100 元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 │ │ │ │
│ │ │ │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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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玉霜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6萬元(遭盜領│林玉霜高雄銀│刑法第339 條│無 │
│ │(被害人)│謝宗勳 │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者) │行左營分行、│之4 第1 項第│ │
│ │ │ │予林玉霜,佯稱其違規使用健│②左揭提款卡3 張及信│、左營郵局、│1 、2 款三人│ │
│ │ │ │保卡且涉及毒品案件,要求其│ 用卡1 張 │世華聯合商業│以上共同冒用│ │
│ │ │ │將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予高雄地│ │銀行帳戶帳戶│公務員名義詐│ │
│ │ │ │檢署職員周士齊,將再轉交檢│ │存摺封面暨內│欺取財既遂罪│ │
│ │ │ │察官偵辦云云,致林玉霜陷於│ │頁影本、左揭│、第339 條之│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超商門前監視│2 第1 項以不│ │
│ │ │ │3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錄影翻拍照片│正方法由自動│ │
│ │ │ │路601 巷126 號統一超商前,│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將其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左營│ │ │他人之物罪、│ │
│ │ │ │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 │ │第216 條、第│ │
│ │ │ │提款卡各1 張及信用卡1 張交│ │ │212 條行使偽│ │
│ │ │ │予持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其│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後該集團復指示李毅軒於同(│ │ │ │ │
│ │ │ │7 )日某時許,持上開提款卡│ │ │ │ │
│ │ │ │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 │ │ │ │
│ │ │ │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 │ │ │
│ │ │ │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 │ │ │ │
│ │ │ │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自左營│ │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6 萬、4 萬,自│ │ │ │ │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 │ │ │ │ │
│ │ │ │萬、1 萬、2 萬、1 萬,及自│ │ │ │ │
│ │ │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提領2 │ │ │ │ │
│ │ │ │萬、2 萬、2 萬、2 萬、2 萬│ │ │ │ │
│ │ │ │,共計26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 │ │ │ │
│ │ │ │勳,謝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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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張寶瓊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現金30萬元(藍張寶瓊│無 │刑法第339 條│無 │
│ │(告訴人)│謝宗勳 │8 日上午11時許,先假冒健保│直接交付) │ │之4 第1 項第│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藍張寶瓊,│ │ │1 、2 款三人│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 │ │以上共同冒用│ │
│ │ │ │轉接電話予另名自稱「檢察官│ │ │公務員名義詐│ │




│ │ │ │」之男性成年成員,謊稱其涉│ │ │欺取財既遂罪│ │
│ │ │ │及毒品案件、要代保管其銀行│ │ │、第216 條、│ │
│ │ │ │帳戶存款云云,致藍張寶瓊陷│ │ │第212 條行使│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 │ │偽造特種文書│ │
│ │ │ │提領30萬元,其後於同日下午│ │ │罪 │ │
│ │ │ │3 時43分許,持偽造識別證之│ │ │ │ │
│ │ │ │李毅軒前往藍張寶瓊位於高雄│ │ │ │ │
│ │ │ │市岡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向│ │ │ │ │
│ │ │ │其收取30萬元後再將之交予謝│ │ │ │ │
│ │ │ │宗勳,謝宗勳繼而再轉交集團│ │ │ │ │
│ │ │ │上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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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淑惠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0萬元(遭盜領│林淑惠兆豐銀│刑法第339 條│無 │
│ │(告訴人)│謝宗勳 │12日上午8 時許,假冒健保局│ 者) │行北彰化分行│之4 第1 項第│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佯稱│②左揭提款卡3張 │、玉山銀行彰│1 、2 款三人│ │
│ │ │ │其積欠健保卡費,須馬上繳清│ │化分行帳戶存│以上共同冒用│ │
│ │ │ │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再先│ │摺封面暨內頁│公務員名義詐│ │
│ │ │ │後轉接電話予自稱「陳佳龍警│ │影本 │欺取財既遂罪│ │
│ │ │ │官」及「張介清檢察官」之男│ │ │、第339 條之│ │
│ │ │ │性成年成員,謊稱其資料外洩│ │ │2 第1 項以不│ │
│ │ │ │遭人盜用申請郵局帳戶而涉有│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毒品案件,須由檢察官分案處│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理申請法院公證以證明帳戶內│ │ │他人之物罪、│ │
│ │ │ │款項乃合法所得云云,致林淑│ │ │第216 條、第│ │
│ │ │ │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 │212 條行使偽│ │
│ │ │ │12時許,前往彰化市仁愛路某│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統一超商旁,將兆豐銀行北彰│ │ │ │ │
│ │ │ │化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 │ │ │ │
│ │ │ │秀水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 │ │
│ │ │ │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該集團│ │ │ │ │
│ │ │ │復指示李毅軒於同(12)日,│ │ │ │ │
│ │ │ │持上開玉山及兆豐銀行提款卡│ │ │ │ │
│ │ │ │,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 │ │ │ │
│ │ │ │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 │ │ │ │
│ │ │ │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以玉│ │ │ │ │
│ │ │ │山銀行提款卡提領5 次2 萬元│ │ │ │ │
│ │ │ │,及以兆豐銀行金融卡接續提│ │ │ │ │
│ │ │ │領5 次2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 │ │ │ │




│ │ │ │20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 │ │ │ │
│ │ │ │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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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顏芳珠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5 萬3,800元( │顏芳珠台中英│刑法第339 條│無 │
│ │(告訴人)│謝宗勳 │12日下午2 時36分許,先假冒│ 遭盜領者,起訴書誤│才郵局帳戶存│之4 第1 項第│ │
│ │ │ │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顏芳珠│ 載為「5 萬8000元」│摺封面影本及│1 、2 款三人│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 ,應予更正) │客戶歷史交易│以上共同冒用│ │
│ │ │ │,再先後轉接電話予冒稱「警│②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清單 │公務員名義詐│ │
│ │ │ │察」、「檢察官」之某男性成│ 卡、項鍊4 條、戒指│ │欺取財既遂罪│ │
│ │ │ │年成員,謊稱其遭人盜用申請│ 9 只 │ │、第339 條之│ │
│ │ │ │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有大筆│ │ │2 第1 項以不│ │
│ │ │ │販毒所得,並要求交出銀行帳│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戶存摺、提款卡、項鍊及戒指│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云云,致顏芳珠陷於錯誤,遂│ │ │他人之物罪、│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 │ │第216 條、第│ │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30 │ │ │212 條行使偽│ │
│ │ │ │號前,將其台中英才郵局帳戶│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存摺、提款卡及項鍊4 條、戒│ │ │ │ │
│ │ │ │指9 只交予持偽造識別證之李│ │ │ │ │
│ │ │ │毅軒。該集團復指示李毅軒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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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