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號
KSHM,106,上訴,13,2017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方瑜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13號、10
5 年度偵字第15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方瑜被訴於104 年6 月17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撤銷。
張方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張方瑜於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係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第13警勤區佐警。其法定職 掌包含協辦該分局行政組(正俗業務)、保防組(情資、聚 眾、選舉、集遊)及民防組(自衛槍枝)相關業務,具有警 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 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方瑜於104 年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得知韓仙法等人在高雄 市燕巢區經營賭場,明知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警 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1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 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 、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對警勤區內 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乃於104 年6 月 17日8 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韓 仙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韓仙法(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柚子園見面,明知韓仙 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韓仙法要求其知悉有 人要來抓賭時,先行通知,即換取其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守秘 密之查緝資訊予以洩漏之對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4 年7 月上旬之某日,韓 仙法又邀約張方瑜在燕巢區高速公路旁某檳榔攤見面,張方 瑜明知韓仙法係同前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期約 而再交付1 萬元,仍同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再次收受之。
三、張方瑜於104 年7 月12日12時57分後之某時,因職務上知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高雄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110 報案稱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有發 生賭博案件,並派交該分局督察組派員前往安正路(因報案 案發地址有誤)查緝賭博之消息後,隨即於同日15時28分53 秒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韓仙法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稱:「法哥,還在忙嗎?我是跟你講 一下,如果有在忙,不行喔。有人進來走踏ㄋㄟ」,而洩漏 岡山分局將對前往巡查未獲之高雄市燕巢區安招里安正路進 行查處埋伏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消息。
四、嗣於105 年4 月6 日9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張方瑜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張方瑜所 有供本案洩密、聯絡收受賄款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爭議:
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張方瑜 所在地均非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規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卻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逕為判決,顯有 未當。本院復無本案第一審管轄,請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然 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 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 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



