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950、1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翊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製造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 民國(下同)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模 型店,以新臺幣(下同)6,800 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 仿貝瑞塔M9A1型之模型手槍1 枝、仿JP915 型模型手槍1 枝 ,並於購買上述模型手槍時,以400 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4 顆,嗣於104 年12月中旬至105 年1 月14日間某 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作為工具,並以 電鑽開通槍管之方式,將上開仿貝瑞塔M9A1型模型手槍製造 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2 個,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以 於彈殼內填入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即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嗣於105 年1 月14日16時15分許,警方因獲報高雄 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為廖翊臣居所)人員出 入複雜,經常聞到臭味,屋內不知道用機器磨什麼東西等情 事而前往查察時,廖翊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 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之,並 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受成年友人「王乃澤」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散彈15顆(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後,而非法寄藏之。
㈢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 105 年4 月12日,至高雄市七賢路與中山路口允泰玩具行, 以7,000 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1 支,另
以每組100 元之代價購入彈頭、彈殼各5 件,再於105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 號11樓之3 租屋處(以其女友黃子綾名義承租),持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24所示之物作為工具,以電鑽開通 槍管之方式,將上開購入之玩具模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在相同地點,以於彈殼內填 入火藥及裝置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即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並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嗣於105 年4 月14日14時許,廖翊臣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緝獲,並於同 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先後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翊臣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 字第40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1255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6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反
面;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重訴一卷)第27至 28頁;本院卷一第67、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 之蔡家坤、常耿綸、林育承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11至16頁、第22至36頁、第39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警鑑槍字第1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105 年1 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翊臣)、三民一 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48至60頁、第62至64頁),以 及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後,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1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 19頁)。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承認非法製造改 造手槍、子彈,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 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163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7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03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2頁;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重訴二卷) 第40頁;本院卷一第67、73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廖翊臣)、鼓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7頁、第42至 44頁;偵二卷第63頁),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試 射法鑑驗後,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鑑驗結果詳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反面)。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散彈中,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審酌制式子彈乃係正式工廠製造生產之產品,趨向統 一口徑,品質甚為穩定,且經鑑識人員隨機採樣試射之散彈 ,均具殺傷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10顆未經試射 之制式散彈具殺傷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因認其他未經試射 之制式散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承認非法寄藏散彈,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被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 頁;偵二卷第32頁;原審重訴二 卷第72頁、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73頁反面),並 有鼓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8至41頁;偵二卷第63頁),以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該子彈具殺 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 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38至39頁反面)。查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子彈共有5 顆 ,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審酌該批子彈 雖為被告自行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但經鑑識人員隨機採樣試 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比例不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該3 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亦均不爭執, 本院因認其他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從 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承認製造子彈,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我至允泰玩具行以7,000 元購得操作槍, 撞針本來就有,再以電鑽打通槍管,就可以擊發子彈。我是 自行上網學習如何製作改造槍枝,YOUTUBE 上都有影片教學 ,我都是自己做,因為我父親開設模型店,從小我就對這些 有興趣」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21頁反 面、第32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卷第7 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在案(本院卷一第67、73頁反面)。 而被告自承購買操作槍後再自行以電鑽貫通槍管等情,核與 證人即允泰玩具行負責人黃茂雄於原審證稱:店內販售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操作槍之價錢為6,500 元到8,000 元不等, 有些會附撞針,有些則否,出售時槍管內絕對會加裝阻鐵, 可事後再用車床貫通槍管,電鑽亦可貫通槍管,只是難度較 高,需視個人技術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二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3所示之手槍 、電鑽組等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經 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該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有刑事警察 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反面),而上開扣案之電鑽組可正常使
用,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此有106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二卷第116 頁),再佐以警方於105 年4 月14日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電動 機械、工具,且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製造槍、彈所用之工 具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承認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乙節,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之槍、彈,確為被告所製造,應堪認定,被告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子彈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的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前揭 說明,被告此等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 一㈠、㈢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散 彈係被告受「王乃澤」寄託而為之隱藏持有乙情,業如前述 ,此部分應係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罪名,然因適用之法條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故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
