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勻柔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勻柔自民國96年9 月19日起,任職於顏○和所經營之「○ ○牙醫診所」,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之職務,負責櫃臺 掛號、現金收入及財物支出等業務,並將所收取及支出之金 額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勻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接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98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牙醫診所內為下列之犯行:㈠就附表 一所示之診療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45,650元:①就於 櫃臺收取病患所繳納之診療費後,接續以未登載或短報於「 顏○和以外」醫師業績日報表(下稱白單,另顏○和醫師之 業績日報表部分,下稱顏○和業績日報表)及○○牙醫診所 當日收/支明細,並交由顏○和閱覽以表彰當日診所診療費 收入而行使之方式,足以生損害於顏○和經營「○○牙醫診 所」財務營運及病患收取診療費金額稽核之正確性,②或利 用彙整當日白單及診療費之機會,而未交付或短付診所。㈡ 廠商應收貨款共189,921 元:利用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雄芝公司)、協○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請款 機會而向顏○和醫師之配偶黃○玲取得如附表二、三之款項 而未交付廠商。㈢診所代墊餐費463,025 元:利用○○牙醫 診所代墊支付員工餐費後由其向員工收取之職務,於向員工 收得附表四之餐費後未繳付診所。㈣掛號費共88,800元:利 用於櫃檯向病患收取掛號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五項目欄所 示內容之日期向病患收取100元掛號費後,以未登載或登載0 元或50元於當日之白單及顏○和業績日報表掛號費欄,再將 白單及顏○和業績日報表交與顏○和閱覽以表彰當日診所掛 號費收入而行使之方式,並足生損總害於顏○和經營「○○ 牙醫診所」之財務營運及對掛號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邱勻 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而未交付上揭共1,987,396 元,變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任意花用,嗣經顏○和核對○○牙醫診
所病患診療單據與帳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顏○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勻柔(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24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 面、46頁反面),並經證人顏○和、黃○玲及○○牙醫診所 行政助理呂○臻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原審二卷第132頁、第151頁),且有○○牙醫診所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雄檢偵一卷第5頁)。 ㈡被告以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示之侵占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
被告固於原審否認侵占附表一G、H、I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 ,並辯稱:附表一G、H侵占項目之診療費係由診所之其他行 政助理向病患收取,且行政助理收取後並未交付與伊,致伊 未登載於白單上或未交付與○○牙醫診所;而附表一I 組侵 占項目之診療費雖由伊向病患收取,惟伊已交付櫃臺人員, 不知為何櫃臺人員未為登載於藍單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白單係被告有權製作者,故不構成登載不實或偽造 文書之犯行云云。
⒈就卷附與○○牙醫診所病患所繳付之診療費相關之紅單、白 單、李○達醫師簽收單、藍單、○○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 之負責填寫人員、內容及時機等,茲分述如下: ⑴紅單:○○牙醫診所之病患或病患家屬為病患繳納診療費後
,即由跟診助理即負責收款之人員在釘於該病患病歷後之紅 單上填寫病患繳付診療費之日期、金額,再交由繳費人員確 認簽名,復由負責收款人員於該欄位後簽名,以確認係由該 名負責收款人員收取該名病患診療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四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4頁、原審五卷第106頁 ),且經證人顏○和、黃○玲及呂○臻證述明確(見原審一 卷第114 頁、第126頁、二卷第133頁、第140頁、第153頁至 第154頁、五卷第70頁),且有卷附之紅單可稽(見附表六 、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紅單 出處),是自紅單可確認該名病患歷次繳納診療費之時間、 金額、繳費人員及收款人員。
⑵白單:非屬顏○和醫師看診之病患繳付診療費與跟診助理後 ,該筆款項再由收款人員或櫃臺人員在白單上就當日負責看 診該名病患之醫師欄位下記載繳付該筆款項之病患姓名及金 額,以供○○牙醫診所核對每位醫師所看診病患繳付之款項 及於每月月底統計每位醫師(除李○達及顏○和醫師外)看 診病患之診療費,再按診所與醫師之分帳比例匯款與醫師之 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並經證 人顏○和、黃○玲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01頁、第103頁 、第126頁至第127頁、二卷第133 頁),且有卷附之白單可 稽(見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 欄位中之白單出處)。
