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梁煥霖
林秀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忠淵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梁煥霖、林秀綉(以下逕稱其名)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鄉公所(下稱○○ 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新臺幣(下同)○萬○千元,暨自應返 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應給付林秀綉○萬○千元,暨自應返還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梁煥霖等2人變更聲 明為:㈠○○鄉公所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梁 煥霖或林秀綉。㈡○○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39,2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梁煥霖7,843元。 ㈢○○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林秀綉6,659元。㈣○○鄉公所應 給付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鄉公所應
給付梁煥霖2,100,000元、林秀綉2,036,790元,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梁煥霖、林秀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梁煥 霖、林秀綉就其等所有土地因成為墓地所致之價值減損,起 訴時原各請求2,100,000元、2,036,790元。於上訴後,梁煥 霖、林秀綉均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00,000元(本院卷第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院審理範圍:
㈠、查梁煥霖等2人於原審聲明為:⒈○○鄉公所應將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梁煥霖或林秀綉。⒉○○鄉公所應給付 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止,按 年給付梁煥霖7,843元。⒊○○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33,29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林秀綉 6,659元。⒋○○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 ,暨自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⒌○○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2,100,000元、林秀 綉2,036,79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梁煥霖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梁煥霖等2人僅 就原審駁回上開聲明第4、5點提起上訴,而對於原審駁回 其等上開聲明第1點及第2、3點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部分請求,均未聲明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煥霖、林秀綉(以下合稱梁煥霖等2人) 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公所於民國70年間,未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於花蓮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管理○○
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授 意他人於系爭土地營葬,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導致系爭土 地價值貶損至零。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宏明所有,後於103年8月14日由訴外 人梁宏文繼承,再於103 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煥霖(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林秀綉 (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詎梁煥霖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 後,始發現○○鄉公所無正當法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及管理第三公墓。○○鄉公所至遲於87年,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私人所有,惟仍於90年至94年間擅自授意他人於系爭土 地營葬並藉此收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請求○○鄉公 所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鄉公所明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第三公墓使用,明顯違反本人意思,且○○鄉公所藉此向 第三人收取費用,構成不法無因管理;且其無法律上原因, 向他人收取費用,受有利益並造成梁煥霖等2人之損害,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向第三人收取之費用, 及自其無權收取之日(埋葬申請書上所載之繳費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㈣、另○○鄉公所為國家機關,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第三公墓使用,授意不特定多數人於系爭 土地埋葬,使系爭土地長年存在許多墳墓,導致系爭土地價 值已貶損至零。又系爭土地亦因○○鄉公所不法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行為,使系爭土地長年遭他人埋葬,導致系爭土地 客觀價值貶損至零。梁煥霖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鄉公所係「自始惡意之不當得 利受領人」,除應返還利益外,更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不 法無因管理負賠償責任。又多數學者認為,前開賠償責任性 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意義不同,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㈤、梁煥霖等2人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另請求○○鄉公所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水泥道路等 語。並聲明:
⒈○○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梁煥霖或林秀綉。
⒉○○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39,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梁煥霖7,843元。 ⒊○○鄉公所應給付林秀綉33,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林秀綉6,659元。 ⒋○○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林秀綉共80,000元,暨自無權收 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2,100,000元、林秀綉2,036,790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梁煥霖等2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公所答辯略以:
㈠、○○鄉公所未曾於系爭土地設置第三公墓: ⒈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07月17日已廢止)第6條規定及 相關函文資料,花蓮縣○○鄉合法公墓僅有第一、第二及第 四公墓,從未有第三公墓,顯見第三公墓並非○○鄉公所所 設置,亦未對該公墓實施管理措施。第三公墓僅係早年大豐 村、大興村等村民自行下葬於系爭土地上後自然形成一個墓 區。
⒉又按相關規定,○○鄉公所對於違法設置墳墓之人本有造冊 、清查之義務,不因其違法設置而免除○○鄉公所管理之責 任,梁煥霖等2人以○○鄉公所對設置墳墓於系爭土地之人 均有造冊而認為○○鄉公所有實際管理行為,顯有誤會。㈡、梁煥霖等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及行政規費80,000元,因○○鄉公所未於系爭土地設置公 墓,即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梁煥霖等2人之主張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使○○鄉公所有向各墳墓所有權人收取行政 規費,惟此係依照殯葬管理條例所為必要舉措,屬於有法律 上原因,且梁煥霖等2人也未提出任何因○○鄉公所收取行 政規費所造成梁煥霖等2人損害之證據,自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甚至,所謂行政規費,當指本於法令之要求,向行政 主管機關為各項申請、申報所衍生之費用,是否屬於利益, 亦有所疑。
㈢、梁煥霖等2人另依不適法無因管理請求系爭土地管理費用以 及行政規費80,000元,均無理由。蓋因○○鄉公所並非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第三公墓,因此自無對其上之墳墓實施任何管 理行為。退步言之,○○鄉公所所為管理行為因此收取之費 用,可否認定為利益,業如前述,已不無疑問,梁煥霖等2 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鄉公所返還前揭行政規費。又退步 言之,梁煥霖等2人未盡管理系爭土地上墳墓責任,導致系
爭土地上墳墓數量日益增加,被告為免情況日益惡化,而有 依法管理之行為,此應屬於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行為,則 ○○鄉公所自開始造冊時起因此支出之管理、行政、造冊及 人事成本等費用,梁煥霖等2人均應予以返還,是○○鄉公 所主張予以抵銷。
㈣、至梁煥霖等2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減損價值部分 ,惟○○鄉公所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第三公墓,此部分主 張也無理由:
⒈○○鄉公所並未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而係依法進行清查 、造冊等行為,已如前述。且若認○○鄉公所依法對於違法 亂葬的墳墓進行造冊、清查,似也未侵害梁煥霖等2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梁煥霖等2人認為系爭土地價值 減損至零,然此也非○○鄉公所同意各墳墓所有人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鄉公所僅係依法令規定協助起掘或同意原地 改建,各墳墓所有人早在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前,即已在 系爭土地上進行埋葬行為,則梁煥霖等2人權利受損與○○ 鄉公所行為間看不出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梁煥霖等2人也未 有清楚說明是何公務員於執行何種職務侵害梁煥霖等2人何 種權利。
⒉退步言,依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賠償範圍僅限於回復事發前 之原狀,或是以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度,因此, 梁煥霖等2人得請求者至多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或者是梁煥 霖等2人有其他計畫情況下所喪失之利益為度。㈤、再退步言,縱認梁煥霖等2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 權行為及國賠責任等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占用之利益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梁煥霖等2人遲於104年4月7日始行使上 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1.梁煥霖等2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70年起陸續有約 百餘門墳墓占用其上,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 人梁宏明,直到103年8月14日由訴外人梁宏文繼承系爭土地 ,而梁宏文住址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位於系爭 土地附近,顯見梁宏明自70年起至103年這段期間已知悉有 當地居民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埋葬一事,甚或梁宏明與各墳墓 所有人之間有所協議,抑或是有默示同意。
2.另按證人鄧聰謀所述梁宏明自70年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之請求權,然其自始均未提出請求,其請求權自然已 罹於15年時效無疑。
3.末者,梁煥霖等2人又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目 前依照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主張,並為主張侵權行為及 國家賠償,故無國賠先行程序適用」,更足認定其等早知有
上開權利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今卻又主張此項請求權,更 有違禁反言原則。
4.縱認○○鄉公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梁煥霖等2人 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計算5年之租金,方 為適法。
㈥、並聲明:梁煥霖等2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梁煥霖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均不服 ,提起上訴,除均爰引原審之主張,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
㈠、梁煥霖等2人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鄉公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91年4月間 起至94年12月間止,梁宏明對○○鄉公所自有上開請求權存 在。梁宏明於103年8月14日死亡後,該等權利自由梁宏文繼 承。嗣梁宏文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梁煥霖等2人時,亦將自 梁宏明繼承之所有權利,一併贈與梁煥霖等2人。 ⒉系爭土地在○○鄉公所占有前,並未設置墳墓,係自○○鄉 公所占有後,自91年5月間起,方開始有墳墓。故系爭土地 價值減損,與○○鄉公所核准他人設置墳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鄉公所於55年間已明知梁宏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 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顯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構成不法無因 管理。