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 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事實一㈠所製造之槍、彈係同一天製造等語( 見原審重訴一卷第100 頁),次者,被告於事實一㈠、㈢所 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工具,均係於查獲當天,分別 在被告之居所、身上所扣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是依 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本院 衡以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4 至24所示之扣案工具 確可供製造槍、彈之用,自足認被告係在相同之空間、利用 該批工具製造槍、彈。再佐以槍枝之殺傷力係來自於槍枝可 擊發子彈,藉由子彈底火、引爆彈內火藥、利用火藥燃燒瞬 間膨脹氣體所產生之爆發力,及槍膛彈藥室內密閉效果,以 高爆藥產生之氣壓推送彈頭脫離槍口,因彈頭高速運動產生 之動能,對於目標物造成損傷之效果,兩者缺一不可,益徵 被告製造子彈係為供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使用,因此,被告分 別於事實一㈠、㈢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各 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同時製造附表 二編號1 、2 之槍、彈,及同時製造附表三編號2 、3 之槍 、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事實一㈠所 載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之犯行,惟該部 分犯行與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㈢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與事實一㈡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 實一㈡之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容有誤 會,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以言詞更正論罪罪數如上 ,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33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警查獲之過程,係 警方接獲110 報案系統檢舉通報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3 樓之4 人員出入複雜,經常聞到臭味,屋內不知道 用機器磨什麼東西,方派警前往該處查察,並在桌上扣得毒 品、玻璃球吸食器後,被告當場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半成品及改造工具交給警察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 原審重訴二卷第99頁及反面),且與證人即在場之蔡家坤、 常耿綸、林育承及黃冠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13至14頁、第24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4頁),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第55至64頁), 堪認被告係在警察查悉其製造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 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槍、彈之犯行,並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槍、彈、改造工具等供警察查扣。至於當天到場查察 之警員雖表示其到上開地點門外,就可以聽到電鑽聲音,當 時就研判裡面應該有人製造槍械,待被告開門後,進去就看 到製造槍械的工具等語(見原審重訴一卷第80頁所附之原審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惟查,警員接獲檢舉之內 容既係該處進出之人員複雜,常聞到臭味,屋內傳出機器運 轉之聲響,未顯示舉報內容有表示或呈現屋內有與製造、持 有槍、彈相關之犯罪行為等資訊,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5 所示工具均屬一般電鑽等機具,而電鑽之使用亦非必然與 製造槍枝、彈藥直接相關,況警員入內查察時僅見到桌上放 置有毒品、吸食器而已,亦難令人直接聯想或懷疑與被告製 造槍、彈部分之犯行有關,由上開說明,堪認到場之員警, 在被告主動拿出槍、彈前,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非法製造、
持有槍、彈之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甚明 ,是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製造槍、彈之行為,既係其主 動供出並交付上開槍、彈予警察,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 一㈠犯行,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等規定,並就量刑之裁量及沒收之理由,分別詳述如 下:
⒈量刑之裁量理由: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深,卻仍於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未經許可分 別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非制式子彈、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受他人所託為其保管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衡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浪板維修工 作,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不等,及其與父母同住,育有一 子,業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 之犯罪時間不同、罪質相似等節,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2 罪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 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3 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定應執行新台幣1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之理由: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 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 部分之法律,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本件被告上開犯
行有關沒收之諭知,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再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宣告多 數沒收(詳下述),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⑵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 2 枝、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中制式散彈10顆、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 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6、附表三編號4至2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 各次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及反面;原審重訴一卷第28頁), 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罪名之後,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已無沒收之必要,或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說明、依據與 理由,均詳如附表二、三「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 明」欄所載)。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尤其已特別斟酌被告有部分犯行自首及坦白 認罪之犯後態度等,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量刑及定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且有自首, 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槍枝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 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4月,尚非過重,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㈢製造改造手槍罪,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6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但僅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顯屬從輕定刑,所為量刑、定刑均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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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為犯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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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所│廖翊臣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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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所│廖翊臣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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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㈢所│廖翊臣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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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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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沒收│鑑定結果/勘驗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
