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市公所、翁美華、林美慈、蕭瓊華、
魏嘉賢、潘堂正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 序亦準用之。
二、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花蓮市公所、翁美華、林美慈、蕭 瓊華、魏嘉賢、潘堂正為被告,起訴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 償,經原法院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未如期繳納,再經原法院 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 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 1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業於同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 )。惟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同年9月15日 以106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對該 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家賠償係特別法,不應參照一般民事審 理,本案審理違憲,應有別於一般民事審判,才符合國家 賠償法。
三、經查: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命補費仍未繳費 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之經驗,足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應知之甚詳 ,然迄今均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查詢表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程 序不合法,按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