起訴時為準。至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 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 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 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 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 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 嘗不可予以辦結,而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 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同有管轄權,自亦得將舊案 改分新法院辦理。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7 條 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本此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13757號函示:橋頭地院將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公告其管轄區域,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亦同時 調整,並將原屬高雄地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岡山區,調整為 新成立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等旨。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4 日起訴被告張方瑜時,其住所 、居所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其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地則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均在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而橋頭地院當 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 問,高雄地院對張方瑜被訴之本案自有管轄權。又高雄地院 因應105 年9 月1 日橋頭地院之成立,有由一法院析而為二 之情形,依司法院前揭函示,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本 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 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 ,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而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 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申言之,是否應將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 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或移撥橋頭地院審理,屬司法行政 事務分配之問題。從而,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 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毋庸依土 地管轄規定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 權,即不因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原有之管轄權。司法行 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 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 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繼受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 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 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且在此情形新舊法院俱有管轄 權,本案原屬舊法院即高雄地院所繫屬,高雄地院固非不得 予以審結,然新法院即橋頭地院原為舊法院即高雄地院之一



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對本案同有 管轄權,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從而,新法院即橋 頭地院對本件被告亦有第一審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0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自無可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韓仙法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韓仙法於10 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有行賄管區員警張方瑜,‧ ‧‧‧之前是法官裁定交保,在候保室遇到張方瑜張方瑜 說他回答法官我有包1 萬元給他,但他沒收,因此,隔日檢 察官訊問時才順著張方瑜說詞回答,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跟 還款這回事等語(見偵二卷頁33、33背、35)一節,於原審 審理中並未陳述,足認證人韓仙法此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此部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警詢筆錄,本 院審酌證人韓仙法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查證人韓仙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具結在案,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原審傳喚 