⑶李○達醫師簽收單:
李○達醫師病患所繳納之診療費由「○○牙醫診所」之收款 人員及櫃臺人員依序填寫紅單、白單後,因李○達醫師與○ ○牙醫診所協議於看診當日即向診所拿取診療費之分帳款項 ,故由被告負責填寫當日由李○達醫師看診且繳付診療費之 病患姓名、實際應繳付與李○達醫師診療費之每筆分帳款及 當日總額,再交由李○達醫師簽收,供診所確認李○達醫師 已拿取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90 頁至第193頁、五卷第94頁),並經證人黃○玲證述明確( 見原審五卷第87頁、第89頁),且有李○達醫師105年12月 26日回覆函文及卷附之李○達醫師簽收單在卷可稽(見附表 六、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李 ○達醫師簽收單出處)。
⑷顏○和業績日報表:
經查,○○牙醫診所的櫃臺分二處,一處櫃臺(下稱一般櫃 臺)係處理其他醫師看診病患掛號費、診療費及顏○和看診 病患的掛號費,另一處櫃臺(下稱專收櫃臺)主要係收取顏 ○和看診病患的診療費,而顏○和業績日報表部分係由一般
櫃臺人員負責製作,主要係記載看診病患姓名及掛號費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86頁至第189頁),且 經證人顏○和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19頁、第122頁、第127 頁),且有卷附之顏○和業績 日報表在卷可稽(見附表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 容及出處欄位中之顏○和醫師業績日報表出處)。 ⑸藍單:
①顏○和以外之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依序交與跟診助理、櫃臺 人員及由李○達醫師簽收後,再由被告或其他櫃臺人員將應 繳與○○牙醫診所之診療費交付與顏○和或黃○玲,並填寫 該筆簽收款之項目及金額再交由顏○和或黃○玲簽收,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證人 顏○和、黃○玲、呂○臻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7 頁、 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且有卷附之 藍單可稽(見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 及出處欄位中之白單出處)。
②顏○和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主要係交付與跟診人員或專收櫃 臺人員後,再將病患姓名及金額填載於藍單上,之後由顏○ 和或黃○玲簽收,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原審四卷第185 頁 至第188頁、第189頁),且經證人顏○和證述明確(見原審 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有卷附之藍單可稽(見附表六 、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白單 出處)。
③依上所述,藍單所填載之款項即係○○牙醫診所之櫃臺人員 將診療費交與顏○和或黃○玲收取之內容,堪以認定。 ⑹○○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
病患繳納診療費之金額及細目應由被告負責填寫於○○牙醫 診所日收/ 支明細,以結算當日收支之情形,此有卷附之○ ○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可稽(見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牙醫診所日收/ 支 出處)。
⒉就○○牙醫診所向病患收取診療費後之處理流程彙整如下( 因卷內關於○○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部分僅作為被告侵占 李○達
⑴李○達醫師看診病患之診療費部分
┌────────────────────────────┐
│①病患繳付診療費 │
│↓ │
│②填寫紅單:由收款人員填載「紅單」簽收,再交由病患確認簽│
│ 收 │
│↓ │
│③填寫白單:由櫃臺人員或收款人員收取該筆款項再填寫「病患│
│ 姓名」及「實際收款金額」於「白單」上 │
│↓ │
│④填寫李○達醫師簽收單:當日彙整診所應交付與李○達醫師之│
│ 分帳款,並填寫由李○達醫師看診且繳付診療費之病患姓名、│
│ 實際應繳付與李○達醫師之診療費每筆分帳款及當日總額於「│
│ 李○達醫師簽收單」上,再交由李○達醫師簽收 │
│↓ │
│⑤填寫藍單:將診所與李○達醫師分帳後所餘應繳回診所之款項│
│ 金額填載於「藍單」再交由顏○和或黃○玲簽收 │
│↓ │
│⑥填寫○○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填載當日病患姓名及收取金│
│ 額。 │
└────────────────────────────┘
⑵顏○和醫師看診病患之診療費部分
┌────────────────────────────┐
│①病患繳付診療費 │
│↓ │
│②填寫紅單:由收款人員填載「紅單」簽收,再交由病患確認簽│
│ 收 │
│↓ │
│③填寫藍單:由專收櫃臺人員收取該筆款項後,再填載「病患姓│
│ 名」及「實際收款金額」於「藍單」上,再交由顏○和或黃○│
│ 玲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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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其他醫師看診病患之診療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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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病患繳付診療費 │
