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00 號、106 年
度偵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7 、10部分暨此部分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劉錦文犯如附表編號1 、2 、7 、10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7 、10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9 、10、11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各以如各該編號「 犯罪態樣」欄所示之方法,為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共計8 罪 ,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所犯罪名、附表編號1 、2 、7 、10所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9 、10、11所示)。嗣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9 、10、11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 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揭悉上情。二、案經張金裕、黃崇林、王粢蝖、沈宗賢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劉錦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劉錦文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14頁,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0574362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105 年 度偵字第246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2 頁,106 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崇林、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婷、張惠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王粢蝖、沈宗賢、證人即被害人 邱家富、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警二卷第 6 至12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2頁背面),復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 警二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9 、10、11所示之8 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本件被告劉錦文於附表編號1 、2 、4 、7 、8 、9 、10 、11所示時、地,所持有之一字型起子,既均得破壞門鎖, 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自得持以攻擊人身,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徵之上述,自屬兇器甚明。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地點均為店面,平日晚間並無他人留宿或看守, 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1 、2 ,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 件(此觀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手段」欄所示內容 記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明),雖有未洽,然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應由法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即可。 ⒉至本件起訴書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 、8 、9 、10、11所為 ,被告均「侵入建築物行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 9 、10、11「手段」欄所示內容,均未記載「有人居住」等 字樣),是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7 、8 、9 、 10、11)應僅係強調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非認被告該部 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 疑。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9、11所為部分,雖各已侵入前開編號 所示之地點內搜尋並物色財物,惟因均無金錢置放於該處而 未得逞,其犯罪均屬未遂。
⒋是核被告劉錦文就附表編號1 、2 、7 、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8 、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未遂罪(共3 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本件起訴書亦 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並未侵入建物行竊,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手段」、「竊得財物」欄之記載自明),則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7 、10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毀損器物之內 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在加重竊盜 罪外,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8 、9 、11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加以,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劉錦文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8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為,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附表編號8 、9 、11所示之地 點並無金錢而未得逞,已如上述,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就被告劉錦文所犯如附表編號4 、8 、9 、11部分,適 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錦文有多次竊盜、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 而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 中肄業,之前從事塑膠製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6 千元,離婚,有一個23歲小孩(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此部分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8 