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顏宇萱等 人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利息之收取方式貸放金錢予如附表 所示之顏宇萱等借款人,並於交付借款時,當場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於借款後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 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 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顏宇萱、吳佳芬、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借款人基本資料卡、借還款紀錄表 、跟監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顏宇萱、吳佳芬有跟我借錢,我是依照借 款金額交付金錢,並沒有向顏宇萱、吳佳芬收取利息,顏宇 萱、吳佳芬有幫我賣蜂蜜,部分款項往來是買賣蜂蜜的錢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顏宇萱、吳 佳芬,並收取顏宇萱、吳佳芬返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顏宇萱、吳佳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重利犯行, 辯稱:我雖有借款給顏宇萱、吳佳芬,但並未收取重利等語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藉由借款予顏宇萱、吳佳芬 ,向顏宇萱、吳佳芬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證人即告訴人顏 宇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吳佳芬一起去向被告 借錢,被告當天好像給我1 萬元還是9000元,如果沒有拿足 1 萬元,應該是我先給他蜂蜜的錢,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拿 蜂蜜等語(原審二卷第34-35 頁),核與被告辯稱:顏宇萱 有幫我賣蜂蜜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許智捷於偵訊中證述:我 曾受被告委託向顏宇萱收取蜂蜜貨款等語(偵卷第57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未給足1 萬元,亦難排除該差額係顏宇 萱清償積欠被告之蜂蜜貨款,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有以藉口預 扣利息之方式,向顏宇萱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況證人 顏宇萱就案發當日實際收到之金額,先於警詢中證述7 千元 (警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證述8 千元(偵卷第2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000元(原審二卷第34-35 頁), 其就實際收取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多次歧異,此 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重利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跟被告借1 萬元,實拿7000元,少了3000元等語。然證人吳佳芬證述: 當時被告有請我幫忙賣蜂蜜等語(偵卷第97-98 頁;原審二 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智捷於偵訊中證述:吳佳芬是 跟被告買蜂蜜的客戶等語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復與被 告辯稱吳佳芬有幫我賣蜂蜜等語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縱 未給足1 萬元,亦難排除該差額係吳佳芬積欠被告之蜂蜜貨 款之可能。又證人吳佳芬另證述:當時沒有講到利息或本金 ,但基本上我借的是1 萬元,不可能還比1 萬元高等語(原 審二卷第31頁)。是被告於借款予吳佳芬時,是否確有約定 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亦非無疑。況證人吳佳芬復證述:除 了向被告借錢之外,也曾經向其他人借貸過等語(原審二卷 第31頁),是證人吳佳芬之記憶是否與其他借貸混淆,亦屬 有疑。
五、綜合上述,告訴人顏宇萱、吳佳芬之供述既存有前述疑點, 卷附其餘資料,亦無從佐證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顏宇萱、
吳佳芬收取重利之事實,不足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揆 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顏宇萱、吳佳芬均明確證 稱被告趁其缺錢急迫之際貸放金錢,除交付金錢時事先預扣 利息外,迄今所還之款項高達5 千、6 千元或7 千、8 千元 ,均是當時借錢之利息,與幫被告賣蜂蜜一事並無關連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有重利之犯行,其所辯係蜂蜜貨款云云,實 屬有疑。況被告在另案(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中 ,亦以同一犯罪手法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益徵被告於本件 之辯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犯行 ,僅係出於證人顏宇萱、吳佳芬之單一指訴,且其等之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前後供述分歧,已難採信。況本案除證人顏 宇萱、吳佳芬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於 被告於另案如何犯罪,與本案無涉,尚難比照援引。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時間 │地點 │借款 │計息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借款原因 │ │ │
├──┼────┼─────┼──────┼─────┼─────┤
│ 1 │顏宇萱 │104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 │預扣2,000 │
│ │ │某日 │澄清路「港都│ │元,實拿 │
│ │ │ │杏仁豆腐冰」│ │8,000元, │
│ │ │ │店 │ │每星期利息│
│ │ │ ├──────┤ │1,000元, │
│ │ │ │繳交房租 │ │換算月息 │
│ │ │ │ │ │50%,年利 │
│ │ │ │ │ │率600%。 │
├──┼────┼─────┼──────┼─────┼─────┤
│ 2 │吳佳芬 │104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 │預扣3,000 │
│ │ │某日 │澄清路「港都│ │元,實拿 │
│ │ │ │杏仁豆腐冰」│ │7,000元, │
│ │ │ │店 │ │每星期利息│
│ │ │ ├──────┤ │1,000元, │
│ │ │ │繳交房租 │ │換算月息 │
│ │ │ │ │ │57%,年利 │
│ │ │ │ │ │率6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