│↓ │
│②填寫紅單:由收款人員填載「紅單」簽收,再交由病患確認簽│
│ 收 │
│↓ │
│③填寫白單:由櫃臺人員或收款人員收取該筆款項再填寫「病患│
│ 姓名」及「實際收款金額」於「白單」 │
│↓ │
│④填寫藍單:將當日應交付診所之診療費填載於「藍單」再交由│
│ 顏○和或黃○玲簽收 │
└────────────────────────────┘
⒊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方式及侵占金額標準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 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 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 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 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 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自病 患或診所跟診助理處收取病患診療費後,應將病患姓名及診 療費金額如實填載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再 參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於○○牙醫診所任職期間所職司該診 所收費及掌管財務之業務,足認此應屬被告業務上應行如實 登載之文書內容,是如被告未將病患繳納診療費填載或填載 較低之金額於前揭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至藍單及李○達醫師簽收單分別係記載實際繳 付與診所及李○達醫師之款項,故無不實之情。又被告於原 審理時自陳:每日總結後之白單、藍單均會交由顏○和,待 顏○和看完後再由被告整理放在診所內等語(見原審五卷第 109 頁),再參以卷附之○○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2紙(見 雄檢偵四卷第222頁、第223頁)之末筆紀錄核算結餘後,如 顏○和領取當日部分結餘款則簽收於末筆紀錄,顯見該單據 應屬每日需交由顏○和查看之單據,由此以觀,被告應係彙 整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交與顏○和瀏覽即係以 此向顏○和表示診所當日收入情況,徵諸前揭說明,被告將 登載不實內容之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交與顏○ 和時即屬對該文書表彰內容主張而行使之,合先敘明。 ⑵李○達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及金額之認定 ①依前所述,向李○達醫師看診病患收取診療費並登載紅單後 ,即應由櫃臺人員或經手人員負責全數登載於白單,如被告 收取後未登載或登載於白單金額低於紅單所載金額,原則上 可認被告係以不實登載於白單之方式侵占紅單與白單之差額 ,惟如有其他藍單、李○達醫師簽收單或○○牙醫診所日收 / 支明細可資比對下,就單據出現情形之認定方式,茲分述 如下:
白單登載診療費之金額低於紅單所載:觀諸被告於附表六編 號317 所示時間向該病患收取3,000 元,嗣登載2,000 元於 白單上,再將2,000 元交由李○達醫師簽收,另在藍單上記 載該病患繳交診療費為2,000元,並與其他筆李○達醫師看
診病患診療費記載合計8,000元,其中已支付李○達醫師6,0 00元,所餘2,000元由顏○和簽收而繳回診所,可見被告登 載低於病患實際繳款金額於白單,應係將白單上所載款項分 別交與李○達醫師及繳回診所,又本件藍單或李○達醫師簽 收單有另行簽收金額,其金額或加總金額均未逾越白單登載 之金額,是①本件白單登載診療費金額低於紅單所載,且藍 單或李○達醫師簽收單所載金額與白單金額相同,或藍單及 李○達醫師簽收單加總金額與白單金額相同之狀況下,均不 影響被告係以之登載低於實際診療費於白單之不實登載並行 使之方式侵占白單與紅單間之差額;②若李○達醫師簽收單 金額低於白單所載,且卷內無藍單可資參照之情形下,無法 認定被告未將白單與李○達醫師簽收單間之診療費差額繳回 診所,是仍認被告係以登載低於實際診療費於白單之不實登 載及行使之方式侵占白單與紅單間之差額;③又該情形如有 卷附○○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可資參照之情形下,其登載 金額均同於白單所載,且該單據所應登載者應係病患實際繳 付於診所之診療費,業如前述,是該明細資料均不影響前揭 侵占金額之認定方式,僅侵占方式係以登載低於實際診療費 之不實內容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及行使之方 式為之。
白單未登載診療費:①如其他應登載之單據均未記載該名病 患所繳納之診療費,原則上不影響前揭侵占金額之認定,僅 於卷內另附○○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下,其侵占方式多以 未登載於○○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及行使之方式為之;② 然如藍單或李○達醫師簽收單另有記載簽收紀錄,應認被告 所侵占金額為紅單所載診療費金額與藍單或李○達醫師簽收 單簽收金額或該二單據加總後之差額,侵占方式仍係以登載 不實內容於白單及行使之方式為之,又於該情形卷內另附之 ○○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亦屬均未登載診療費之情形,是 於該情形下,就侵占方式多以未登載於○○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及行使之方式為之;③又○○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 登載該名病患所交付之診療費低於紅單之情形下,卷內尚無 其他藍單及李○達醫師簽收單資料可資參照,應認被告係以 登載不實內容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行使之方 式侵占紅單與○○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登載金額之差額( 如附表六編號43)。
