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04號
KSHM,106,上易,60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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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清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有清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攜帶 美工刀兇器等工具,以附表所編號2 所列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靖育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靖育於警詢之證詞、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9 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去過附表編號2 所示 現場,我在警詢、偵查時會承認,是因當時海洛因毒癮發作 ,想趕快回家解毒癮,當時警員告訴我,會幫我向檢察官講 好話,讓我趕快交保回去,所以我才會認罪;我假釋出獄後 ,想找工作,寫了10幾張履歷表應徵工作,履歷表可能因此



外流,才會在現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到派出所, 有一位警員帶我出去抽煙,要我認罪,又說刑度不重,我就 認罪,並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但已經忘記是哪位警員 等語。經原審提示警詢錄影畫面供被告辨識,被告表示並非 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見原審卷第51-52 頁)。又經原審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詢問「是否有警員 與被告抽煙商談? 」乙情,經承辦本案之警員廖家煌回覆稱 :並無此情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表示無庸傳喚該名警員,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有受到不法取供之情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育於105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高雄市 ○○區○○○路00號屋主是我老闆洪百川所有,欲出售,在 出售前他讓我全權使用,由我負責管理;我於105 年1 月18 日接到附近店家電話告知,上址鐵捲門被打開,遂於下午1 時許到達,看到鐵捲門前放一捆被剪下之電纜線,懷疑有竊 嫌進入行竊,在一旁等候,直到下午2 時許,見到一名男子 騎乘機車,要將電纜線載走,我當場將他攔下,然該名男子 趁我拿電話要報警時,騎乘機車逃逸;之後我偕同警方進入 屋內,在角落發現1 包塑膠袋,內有被告姓名之履歷表、頭 燈等工具,屋內遺留很多電纜線外皮,電纜銅線均遭竊走, 價值約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案發前一個禮拜有發現電線被剪掉,放在地上,但 未帶走,那時候只是門被撬開,發現一些東西在地上,我詢 問過屋主洪百川,他說因要廢棄,不用管它,並未報案。但 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我到現場查看,發現鐵門有被 拉高,鐵門旁邊柱子放一些電纜線,當時我把車子停在人行 道上,看到一位男子騎機車到騎樓下,把電纜線放在機車前 踏板上正要離開,我下車直接跟他講這是我們的東西,他回 答說他只是路過看到,以為沒人要才拿。我向他表明什麼都 不用講,等到警察到再處理,他趁機騎上機車,將電纜線丟 在地上,往中山路方向逃逸:後來我跟警方進去屋內,發現 1 包物品,內有竊盜用具及1 張履歷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111 、117 頁)。可見告訴人林靖育於警詢及原審,均未 證述其所遇見之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有進入屋內行竊或剛好



從屋內行竊完畢出來之情事。雖屋內確有遺留很多電纜線外 皮,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0頁),但是否 為該名騎乘機車男子所竊取?無從由告訴人林靖育之證詞中 推斷。
㈢警方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屋內,發現1 包 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內有被告之履歷表1 張、頭燈1 具、行 動音箱1 個、藍色大型美工刀1 把、美工刀片1 盒等物,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4 頁)。被告僅承 認履歷表為其所有,但否認有遺留履歷表在現場。扣案之頭 燈等工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係。至於履歷表部分 ,本院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靖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將履歷表所示之「許有清 」檔案照片列在指認表,提供我指認,我指認許有清應該 就是偷竊電纜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述:當時我有正面與該名男子講話, 該男子未戴口罩、安全帽,亦未戴眼鏡,故我於105 年1 月20日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時,警方以照片供我辨識,我 可正確指認該騎乘機車之男子應為在庭之被告無誤。案發 當時被告比較瘦,與指證照片、遺留在現場履歷表照片幾 乎沒有差別;整個過程我與該名男子對峙約1 、2 分鐘, 指認應該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 、112-113 頁) 。證人林靖育雖指認被告即為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然被 告履歷表上之照片及前揭警方讓林靖育指認表之照片(見 警卷第19、31頁),2 張照片所示長相,指認照片之額頭 有抬頭紋、兩眼較為睜大,顯較老態,與履歷表之小眼睛 、較為年輕之長相,並非全然相同,以林靖育於1 、2 分 鐘之短暫時間與該名男子交談,復於2 日後始至警局指認 ,印象記憶是否有誤,已非無疑。況且原審於106 年3 月 24日審理時,林靖育亦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比較瘦,以現 在看起來,確實不太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檢察 官亦以「指認照片與今日在庭之被告,長相差蠻多」等語 為詰問(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本院參以距離本案偷 竊時間約2 個月前之104 年11月28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 被告偷竊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有戴眼鏡,此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 此與履歷表或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戴眼鏡之長相 ,亦有明顯差異。足見證人林靖育之指認是否確實?即有 可疑,其指認尚未達使人確信無誤之程度,自難遽予採信




