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32號
TYDV,89,家訴,32,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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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常藉故與原告起爭執, 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兩造又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除動手毆打原告外,並 遭其母左黃阿香及其弟左銘雄毆打,左銘雄離開時尚警告原告不得離開家 門,否則要原告死得很難看。嗣原告對被告及其母左黃阿香及其弟左銘雄 提起傷害告訴,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商談和解及離婚之事。詎當 日原告至被告娘家後,又遭被告之弟左金龍恐嚇,談判期間並將鐵門拉下 ,不讓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被告提出 之傷害和解及給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贍養費之離婚協議。惟簽離婚協議書 時,僅有一自稱楊治和之見證人在場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由其代簽 另一見證人楊治平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楊治平當時並不在場。故原告 乃遭被告及左金龍之恐嚇,於受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同意給被告一百五十 萬元贍養費之離婚協議書。另該協議書,僅有一證人之簽名,並未依法定 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一三0六號判例,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又離婚協議書內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贍養費之約定部分, 係遭原告及其弟左金龍等恐嚇脅迫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訂立,且該同 意給贍養費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則兩造間之離婚既無效,停止條件 自未成就。而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 因左金龍欠原告三十萬元,當時被告同意原告應給付之三十萬元與左金龍 之債務扺銷,故原告實際上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此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只有訂婚時有宴客,結婚時則未宴客,亦無 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日期係隨便找一天填上去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當天並未逼迫原告,係原告自己看報紙找代書,當晚確實只有一個代 書沒錯。證人簽名部分被告亦親眼看見同一人簽名。被告確實有收到二十 萬元,此部分被告願意還給原告。但被告並未拿到原告給付之三十萬元, 亦不同意左金龍替原告承擔三十萬之債務,被告當時僅是沒有說話而已, 並非同意左金龍之債務與原告應給付之三十萬抵銷。 (二)兩造實際上只有訂婚之實,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證人,八十年四月十日 當天亦未宴客,只有在結婚證婚上蓋章,因被告當時已懷孕四個月,故先 辦理登記讓小孩有戶籍。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結婚證書影本一紙、訂婚喜帖及信封各一紙。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左金龍、被告之父左中生、被告之母左黃阿香、原告之父 王德春、原告之妹王淑華。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 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兩造雖自認兩造婚姻 皆未舉行公開儀式,惟因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認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 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結婚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又按結婚有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上只 有訂婚之實,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證人,八十年四月十日當天亦未宴客,只有 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因被告當時已懷孕四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 、訂婚喜帖及信封各一紙為證。且兩造間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舉行結 婚宴客,僅有訂婚,因被告懷有子女,故直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 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亦即被告之父左中生、原告之父王德春到庭證稱屬實。此 外原告亦自認兩造間之結婚確未舉行公開儀式,揭諸首揭法條規定,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因自始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效。又按離婚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因自始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效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及被告之弟左金龍恐嚇,始簽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實際上僅有一位證人乙節是否 為真,皆因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而無所謂離婚生效與否之問題。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贍養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兩願離 婚者,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四八七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贍養費係以婚姻關係存在後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為給付義務之前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自始不存在,即無所謂因離婚而須給付 贍養費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 ,另外三十萬元因左金龍欠原告三十萬元,當時被告同意原告應給付之三十萬元 與左金龍之債務扺銷,故原告實際上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此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收到二十萬乙節並不爭執,並願意返還原告二十萬元 。惟另外抗辯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三十萬元,亦未同意左金龍承擔債務等語。查 原告曾經投資訴外人左金龍二十萬元,故左金龍願承擔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三十萬 元之部分,而和左金龍應返還予原告之二十萬元部分抵銷等情,固據證人左金龍 到庭結證屬實。惟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告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查被告實際上因原告給付所受之利益僅為二十萬元,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為二十萬元,且因原告無給贍養費之義務,故被告受有上開 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三十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上並無給付贍養費之義 務,故無所謂左金龍承擔原告應給付三十萬元贍養費或左金龍與原告債權抵銷之 問題,而被告亦未因左金龍承擔原告應給付之三十萬元,受有左金龍給付之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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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