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喨生
被 告 黃柏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喨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柏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喨生、黃柏雄與陳韋齊(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由王喨生向不知情之 其母鐘麗華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 多數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有獲利時即提供黃 柏雄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陳韋齊每日1, 0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僱用黃柏雄及陳韋齊,由陳韋齊 負責駕駛黃柏雄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 賭客載送至上開地點,於抵達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黃柏雄開門,另負責於發現警方人員接近時以電話通報 黃柏雄;黃柏雄則在上開地點把風、開門,過濾賭客以防止 警方取締,以此分工方式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惟因該賭場 已多日來供眾多賭客出入,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已屬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王喨生於該賭場賭博麻將或天九牌 時,若未擔任莊家,則莊家每贏得1,000 元,必須交付50元 與王喨生作為抽頭金;若王喨生於賭天九牌時擔任莊家,當 莊家與閒家點數大小相同時,則算莊家贏(天九牌之賭博方 式係莊家與閒家每人持2 張牌,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以此 方式牟利,其間黃柏雄亦有參與賭博。嗣警方於105 年7 月
17日16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王喨生、黃柏雄及在場聚賭之趙于豪、董文政、蕭廖麗華、 林蓉珍、高明珠、陳嘉泉、林劉佩妍、洪伊臻、郭宜芳、張 純昌、莊素英、謝琴、李劉淑貞、杜宜靜、楊玉釵、鄭美津 、何景章、侯凱倫、葉淑貞、李紅、劉桂媚、蔡林玉里等人 ,並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另於上開地點 附近攔下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陳韋齊,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喨生、黃柏雄均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前揭賭客賭 博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被告王喨生辯稱:我沒有開設賭場,只是讓鄰居 、朋友到我那邊聊天賭錢消遣,我都沒有抽到抽頭金,也沒 有僱用黃柏雄、陳韋齊;我承認我自己有下去去賭博,但是 在場的賭客都是朋友才能進來云云。被告黃柏雄辯稱:我有 下場去賭,一開始並不知道陳韋齊跟我借車要做什麼,我不 是賭場工作人員,也沒有幫忙把風、開門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喨生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原審卷㈠第35頁),核與證 人陳韋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鐘麗華、趙于豪、董文 政(見警卷第8 至17頁、第24至34頁)、蕭廖麗華、林蓉珍
、高明珠、陳嘉泉、林劉佩妍、洪伊臻、郭宜芳、張純昌、 莊素英、謝琴、李劉淑貞、杜宜靜、楊玉釵、鄭美津、何景 章、侯凱倫、葉淑貞、李紅、劉桂媚、蔡林玉里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8 至16頁、第34-1至34-87 頁,偵卷㈠第 42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300 7 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黃柏 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韋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之105 年7 月14日至17日期間 ,每日下午至傍晚時段均重複出現時間短暫之通話)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49頁、第52至60頁,原審卷㈡ 第28頁、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王喨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喨生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喨生、黃柏雄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韋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喨生有請我幫忙載賭客 過去賭博,也有說過如果有警察靠近的話,要打電話給黃柏 雄通報,我在賭場那邊的時候會幫忙看一下有無警察靠近, 也會請黃柏雄幫忙開賭場的門,黃柏雄會幫賭客拿錢給我, 說是給我吃紅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證人陳韋齊所述被告王喨生請其載送賭客、注意 警察及打電話給黃柏雄通風報信等情,與被告王喨生偵查中 供稱:「陳韋齊負責載客」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8 頁), 證人陳韋齊上開證述情節,自可採信。被告王喨生既委託陳 韋齊載送賭客、注意警察及通風報信,又提供陳韋齊金錢之 事實,自可推認被告王喨生實係以所提供之金錢為代價,僱 用陳韋齊負責從事上開工作。準此,被告王喨生於原審審理 中所辯:並未僱用陳韋齊云云,亦不足採信。
⒉而就被告王喨生辯稱:並未僱用被告黃柏雄乙節,被告黃柏 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其並未幫忙把風、開門,陳韋齊亦 未打電話向其通風報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87頁、 第89頁)。惟其所述與證人陳韋齊上開證述及被告王喨生警 詢中之證述均有不符,自屬可疑;且經原審調閱被告黃柏雄 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結果顯示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證人陳韋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本案期間,每日下午至傍晚時段均重複出現時間短暫之通話 (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亦足佐證證人陳韋齊
所述以電話通知被告黃柏雄開門之事,確屬可信。至被告黃 柏雄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通話只是聊天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90頁),惟上開通話係於每日之特定時段重複發生,通 話時間大多未達30秒,最長者亦僅1 分鐘多,顯與正常聊天 之情況有別,被告黃柏雄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黃柏雄 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借車給陳韋齊時,並不知道陳韋齊 是要用於載運賭客,後來才知道陳韋齊有在載賭客云云;惟 查,證人陳韋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柏雄介紹我到那 個賭場幫忙的,因為我當時有車,所以他找我幫忙,後來我 的車因故被拖走,黃柏雄就把他的車借我,我跟黃柏雄平常 並不會聯絡,是利益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43頁),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黃柏雄借車給我,應該是知道我要去載 賭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是被告黃柏雄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黃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王喨 生賺錢時,會以每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金額請其吃紅 」等情(見警卷第20頁,偵卷㈠第8 頁反面、第41頁反面) ,其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之前是說王喨生會借我錢,不 是說王喨生會讓我吃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8頁),惟經原 審審理中勘驗被告黃柏雄105 年7 月18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黃柏雄確係陳述王喨生會請其吃紅,且未 提及借款之事」,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87頁反面);況被告王喨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贏 錢的時候,會拿錢給黃柏雄當作吃紅,但不會給其他賭客吃 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66頁反面)。依上開所述 ,被告黃柏雄與陳韋齊平時並不會聯絡,卻願意將自己使用 之車輛無償提供予陳韋齊用於載運賭客,又密集與陳韋齊電 話聯繫,負責開門、把風之工作,而被告王喨生又特別提供 其他賭客所無之「吃紅」予被告黃柏雄,自可推認被告王喨 生實係以此為代價,僱用被告黃柏雄無訛。被告王喨生、黃 柏雄所辯雙方無僱用關係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⒊被告王喨生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為了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或聚集大家來賭博,來賭錢的都是鄰居、朋友,都只 是來泡茶、賭博消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第62頁反面、第92頁);惟查,證人趙于豪、董文政、蕭 廖麗華、林蓉珍、高明珠、陳嘉泉、林劉佩妍、洪伊臻、郭 宜芳、張純昌、莊素英、謝琴、李劉淑貞、杜宜靜、楊玉釵 、鄭美津、何景章、侯凱倫、葉淑貞、李紅、劉桂媚、蔡林 玉里等人於警詢時,均未陳稱是去該處找朋友泡茶聊天,且 大多表示並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等情,有上開證人趙于豪等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34-87 頁);則被告
