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8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31 號、第143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黃世華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計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華明知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 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若任意交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自 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 你」之廣告,而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 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 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 與當時無支付能力,而欲使用該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吳素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綽號「李大哥」等人;其間並僱用知情之陳恆裕(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與其事,黃世華於接獲客戶來 電後,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或將空白空頭支票 ,依約定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 示空頭支票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空頭支票予陳定 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空頭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 號4-1 至4-3 所示空頭支票予吳素貞、如附表一編號5-1 至 5-3 、5-9 至5-18所示空頭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再 由上開支票購買者,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已填具支 票金額、日期之空頭支票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 害人調借現金或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由該等不詳姓名之人 再將所持有之空頭支票,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 人調借現金或詐取財物。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各空頭支票
,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空頭支票買受者、被害人及空頭支 票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 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1 年6 月21日,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黃世華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住處、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河、吳鶯琴、盧世伯、蔡宗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送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星安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71-7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 成,均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華(下稱被告)自100 年5 月間起,在各 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視客戶需求先 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或空白支票,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 付支票並收取款項,並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 每張為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 、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分別販售如附 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空頭支票予同案被告張純甄、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空頭支票予同案被告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空頭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 空頭支票予吳素貞、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5-9 至5-18 所示空頭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 示各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遭拒絕
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20頁、聲羈卷第6-8 頁、偵 一卷第52-59 、65、93-96 、115 頁、原審二卷第197-198 頁、原審三卷71-82 、153-159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7 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恆裕(見警一卷第37-40 頁、 警三卷第244-246 頁、偵六卷第40-41 頁、原審一卷第111 頁、原審二卷第80-81 頁、原審三卷第153 、158-160 頁) 及同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人於警、偵訊及原 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張純甄部分見警一卷第73-74 頁、原審 一卷第111 頁、原審二卷第79-82 、134-142 頁、原審三卷 第82-89 、153-157 頁,陳定騰部分見警一卷第100-105 頁 、原審一卷第111 頁、原審三卷第154 頁,張潘鳳鳳部分見 警一卷第146-150 頁、偵一卷第171-172 頁、原審二卷第64 -65 、114-115 頁、原審三卷第206 、211 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23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修正之刑法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
二、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本件被告販賣空頭支票予張純甄、陳定騰、張潘 鳳鳳、「李大哥」等人,用以向他人詐欺取財,實質上給予 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李大哥」等人實施詐欺之助 力。核其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刑法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件扣案被告之筆記本所記載賣出之支票中,若記載2 紙支