②又被告已將收取病患繳付之診療費如實登載於白單上,惟依 卷附之李○達醫師簽收單及藍單加總金額低於白單所載時, 應認被告係以未交付之方式侵占白單(此時紅單與白單金額 相同)與李○達醫師簽收單與藍單加總金額之差額。又證人
黃○玲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李○達醫師看診病患所繳付之診 療費,○○牙醫診所與李○達醫師係以2:8之方式分帳等語 (見原審五卷第73頁),核與李○達醫師函覆原審之陳報狀 相符(見原審五卷第50頁),惟參以前揭附表六編號317之 診療費所登載之藍單資料所示,該筆款項與其他筆屬李○達 醫師病患診療費合計為8,000元,其中6,000元交與李○達醫 師,剩餘2,000元由顏○和簽收乙節之情形以觀,顯見李○ 達醫師與診所非以2:8之方式分帳,是被告辯稱:李○達醫 師與○○牙醫診所就診療費之實際分帳比例並非單純以2:8 之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五卷第94頁)尚屬可採,從而,李 ○達醫師與○○牙醫診所就每次收取診療費後實際分帳情形 為何,已難確認,是如白單所載診療費之金額與紅單金額相 符時,定須有藍單及李○達醫師簽收單核對始可確認被告確 有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及認定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
⑶顏○和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及金額之認定: 顏○和醫師病患之診療費主要係由專收櫃臺收取,再直接填 載於藍單上由顏○和醫師簽收,是倘被告收取此部分之診療 費後全數或部分侵占,即不會將此填載於藍單,或僅將侵占 餘款填載於藍單,而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紅單與藍單 間之差額。
⑷其他醫師之病患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及侵占金額之認定: ①被告收取其他醫師病患款項後,如未登載診療費或登載低於 實收金額於白單上,且無後續藍單之交付紀錄或藍單紀錄與 白單相同,則被告即係以登載不實於白單上之方式侵占紅單 及白單間之差額;然如後續藍單之交付紀錄與白單不同,且 金額雖低於病患所繳納之診療費,然已逾白單上所載,則此 時被告係以登載不實於白單及行使之方式侵占紅單與藍單間 之差額。
②又被告或其他診所助理如實登載病患繳付金額於白單上,惟 藍單未記載該筆款項或記載金額低於白單所載,則被告應係 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藍單與白單間差額。 ③另如病患診療費係由其他診所助理收取、登載於白單,而白 單金額低於紅單所載,然藍單未記載或由被告記載於藍單上 之金額低於白單之情形,因紅單、白單均非被告所載故其差 額自難認係由被告侵占,然白單及藍單之差額即可認係由被 告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之。
⒋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及侵占方式之認定
⑴被告侵占附表一A 、B 、C 、D 、E 及F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 費,業經被告供述不諱,且有上揭侵占項目所對應之附表六
、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單據 可稽,是被告侵占上揭項目所示之診療費,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否認侵占附表一G、H及I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辯 稱:就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部分之白單雖係由伊負責填載, 然伊非收取診療費之人,而該收取人員未將診療費交付與伊 ,致伊未填載之;就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部分,藍單均非伊 所填載,是白單部分雖已記載該筆診療費,然該筆款項仍非 由伊收取;就附表一I組侵占項目雖係由被告收取,惟藍單 上病患姓名記載之筆跡非伊所載,是就上揭侵占項目之款項 均非伊所侵占,惟查:
①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
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之白單上繳費病患姓名係由被告所填寫 ,且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內容所示之病患分別繳付診療費與 被告以外之○○牙醫診所人員收受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 (見原審二卷第189 頁、第194頁、第196頁),且有附表一 G組侵占項目內容之紅單、白單在卷可稽(見附表一G組侵 占項目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出 處),堪以認定;又依前所述,白單之登載人員除向病患收 款人員外即係由櫃臺人員負責登載,是被告雖非直接向病患 收取該筆款項人員,惟該時被告應係擔任櫃臺人員始登載病 患姓名於白單上,又參以紅單資料係釘在病歷後方,則被告 於填寫病患姓名時理應需參閱病患病歷再為填寫,再酌以診 療費原則上均會交由櫃臺人員紀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原審二卷第186頁、五卷第106頁),並經證人黃○玲、呂○ 臻證述綦詳(見原審二卷第133頁、第153頁),是被告於登 載病患姓名時理應核對病歷資料而從中知悉紅單所載收取診 療費紀錄,且該筆款項亦應由收款人員交與時任櫃臺人員之 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既僅登載病患姓名於白單上而未記載 渠等繳付診療費,足認該筆款項應係由被告侵占無誤。 ②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