王喨生提供上開處所,又僱用陳韋齊前往載客,將一群大多 互不相識之人聚集於自己所承租之房屋賭博,顯與通常鄰居 、朋友聊天、消遣之情形有別,其上開行為實係出於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喨生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稱:「我讓大家來賭錢,有約定莊家贏1,000 元要 讓我抽頭50元,但都是我當莊家,所以我沒有抽到錢」、「 我們玩天九牌的方式是比大小,莊家與閒家一樣大的話,算 莊家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56頁反面、第62至63 頁)。依被告王喨生上開所述,其在該賭場賭麻將或天九牌 時,若自己未擔任莊家,則可向贏錢之莊家抽頭;若自己擔 任天九牌之莊家,則因點數相同時算莊家贏,在持續、反覆 對賭之情況下,亦必能因而獲利,可見被告王喨生上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確屬有利可圖,況自被告王喨 生花錢僱用黃柏雄、陳韋齊之行為,更可確認其確係有意藉 由經營賭場獲取利潤,方可能願意為此投入成本,僱用黃柏 雄、陳韋齊而為賭場之經營。可見被告王喨生確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王喨生、黃柏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與其他 賭客對賭之情事,惟辯稱:賭博時會將門上鎖,須由裡面的 人開門,始能進入等語;然依證人蕭廖麗華、林蓉珍、高明 珠、陳嘉泉、莊素英、杜宜靜、鄒美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見警卷第34-1至34-18 頁、第34-40 至34-42 頁、第34 -51 至34-55 頁、第34-60 至34-63 頁)觀之,縱上開賭場 所有上鎖之情形,但上鎖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 制不特定人進入該賭場,且本案被告王喨生聚眾賭博之時間 已接續達4 日,是本案賭博場所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自 可認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王喨生、黃柏雄等2 人 在該賭場賭博之行為,均應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喨生、黃柏雄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喨生、黃柏雄之前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查前揭賭博場所雖係被告王喨生之母親承租之房屋,原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已接續多日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 ,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王 喨生、黃柏雄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等犯 有刑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惟被告等此部分 所犯刑法普通賭博罪與前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 審理。被告王喨生、黃柏雄與陳韋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所犯賭博罪,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對向 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台非第233 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喨生、黃柏雄自 105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為當。被告王喨生、黃柏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王喨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普通賭 博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喨生、黃柏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賭博場所雖有上鎖之情 事,惟其上鎖之目的係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不特定人 進入該賭場,是本案賭博場所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應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 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認被告等2 人不成 立刑法之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依法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王喨生、黃柏雄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均值非難;又被告王喨生 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柏雄則係受僱把風,被告王喨 生除有上開賭博前科外,亦犯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等 罪之前科,平日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王喨生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現幫忙家中自助餐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被 告黃柏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已婚、 與父親、妻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 王喨生有期徒刑伍月,被告黃柏雄有期徒刑參月,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 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 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10、11所示 之物,為被告王喨生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喨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王喨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㈡第89頁 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王喨生於警詢時陳稱:我經營上開賭場期間,抽頭獲 利約4,000 至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其雖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所說的是賭贏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93頁反面),然仍可確認其因上開聚眾賭博犯行獲有約4,00 0 元至5,000 元之利益,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 金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 4,000 元。又被告王喨生自承於有獲利之日會提供500 元或 1,000 元之工資予被告黃柏雄,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喨生於
