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17號
KSHM,106,上易,61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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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6號,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號、移送併案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 果發生之工具,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10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林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華 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何金竹」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錦宏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江佳斌、李欣濃、葉 子菱、蒲姿妙江柏樟潘嘉宏,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 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而 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江佳斌、李欣濃、 葉子菱、蒲姿妙江柏樟潘嘉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李欣濃、葉子菱、蒲姿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審理;暨潘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錦宏(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6頁);又附表所示之江佳斌、 李欣濃、葉子菱、蒲姿妙江柏樟潘嘉宏等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佳斌、李欣濃、葉子菱、 蒲姿妙江柏樟潘嘉宏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枋警卷第 3至4頁、東警卷第4至9頁、偵字3059號卷第24至25頁),此 外,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存根聯、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5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52576 號函及函所附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交易明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之LI NE通話翻拍畫面照片(以上見枋警卷第5、7至12頁、16、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新竹 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105年10月27日彰東港字第1050273號函及函 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基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04073 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等(以上見東警卷 第18至60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 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5年10月24日彰東港字第1040033號函檢 附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59號 卷第27至31、122至124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兩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江佳斌 等6人之款項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 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 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 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 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 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林代書」之貸款訊息,為了貸 款才把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寄交予「林代書」指定 之人,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有卡債,故無法向銀 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對於銀行無法核 貸一事,自知甚明;又其於本院亦稱曾向新光銀行借錢貸款 過,但沒有要其先寄交存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其 自稱擔任廚師10幾年、亦有其他銀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則其對於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資料,可能遭做 他用,亦非毫無預見,則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 該帳戶將供非法使用,應有預見之可能,且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茲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 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 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係同時將上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 戶資料寄送予「何金竹」之人,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 東警卷第1至3頁);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221 3 號部分,被害人江佳斌、李欣濃、葉子菱、蒲姿妙等人係 分別將款項匯款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彰化銀行 東港分行帳戶,與起訴事實之被害人江柏樟因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另件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6861 號部分,因被害人潘嘉宏係 將其部分款項即新台幣(下同)2,000 元存入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而該帳戶既經被告自承與起訴事實所 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一起寄送, 即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所 及,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前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2. 移送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6861號部分,因被害人潘嘉宏將 其部分款項2,000 元匯存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東港 分行帳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擔任廚師工作10餘年, 並曾有銀行借貸、往來之經驗,竟率而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量刑 本不宜從輕;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廚師,自己開店與配偶一起從事小吃店工作,月入 5、6萬元,已婚、有2 子、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沒收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提出告訴│
│ │ │ │ │幣)及帳戶 │ │
│ │ │ │ │ │起訴事實│
│ │ │ │ │ │或併案 │
├──┼───┼───────────┼──────┼───────┼────┤
│ 1 │江柏樟│詐欺集團人員於105 年10│同日晚上8 時│29,985元、17,9│ 否 │
│ │ │月5 日晚上6時58分許, │、8時26分許 │85元,合計47,9│ │
│ │ │利用電話聯絡江柏樟,佯│ │70元至華南銀佳│起訴事實│
│ │ │稱為晨星網路書店客服人│ │冬分行帳戶 │ │
│ │ │員,表示因為江柏樟先前│ │ │ │
│ │ │購物誤簽長期訂貨,如未│ │ │ │
│ │ │取消將每月重複扣款,須│ │ │ │
│ │ │取消設定云云,嗣於同日│ │ │ │
│ │ │晚上某時,再以電話聯絡│ │ │ │
│ │ │江柏樟,佯稱為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江柏│ │ │ │
│ │ │樟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設定。 │ │ │ │
├──┼───┼───────────┼──────┼───────┼────┤
│ 2 │江佳斌│詐欺集團人員於105 年10│105年10月5日│29,987元(匯款│否 │
│ │ │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晚上7時16 分│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打電話予江佳斌,佯以「│許 │行東港分行帳戶│於原審併│
│ │ │EZBOOK」網路賣家之名義│ │內) │案審理(│
│ │ │,誆稱江佳斌先前購買電│ │ │106年度 │
│ │ │影票,因公司人員電腦操│ │ │偵字2213│
│ │ │作錯誤,必須請銀行取消│ │ │號) │
│ │ │等語,又於同日下午某時│ │ │ │
│ │ │,撥打電話予江佳斌,佯│ │ │ │
│ │ │以花旗銀行人員,需依指│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 │ │ │