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內容所示之病患分別繳付診療費侵占項 目內容所示之診療費與被告以外之○○牙醫診所人員收受, 且病患之診療費均登載於白單上,然藍單均未有簽收紀錄乙 節,此有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內容之紅單、白單及藍單在卷 可證(見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 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出處),而堪認定;再酌以被告於當日 或翌日應彙整診所之白單、藍單核算總額乙節,業經被告供 述不諱(見原審五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經證人黃○玲 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34頁、五卷第78 頁),亦堪認定 ,則被告理應可輕易查悉附表一H 組侵占項目中白單診療費
記載與藍單簽收紀錄不一之處,倘上揭差額部分非由被告所 侵占,被告定發覺有異而加以釐清,而非不加聞問,況如該 筆款項係由診所其他助理所侵占,定當除去白單上紀錄,避 免遭被告當日或翌日核對時查知,由此可認附表一H 組白單 與藍單差額應係由被告所侵占,至被告辯稱此部分藍單及白 單上之記載非由伊填寫,故非伊所侵占云云,惟依前揭所述 ,白單、藍單應分別係由一般櫃臺及專收櫃臺人員負責,而 附表一H 組侵占項目係屬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診療費,則應係 於該診療費交付與顏○和或黃○玲時始將金額及項目另載於 藍單再交由其簽收,再酌以被告自陳:診療費係由當班人員 交由顏○和或黃○玲簽收,總額部分再由伊彙整,但也有單 據總額係由伊填寫再將錢總額交與顏○和之情形等語(見原 審五卷第106 頁),可見交付其他醫師診療費與顏○和或黃 ○玲簽收之人不限於原負責填載白單或藍單人員,是縱使白 單、藍單非由被告所填寫,此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③附表一I組侵占項目:
附表一I 組侵占項目部分之診療費係由被告收取,且藍單上 僅載病患姓名而未載診療費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 原審二卷第4頁、三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且有附表一I組 侵占項目內容之紅單、藍單在卷可稽(見附表一I組侵占項 目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出處) ,是此筆診療費既係由被告收取,且內容為非屬小額款項之 40,000元現金,又依前所述,被告每日需彙整藍單資料,當 可查知該筆款項未填載於藍單上,是縱該藍單上之病患姓名 非由被告所載,然其於當日或翌日發現前揭異狀時,定當詢 問其交付該筆診療費由其記載於藍單之人員,惟被告竟對此 視而不見,悖於常理,足認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以未交付之方 式侵占之。
⒌又被告自陳其坦承犯罪部分如係白單有未載診療費之情形, 係其應登載而未登載者(見原審五卷第111 頁),另本件被 告所坦承白單所載診療費比紅單所載金額少而侵占其差額者 ,顯非由被告以外之人核對紅單後登載於白單,而應係由被 告登載於白單上,是該白單亦應由被告所自行登載,另被告 所否認之附表一G 組侵占項目部分,被告均坦承白單係由其 所登載,業如前述,再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診療 費之侵占方式之標準,認被告侵占附表一診療費之侵占方式 分別如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示。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 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 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 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
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 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 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 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所述,本院認 被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並 行使之行為係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具製作白單、○○牙醫診所日收 / 支明細單據權限之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實無礙於被告 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成立。
⒍又檢察官就被告侵占金額、時間及方式認定有誤之部分即附 表一之1部分,經逐一分述於附表一之1內容之本院認定欄位 所示,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附表六編號113 部分與附 表六編號110 部分診療費係屬同筆,此部分應係檢察官重複 記載而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附表二、三所示○○牙醫診所繳付廠商器材費及租 金:
⒈經查,被告向○○牙醫診所收取附表二、三所示○○牙醫診 所應繳付與廠商之器材費及租金部分,業經被告供述不諱( 見雄檢偵一卷第7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7頁、第7頁反面、五 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顏○和、黃 ○玲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二卷第144 頁至第146頁),且有雄○公司證明書1紙、○○牙醫診所10 2年6月11日之支出證明單2紙、雄○公司102年5月24出貨單1 紙、被告於101年2月至5月○○牙醫診所耗材請款單4紙、安 泰商業銀行104年5月15日安泰銀行存押字第1040003713號函 1紙、協○公司105年6月2日0000000號函、105年10月18日00 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雄檢偵二卷第70頁、偵四卷第 691頁至第692頁、原審三卷第18頁至第21頁、四卷第45頁、 第238頁、五卷第32頁),而堪認定。
