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3號
HLHV,106,勞上易,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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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 訴人 林德次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惟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範圍,經本院闡明後,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000元以 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超過22,000元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嗣改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 稱退輔會)簽定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就退輔會管理坐落於 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國有土地及○○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國有土地, 委由被上訴人經營使用。104年12月19日,兩造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內約 2公頃土地,作為上訴人畜養水禽鴨之處所,並由被上訴人 負責照顧畜養水禽鴨,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工資 ,畜養之水禽鴨養成率若達一定比例以上,上訴人另提供被 上訴人獎勵金,倘若雙方提前解約,上訴人應將畜養水禽鴨 之土地回復成能供稻米耕種之用,如有違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整地費用。
㈡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且負責照顧畜養水禽鴨,惟105年6月間壽 豐鄉公所及退輔會來函表示,前述土地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即逕行飼養鴨隻,已違反相關規 定,應立即改正,致使兩造間畜養水禽鴨之合作關係無法繼 續,雙方僅得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前被上訴人尚有工資11萬 元未領取,上訴人遂簽發票號000000000、面額11萬元、105 年7月27日到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支付,然屆期並未兌現,又上訴人遲未將畜養水禽鴨之 土地回復原狀,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當時被上訴人怕出鴨以後伊不付 錢,此11萬元係被上訴人7月份薪水與養鴨紅利。然系爭契 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退輔會所稱補辦登記一事,被上訴人 不肯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違約,伊則無違約情事,而5月 17日鴨卵已經孵化,被上訴人卻從6月19日起不養鴨。系爭 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來索討,但鴨場開發建設 費係伊所支付,伊若有違約,自會將土地回復原狀至可耕種 之狀態。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1萬元 及利息部分勝訴,依系爭契約請求100萬元賠償金部分敗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系爭契約簽訂前1個多月,還在搭鴨舍尚未飼養水禽鴨時, 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現金5萬元,雙方雖未約定利息與清償 期,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償還。又系爭本票簽訂之經過,係 被上訴人先表示不幫忙養鴨,伊來抓現有的鴨隻,被上訴人 不肯,並稱伊欠其薪水11萬元,伊簽發系爭本票後方能於當 天晚上將鴨隻抓走。105年7月30日伊拿現金及支票合計38,0 00元交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未付之金額,扣除已付之38 ,000元後,再與被上訴人先前積欠未償之5萬元借款抵銷, 僅餘22,000元而已。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 ,000元以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且稱係為給付被上 訴人薪水及紅利所簽發,則原判決就本票部分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票款,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部分票款及借款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均



予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曾收過5萬元 現金及38,000元支票,但此皆為被上訴人以前應領之工資, 與系爭本票無關。本件因上訴人積欠工資,其不肯讓上訴人 抓走鴨隻,雙方最後一次結算出11萬元,即為上訴人未付之 工資,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至於不再養鴨一事,非其不 養,是政府說不能養。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退輔會簽定原證1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8-11頁)。
⒉兩造於104年12月19日簽定原證2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 頁)。
⒊飼養鴨隻期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及退輔會分別發函如原證 3所示,要求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辦理申請(見原審卷第13-14頁)。
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1萬元,上訴人簽發原證4所示之 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交予被上訴人。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12月19日前1個多月,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未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是否於105年7月30日以現金及支票清償系爭本票之部 分票款38,0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其11萬元工資,簽發系爭本票用 作清償,惟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曾借款5萬元未還,得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銷 ,積欠之11萬元工資中,已於105年7月30日清償38,000元云 云,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5萬元借款契約存在及業已清償38,000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上訴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為真 正。況被上訴人不再養鴨時,上訴人欲抓走現有鴨隻遭拒, 待兩造結算積欠之工資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後,上訴 人方能將鴨隻抓走,足見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原本之和 睦關係已經生變,倘若被上訴人先前曾借款5萬元未償,衡 情上訴人應會在結算時要求一併結算,但上訴人並未提出, 兩造僅就積欠工資結算而已,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 其自書之「合作建設工程進度」、「合作經營事由」(見原 審卷第40-41頁),其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 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憑採。再者,兩造合作關係既已生變 ,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38,000元時,屬債務之部分清償 ,被上訴人有權保留系爭本票而不交還上訴人,按諸常情, 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領字據作為清償憑證,然上 訴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收領38,000元之字據,於 原審復未抗辯有部分清償乙事,則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方主 張已清償38,000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5萬元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得與本件債務 互為抵銷,以及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30日清償38,000元,應 從本件本票債務中扣除等情,均無從採信屬實。 ㈢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1萬元工資所簽發, 且票據到期日已經屆至,上訴人既未就抵銷、部分清償之主 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命給付超過22,000元以 外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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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