⒉本件案發後,鑑識小組並未接獲通知前往採證,故無採證 指紋及相關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 11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908800 號函1 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2頁)。換言之,卷內並無任何跡證可資 認定被告即為偷竊電纜線之人。雖被告之履歷表在屋內遭 查扣,然被告供陳:假釋出監後填寫數十張履歷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前開說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但 被告因應徵工作之需致履歷表流通在外,衡情,非無可能 ,故不能排除有人以不詳原因取得被告之履歷表。 ⒊證人林靖育於原審證述:當時鐵捲門稍微打開,即如同警 卷第29頁左上方第1 張照片所示,照片以紅圈圈著之位置 即為騎樓,該名男子在紅圈右邊數過來第2 輛機車處,機 車車頭朝向鐵捲門下方(按:即站在面對上址房屋之右手 邊);我則站在如同拍攝照片者站立之位置,我是開貨車 ,站在比較靠馬路這邊;我看到該名男子蹲下來,伸手進 到鐵捲門下方拿東西;至於查獲之履歷表等物,係在鐵捲 門左邊柱子處(按:即站在面對上址房屋之左手邊);我 最後一次進屋是於105 年1 月16日,當時已經有看到該包 塑膠袋物品,不知道該包物品放在該處多久,因為本來不 想報案,所以沒有再注意、處理。我於105 年1 月16日, 離開時,有將鐵捲門拉上,因為案發前半個月,就有發生 電纜線遭竊情形;鐵捲門無法用電開啟,必須從屋內以鐵 鍊升上去,所以竊賊應該是從後門進屋;至於警卷第30頁 電纜線遭切斷、遺留外皮等情形,是之前已發生,與本案 無關;該名騎機車男子也沒有將物品載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114 頁背面-118頁),並有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65頁)。可見屋內電纜線早於105 年1 月16日之前, 即有遭竊情事,且前揭扣案之塑膠袋物品,亦於該日之前 ,即已放置在該處。如前所述,案發地點之鐵捲門於105 年1 月16日,已經林靖育將之關上,嗣於同月18日,林靖 育發現鐵捲門遭人往上拉高一小段,而拉高鐵捲門之人必 須先由後門進屋內始得將鐵捲門拉高。準此,倘若該騎乘 機車之男子即為偷竊屋內電纜線之人,其既已進入屋內, 大可直接將電纜線帶走,並從後門離開,即可順利得手, 且不易被發現。該男子何需大費周章,先從後門進入屋內 並拉高一小段鐵捲門,再從後門離開,嗣後再由人來人往 之前門,以蹲下伸手自鐵門門縫處拿取之方式,竊取所剩 下之電纜線?不僅多此一舉,且極易遭人發現,顯然不合 常理。再者,該塑膠袋內裝之物品不多,重量不重,並無



任何攜帶不便之情,若屬該行竊之男子所有,該男子理應 一併帶走,方符常情。該騎乘機車男子從前門蹲在面對鐵 捲門右邊處伸手拿東西,而非在左邊處拿取該包遺留之塑 膠袋物品,顯然無意將該包內裝履歷表透露其身分之物品 取走。從而,被告是否即為該騎乘機車之男子?而該騎乘 機車之男子是否即為進入屋內竊取電纜線之人?均有可疑 。證人林靖育並未指述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進屋偷竊 電纜線之人。而遺留在現場之被告履歷表,亦不能確切證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該名騎乘機 車之男子即為被告,且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進入屋內竊取 價值約5 萬元電纜線之犯行。
㈣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認定證人林靖育指認之騎 乘機車男子,即為公訴意旨所指進屋偷竊電纜線之人,且其 指認該名騎乘機車男子為被告,亦有質疑之處,無從使本院 推論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偷竊電纜線之行為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次竊盜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而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自不得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有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撥諸首開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被告許有清被訴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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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手段及物品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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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高雄市新興│曾文政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CPU1個、記憶│
│ │月28日21│區七賢一路│ │鑰匙(未扣案)撬開B09 座位之│體1 條(價值│
│ │時3 分至│482 號2 「│ │電腦主機木製隔版,並以鑰匙轉│5,000 元,未│
│ │43分許 │E 岸網咖」│ │開電腦主機螺絲,竊取CPU1個、│扣案) │
│ │ │ │ │記憶體1 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
│ │ │ │ │牌號碼203-HGT 普通重型機車離│ │
│ │ │ │ │去。嗣曾文政發現電腦異常,調│ │
│ │ │ │ │閱監視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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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高雄市新興│林靖育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判決無罪 │
│ │月18日凌│區中山一路│ │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 │
│ │晨3 時許│34號 │ │工刀,先以鐵剪剪斷破壞後門鐵│ │
│ │ │ │ │絲,進入該處後以頭燈照明,再│ │
│ │ │ │ │以鐵剪將屋內變電箱及天花板之│ │
│ │ │ │ │電纜線剪斷,並用美工刀削去電│ │
│ │ │ │ │纜線外皮之方式,攜帶不詳數量│ │
│ │ │ │ │之銅線離去該處(價值約5 萬元│ │
│ │ │ │ │)。嗣林靖育經附近店家告知該│ │
│ │ │ │ │處鐵捲門遭開啟,於同日下午1 │ │
│ │ │ │ │時許,前往發現鐵捲門旁遺留一│ │
│ │ │ │ │捆遭剪下之電纜線,復於同日下│ │
│ │ │ │ │午2 時許,發現許有清騎機車返│ │
│ │ │ │ │回該處,林靖育阻攔其離去未成│ │
│ │ │ │ │,經報警處理,員警於鐵捲門角│ │
│ │ │ │ │落發現1 包塑膠袋,內有被告姓│ │
│ │ │ │ │名之履歷表、美工刀等物品,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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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