韓仙法到庭行交互詰問,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韓仙法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證言,係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方瑜固坦承具有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身 分,並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早於91年間任職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時結識韓仙法,確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28分 許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悖職收受 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與韓 仙法於104 年6 月17日在柚子園見面,沒有金錢往來,並未 收受1 萬元;也沒有與韓仙法在所謂的檳榔攤見過面,也沒 有收受1 萬元。之前所為有向韓仙法借得1 萬元之陳述,係 恐受羈押而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於104 年7 月12日15時28 分53秒許致電韓仙法所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係因為西施 柚產季到來,好意提醒韓仙法要小心小偷等語,被告手機並 未申請上網,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早上8 時下班後即返回 旗山住處休息,迄至下午4 時始返回任職處所,實無從知悉 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點多間之勤務內容,並無洩密之可能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公訴意旨所載之數賭場 位址,均非被告所掌勤區內,且僅其一確有其址,其餘並無 門牌號碼,被告無從知悉韓仙法等人是否於該址經營賭場;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至10時為備勤,須留在派出所 待命,不可能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柚子園,更不可能 自韓仙法處收受1 萬元現金;㈢公訴意旨所載韓仙法經營之 檳榔攤所在不明,且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被告與韓 仙法或何見長於104 年7 月初至7 月9 日間之通聯紀錄,又 韓仙法等人係以「酒錢」為用途入帳,並非賄款,朱水欽之 證詞亦與韓仙法所述不合,難憑韓仙法單一指述遽予認定被 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警舉發賭博案件,於報結前 並未告知該分局監察組組長以外之人,亦有證人邱昭榮證述 在卷,被告確實無從事先知悉此情報,自無洩密可能,又事 實欄所載被告與韓仙法於104 年7 月12日之通聯譯文時間係 15時28分許,當時該舉發事件業已處理完畢,衡情度理,何 來被告洩密之必要性與可能性,是被告與韓仙法當時如事實 欄所載之通話內容,並非通風報信之舉,自與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消息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①被告張方瑜於本案所涉期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之員警,負責事實欄所載之正俗、情資、聚眾 、選舉、集遊及自衛槍枝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105 年9 月5 日高市警岡分 督字第10572157800 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 頁79-95 )。
②又被告既係警察,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4 款所定具有協 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掌事 項,雖負責上揭函示之協辦勤務,然此僅係警察機關內部 事務分配,蓋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之規 定,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間管 轄區域之劃分及勤務之分配,而限制其因上開規定所賦予 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之權限(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等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亦即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 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 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 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6、325 號判決均同此旨),此由證 人即104 年7 月12日現場處理員警邱昭榮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巡邏時沒有分勤區,屬於全區巡邏,如果發現有 賭博情事通知支援查處,也不分勤區,當天受通知前往現 場查處也不分勤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頁152 )益得其徵 ,故被告應不受其內部分組及勤區限制,而屬於貪污治罪 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無疑。