票寫在一起則係指該次購買者1 次購買2 紙支票;若分開記 明,則係另外購買,即1 次購買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承(原審三卷第159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扣案該筆記本 所載,其賣予林園區之「李大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10 、5-15所示2 紙支票、編號5-11、5-18所示2 紙支票,係一 併載明,顯見各該2 紙支票係被告同時賣予「李大哥」,又 另因向「李大哥」購買支票之辜晉川因另案通緝中,故辜晉 川是否「分別」行使該等支票尚屬有疑,然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係辜晉川同時持附表一編號5-10、5-15所 示2 紙支票、編號5-11、5-18所示2 紙支票向被害人蔡宗吉 借款,其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故上開附表一編號5-10、 5-15,及編號5-11、5-18所示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張純甄、陳 定騰、張潘鳳鳳、「李大哥」詐欺取財之2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或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所謂之 「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 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 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 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 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 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 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 ,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 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販賣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之 無法兌現空頭支票者,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2)本件被告向綽號「阿進」之男子購入空頭支票再轉售予張 純甄等人,其向「阿進」購入空頭支票之際,對該空頭支 票帳戶內可能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事先既有預見 ,而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或事先依購買者之意填載票面 金額及日期,或由買受人(或其下手)取得支票後自行填 載金額、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亦對於張純 甄等人日後有可能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財等情亦知 之甚詳。被告既僅提供張純甄等人詐欺之助力,客觀上並 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施詐行為,自難認與購買者張純甄等 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純甄、陳 定騰、張潘鳳鳳、吳素貞、綽號「李大哥」等人有共同施 用詐術之犯意聯絡,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均 係犯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均論以詐欺罪之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審酌被告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票據之交易秩序 ,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販賣支 票之對象其中之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渠等所持空頭 支票犯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已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亦與蔡宗吉簽立和解 書,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其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 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 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賣支票 之價格不一定,一般照會正常的6500至7000元,拒往的20 00至2500元,退補的是4000至4500元等語(原審聲羈卷第 7 頁);於原審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沒辦法確定,賣張 純甄1 張大約5000至7000元,伊記得她有買過5000元的等 語(原審三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復參諸同案被 告張純甄於原審亦供稱:伊買支票1 張大約5000至7000元 ,黃世華這樣講那就5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157 頁反面 、158 頁)。同案被告陳恆裕於警詢則供稱:伊幫黃世華 運送支票交易每一趟獲取500 元酬勞,若路程比較遠,就 以600 元計算等語(警三卷第244 頁)。比對前揭被告與 前揭張純甄、陳恆裕所述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各以50 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支票,而自張純 甄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犯行部分各所得4500元(扣除陳恆裕犯罪所得 500 元)、4500元(扣除陳恆裕犯罪所得500 元)、5000 元、50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未扣案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陳定騰於原審供稱:伊向黃世華買支票約7000元 等語(原審三卷第154 頁)。比對被告與陳恆裕、陳定騰 等3 人所述上開買賣支票金額,認被告以7000元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被告其自陳定騰處所領取之犯 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部分所得6500元(扣除陳恆裕部 分所得500 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
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併諭知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 00元,除扣案900 元予以沒收外,另未扣案5600元,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同案被告張潘鳳鳳於原審則供稱:伊是跟持有0000000000 電話的陳先生(即陳恆裕)以7000元購買,他說支票不是 向他購買,而是要給他7000元的手續費用等語(原審二卷 第115 頁)。比對前揭被告、陳恆裕、張潘鳳鳳等3 人所 陳買賣支票之金額,應認被告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支票,即被告部分所得6500元(扣除陳恆裕部分 所得500 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陳恆裕於原審供稱:伊印象吳素貞都是買7000元 的支票等語(原審三第160 頁反面)。證人吳素貞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伊買1 張支票好像是幾千元,沒有到8000元 ,伊不會接受退補的支票,是好的票伊才會買等語(原審 二卷第152 頁)。