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29號
KSHM,106,上訴,629,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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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富升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
20405 、22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進福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罪刑與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沒收;暨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譚富升部分,與譚富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所示之罪刑與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王進福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各為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譚富升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無罪。另譚富升犯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部分,各為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王進福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譚富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王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方式 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二、王進福譚富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 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



所示)。
三、王進福張尉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方 式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四、嗣檢警據報對王進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及譚富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 7 月29日在王進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8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王進福就其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及被告譚富升就其有附表二編 號2 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據其 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 第212 頁正面)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 、2 、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 無從得知被告王進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價格若干,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 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王進福亦無甘冒重典科 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是有償交 易,足徵被告王進福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是被 告王進福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被告譚富升雖供稱:販毒收到的錢我都交給王進福;跟王進 福一起賣毒品,我並沒有賺到毒品,因為我欠王進福錢,所 以跟他一起賣毒品抵債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35頁),且依諸卷存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譚富升有自其前開販賣行為分得任何金 錢,惟抵償債務,本身即可獲得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是被 告譚富升自該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獲有利益,堪 可認定,故而,其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進福譚富升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罪刑:
⒈核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譚富升就附表二 編號2 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犯行; 被告王進福張尉宣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進 福、譚富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



論併罰。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進福就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 被告譚富升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爰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王進福於偵 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山豬」之葉建旻,警方並依據 被告王進福此部分之供述查獲葉建旻,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 7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829900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王進福所為,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就其附表一、二、三所犯, 皆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2 人為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或大麻予他人,衡之其等犯罪情節,實無任何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而依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附此敘明。
㈢罪刑維持部分:
原審認被告譚富升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11、13、15、16部分 ,罪證明確,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譚富升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 並衡以被告譚富升因積欠被告王進福債務,且暫居其住處, 而受被告王進福指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編號所示 之人屬受支配之從屬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可見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譚富升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 各次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前開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譚富升上訴,主 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罪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王進福所犯附表一、二、三部分,及被告譚富 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原判決未據之予以減輕其刑,法律 適用,尚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王進福與購毒 者潘家典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統一超商前,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潘家典於警詢證陳明確 (見警一卷第128 頁正面),並有該編號所示通聯譯文顯示 之基地臺位置附卷可稽。原判決認被告王進福潘家典此次 交易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大門旁,事實認定,核 屬有誤。⑶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王進福係以附表四編號 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SUS廠牌之平板電腦與購 毒者張尉宣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業經被告王進福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亦有瑕 疵。⑷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王進福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孝庭,原判決認被告王進福係與被告譚富升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孝全」,事實認定,同有違誤。⑸附 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譚富升係於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翌 日,始向購毒者吳俊昌收取價金500 元,除據被告譚富升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吳俊昌陳明 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5 頁正面),並有該編號所示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乃原判決認 被告譚富升係於交付毒品同日即向吳俊昌收取價金500 元, 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⑹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譚富升於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僅向購毒者潘家典收取價金10 00 元,剩餘之1000 元,係嗣後始再收取之情,亦據被告譚 富升及證人即購毒者潘家典陳明在卷(各見本院卷第90頁、 偵一卷第238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譚富升係於交付毒品



同日即向潘家典收取價金2000 元,事實認定,亦有未合。 ⑺附表二編號17至20部分,被告王進福係以附表四編號14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張 淑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經被告王進福供陳綦詳(見本院 卷第9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亦有疏漏。⑻ 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王進福係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SUS廠牌之平板電腦與購毒者薛 明偉、張尉宣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已經被告王進福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認定, 同有未合。被告王進福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有未當,非無理由; 被告譚富升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分別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王進福販賣次數高達37次,被告 譚富升亦有19次之多,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於本案之主從地位,及其2 人犯後均 願供出毒品上游(惟被告譚富升部分則未據之查獲,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6日刑大偵八字第 10572996700 號函,及同隊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 字第10670281600 號函附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69頁、第12 0 至123 頁),暨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21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進福量處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就被告譚富升量處附表二編號12、14、 17至20量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 人各自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及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就被告王進福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8 年6 月,被告譚富升部分則與前開上訴駁回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 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進福譚富升行為後,沒收制度既經修正,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 新法,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且既被告係就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則雖原判決就本案罪刑有應撤 銷之事由,然沒收部分如無違誤,仍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諭 知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⒉除刑法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 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 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 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 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 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相關規定。
⒊撤銷改判部分(即王進福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 17至2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譚富升部分之附表二 編號17至20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2 臺,係供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前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5 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王進福犯附表一編號15、供被告王進福與共犯張尉 宣共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共犯附表二編號17 至20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進福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 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 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詳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張尉 宣持以與被告王進福共犯附表三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證人即共犯張尉宣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
①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 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②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及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各次販毒 所得雖先由被告譚富升或共犯張尉宣收受,但嗣後係全數交 予被告王進福,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共犯張尉宣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進福為沒收之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譚富升就之既無所得 ,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為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沒收,與前揭所述不符,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