、9 、11「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劉錦文所持用之 犯罪工具一字型起子1 支,現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扣押,業據被告劉錦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 ),因一字型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因另案尚有偵審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 當,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劉錦文所犯附表編號1 、2 、7 、10部分予以論 科,並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所得雖為現金,仍有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適用,原審未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違誤(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 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劉錦文有 多次竊盜、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而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塑膠製出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離婚,有一個23歲 小孩(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仍依原判決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7 、1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其各罪罪質相同,所侵害者主要係財產法益 ,各次所得,犯行時間接近等情狀,仍依原審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臨時論告謂: 被告短期內犯數次竊盜罪,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以 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其刑期已達12年8 月,有其前科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0頁),因將長期執行,而強制工作需於 判決確定後3 年內執行,逾期失效,是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又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7 、10所示之行為後,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 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10「犯罪所得」欄中 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2,953 元)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所竊得財物係屬現金 並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犯罪工具一字型起子1 支,現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背 面),因一字型起子並非違禁物又屬價值低微,極易取得之 物,且因另案尚有偵審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5、6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錦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據扣案), 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或玻璃門鎖(如附表編號3 、5 、6 所涉毀損器物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附表編號5 、6 未據告訴),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內竊盜而未遂。因認被告前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5、6 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丁俞均、 郭彥廷、林峻鎧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暨光碟片等可証,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劉錦文否認附表編號3 、5 、6 被訴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辯稱:我雖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 一字型起子破壞玻璃門外之電動鐵捲門開關,但因為有人 經過,所以沒有打開玻璃門,也沒有侵入行竊,另於附表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一字型起子破壞玻璃門鎖,但 因為當時有送報人員及機車行駛經過,所以我即刻離開現 場,亦未侵入行竊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丁俞均、郭彥廷到庭,並經證人丁俞均 於原審陳稱:位於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之「望服飾」,大門 有一道鐵捲門,裡面還有一道玻璃門,事發當時只有鐵捲門 毀損被打開,「望服飾」店裡面沒有遭人侵入等語(原審卷 第110 頁);證人郭彥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位於附表編 號5 所示地點之「卡啡那咖啡廳」,總共有三道大門,只有 第二道門被打開,第一、三道門都沒有被打開,當時「卡啡 那咖啡廳」並沒有遭外人侵入,店裡也無財物損失等語(原 審卷第112 頁),另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72 頁下圖至第73頁上圖、第74頁上圖),益見被告並未侵入如 附表編號3 (「望服飾」)、5 (「卡啡那咖啡廳」)所示 店內無疑。
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如附表編號6 (「金舒毯醫療器材店」) 所示店內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如上,且經證人林峻鎧於原審 證稱:位於附表編號6 所示地點之「金舒毯醫療器材店」當 時大門有遭人破壞,至於有無遭外人入侵,因為店內並無任 何財物損失,且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以無法判斷等語( 原審卷第114 頁),又遍查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侵入「金舒毯醫療器材店」內行竊之事實,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6 所認被告有侵入「金舒毯醫療器材店」內行竊之 事實。
⒊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乃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 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 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尚 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認已成立該條竊盜罪之未遂 罪。