⒋另就系爭土地因成為墓地所致價值減損,減縮為梁煥霖等2 人每人各請求70萬元。並聲明:原判決就駁回下開2項聲明 部分均廢棄:⑴○○鄉公所應給付梁煥霖等2人80,000元暨 無權收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鄉公所 應給付梁煥霖等2人各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鄉公所之上 訴駁回。
㈡、○○鄉公所部分:第三公墓並非○○鄉公所所設置,故○○ 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群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各墳 墓所有人之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得請求其返還,自不得因 ○○鄉公所依法清查、造冊所有墳墓,即認○○鄉公所係以 各該墳墓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鄉公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梁煥霖 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另答辯聲明:梁煥霖等2人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由本院依卷 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梁煥霖、林秀綉於103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花 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原審於105年8月11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墓地使用範 圍及面積,如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墓地占 用0000之0地號土地2970.66平方公尺、占用0000之0地號土 地2522.28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 ⒋梁煥霖等2人未曾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墓地。 ⒌梁煥霖等2人已對○○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經○○ 鄉公所拒絕(原審卷二第339頁)。
⒍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鄉公所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⒉○○鄉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法律上權源?梁煥霖等2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⒊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鄉 公所返還向他人收取之費用共8萬元及自無權收取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⒋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 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鄉公所 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共14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鄉公所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而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占有乃為一種客 觀上所展現之事實狀態,至占有之動機、原因、目的為何, 則無礙於占有之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乃屬花蓮縣○○鄉第三公墓之一部分,其上有 墳墓群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有勘驗 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387至391頁、第 398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
⒊又本案第三公墓雖非○○鄉公所設置,然○○鄉公所對於違 法濫葬、違法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及其他殯葬管理條例中之違 法殯葬行為有查報之責任,亦有法規賦予管理轄內公墓內外 墳墓之義務。故○○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仍有造冊及查報
之義務,有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而○○鄉公所對於其係依照法令所賦予之義務, 實際管理第三公墓之事實,亦予自認(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此外,復有梁煥霖等2人提出花蓮縣○○鄉公所104年4月29 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鄉墓地使用申 請書、花蓮縣○○鄉公所104年5月21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花蓮縣公墓使用概況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5 、86、90、113頁)。至此,實已可認○○鄉公所確有管理 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再者,證人莊阿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公公林海桐於83、84 年間葬在第三公墓,第三公墓就是法院勘驗照片所示之地點 ,後來林海桐的骨灰於89年間移走;伊丈夫於90年間死亡, 也曾葬在第三公墓,但於96年間移至感恩寺等語(原審卷三 第455至458頁)。而證人即○○鄉公所前民政課約僱人員黃 郭峰亦於原審結稱:伊在公所擔任民政課的約僱人員,從78 年7月或9月到91年7月底擔任公墓管理員。原審勘驗的地方 大概是第三公墓。伊聽之前老人家講,第三公墓從日據時代 就有了,幾乎都是六、七十年以上,而且該公墓路途非常遙 遠,後來鄉公所要伊去管理,在伊管理之期間,部分民眾會 來申請及繳費,但民眾幾乎都沒有申請及繳費,有些死者甚 至沒有後代,還有墳墓重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458至46 1頁)。而民眾於第三公墓下葬、起掘,需向○○鄉公所申 請核發許可證、繳納費用乙節,復有○○鄉公所104年4月29 日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莊阿過」墓地/火 葬場使用申請書及原證24所附之○○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 許可證聲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三第529至 539頁)。復稽之○○鄉公所依法設置之公墓有第一、二、四 公墓,顯徵○○鄉公所對於非其依法設置之第三公墓,亦依 法令之規定,納入行政管理,而將其依法設置之第三座公墓 ,名為「第四公墓」,以與本案第三公墓區別,避免行政管 理產生混淆。基上,均已足徵○○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含 系爭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性之支配關係而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甚明。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鄉公所管理第三公墓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應可信實。○○鄉公所既自認依法令 有管理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之義務及事實,又空言否認占 有,主張前後矛盾,自難憑採。又○○鄉公所與墳墓所有人 成立法律關係後,由墳墓所有人以墳墓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參諸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墳墓所有 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鄉公所則為間接占有人, 且間接占有亦屬法律上之利益。○○鄉公所對於第三公墓(