㈡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犯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基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價值高於偵審中歧異供述之證據 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卷頁136-137 、144-14 5 ),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可解讀為被告張方瑜致電 韓仙法相約見面後,韓仙法遂與何見長商議後,決定見面 時探察張方瑜來意並給予紅包。
┌──────────────────────────────┐
│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
│通話對象:0000000000(張方瑜) │




│通話時間:104年6月17日8:28:04 │
張方瑜韓仙法
│張:你在忙阿?大仔 │
│韓:沒有,在柚子園。 │
│張:這樣阿,我過去找你一下。 │
│韓:OK、好 │
└──────────────────────────────┘
┌──────────────────────────────┐
│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
│通話對象:0000000000(何見長) │
│通話時間:104年6月17日8:30:10 │
韓仙法何見長
│韓:他要過來這裡咧、他要過來這裡,小的,小的啦,小胖。 │
│何:怎樣? │
│韓:他要過來柚子園。 │
│何:喔,幾點? │
│韓:現在要過來了。 │
│何:現在幾點? │
│韓:8點阿。 │
│何:這麼早? │
│韓:哈哈。 │
├──────────────────────────────┤
│通話時間:104年6月17日8:33:43 │
何見長韓仙法
│何:我聽一聽喔,小胖沒有拿到錢。 │
│韓:喔,他來了看怎樣,跟他問看看。 │
│何:他算是那邊的管區,我想斌誠可能沒有拿他。 │
│韓:喔,…管區? │
│何:瞭解看看,不然就「包個紅」給他,我昨晚和阿和他們坐到很晚│
│ 在那邊喝,你打給我,我就沒有聽到。 │
│韓:自己要拿捏一下,喝很久回來就睡不著了。 │
│何:若是沒有很重要就…我先睡一下。 │
│韓:好,不然我先瞭解看看。 │
│何:不然哪有這樣的,8點多而已。 │
└──────────────────────────────┘
②依照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張方瑜先致電韓仙法,約韓 仙法見面。因韓仙法不知被告突然約其見面之原因,乃打 電話問共同經營賭場之何見長何見長經過幾分鐘後,乃 打電話向韓仙法表示被告(即小胖)並未拿到錢(可能是 該賭場事先交付予其他警員之金錢,本院無從判斷),要



韓仙法瞭解看看,並建議韓仙法包個「紅包」給被告。 ③對照下列證詞:⑴證人何見長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問:你與主要股東韓仙法朱水欽等人有無行賄綽號『小 胖』的員警張方瑜,過程詳情為何?)詳情要問韓仙法, 我記得時間是104 年某月,我們賭場被查獲停止運作,我 們主要股東在瓊林打麻將,過程中韓仙法告訴我,他最近 有給綽號『小胖』的員警1 萬元紅包;他的意思是要跟公 司報帳,該筆行賄『小胖』的1 萬元款項,是以購買酒款 項目記帳。詳情我不清楚,當時韓仙法已經將1 萬元交給 張方瑜收取,我尊重韓仙法的決定,也同意將該筆款項報 帳。我已經忘記有上揭兩通接續電話通聯內容所示的事情 ,不過我確定當天韓仙法通知我後,我沒有前往柚子園。 當時依照韓仙法前通電話告訴我,張方瑜主動前來柚子園 晤談研判,綽號小胖的員警張方瑜應該是要向韓仙法索賄 ,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前去柚子園。當下我有 要韓仙法在柚子園與張方瑜協商瞭解狀況,並建議韓仙法 包一個紅包給張方瑜。104 年6 月17日當天我無法確定韓 仙法有無當場交付1 萬元款項給張方瑜收取。(問:另依 韓仙法與楊淑芬於上揭通訊內容之款項是否用於行賄張方 瑜?)應該是。我記得只有一次。詳情要問韓仙法。」等 語(見偵二卷頁20、21);⑵證人即參與韓仙法賭博集團 之朱水欽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105 年5 月16日晚上我 與韓仙法何見長家中吃飯喝酒閒聊時,才知道韓仙法有 拿1 萬元給張方瑜。」等語(見偵二卷頁56);⑶證人楊 淑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負責幫韓仙法記帳及幫賭 客買便當,不知道該1 萬元用途,只是依照韓仙法口述指 示以買酒名義將該1 萬元入帳登記」等語(見偵一卷頁10 0 背-101、偵二卷頁45背-46 )。以上,綜合前揭譯文與 證詞,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得推認韓仙法先與何 見長商量後有見機給予張方瑜賄賂之意思,在確實與被告 張方瑜於104 年6 月17日通聯後見面,且於相會後給予張 方瑜收受現金1 萬元之賄賂。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中證人朱 水欽之證詞,與韓仙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未與朱水欽何見長吃飯時表示有送錢給張方瑜乙節(見原審法院卷 頁125 背)不合,然此係個人就所見聞之記憶細節不同, 尚難以前後供述歧異之韓仙法證詞遽認朱水欽前揭所述不 可採,況又有前揭證據予以佐憑,是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 ,並不足採。
④證人韓仙法歷次偵審證詞,⑴初以全然否認前揭事實,僅 稱與張方瑜相約在高速公路旁檳榔攤見面閒聊、曾致電相



