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戴春英
被上訴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正俊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 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 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 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 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75號、104年度臺 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據原法院於一○四年 二月九日裁定駁回,無阻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裁判費 之效力,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行為 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72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自非適法。又上訴人雖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 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