含系爭土地)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鄉公所即為占有 人,至於○○鄉公所與墳墓所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無礙 於○○鄉公所為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認定,倘○ ○鄉公所與墳墓所有人對於其等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存有爭議 ,應另循救濟,併此敘明。
㈡、○○鄉公所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 ⒈查,證人鄧聰謀於原審雖證稱:伊曾向梁宏達購買系爭土地 ,但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且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墳墓就已經 存在了,後來伊將系爭土地捐給○○鄉公所等語(原審卷三 第510頁反面至第512頁)。然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為梁宏 明,非梁宏達,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 14頁、第64至72頁)。可知,梁宏達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 利,顯然有疑,則其後手即證人鄧聰謀雖將系爭土地贈與○ ○鄉公所,然該法律關係尚不得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從 而,○○鄉公所辯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權源乙節, 難認有理由,梁煥霖等2人主張○○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情,應為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鄉公所占有梁煥霖等2人所有系爭 土地欠缺法律上權源,業如上述。則○○鄉公所受有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梁煥霖等2人受有損害,梁煥霖等2人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鄉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租用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 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現計算如下: ⑴○○鄉公所間接占有梁煥霖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87至391頁、第398頁 )。審酌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 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位置十分偏僻,一般類型 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圍之小石子窄路、多次 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型之小車通行,遑論 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上陡坡始能到達, 又土地之坡面極為陡峭,經濟效益極低,另附近毫無人煙 ,相當荒涼,全無他人予以利用),認以年息5%計算為適 當。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鄉公所間接占有梁煥霖所 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 2970.66平方公尺。再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三第481頁),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至 104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16元/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 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元/平方公尺,未超過公告地 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梁 煥霖自103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始取得系爭0000之0地 號土地。則梁煥霖請求自103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 至104年5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止(原審卷一 第30頁之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元【 計算式:16元×2970.66平方公尺×5%×(256天/365天)= 1,667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鄉公所翌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297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 ,第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2元【計算式:16 元×2970.66平方公尺×5%×(229天/365天)+26.4元×29 70.66平方公尺×5%×(136天/365天)=2,952元,小數點 後4捨5入】,第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 21元(計算式:26.4元×2970.66平方公尺×5%=3,921元 ,小數點後4捨5入),為有理由。
⑵○○鄉公所間接占有林秀綉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二第387至391頁、第39 8頁)。審酌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 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等情(位置十分偏僻,一般類 型之車輛無法到達,須經過由草叢包圍之小石子窄路、多 次上下之石頭坡面,且僅得容由特殊類型之小車通行,遑 論迴轉,甚至須穿越河床、溪水,最後爬上陡坡始能到達 ,又土地之坡面極為陡峭,經濟效益極低,另附近毫無人 煙,相當荒涼,全無他人予以利用),認以年息5%計算為