約見面聊天等語(見偵一卷頁15背、頁30背);⑵先改稱 與張方瑜有1 萬元借貸情形等語(見聲羈卷頁21);⑶復 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交付1 萬元借 貸在104 年5 月間,張方瑜之後有還錢,包紅包給張方瑜 則是在104 年6 月間,但張方瑜未拿等語(見偵一卷頁19 7 背);⑷再稱:包給張方瑜的1 萬元,張方瑜有收也有 通風報信,跟1 萬元的借款是兩筆等語(見聲羈更一卷頁 27、29);⑸又於10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有行 賄管區員警張方瑜,想說送錢給他,他比較不會囉唆,是 在104 年7 月9 日前幾天交付,所以才會在該日向楊淑芬 報帳。除了7 月份那次外,6 月17日因為何見長說要包個 紅,所以就拿了1 萬元給張方瑜,大概就是跟他提到如果 有人要來抓賭,請他通知一下,他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了, 之前是法官裁定交保,在候保室遇到張方瑜張方瑜說他 回答法官我有包1 萬元給他,但他沒收,因此,隔日檢察 官訊問時才順著張方瑜說詞回答,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跟 還款這回事等語(見偵二卷頁33、33背、35);⑹又於10 5 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稱:第一次行賄張方瑜就是跟 何見長通電話那天,約見面地點忘了,是不是在柚子園拿 錢給張方瑜,沒有印象了,但確定有拿給他兩次1 萬元, 第二次是104 年7 月,在交流道下的檳榔攤,第一次給張 方瑜1 萬元,應該有告知何見長何見長沒有表示反對等 語(見偵二卷頁42背、43、43背);⑺最後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拿1 萬元給張方瑜的次數,一次記得,另一次 有沒有拿真的忘了(後改稱有兩次),一次在柚子園,一 次在檳榔攤,在跟何見長通聯後,張方瑜有來柚子園找我 ,也應該有拿1 萬元給張方瑜,檳榔攤給的1 萬元在前, 兩次給張方瑜的1 萬元,只有報帳1 次,但報哪一次,已 經忘了,也只有跟何見長說過一次,那次是檳榔攤那次, 沒有印象有跟朱水欽提到,不知道朱水欽怎會知道,報帳 的那次就是跟楊淑芬通聯的那次,也就是在檳榔攤的那次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頁124 背-128)。以上,雖證人韓仙 法之證詞前後反反覆覆,但扣除前述證人韓仙法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即⑴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就第⑸ 、⑹、⑺,即10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 時,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證稱:「拿1 萬元給張方瑜 的次數有兩次,一次在柚子園,一次在檳榔攤。」,十分 明確,且互核相符。更於⑸調查局訊問時證稱⑵部分之陳 述係「之前是法官裁定交保,在候保室遇到張方瑜,張方 瑜說他回答法官我有包1 萬元給他,但他沒收,因此,隔



日檢察官訊問時才順著張方瑜說詞回答,實際上根本沒有 借款跟還款這回事等語。」(見偵二卷頁33、33背、35) ,即與被告串供之詞。足見證人韓仙法自第5 次陳述起, 即均供述前後2 次拿錢給被告張方瑜不變。參酌以上開監 察譯文及證人何見長朱水欽、楊淑芬之證詞,足認被告 確有於104 年6 月17日,在韓仙法之柚子園內,收受韓仙 法所交付之1 萬元。
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至 10時為備勤,不可能前往柚子園與證人韓仙法見面並收受 賄賂等語;證人朱明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請鈞院 提示104.6.17日燕巢分駐所17人勤務分配表書狀,這時候 你是否還在任職?)那時候我還在任職。」、「(這上面 編號15朱明威是否指你?)是的。」、「(代號9 號張方 瑜是否指本件的被告?)是的。」、「(當天早上按照這 勤務分配表8 點到10點妳的勤務是值班?)是的。」、「 (當時9 點到10點張方瑜擔任何勤務?)備勤。」、「( 值班人員有沒有可能就是在值班勤務期間離開職務台?) 規定不行。除非上洗手間。」、「(你剛才講說如果接到 110 的訊號,備勤人員外出處理,他要外出時需不需要做 登記等?)值班如接到110 的轉告或是接到民眾的報案電 話,外出前會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記外出的時間,抵達 現場後會向岡山分局的勤務中心回報,比如會說回報『大 岡大岡』以及本次的勤務代號,比如我是609 ,已經到達 處理位置,要回報給勤務中心,勤務中心人員就知道處理 人員已限時間到達了,這無線電通話都有錄音,110 的電 腦裡面,整年度的報案資料都是員警處理完畢後回分駐所 ,員警要在員警出入登記簿登記寫回所時間,並會登載工 作紀錄簿,詳細記載其處理的經過,然後第1 名的依電腦 報案系統再打一打,然後再回報給勤務中心,這是整個程 序流程,這是保護員警的。」、「(這上面記載6 月17日 那天,有沒有張方瑜外出的登記?)6 月17日張方瑜8 點 備勤,就是原則上沒有事情的話,就是與值班在一起。」 、「(表示他備勤時要先在值班登記簿登記?)對。」( 見本院106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擬證明被告張方瑜並 未外出與韓仙法見面云云。然而依照上開104 年6 月17日 8 :28:04監聽譯文所示,係被告張方瑜主動打電話約韓 仙法,並非韓仙法打電話給被告,如被告無法於該時段至 韓仙法之柚子園,又豈會約韓仙法見面,而且又在備勤時 間?可見被告已考量備勤狀況不影響其前往柚子園見面, 始符常情,更何況被告張方瑜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



「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柚子園那裡。」,「韓仙法曾 跟被告說,如果有人要來查緝賭博,叫我打電話通知他, 所以才會包紅包給我,但是我沒有收紅包‧‧‧‧」等語 (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28頁),雖否認收受紅 包,但亦不否認當時確有與韓仙法見面,要求被告通風報 信。且卷內亦無被告再致電韓仙法表達失約或未能前往會 面之通聯紀錄,堪予推認被告當時確於致電後依約前往柚 子園與韓仙法見面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以及 證人朱明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僅係一般公務員應遵守 上班、外出時登載員警出入登記簿之義務,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並未違反上開之規定,不假外出之情形。
⑥綜上所述,被告張方瑜確有於104 年6 月17日收受韓仙法 所交付之賄賂1 萬元無訛。