⒋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已侵入如附表編號3 (「望服飾」)、5 (「卡啡那咖啡廳」)、6 (「金舒毯 醫療器材店」)所示店內,自難謂被告已有開始搜尋上開店 內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 、5 、6 所示時間、地點,均已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條件 ,然俱尚難認已著手於該主要部分之竊盜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劉錦文雖確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起子1 支,開啟上開如附表編號3 (「望服飾」)、5 (「卡 啡那咖啡廳」)、6 (「金舒毯醫療器材店」)所示店門,而 著手於加重竊盜條件之行為,然被告前揭部分之行為既均尚未 著手於竊盜行為,自難科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或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責(按:如附表編號3 、5 、6 所涉 毀損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見原審判 決書】,附表編號5 、6 未據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錦文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 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劉錦文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從透明櫥窗內可看見店內物品 應有搜尋,被告應成立竊盜未遂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並未侵入店內,其於店外縱得觀看店內部分財物, 亦與其他民眾得駐足觀看相類似,與入內搜尋財物之輕易可 竊取之情形,顯有不同,就犯意之客觀顯露及構成要件行為 之接近程度而言,均不應為等同之評價,自仍不能認為已著 手搜尋財物而論以未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態樣 │被害人(提起│竊得財物│起訴法條│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 │ │ │ │之告訴) │ │ │主文 │ │
│ │ │ │ │ │ │ │ │ │
├──┼────┼────┼──────┼──────┼────┼────┼────┼──────┤
│ 1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張金裕(竊盜│現金新臺│刑法第32│劉錦文犯│原判決撤銷。│
│ │19日2 時│山區明倫│人之生命、身│,警一卷第17│幣(下同│1條第1項│攜帶兇器│劉錦文犯攜帶│
│ │33分許 │路138號2│體、安全構成│頁) │)5,000 │第1 款、│毀壞門扇│兇器毀壞門扇│
│ │ │樓(足藝│威脅,具有危│ │元 │第2 款、│竊盜罪,│竊盜罪,累犯│
│ │ │泡腳館)│險性,足供兇│ │ │第3 款 │累犯,處│,處有期徒刑│
│ │ │ │器使用之鐵製│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一字起子,破│ │ │ │玖月。 │新台幣伍仟元│
│ │ │ │壞鐵捲門控制│ │ │ │ │沒收,如全部│
│ │ │ │器後,侵入無│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人居住之左開│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店內,竊取右│ │ │ │ │沒收時,追徵│
│ │ │ │列財物得手(│ │ │ │ │其價額。 │
│ │ │ │加重竊盜罪既│ │ │ │ │ │
│ │ │ │遂) │ │ │ │ │ │
├──┼────┼────┼──────┼──────┼────┼────┼────┼──────┤
│ 2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黃崇林(竊盜│現金3,00│①刑法第│劉錦文犯│原判決撤銷。│
│ │19日5 時│山區美術│人之生命、身│、毀損,警一│0元 │321條第1│攜帶兇器│劉錦文犯攜帶│
│ │18分許 │東二路62│體、安全構成│卷第19頁) │ │項第1 款│毀壞門扇│兇器毀壞門扇│
│ │ │2 號(大│威脅,具有危│ │ │、第2 款│竊盜罪,│竊盜罪,累犯│
│ │ │埔鐵板燒│險性,足供兇│ │ │、第3 款│累犯,處│,處有期徒刑│
│ │ │) │器使用之鐵製│ │ │②刑法第│有期徒刑│玖月。 │
│ │ │ │一字起子,破│ │ │354條 │玖月。 │新台幣參仟元│
│ │ │ │壞大門門鎖後│ │ │ │ │沒收,如全部│
│ │ │ │,侵入無人居│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住之左開店內│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竊取右列財│ │ │ │ │沒收時,追徵│
│ │ │ │物得手(加重│ │ │ │ │其價額。 │
│ │ │ │竊盜罪既遂)│ │ │ │ │ │
├──┼────┼────┼──────┼──────┼────┼────┼────┼──────┤
│ 3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丁俞均(毀損│無 │①刑法第│被訴攜帶│上訴駁回。 │
│ │21日6 時│山區南屏│起子,破壞鐵│,警一卷第22│ │321 條第│兇器毀壞│ │
│ │44分許 │路534 號│捲門控制器後│頁) │ │2項、第1│門扇竊盜│ │
│ │ │(望服飾│,於尚未開啟│ │ │項第1 款│未遂部分│ │
│ │ │) │第二道玻璃門│ │ │、第2 款│無罪。被│ │
│ │ │ │時,因發現旁│ │ │、第3 款│訴毀損部│ │
│ │ │ │邊有人而離開│ │ │(未遂)│分公訴不│ │
│ │ │ │,尚未侵入左│ │ │②刑法第│受理。 │ │
│ │ │ │開店內搜尋及│ │ │354條 │ │ │
│ │ │ │物色財物(起│ │ │ │ │ │
│ │ │ │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 │ │3 誤載為「侵│ │ │ │ │ │
│ │ │ │入有人居住之│ │ │ │ │ │
│ │ │ │建築物著手竊│ │ │ │ │ │
│ │ │ │盜」)(毀損│ │ │ │ │ │
│ │ │ │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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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王粢蝖(起訴│無 │刑法第 │劉錦文犯│上訴駁回。 │
│ │24日1 時│山區昌盛│起子,破壞大│書附表編號4 │ │354條 │毀損他人│ │
│ │許 │路59號(│門門鎖後,因│誤載為陳健福│ │ │物品罪,│ │
│ │ │騰戶丼飯│發現旁邊有人│)(毀損,警│ │ │處有期徒│ │
│ │ │) │而離開,尚未│一卷第24頁)│ │ │刑參月,│ │
│ │ │ │侵入左開店內│ │ │ │累犯,如│ │
│ │ │ │搜尋及物色財│ │ │ │易科罰金│ │
│ │ │ │物(毀損罪)│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 │
│ │ │ │ │ │ │ │決附表欄│ │
│ │ │ │ │ │ │ │漏載累犯│ │
│ │ │ │ │ │ │ │,惟主文│ │
│ │ │ │ │ │ │ │有記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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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郭彥廷(未提│無 │刑法第32│無罪 │上訴駁回。 │
│ │24日1 時│山區美術│起子,破壞玻│告,警一卷第│ │1條第2項│ │ │
│ │44分許 │東二路3 │璃門鎖後,尚│26頁) │ │、第1 項│ │ │