比對前揭被告與陳恆裕、吳素貞人所述 買賣支票金額,應認被告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 、4-2 、4-3 所示之支票,而被告自吳素貞處所領取之犯 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犯 罪所得分別6500元、6500元、7000元,爰就其上開未扣案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支票持用人辜晉川因通緝中,固無從得知其購買支票 之金額,然依證人蔡宗吉於偵訊證稱:伊拿支票時有去照 會,都正常等語(偵一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賣予「李 大哥」之支票係照會正常者,依罪疑唯輕原則,參照前揭 被告所陳販賣支票金額,照會正常之支票6500至7000元, 故認被告各以65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5-9 至5-18所示之支票,則其等自「李大哥」處所領取之犯罪 所得報酬利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 至5-2 、5-9 至5 -18 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均為6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3 所 示犯行部分所得為6000元(扣除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5-3 所示犯行部分所得500 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就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1萬9900元,其中1 萬9900元 係販賣空頭支票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6頁 ),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其中900 元部分 )所示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賣空頭支票當場扣案,但因 上開5 次之販賣空頭支票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 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1 萬9900元 部分,仍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其中90 0 元部分)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1 至1-4 、2 (其中900 元部分)所示犯行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自無庸再為抵償。另扣案5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23至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用以作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 -20 頁、原審三卷第129 頁),均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扣案物品, 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該2 張支票係伊私 下收的客票,與販賣支票無關等語(警一卷第17頁),故 無證據可證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 接關聯,且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九)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進」之 人購得空頭支票之成本,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以扣除上 開成本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向「阿進」男 子購入支票,亦未能證明每件購入之成本若干,故其犯罪 所得,自不應扣除其成本,附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陳恆裕、張純甄、張潘鳳鳳、吳素貞部分,均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空頭支票│編號│ 空頭支票 │
│號│買受人/ │ ├──────┬────────┬─────┬────┬────┬────┬───┤
│ │被害人 │ │發票人 │付款人/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詐欺金額│ 發票日 │卷證資│
│ │ │ │ │ │ │ │ │ │料出處│
├─┼────┼──┼──────┼────────┼─────┼────┼────┼────┼───┤
│ 1│買受人:│1-1 │毓埕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B00000000 │24萬6000│223860元│101年7月│警二卷│
│ │張純甄 │ │ │/000000000 │ │元 │ │12日 │第20頁│
│ │ ├──┼──────┼────────┼─────┼────┼────┼────┼───┤
│ │被害人:│1-2 │誌源科技工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AZ0000000 │23萬6000│214760元│101年7月│警一卷│
│ │謝金和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 │元 │ │14日 │第209 │
│ │ │ │ │ │ │ │ │ │頁 │
│ │ ├──┼──────┼────────┼─────┼────┼────┼────┼───┤
│ │ │1-3 │凌巨企業有限│第一銀行博愛分行│CA0000000 │25萬8000│234780元│101年7月│警二卷│
│ │ │ │公司 │/000000000 │ │元 │ │27日 │第20頁│
│ │ ├──┼──────┼────────┼─────┼────┼────┼────┼───┤
│ │ │1-4 │凌巨企業有限│第一銀行博愛分行│CA0000000 │27萬5000│250250元│101年8月│警二卷│
│ │ │ │公司 │/000000000 │ │元 │ │1日 │第20頁│
│ ├────┴──┴──────┴────────┴─────┴────┴────┴────┴───┤
│ │主文(編號1-1):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主文(編號1-2):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主文(編號1-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主文(編號1-4):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2│買受人:│2 │真興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AG0000000 │17萬8830│168100元│100年12 │警二卷│
│ │陳定騰 │ │ │行/000000000 │(起訴書誤 │元 │ │月30日 │第4頁 │
│ │被害人:│ │ │ │載為 │ │ │ │ │
│ │吳鶯琴 │ │ │ │AG0000000)│ │ │ │ │
│ ├────┴──┴──────┴────────┴─────┴────┴────┴────┴───┤
│ │主文(編號2):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買受人:│3 │永鈊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AC0000000 │25萬6380│25萬6380│101年5月│偵一卷│
│ │張潘鳳鳳│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元 │元 │29日 │第157 │
│ │被害人:│ │ │ │ │ │ │ │頁 │
│ │陳星安 │ │ │ │ │ │ │ │ │
│ ├────┴──┴──────┴────────┴─────┴────┴────┴────┴───┤
│ │主文(編號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4│買受人:│4-1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3萬8600│112810元│101年7月│偵五卷│
│ │吳素貞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起訴書誤 │元 │ │24日 │第102 │
│ │被害人:│ │ │ │載更正) │ │ │ │頁反面│
│ │盧世伯 ├──┼──────┼────────┼─────┼────┼────┼────┼───┤
│ │ │4-2 │明洲生產通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 │12萬8800│104480元│101年7月│警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元 │ │30日 │第175 │
│ │ │ │ │ │ │ │ │ │頁(代 │
│ │ │ │ │ │ │ │ │ │收票據│
│ │ │ │ │ │ │ │ │ │憑摺) │