105 年7 月14日、同年月17日等2 日有獲利乙情,復為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可見被告王 喨生至少應曾於105 年7 月14日提供黃柏雄500 元或1,000 元之工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被告黃柏雄所獲之具體金 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黃柏雄當日之 犯罪所得為500 元。至105 年7 月17日王喨生雖亦有獲利, 然該賭場於當日16時27分許即遭警方查獲,則被告王喨生是 否在警察前往查緝之前,即已將當日之工資交與被告黃柏雄 ?或在事後補發給黃柏雄?非無疑問,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黃柏雄 並未取得當日之工資。又依被告王喨生警詢中所述,其上開 獲利已被其花用完畢(見警卷第4 頁),可見上開獲利並未 分配予被告黃柏雄(黃柏雄取得者為其另行給付之工資), 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黃柏雄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就被告王喨生、黃柏雄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4,000 元、500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行動電話,分別經被告黃柏雄及 證人陳韋齊用於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該2 支行動電話分 別為其2 人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2頁),惟行動電話本屬一般與人聯繫 時會使用之物,雖經使用於本案犯行,然與實現本案構成要 件之關聯尚屬有限,核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亦經用於本案犯行,惟 該車為證人郭宜芳所有,有被告黃柏雄警詢時之供述可稽( 見警卷第2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000 元鈔票1 張(賭桌抽屜中發現),業據被告王 喨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 ,復無證據可確認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第三人趙于豪 所有,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之在 場之人所交出之現金11,700元,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為 賭檯之財物,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王喨生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復無證據可確 認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或曾使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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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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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牌13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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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搬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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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紙質天九牌5副(未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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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色牌1副(未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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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紙質天九牌 32 支,共 2 組(已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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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計時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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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骰子1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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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線警報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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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0元鈔票1張(賭桌抽屜中發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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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點鈔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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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橡皮圈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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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 1 份、影本 4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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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卡,IMEI:0000000│
│ │00000000 ,趙于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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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卡,IMEI:0000000│
│ │0000000 ,黃柏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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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卡,IMEI:0000000│
│ │00000000 ,陳韋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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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場之人交出扣案之現金,共1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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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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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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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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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盤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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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牌2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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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骰子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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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記憶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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