㈢被告於104 年7月上旬之某日犯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基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價值高於偵審中歧異供述之證據 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卷頁136-137 、144-14 5 ),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可解讀為被告張方瑜確實 有於上開時日,向韓仙法收受1 萬元之賄賂。
┌──────────────────────────────┐
│監察對象:0000000000(韓仙法) │
│通話對象:0000000000(楊淑芬) │
│通話時間:104年7月9日00:09:53、 │
│ 104年7月9日00:20:10 │
│楊淑芬→韓仙法
│ │
│韓:….這一萬塊你知道,一萬塊那個啦。 │
│楊:我知道我知道 │
│韓:到這邊 │
│楊:這邊都還沒扣你的薪水,你的薪水到這邊多少? │
│韓:我都少算一口下去。 │
│楊:你算到現在一共多少啦。 │
│韓:你就初九初八的總共116口你看對不對。 │
│楊:好好我知道。 │
└──────────────────────────────┘
(見調查卷第72頁)
②依照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楊淑芬打電話予證人韓仙法 時,韓仙法向楊淑芬表示104 年7 月9 日該賭場計算分紅 時,韓仙法所花掉1 萬元是供某種特殊用途之用,不能明 講,楊淑芬也知道該用途等情,而向楊淑芬申報1 萬元公



帳之事實。
③證人何見長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另依韓仙法與 楊淑芬於104 年7 月9 日9 時53分內容,韓仙法有向楊淑 芬對帳,表示『這1 萬元妳知道,1 萬元那個啦!』,款 項是否用於行賄張方瑜?)應該是。(問:韓仙法接受本 處詢問供述除了7 月份那次,6 月17日這天因為何見長要 我包個紅,所以我就拿了1 萬元給張方瑜。因此我總共行 賄張方瑜2 次,1 次在柚子園,1 次在檳榔攤,對此你有 何意見?)我記得只有一次。詳情要問韓仙法。」等語( 見偵二卷頁20、21);證人楊淑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我負責幫韓仙法記帳及幫賭客買便當,不知道該1 萬元 用途,只是依照韓仙法口述指示以買酒名義將該1 萬元入 帳登記等語(見偵一卷頁100 背-101、偵二卷頁45背-46 ),均足以認定韓仙法確有於104 年7 月上旬之某日,交 付被告張方瑜1 萬元,韓仙法並指示楊淑芬以買酒名義將 該1 萬元入帳登記。
④證人韓仙法歷次偵審證詞,前後一共7 次,詳如上述,雖 證人韓仙法之證詞前後反反覆覆,但扣除前述證人韓仙法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即第1 部分外,就第5 次、6 次、7 次,即105 年5 月19日調查局訊問時、檢察 官偵查時,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證稱:「拿1 萬元給 張方瑜的次數有兩次,一次在柚子園,一次在檳榔攤。」 ,十分明確,且互核相符。更於第5 次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其第2 次部分之陳述係「之前是法官裁定交保,在候保室 遇到張方瑜張方瑜說他回答法官我有包1 萬元給他,但 他沒收,因此,隔日檢察官訊問時才順著張方瑜說詞回答 ,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跟還款這回事等語。」(見偵二卷 頁33、33背、35),即與被告串供之詞而自行變更第2 次 之陳述。足見證人韓仙法自第5 次陳述起,即均供述前後 2 次拿錢給被告張方瑜不變。參酌以上開監察譯文及證人 何見長、楊淑芬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上旬 之某日,收取韓仙法所交付之1 萬元。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得知韓仙法等人是否經營賭場 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時,被告已經坦承:「 我在當地已經很久了,有聽說韓仙法在經營賭場。」,「知 道韓仙法有經營賭場。」(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第25 頁),且依通聯譯文之內容所載張方瑜韓仙法告知「如果 有在忙,不行喔」、「有人進來走踏ㄋㄟ」等明顯具有查緝 動向及警示規避之消息透露,與被告張方瑜當時所具有刑事 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顯有違背,且依證



韓仙法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問:這種電話,在 柚子園那1 萬元給張方瑜之前,張方瑜是否曾經打給你?) 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頁127 ),亦堪認被告張 方瑜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之意思而收受該1 萬元賄賂之事實, 此與被告是否確實知道韓仙法等人經營賭場之地點何在並無 關連性存在,自不得以起訴書所載韓仙法等人經營賭場之地 址不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被告辯護人雖提出原審105 年聲羈更一字第5 號 聲押庭中,證人韓仙法於105 年5 月10日之錄音譯文,似乎 辯稱檢察官之原意,係不堅持聲請羈押韓仙法,但要韓仙法 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惟檢察官之陳述十分平和,且是否羈押 係法院羈押庭之權限,並非檢察官,而韓仙法亦在閱過該筆 錄後簽名,足證該韓仙法於105 年5 月10日原審羈押庭之陳 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並未受檢察官之威脅、利誘。更 何況本院亦未以韓仙法上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 被告辯護人雖又稱:證人韓仙法於105 年5 月19日市調站之 筆錄,因訊問過程未錄音錄影,故該證詞無證據能力一節。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僅規定訊問被告應錄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