⒉依卷附協○公司105 年6 月2 日0000000 號函、105 年10月 18日0000000 號函所示,○○牙醫診所101 年2 月之器材費 為30,459元,而被告所製作之101 年2 月○○牙醫診所器材 請款單中就協○公司款項記載57,259元(見原審三卷第18頁 ),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製表向○○牙醫診所拿取該筆器 材費時,確實係基於要支付該筆款項而請款等語(見原審五 卷第109頁、第110頁),再酌以○○牙醫診所在101年2月之 前亦有向協○公司訂購器材,此部分觀諸證人黃○玲所提出 之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即明(見原審三卷第25頁)
,尚無法排除被告就此部分係誤算當月器材費之情,難認被 告有故意向○○牙醫診所高報當月器材費而詐領當月器材費 差額之情;又告訴代理人固具狀稱被告係明知係雄○公司要 向○○牙醫診所收取101年12月及102年1月、2月之租金7,11 9元,竟製作「101年12月、102年1月、2月、『3月』」租金 9,492元不實支出證明單並持之向○○牙醫診所領取9,492元 ,且以此方式詐取其差額2,373元云云(見雄檢偵一卷第21 頁),而依卷附之102年6月11日之支出證明單2紙所示,其 中1紙支出證明單(下稱A單)係載「雄○12月、1月、2月」 、「金額:7,119元」、「會計:柔、經手人:薛○瑋、6/1 1」,另一紙支出證明單(下稱B單)則載「雄○12月、1月 、2月、3月貨款」、「金額:9,492元」、「會計:柔」, 惟無法辨識該二紙證明單製成之先後順序,而無從排除被告 先製成B單向○○牙醫診所拿取並持有101年12月至102年3月 之租金後,嗣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僅交付「102年 12月、1月、2月」之租金7,119元與雄○公司之業務人員薛 ○瑋,再由其簽收於支出A單上之可能,是被告就此稱其僅 係拿多匯少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7頁反面),非無可採, 難認被告係故意登載不實內容於B單上並持之向○○牙醫診 所詐領差額2,373元之情,另被告所填寫之A單部分確實係○ ○牙醫診所交付與雄○公司之租金,而難認有何不實,就此 以論,被告應係侵占附表二、三所示之器材費及租金,而非 屬或另行構成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侵占附表四所示餐費部分:
查「○○牙醫診所」於附表四診所代墊餐費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先為診所員工代墊餐費,復由被告紀錄每日餐費,並應由 被告負責每週結算再向診所助理收取餐費後繳回「○○牙醫 診所」,然被告向診所助理收取附表四被告收取金額欄所示 之餐費後均未交付與○○牙醫診所,而接續侵占附表四侵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原審五卷第 1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且經證人顏○和、黃○玲 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5頁、二卷 第149頁至第150頁),是被告侵占附表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 餐費共計463,025元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其應係每 月將餐費繳回○○牙醫診所,惟證人顏○和及黃○玲均於審 理時證稱:被告需負責每週向助理收取餐費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08頁、二卷第136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準備 書狀中就其原坦承侵占餐費部分亦係以每週1次核算其侵占 次數,而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之侵占頻率相符,應認被告應係 每週向由診所代墊餐費之人員收取餐費,而非被告前揭所稱
每月收取餐費之頻率。
㈤被告以登載不實內容於白單及顏○和業績日報表及行使之方 式侵占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掛號費:
1.經查,○○牙醫診所之一般櫃臺人員向診所病患拿取健保卡 刷卡時,原則上需向該病患收取100 元之掛號費,除非該過 卡患者係屬自付診療費之病患(下稱自費病患)、自費病患 家人或顏○和醫師特別交代無庸收取掛號費者,而向病患收 取掛號費後,應將該病患姓名、金額記載於顏○和業績日報 表及白單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四卷第156 頁、 第182頁至第184頁),且經證人黃○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四 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卷附之門診收入一覽表、顏醫師 業績日報表在卷可稽(見附表八資料一卷至十七卷),應堪 認定。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掛號費,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收取病患之掛號費後已於白單或顏○和之業績日報表記載 病患姓名,而未將渠等所繳交之掛號費登載於上揭單據,或 僅登載為「0」 或「50」之方式侵占渠等之掛號費(見被告 105年5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即原審六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且有業績日報表及門診收入一覽表可稽(見上揭侵占項 目中附表八業績日報表出處、門診收入日報表出處欄位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