│ │ │語,致江佳斌陷於錯誤,│ │ │ │
│ │ │江佳斌遂於右列時間,在│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 │ │ │
│ │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3 │李欣濃│詐欺集團人員於105 年10│105年10月5日│29,987元(匯款│是 │
│ │ │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晚上7時27 分│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打電話予李欣濃,佯以「│許 │行東港分行帳戶│併案案號│
│ │ │Anden Hud 」購物平台人│ │內) │同上 │
│ │ │員之名義,誆稱李欣濃先│ │ │ │
│ │ │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必│ │ │ │
│ │ │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又│ │ │ │
│ │ │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李欣濃,佯以│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需依│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等語,致李欣濃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右列時間,在臺中│ │ │ │
│ │ │市西區自由路第一銀行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4 │葉子菱│詐欺集團人員於105 年10│105年10月5日│29,963元(匯款│是 │
│ │ │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晚上6時53 分│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打電話予葉子菱,佯稱係│許 │行東港分行帳戶│併案案號│
│ │ │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之財│ │內) │同上 │
│ │ │務長,以葉子菱先前購買├──────┼───────┤ │
│ │ │該網站商品時,資料輸入│105年10月5日│13,123元(匯款│ │
│ │ │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每月│晚上6時56 分│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須扣300 元,須取消交易│許 │行東港分行帳戶│ │
│ │ │,會請銀行人員與葉子菱│ │內) │ │
│ │ │聯絡等語,又於同日下午├──────┼───────┤ │
│ │ │某時,撥打電話予葉子菱│105年10月5日│9,988 元(匯款│ │
│ │ │,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晚上6時58 分│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行員之名義,誆稱須依指│許 │行東港分行帳戶│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 │內) │ │
│ │ │帳等語,致葉子菱陷於錯├──────┼───────┤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105年10月5日│29,985元(匯款│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晚上7時20 分│至被告之彰化銀│ │
│ │ │6段457號合作金庫銀行及│許 │行東港分行帳戶│ │




│ │ │景文街83號台新國際商業│ │內) │ │
│ │ │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
│ 5 │蒲姿妙│詐欺集團人員於105 年10│105年10月5日│22,985元(匯款│是 │
│ │ │月5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晚上7時59 分│至被告之華南銀│ │
│ │ │話予蒲姿妙,佯以「TAAZ│許 │行佳冬分行帳戶│併案案號│
│ │ │E 」人員之名義,誆稱蒲│ │內) │同上 │
│ │ │姿妙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 │ │ │
│ │ │款設定錯誤,必須取消分│ │ │ │
│ │ │期付款等語,又於同日晚│ │ │ │
│ │ │上某時,撥打電話予蒲姿│ │ │ │
│ │ │妙,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 │ │ │
│ │ │員,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等語,致蒲姿妙│ │ │ │
│ │ │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 │ │ │
│ │ │,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 │ │ │
│ │ │路149 號統一超商內,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6 │潘嘉宏│詐欺集團人員於105 年10│同日21時31分│2,000元至被告 │ 是 │
│ │ │月5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許 │彰化銀行東港分│ │
│ │ │話予潘嘉宏,佯稱為EZ訂│ │行帳戶 │於本院併│
│ │ │網站員工,表示因其員工│ │ │案審理(│
│ │ │疏失致潘嘉宏訂單誤刷20│ │ │106年度 │
│ │ │筆,接著又有自稱為中國│ │ │偵字第68│
│ │ │信託公司員工表示要與潘│ │ │61號) │
│ │ │嘉宏核對誤刷資料,要潘│ │ │ │
│ │ │嘉宏依照指示到銀行操作│ │ │ │
│ │ │ATM,潘嘉宏即依指示到 │ │ │ │
│ │ │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 │ │ │
│ │ │將現金2,000元存入詐欺 │ │ │ │
│ │ │集團提供之李錦宏上開彰│ │ │ │
│ │ │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中(│ │ │ │
│ │ │其餘3次操作匯款之金額 │ │ │ │
│ │ │29,987元、29,985元、29│ │ │ │
│ │ │,985元,均非存入李錦宏│ │ │ │
│ │ │帳戶)。嗣潘嘉宏發覺有│ │ │ │
│ │ │異,乃至派出所報案而發│ │ │ │




│ │ │現被詐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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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