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31號
KSHM,106,上易,63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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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03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良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金巴黎大舞廳停車場內 ,持無法兌現、購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空頭支票1 張(支 票號碼JR0000000 、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4 月2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面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工程契約書,佯以急需調度資 金為由,向郭建材詐借金錢,致郭建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 還款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楊俊良
㈡、楊俊良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因仍有資金缺口,另萌生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年1 月底某日(前後二次相隔約一個月), 在高雄市金巴黎大舞廳停車場內,持無法兌現、購自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之空頭支票1 張(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3 月1 日、付款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14萬2000元),佯以急需調度資 金為由,向郭建材詐借款項,致郭建材陷於錯誤,誤信其有 還款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而交付15萬元予楊俊良。嗣前 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郭建材始知受騙。二、案經郭建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1至22、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復有10 5 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他卷第1 至4 、42至53頁 、56至76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二罪)。又被告於詐取第一筆款項後,因仍有資金缺口,另 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行騙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詐騙金額共45萬元,原審 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空 頭支票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 壞票據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建材 和解並賠付全部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 將錢全部還清,我要原諒他,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4、35 頁),足認被告已知錯悔悟,並積極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綜 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二罪,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所得 45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 ,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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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