│ │ ├──┼──────┼────────┼─────┼────┼────┼────┼───┤
│ │ │4-3 │永鈊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 │12萬元 │97000元 │101年8月│警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2日 │第176 │
│ │ │ │ │ │ │ │ │ │頁(代 │
│ │ │ │ │ │ │ │ │ │收票據│
│ │ │ │ │ │ │ │ │ │憑摺) │
│ ├────┴──┴──────┴────────┴─────┴────┴────┴────┴───┤
│ │主文(編號4-1):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4-2):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4-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5│買受人:│5-1 │永鈊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AC0000000 │14萬元 │131600元│101年6月│偵六卷│
│ │「李大哥│ │有限公司 │04690-7 │ │ │ │10日 │第112 │
│ │」轉交辜│ │ │ │ │ │ │ │頁反面│
│ │晉川 ├──┼──────┼────────┼─────┼────┼────┼────┼───┤
│ │ │5-2 │毓埕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B00000000 │16萬元 │150400元│101年7月│偵六卷│
│ │ │ │ │000000000 │ │ │ │6日 │第112 │
│ │被害人:│ │ │ │ │ │ │ │頁反面│
│ │蔡宗吉 ├──┼──────┼────────┼─────┼────┼────┼────┼───┤
│ │ │5-3 │凌巨企業有限│一銀博愛分行 │YA0000000 │22萬元 │206800元│101年7月│偵六卷│
│ │ │ │公司 │000000000 │ │ │ │31日 │第112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5-4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8萬2000│171080元│101年4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元 │ │30日 │第150 │
│ │ │ │ │ │ │ │ │ │頁 │
│ │ ├──┼──────┼────────┼─────┼────┼────┼────┼───┤
│ │ │5-5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3萬元 │1222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5日 │第151 │
│ │ │ │ │ │ │ │ │ │頁 │
│ │ ├──┼──────┼────────┼─────┼────┼────┼────┼───┤
│ │ │5-6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8萬元 │1692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10日 │第153 │
│ │ │ │ │ │ │ │ │ │頁 │
│ │ ├──┼──────┼────────┼─────┼────┼────┼────┼───┤
│ │ │5-7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6萬元 │1504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15日 │第153 │
│ │ │ │ │ │ │ │ │ │頁 │
│ │ ├──┼──────┼────────┼─────┼────┼────┼────┼───┤
│ │ │5-8 │明洲生產通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BA0000000 │15萬元 │1410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20日 │第152 │
│ │ │ │ │ │ │ │ │ │頁 │
│ │ ├──┼──────┼────────┼─────┼────┼────┼────┼───┤
│ │ │5-9 │明洲生產通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PK0000000 │17萬元 │159800元│101年7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行00000000-0 │ │ │ │3日 │第153 │
│ │ │ │ │ │ │ │ │ │頁 │
│ │ ├──┼──────┼────────┼─────┼────┼────┼────┼───┤
│ │ │5-10│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21萬元 │1974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17日 │第144 │
│ │ │ │ │ │ │ │ │ │頁 │
│ │ ├──┼──────┼────────┼─────┼────┼────┼────┼───┤
│ │ │5-11│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24萬元 │2256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12日 │第143 │
│ │ │ │ │ │ │ │ │ │頁 │
│ │ ├──┼──────┼────────┼─────┼────┼────┼────┼───┤
│ │ │5-12│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13萬8000│12972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元 │ │13日 │第145 │
│ │ │ │ │ │ │ │ │ │頁 │
│ │ ├──┼──────┼────────┼─────┼────┼────┼────┼───┤
│ │ │5-13│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26萬元 │2444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23日 │第141 │
│ │ │ │ │ │ │ │ │ │頁 │
│ │ ├──┼──────┼────────┼─────┼────┼────┼────┼───┤
│ │ │5-14│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18萬元 │1692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30日 │第142 │
│ │ │ │ │ │ │ │ │ │頁 │
│ │ ├──┼──────┼────────┼─────┼────┼────┼────┼───┤
│ │ │5-15│晟力實業有限│台中銀行內湖分行│NHA0000000│17萬元 │1598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公司 │12389 │ │ │ │7日 │第146 │
│ │ │ │ │ │ │ │ │ │頁 │
│ │ ├──┼──────┼────────┼─────┼────┼────┼────┼───┤
│ │ │5-16│晟力實業有限│台中銀行內湖分行│NHA0000000│17萬元 │1598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公司 │12389 │ │ │ │27日 │第146 │
│ │ │ │ │ │ │ │ │ │頁 │
│ │ ├──┼──────┼────────┼─────┼────┼────┼────┼───┤
│ │ │5-17│陳宜裕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G0000000 │11萬元 │1034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5426-2 │ │ │ │10日 │第148 │
│ │ │ │ │ │ │ │ │ │頁 │
│ │ ├──┼──────┼────────┼─────┼────┼────┼────┼───┤
│ │ │5-18│陳宜裕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G0000000 │18萬元 │1692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5426-2 │ │ │ │25日 │第148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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