│ │ │號(卡啡│未侵入左開店│ │ │第2 款、│ │ │
│ │ │那咖啡廳│內搜尋及物色│ │ │第3 款 │ │ │
│ │ │) │財物,因店外│ │ │(未遂)│ │ │
│ │ │ │有人而離開現│ │ │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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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鐵製一字│林峻鍇(未提│無 │同上 │無罪 │上訴駁回。 │
│ │24日某時│山區美術│起子,破壞玻│告,警一卷第│ │(未遂)│ │ │
│ │許 │東二路62│璃門鎖後,尚│27頁) │ │ │ │ │
│ │ │6 號(金│未侵入左開店│ │ │ │ │ │
│ │ │舒毯醫療│內搜尋及物色│ │ │ │ │ │
│ │ │器材店)│財物,因店外│ │ │ │ │ │
│ │ │ │有人而離開現│ │ │ │ │ │
│ │ │ │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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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沈宗賢(竊盜│現金114,│①刑法第│劉錦文犯│原判決撤銷。│
│ │1日5時20│山區美術│人之生命、身│、毀損,警一│253元 │321條第1│攜帶兇器│劉錦文犯攜帶│
│ │分許 │東二路48│體、安全構成│卷第32頁) │ │項第2 款│毀壞門扇│兇器毀壞門扇│
│ │ │9 號(黑│威脅,具有危│ │ │、第3 款│竊盜罪,│竊盜罪,累犯│
│ │ │浮咖啡)│險性,足供兇│ │ │②刑法第│累犯,處│,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器使用之鐵製│ │ │354條 │有期徒刑│拾月。 │
│ │ │誤載為黑│一字起子,破│ │ │ │拾月。 │新台幣元拾壹│
│ │ │孚咖啡)│壞玻璃門鎖後│ │ │ │ │萬肆仟貳佰伍│
│ │ │ │,侵入無人居│ │ │ │ │拾參元沒收,│
│ │ │ │住之左開店內│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竊取右列財物│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得手(加重竊│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盜既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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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高雄市鼓│攜帶客觀上對│張育婷(未提│無 │刑法第32│劉錦文犯│上訴駁回。 │
│ │21日6時 │山區華榮│人之生命、身│告,警一卷第│ │1條第2項│攜帶兇器│ │
│ │24分許 │路308 號│體、安全構成│36頁) │ │、第1 項│毀壞門扇│ │
│ │ │(多那之│威脅,具有危│ │ │第2 款、│竊盜未遂│ │
│ │ │麵包店)│險性,足供兇│ │ │第3 款 │罪,累犯│ │
│ │ │ │器使用之鐵製│ │ │(未遂)│,處有期│ │
│ │ │ │一字起子,破│ │ │ │徒刑陸月│ │
│ │ │ │壞玻璃門鎖後│ │ │ │,如易科│ │
│ │ │ │,侵入無人居│ │ │ │罰金,以│ │
│ │ │ │住之左開店內│ │ │ │新臺幣壹│ │
│ │ │ │行竊,因該店│ │ │ │仟元折算│ │
│ │ │ │內並無現金,│ │ │ │壹日。 │ │
│ │ │ │而未竊得財物│ │ │ │ │ │
│ │ │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未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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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6月│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對│邱家富(嗣後│無 │同上 │劉錦文犯│上訴駁回。 │
│ │21日3 時│鎮區瑞隆│人之生命、身│撤回告訴,偵│ │(未遂)│攜帶兇器│ │
│ │11分許 │路323 號│體、安全構成│二卷第22頁背│ │ │毀壞門扇│ │
│ │ │(達美樂│威脅,具有危│面) │ │ │竊盜未遂│ │
│ │ │披薩店)│險性,足供兇│ │ │ │罪,累犯│ │
│ │ │ │器使用之鐵製│ │ │ │,處有期│ │
│ │ │ │一字起子,破│ │ │ │徒刑陸月│ │
│ │ │ │壞玻璃門門鎖│ │ │ │,如易科│ │
│ │ │ │後,侵入無人│ │ │ │罰金,以│ │
│ │ │ │居住之左開店│ │ │ │新臺幣壹│ │
│ │ │ │內行竊,因該│ │ │ │仟元折算│ │
│ │ │ │店內並無現金│ │ │ │壹日。 │ │
│ │ │ │,而未竊得財│ │ │ │ │ │
│ │ │ │物(加重竊盜│ │ │ │ │ │
│ │ │ │罪未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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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6月│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對│潘怡庭(未提│現金700 │刑法第32│劉錦文犯│原判決撤銷。│
│ │21日3 時│鎮區瑞隆│人之生命、身│告,警二卷第│元 │1條第1項│攜帶兇器│劉錦文犯攜帶│
│ │21分許 │路447 號│體、安全構成│10頁) │ │第2 款、│毀壞門扇│兇器毀壞門扇│
│ │ │(新技髮│威脅,具有危│ │ │第3 款 │竊盜罪,│竊盜罪,累犯│
│ │ │型店) │險性,足供兇│ │ │ │累犯,處│,處有期徒刑│
│ │ │ │器使用之鐵製│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一字起子,破│ │ │ │捌月。 │新台幣柒佰元│
│ │ │ │壞玻璃門門鎖│ │ │ │ │沒收,如全部│
│ │ │ │後,侵入無人│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居住之左開店│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內竊得右列財│ │ │ │ │沒收時,追徵│
│ │ │ │物(加重竊盜│ │ │ │ │其價額。 │
│ │ │ │罪既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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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6月│高雄市前│攜帶客觀上對│張惠婷(未提│無 │刑法第32│劉錦文犯│上訴駁回。 │
│ │26日2時 │鎮區瑞北│人之生命、身│告,警二卷第│ │1條第2項│攜帶兇器│ │
│ │15分許 │路223 號│體、安全構成│11頁及背面)│ │、第1 項│毀壞門扇│ │
│ │ │(書軒童│威脅,具有危│ │ │第2 款、│竊盜未遂│ │
│ │ │【起訴書│險性,足供兇│ │ │第3 款 │罪,累犯│ │
│ │ │誤載為「│器使用之鐵製│ │ │(未遂)│,處有期│ │
│ │ │同」】書│一字起子破壞│ │ │ │徒刑陸月│ │
│ │ │坊) │大門門鎖後,│ │ │ │,如易科│ │
│ │ │ │侵入無人居住│ │ │ │罰金,以│ │
│ │ │ │之左開店內行│ │ │ │新臺幣壹│ │
│ │ │ │竊,因該店內│ │ │ │仟元折算│ │
│ │ │ │並無現金,而│ │ │ │壹日。 │ │
│ │ │ │未竊得財物(│ │ │ │ │ │
│ │ │ │加重竊盜罪未│ │ │ │ │ │
│ │ │ │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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