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05號
KSHM,106,上易,705,2017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元
被   告 沈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第19
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棠元沈中文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教唆蘇文福(所涉毀棄 損壞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告訴人蘇政良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之「單人房 」旅館,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 ,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 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 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政良,案經告訴人蘇政良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受毀損者為「單人房」旅館之牆壁、 樓梯、天花板等處裝潢之財產價值,並非該等裝潢之占有或 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單人房」旅館係由「統領健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經營,受有財物損害 者為統領公司,蘇政良並非本件毀損案之被害人;又蘇政良 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2月7 日為統領公司法定代理人 ,本件毀損案件發生後,應由蘇政良以統領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並應以蘇政良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 判斷統領公司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及告訴是 否合法,而蘇政良業於104 年3 月10日以個人名義對另案被 告蘇文福提出毀損告訴時,應自該時起算統領公司就本件毀 損案件之告訴期限,惟統領公司卻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具 狀對被告之一鄭棠元提出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 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然查:
㈠前案蘇文福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 第2437號),判處蘇文福拘役65日。告訴人雖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提出請求上訴狀,然當時僅是判斷可能係由被告鄭



棠元、沈文中教唆,尚未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 、71年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所稱之確知、確信之程度,尚不 應做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
㈡直至前案蘇文福之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356 號)於104 年11月底遭駁回上訴確定,蘇文 福乃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協調,由告訴人 代其繳納易科之罰金,至斯時告訴人始確信教唆者為何人, 自應以其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
㈢另本件實際提告期間亦非為105 年6 月,因本署早於105 年 5 月即有行文通知告訴人傳喚開庭日期,顯見其受理本案應 係105 年4 月之前。
四、本院審酌:
蘇政良是否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 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 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案例為房屋 木門遭毀損,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均有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案例為公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公車公司、該公車 駕駛人均有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5年 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應非單指因財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 力遭到侵害,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人,尚應包括對該財產 (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 人。
⒉經查,蘇政良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為統 領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統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外放卷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統領健身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案影卷),其於104 年3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就本件毀損事實對另案被告蘇文 福提出告訴,依該調查筆錄記載:「(問:現職何業?)現 為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問:你是否對嫌疑 人蘇文福提出告訴?)我要對蘇文福提出毀棄損壞告訴及精 神賠償」等語(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0712500 號卷第4 -5頁),足認蘇政良於該時已表明其為統領公司總經理,並



以個人名義對蘇文福提出告訴;則以統領公司為法人,就所 屬產業「單人房」旅館之管理經營,自僅能委由自然人為之 ,而以蘇政良當時為統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總經理, 其對「單人房」旅館之財物自有保管、監督之權責。是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蘇政良就「單人房」旅館之牆壁、樓梯、天 花板遭蘇文福以紅色油漆潑灑後無法回復原狀,並致影響其 後營業之結果,得否認其保管、監督權並無受損,而非屬直 接被害人,即非無疑。
㈡若認蘇政良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其於104 年3 月10日 對另案被告蘇文福提出告訴,效力是否及於被告鄭棠元、沈 中文?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 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 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 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 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 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形式或實質上 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⒉經查:
⑴「蘇文福毀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案判刑確定後,蘇文福於105 年1 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表示「. . . 深感後悔,現在到貴所指證幕後唆使我到『單人房』潑 漆毀損之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於 105 年3 月9 日、15日通知被告沈中文鄭棠元到案說明, 並於105 年4 月8 日檢具蘇文福、被告鄭棠元沈中文調查 筆錄,連同蘇政良之104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以被告鄭棠 元、沈中文涉犯毀損犯嫌為由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該署於105 年4 月15日分案105 年度偵字第9993號案偵 辦,有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325000 號卷、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5 偵9993號卷第1-2 頁 ),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被告鄭棠元、沈中 文涉犯毀損罪嫌,係依據蘇政良前於104 年3 月10日之告訴 。
⑵若認蘇政良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其於104 年3 月10日 以個人名義對另案被告蘇文福提出毀損告訴,依「告訴不可



分」原則,其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正犯 或共犯),則縱蘇政良於104 年3 月10日後6 個月始查知被 告鄭棠元沈中文涉犯教唆蘇文福毀損犯嫌(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蘇政良係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始確信教唆者為 何人),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蘇政良前已於 104 年3 月10日之告訴(對正犯蘇文福)函送被告鄭棠元沈中文涉犯毀損罪嫌,自無逾告訴期限之問題。 ⑶至於統領公司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具狀對被告之一鄭棠元 提出告訴(見105 他5457號卷第1-6 頁統領公司刑事告訴狀 ),惟如認蘇政良為本件毀損案件之被害人,具獨立告訴權 ,並已於104 年3 月10日提出合法告訴(本件起訴書係亦列 蘇政良為告訴人),本件自無欠缺追訴條件,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上開待查明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被告 鄭棠元沈中文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1/1頁


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