⒋維持部分:
⑴原判決除前開撤銷部分,就其餘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王進福販賣剩餘之 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論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進福所犯之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條規定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2 臺、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單獨或 共同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詳各編號所示 ),業據被告王進福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或)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詳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③此部分未 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除被告王進福單獨犯罪部分,其餘由 被告王進福與被告譚富升或共犯張尉宣共犯部分,所得雖先 由被告譚富升或共犯張尉宣收受,但嗣後係全數交予被告王 進福(此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共犯張尉宣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9頁),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進福為沒收之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譚富升就之既無所得,揆之 前開說明,自無庸為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④附表四編號3 至13、16至20所示等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 與被告王進福譚富升此部分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此部分與法尚無不合,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分別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張孝庭汪國榮居間介紹後,先由汪國榮以 0000000000門號代為向被告王進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 繫後,再由張孝庭以0000000000門號與王進福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譚富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由王進福指示譚富升於105 年5 月9 日18時43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建國路之路口某便利商店,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張孝庭,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3500元。因認被告譚富升此部分,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譚富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張孝庭,此次伊並沒有前往交付毒品給張孝庭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孝庭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譚富升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與其通聯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向伊 收取價金3500元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6頁),惟其於原審則 結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與伊交易毒品之人是不是王進福或譚 富升,伊對他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正面), 則若無其他佐證,逕憑證人張孝庭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即為當日前往與張孝庭交易毒品之人即係被告譚富升之認 定,誠屬遽然。
⒉被告譚富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被訴與被告王進福共犯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5頁、第 100 頁),惟被告王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就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是我去交付毒品的,當天譚富升沒有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當日於18時17分19 秒及18時41分58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與張孝庭通聯內 容,被告譚富升亦否認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係其聲音 ,表示使用該門號者,係王進福的聲音(見本院106 年8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嗣經本院將 前開2 通通聯錄音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結果, 雖該18時41分58秒之通聯,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無法為聲 紋比對鑑定,然該18時17分19秒之通聯,經鑑定研判結果, 與被告譚富升本人聲音音質不相似,而與被告王進福之聲音 音質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60 3371130 號函所附聲紋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 168 頁),核之該鑑定結果與被告王進福譚富升上開所陳 ,互可勾稽。再佐以經本院勘驗此2 通通聯內容(見本院卷 第128 至129 頁),可知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於18時17 分19秒之通聯中,與張孝庭約妥見面地點後,持用該門號者 於18時41分58秒復致電張孝庭,表示其已到達2 人約定之地 點,而由此2 通通聯內容、連貫性及時間點予以觀察,可知 當時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者,應係同一人乙節,足認被告 王進福前開於本院所稱,當日係其前往交易毒品,譚富升



未前往等語,應可信實,且由前開證據亦可知,被告譚富升 當日並無與張孝庭就交易毒品事宜通聯之事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譚富升有何與被告 王進福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譚富升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譚富升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譚富升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
參、共同被告汪國榮張尉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被告崔宗勤部分,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進福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
│號│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汪國榮 │105年5月17│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50分│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小包 │ 第73頁反面,偵一卷第│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 │ 60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他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汪國│ │ 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榮,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第216 頁反面,105 年│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
│號│ │ │ │ │ 下稱聲羈一卷〕第13頁│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2 │ │ │ │ │ ,原審卷第100 頁)。│罪刑部分撤銷。 │
│)│ │ │ │ │3.105 年5 月17日12時45│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13時19分、13時50│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警一卷第79頁)。 │ │
│ │ │ │ │ │ │ │
├─┼────┼─────┼───────────┼──────┼───────────┼───────────┤
│2 │汪國榮 │105年5月22│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05分│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74頁,偵一卷第60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汪國榮│ │ 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第217 頁,聲羈一卷第│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13頁,原審卷第100 頁├───────────┤
│號│ │ │ │ │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3 │ │ │ │ │3.105 年5 月22日20時26│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21時5 分之通訊監│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3 │汪國榮 │105年6月7 │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42分│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74頁,偵一卷第61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汪國榮│ │ 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一卷第217 頁,聲羈一│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
│號│ │ │ │ │ 0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4 │ │ │ │ │3.105 年6 月7 日21時07│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22時1 分、22時42│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見警一卷第80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4 │汪國榮 │105年6月17│汪國榮以00-0000000號公│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04分│共電話與王進福持用之門│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包 │ 第75頁,偵一卷第62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易事宜後,王進福即於左├──────┤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他命1 小包予汪國榮,並│ │ 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收取價金1,000 元。 │ │ 一卷第217 頁,聲羈一│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
│號│ │ │ │ │ 0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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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