適當。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鄉公所間接占有林秀綉 所有系爭0000之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面積 為2522.28平方公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3 頁、卷三第480頁),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間 起至104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16元/平方公尺,自105 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元/平方公尺,未超過公 告地價120%,亦未低於公告地價80%。又依土地登記謄本 ,林秀綉自103年9月1日起以贈與為原因始取得系爭0000 之0地號土地。則林秀綉請求自103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所有 權起至104年5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止(原審 卷一第30頁之送達證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5 元【計算式:16元×2522.28平方公尺×5%×(256天/365 天)=1,415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104年5月16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鄉公所翌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之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522.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 日止,第1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7元【計算式 :16元×2522.28平方公尺×5%×(229天/365天)+26.4元 ×2522.28平方公尺×5%×(136天/365天)=2,507元,小 數點後4捨5入】,第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29元(計算式:26.4元×2522.28平方公尺×5%=3, 329元,小數點後4捨5入),為有理由。
⑶至梁煥霖等2人於本院雖主張訴外人梁宏文贈與系爭土地 時,併讓與全部權利,自可請求梁宏文所得主張之權利等 詞。惟梁煥霖等2人並未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故關於梁煥霖等2人於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指明。
㈢、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鄉 公所返還向他人收取之費用共8萬元及自無權收取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觀諸花蓮縣○○鄉請發埋骨暨使用土地許可證聲請書(原審 卷第三第529至539頁),其上所載申請人繳納費用之時間分 別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埋葬之時間分別自91年5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然梁煥霖等2人均係自103年9月1日 起以贈與為原因始取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可知,前開費 用之利益發生時,梁煥霖等2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 該等利益非歸屬於梁煥霖等2人。梁煥霖等2人於本院雖主張 其等已受讓梁宏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並以起訴狀為讓與通 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與梁宏文間是否 確存有債權讓與行為,已非無疑。從而,梁煥霖等2人主張
○○鄉公所應將向他人收取之費用給付予梁煥霖等2人云云 ,已難盡信。
⒉況且,○○鄉公所向墓地使用者收取之費用,乃基於依法令 管理第三公墓(含系爭土地)併依法令收取之行政費用,是否 屬於○○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非無疑。又該費 用之性質,既為○○鄉公所依法令方可收取,要非梁煥霖等 2人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所可得之收益,故依該等費用權利內 容之性質,難以歸屬於梁煥霖等2人,難認梁煥霖等2人受有 該等自無可能轉讓費用之損害。則梁煥霖等2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該等費用,難認有理。
⒊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鄉公所管理墳墓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誤 認證人鄧聰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法令課予管理義務所致 ,此從證人鄧聰謀於原審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其上 已有墳墓,且鄉長及代表都勸伊捐出來,所以伊就捐給○○ 鄉公所,沒想到公所沒有去登記。副議長甚至幫忙做一條路 通到第三公墓等語(原審卷三第510至512頁),及○○鄉公所 於本院自認可明(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知,○○鄉公所之 管理行為並未有為梁煥霖等2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梁 煥霖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鄉公所返還 向他人收取之費用,亦非有據。
㈣、梁煥霖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 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鄉公所 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共1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乃第三公墓之一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 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387至391頁)。另據證人黃郭峰於原 審證稱:伊從78年間至91年7月底,均在○○鄉公所擔任公 墓管理員。原審勘驗的地方大概是第三公墓。伊聽之前老人 家講,第三公墓從日據時代就有了,幾乎都是六、七十年以 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58頁);證人莊阿過於原審證稱:伊公 公約於83、84年間葬在第三公墓等語(原審卷二第456頁); 證人鄧聰謀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伊於40多年前向梁宏達 買的,當時上面已有墳墓,所以鄉長及代表才勸伊做善事, 把地捐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509頁反面至第510頁)。依證人 上開所述,可知第三公墓開始供人埋設墳墓之年代久遠。復 觀之梁煥霖等2人自行提出之墓地照片、彙整表、清冊等資
料(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88頁),更可證第三公墓早於70年 之前已有埋設墳墓,且為數非少。而系爭土地乃第三公墓之 一部,據此可推知,系爭土地上墳墓區之設置並非○○鄉公 所所為,○○鄉公所僅嗣後予以管理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梁煥霖等2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因墳墓區之設置而有價 值減少之損害乙節,核與○○鄉公所嗣後管理墳墓而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梁煥霖等2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 ○○鄉公所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應無理由。 ⒉梁煥霖等2人雖再主張第三公墓共有71座墳墓,系爭土地僅 有約20座,且係自91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才有墳墓設置 ,故其價值減損與○○鄉公所管理有因果關係等詞(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然而,縱認系爭土地自91年5月間起方有埋設 墳墓,惟系爭土地既屬第三公墓之一部,第三公墓又自數十 年前起即陸續有墳墓設置,墳墓群高達數十座,則系爭土地 價值是否早因毗鄰墳墓群致價值減損至零,已非無疑。而梁 煥霖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91年5月間埋設墳墓前是 否尚有價值、價值為何等情,則其等主張○○鄉公所自91年 5月間開始核准他人於系爭土地埋設墳墓致土地價值從公告 現值減損至零或於本院主張減損各70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