│ │ │ │數量│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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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 │1 枝 │1 枝│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
│ │ │ │ │:0000000000,含彈匣2 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
│ │ │ │ │A 廠M9型半自動步槍製造之槍│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
│ │ │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宣告沒收。 │
│ │ │ │ │,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 │
│ │ │ │ │有1 孔洞,認仍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 │
│ │ │ │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 │
│ │ │ │ │01008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18至2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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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4 顆(送驗│0 顆│⑴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已因試射擊發後而失其│
│ │ │試射後餘0 │ │ 由金屬彈殼組合8.9 ±0.5m│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顆) │ │ 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宣告沒收。 │
│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金│ │
│ │ │ │ │ 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依據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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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鑽 │1 支 │1 支│無 │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事│
├──┼─────┼─────┼──┼─────────────┤實欄一㈠所示槍彈所用│
│4 │鑽頭 │3 支 │3 支│無 │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5 │工具組 │1 包 │1 包│經當庭檢視,內含斜口鉗1 把│隨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
│ │ │ │ │、剪刀3 把、一字起子(塑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 │握柄)4 把、一字起子(無塑│ │
│ │ │ │ │膠握柄)4 把(依據:原審10│ │
│ │ │ │ │5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附於│ │
│ │ │ │ │原審重訴一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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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釘槍火藥 │10顆 │10顆│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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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改造手槍半│1 把 │0 把│無 │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
│ │成品 │ │ │ │作為觀賞用等語(見警│
│ │ │ │ │ │一卷第6 頁),既非違│
│ │ │ │ │ │禁物,亦與此部分製造│
│ │ │ │ │ │槍彈之罪無涉,爰不予│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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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槍枝零件 │1 包 │0 包│⑴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均非│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
│ │ │ │ │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時固表示為其所有供製│
│ │ │ │ │ 成零件。 │造槍、彈所用之物等語│
│ │ │ │ │⑵金屬退子鋌、槍管固定鈕、│(見警一卷第7 頁;見│
│ │ │ │ │ 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原審重訴一卷第28頁)│
│ │ │ │ │ 插銷、滑套固定鈕、扳機連│,然既非違禁物,且被│
│ │ │ │ │ 動桿、金屬鑽頭、導火孔螺│告所為上開概括陳述,│
│ │ │ │ │ 絲、罩門、擊錘頂桿、擊錘│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 │ │ │ │ 頂桿固定座、抓子鉤、底火│證左列扣案物品,亦係│
│ │ │ │ │ 連桿、彈殼基座、圓型塑膠│被告製造事實欄一㈠槍│
│ │ │ │ │ 物、金屬管狀物、擊錘壓板│、彈所使用之工具或零│
│ │ │ │ │ 、槍機連動桿:均未列入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5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 │ │
│ │ │ │ │年12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 │
│ │ │ │ │3358號函,附於原審重訴一卷│ │
│ │ │ │ │第64至66頁反面、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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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沒收│鑑定結果/勘驗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
│ │ │ │數量│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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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散彈 │15顆(送驗│10顆│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⑴未經試射之10顆,為│
│ │ │試射後餘10│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違禁物,應依修正後│
│ │ │顆) │ │具殺傷力。(依據:刑事警察│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 │ │ │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 定,隨同被告所犯事│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 實一㈡所示之罪宣告│
│ │ │ │ │38至40頁) │ 沒收。 │
│ │ │ │ │ │⑵經試射之5 顆,已因│
│ │ │ │ │ │ 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
│ │ │ │ │ │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 │ │ │ ,已無沒收之必要,│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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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 │1 枝 │1 枝│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被告所有之違禁物,│
│ │ │ │ │:0000000000,不含彈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
│ │ │ │ │廠M9型半自動步槍製造之槍枝│所犯事實一㈢所示之罪│
│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宣告沒收。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依據│ │
│ │ │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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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 │5 顆(送驗│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⑴未經試射3 顆,為違│
│ │ │試射後餘3 │ │組合8.9 ±0.5m m金屬彈頭而│ 禁物,應依修正後刑│
│ │ │顆) │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 │ │,認具殺傷力(依據同上)。│ ,隨同被告所犯事實│
│ │ │ │ │ │ 一㈢所示之罪宣告沒│
│ │ │ │ │ │ 收。 │
│ │ │ │ │ │⑵經試射者2 顆,已因│
│ │ │ │ │ │ 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
│ │ │ │ │ │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 │ │ │ ,無沒收之必要,爰│
│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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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mm 手槍彈│3 顆 │3 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依據同│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
│ │頭 │ │ │上)。 │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5 │9mm 手槍彈│13顆 │13顆│⑴1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
│ │殼 │ │ │ 。 │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宣告│
│ │ │ │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沒收。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 │
│ │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